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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0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4:52:20  浏览:9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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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0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0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为了做好2000年全国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的招生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硕士生招生计划的管理办法
2000年国家对研究生招生计划的管理,继续采用给各招生单位下达国家计划的同时一并下达招生规模的办法。录取阶段,由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生源情况,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有招生单位的招生规模总数内,提出调整意见,报教育部统一审批。各招生单位应继续贯彻保证
质量宁缺勿滥的原则,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新生的入学质量。
二、机读卡采集报名信息工作
为提高招生报名信息管理的工作效率,保证信息采集的准确性,并为今后研究生招生实行计算机网络辅助管理奠定基础,从招收2000年硕士生开始,报名工作进行用机读卡采集考生报名信息的改革试点。各招生单位、各级招办要按照我部高校学生司下发的《关于做好2000年全
国硕士生招生实行机读卡采集报名信息工作的通知》(教学司〔1999〕50号)的要求,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培训,购置必要的设备和软件,确保此项改革的顺利实施。
三、对具有同等学历者报考硕士生的要求
在招收2000年硕士生的报名工作中,对以本科毕业同等学历身份报考人员的报考条件要求是:
获得国家承认的大专毕业学历后,经两年或两年以上达到与大学本科毕业同等学历(含国家承认学历的成人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且达到招生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培养目标对考生提出具体的业务要求者,可以报考硕士生。
四、体检工作
为了提高体检工作的有效性,从招收2000年硕士生起,考生的体检工作放在复试时进行。参加复试的考生应到报考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检。
五、推荐免试工作
具有推荐免试权的高等学校,应在教育部下达给本单位的推荐免试生数内(附件一)进行推荐工作。各校在推荐时应注意向其他招生单位推荐优秀的应届本科毕业生,同时也应注意接受外校的推荐免试生,以促进校际交流和学科的发展。各招生单位接受推荐免试的专业均应留有一定的
名额招收统考生。
对原国家教委批准建立的国家文科、理科基础学科研究和教学人才培养基地的学校,我部在原规定的推荐免试生数的基础上均增加了名额。有关高等学校应利用推荐免试选拔方式注意发现和培养一些特殊创新人才。
2000年不增批新的推荐免试单位。
六、单独考试工作
有单独考试权的招生单位,其单考招生限额由主管部门在我部下达的单考总限额(附件二)内确定,再由主管部门于10月10日前报我部汇总后下达。单独考试应主要面向在艰苦地区、艰苦行业以及国家拟重点发展或重点保护的特殊专业工作的考生。
2000年不增批新的单独考试单位。
七、工商管理硕士专业的招生
试办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的高等学校,2000年继续实行用联考的方式招生。该专业的招生计划由各校在本单位的招生规模内安排。考生参加复试的基本要求由我部确定。未被该专业录取的上线联考生,不得转至其他学科、专业录取,其他学科、专业的单考生、上线统考生也不得
转到该专业录取。
八、法律硕士专业的招生
从招收2000年硕士生起,试办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的高等学校实行全国联考的试点,该专业不再以统考和单考的方式招生。为培养复合型、应用型法律人才,该专业不招收法学专业的本、专科毕业生及应届本科毕业生,只招收符合报考条件的非法学专业的本、专科毕业生及非法学专
业的应届本科毕业生。考试科目中,外语、政治(文)使用全国统考试题,其他三门业务课的命题工作由我部委托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承办。考生参加复试的基本要求由我部确定。未被该专业录取的上线联考生,不得转至其他学科、专业录取,其他学科、专业的单考生、
上线统考生也不得转到该专业录取。
九、进一步加强计算机辅助管理工作
近几年来,我部积极推进各级招生部门在研究生招生中利用计算机进行辅助管理的工作,这对各单位正确执行招生政策和规定,维护招生工作的声誉,提高招生工作的管理水平起到了很好的作用。2000年除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提高外,我部还将利用中国教育科研网发
布有关招生政策;公布全国博士生招生专业目录;为各招生单位提供网上发布硕士生招生中的生源余缺信息的环境,以利调剂录取等。各级招生部门应根据网络化建设的要求,配备必要的人力和物力,以适应现代化管理工作的需要。
十、加强招生考务工作的管理
近年来研究生招生计划和报考人数增长都比较快,招生的工作量也明显加大。各级招生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研究生招生工作的领导,认真执行本通知中的各项要求和原国家教委下发的《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及其执行细则(教学〔1996〕24号)中的有关规定。
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重新修定研究生招生的规章制度,并对各级招生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各项政策正确地贯彻执行。
附件:一、2000年全国高等学校推荐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免试为硕士生名额安排(略)
二、2000年全国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单独考试名额安排(略)
三、2000年全国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简章
四、2000年全国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进程表(略)

附件三:2000年全国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简章
一、培养目标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是为了培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在本门学科内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具有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管理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能力和创新精神的高级专门人才。
二、报考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组织的全国统一招生考试: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2.考生的学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国家承认学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
(2)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人员;
(3)获得国家承认的大专毕业学历后经两年或两年以上(从大专毕业到录取为硕士生当年的9月1日,下同),达到与大学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历(含国家承认学历的成人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且达到招生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培养目标对考生提出的具体业务要求的人员;
(4)有国家承认的研究生学历的在职人员或已获硕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可以再次报考硕士生,但仅可报考高等学校,且只能报考为原单位委托培养的硕士生;
3.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报考委托培养、自筹经费研究生的人员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4.身体健康状况符合规定的体检标准;
5.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本科毕业生须经所在学校推荐;在职人员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其他人员由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开具证明。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经教育部批准的招生单位自行组织的单独考试:
1.符合(一)中第1,3,4,5各项要求;
2.大学本科毕业后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连续工作4年或4年以上,业务优秀,已发表过研究论文(技术报告)或已经成为业务骨干,经本单位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的在职人员;
研究生毕业后工作2年或2年以上,业务优秀,经本单位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委托培养的在职人员。
(三)符合上述(一)或(二)中各项报考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的统考或单考。
试办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的29所学校是:北京师范大学、天津师范大学、辽宁师范大学、东北师范大学、哈尔滨师范大学、华东师范大学、南京师范大学、福建师范大学、山东师范大学、华中师范大学、湖南师范大学、华南师范大学、广西师范大学、西南师范大学、陕西师范大学、西
北师范大学、首都师范大学、河北师范大学、山西师范大学、内蒙古师范大学、沈阳师范大学、上海师范大学、浙江师范大学、安徽师范大学、曲阜师范大学、江西师范大学、河南师范大学、云南师范大学、四川师范大学。
(四)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的全国联考,简称“法律硕士联考”。
1.符合(一)中的各项要求;
2.在高校学习的专业为非法学专业的;
全国试办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的22所学校是: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吉林大学、华东政法学院、南京大学、厦门大学、武汉大学、中南政法学院、中山大学、西南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学院、复旦大学、浙江大学、黑龙江大学、湘潭大学、四川大
学、安徽大学、苏州大学、山东大学、郑州大学。
2000年各试办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的学校,录取该专业考生时,只从参加“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中选拔。各试办学校不再为该专业组织统考或单考。
(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的全国联考,简称“MBA联考”。
1.(一)中第1,3,4,5各项的要求;
2.大学本科毕业后有3年或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大专毕业后有5年或5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有研究生毕业学历或已获硕士学位并有2年或2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
全国试办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的56所学校是: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北方交通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北京科技大学、北京邮电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南开大学、天津大学、天津财经学院、辽宁大学、大连理工大学、东北大学、东北财经大学
、吉林大学、吉林工业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哈尔滨工程大学、复旦大学、同济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华东理工大学、上海海运学院、东华大学、上海财经大学、南京大学、东南大学、南京理工大学、中国矿业大学、浙江大学、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厦门大学、江西财经大学、山东大学、
武汉大学、华中理工大学、武汉汽车工业大学、中南财经大学、湖南大学、中南工业大学、中山大学、暨南大学、华南理工大学、重庆大学、西南交通大学、电子科技大学、西南财经大学、四川大学、西北大学、西安交通大学、西北工业大学、西安理工大学、陕西财经学院、兰州大学。
2000年各试办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的学校,录取该专业考生时,只从参加“MBA联考”的考生中选拔。各试办学校不再为该专业组织统考或单考。
(六)硕士生招生单位中的部分高等学校,经原国家教委批准,可以推荐本校少数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免试为硕士生。推荐办法由学校根据原国家教委有关规定制定。推荐免试生须在国家规定的报名时间内到报名点办理报名手续。
三、报名日期
1999年11月10日至11月14日。
四、报名地点
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及参加“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办公室确定的报名点报名;参加单独考试、“MBA联考”的考生直接到招生单位报名或函报,报名工作截止日期与统考报名截止日期一致。
五、报名手续
(一)报考人员在规定的报名日期内到报名点交验报考的有关证明材料,交纳报考费,领取有关表格。填写报考登记表时应当注意:
1.参加统考的考生可以填报同一学科专业研究方向相近的两个招生单位。
2.参加“MBA联考”的考生可以填报试办工商管理专业学位的两个学校。
3.参加“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可以填报试办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的两个学校。
4.参加单独考试的考生只能填报一个招生单位的一个学科专业。
5.应试的外语语种按招生单位的规定任选一种。
6.同等学历的报考人员,应按招生单位要求如实填写学习情况和提供真实材料。
(二)考生自己填好报考登记表后,交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再由报名点或所在单位按规定日期将所有报考材料迳寄考生报考的第一志愿招生单位。申请参加单独考试的考生按招生单位的要求办理。考生所在单位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觉悟、道德品质作出全面鉴定。对有突出成绩或
犯过错误的考生,应提供翔实的材料。
(三)招生单位审查考生报考材料后,对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核发准考证。
考生在报考期间内(即1999年11月10日至2000年1月24日)因事外出,可持原单位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就地报名和考试。
六、考试
(一)入学考试分初试和复试。
(二)初试日期:2000年1月22日至1月24日。不在该规定日期举行的研究生入学考试,国家一律不予承认。
(三)初试科目:政治理论、外国语和三门业务课。各科的考试时间均为3小时,各科的满分均为100分。
(四)全国统考初试的政治理论,非外国语言文学专业的英语、俄语、日语和部分专业的基础课,由教育部统一命题,考试大纲由教育部制订;其他科目由招生单位自行组织命题。
单独考试的初试科目均由招生单位自行命题。
(五)初试方式均为笔试。
(六)“MBA联考”的初试科目共五门:政治理论、外语、数学、管理、语文与逻辑。其中除“政治理论”由各招生单位自行命题外,其余四门(外语为英语)的命题工作均由教育部委托“全国工商管理硕士教育指导委员会”承办。选考日语或俄语的考生,用全国统考的试卷,其他
语种的试题由招生单位自行命题。
联考科目的考试大纲由“全国工商管理硕士教育指导委员会”编写,并已下发至56所试办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的院校。
(七)“法律硕士联考”的初试科目共五门:政治(文)、外语、刑法、民法、综合考试(法理学、宪法学、中国法制史)。其中政治(文)、外语用全国统考试卷,三门业务课的命题由教育部委托“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承办。
联考科目的考试大纲由“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编写,并已下发至22所试办法律硕士专业的院校。
(八)初试地点:参加全国统考、“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到本人所在的省(区、市)高校招生办公室指定的考场应试;参加单独考试和参加“MBA联考”的考生到报考单位所在的省(区、市)高校招生办公室指定的考场应试。
(九)复试时间、地点、科目及方式由招生单位自定。
(十)对以同等学历资格报考的考生,招生单位要全面、严格复试。要对其进行本科主干课程和实验技能的考查,其中笔试科目不少于二门。
(十一)参加单独考试、“MBA联考”及“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都必须进行面试。
(十二)符合复试基本要求,但因招生名额限制无法录取的参加“MBA联考”及“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不得转其他学科专业录取;未参加“MBA联考”、“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亦不得转到工商管理硕士专业、法律硕士专业录取。
七、体格检查
考生复试时到招生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格检查,具体要求,由招生单位在复试通知中写明。
八、录取
招生单位根据考生入学考试的成绩并结合其平时学习成绩和思想政治表现、业务素质以及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录取名单。参加统考或参加“MBA联考”及“法律硕士联考”考生可被录取为国家计划内定向或非定向硕士生,也可被录取为委托培养或是招生单位自筹经费硕士生。
参加单考的考生,只能被录取为回原单位的定向培养硕士生或委托培养硕士生。
招收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硕士生均实行合同制。招生单位、用人单位、拟录取为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硕士生的考生之间,必须在考生录取前,分别签定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合同。
符合录取标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可以保留入学资格,参加工作1至3年,再入学学习。
九、学习年限
脱产硕士生学习年限一般为2年半至3年。在职硕士生学习年限一般为3年至5年。
十、毕业生就业
定向或委托培养硕士生回定向或委托单位。
非定向硕士生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学以致用的原则由国家推荐就业,主要采取毕业研究生与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的服务范围内“双向选择”的方式,落实就业去向。
自筹经费研究生毕业时,由学校提出就业意见并予以推荐,学校所在省(区、市)毕业生调配部门负责派遣。
十一、其他
(一)有国家承认的研究生学历的在职人员或已获得硕士学位的在职人员,被录取为硕士生后,培养经费及在学期间的待遇同委托培养硕士生,毕业后的待遇同硕士毕业生。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简章,结合各地实际情况作必要的补充规定。
(三)现役军人报考硕士生及解放军系统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招收硕士生,按解放军总政治部规定办理。



19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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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三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五章 决 算
第六章 监 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实施预算管理的各部门、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设立省、市(州)、县(市、市辖区)、乡(镇)四级预算。
第四条 各级预算管理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列赤字。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按照《预算法》的规定,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六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之前按照规定编制预算草案。
第八条 预算的编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本级政府的预算管理职权和预算体制规定的收支划分范围,编制预算。财政补贴县应在上级政府确定的补贴基础上,编好财政平衡预算。
(二)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相适应,根据上级政府对编制预算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坚持积极可靠、稳定增长的原则进行编制。
(三)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在保证工资等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前提下,妥善安排农业、科学技术、教育等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第九条 预算按下列程序编制:
(一)每年11月上旬,省财政部门按财政部的要求向全省部署下年度预算编制工作。
(二)各市、州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的本地区下年度总预算草案上报省财政部门审核汇总;省财政部门将省级预算草案和各地汇总的预算草案合编为全省总预算草案于12月底前提交省人民政府审核,并于次年1月10日前上报财政部。
(三)各级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应于10日内以市、州为单位报省财政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省级预算后10日内将省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应按规定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发生的救灾等难以预料的必需开支。预备费应占本级当年预算支出总额的1%至3%,具体比例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民族自治地方预备费的比例可以高于一般地区,具体比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视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规定设置预算周转金,以调剂预算年度内时间性收支差额。其额度应逐步达到本级预算支出总额的4%。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凡有结余款项的,可补充预算周转金和用于下年必需的预算支出。以前年度有赤字的地方,应先弥补赤字。

第三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 省、市、州财政部门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和报告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人大代表可依法就预算草案提出修正案。预算草案修正案经主席团会议同意并提请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同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决议修改预算草案。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人大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对本级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和决议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决议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在一个月内下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九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先参照上年同期预算安排的各单位正常运转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数额安排支出。
第二十条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年预算收入超收部分作当年支出安排的,应在下一年度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各级国库的管理。国库业务应当接受上级国库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财政部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动用国库的库款。
具备条件的乡镇,应当设立国库。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强对预算收入的管理,确保预算的正确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对一切应交的预算收入必须按预算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足额地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凡有预算收入征收任务和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将应上缴的资金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拖欠,不准将预算收入在国库外存入
其他帐户。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承包流转税、所得税,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
各级国库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专用基金应当逐步纳入预算管理。按法律、法规规定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和规费收入实行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对退库的管理。各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经批准退库的,应按收入级次办理;未经批准的,国库不得从预算收入中退付。各种退库应当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个人,申请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四条 预备费应从严掌握,需要动用预备费的,由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预算周转金的管理。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必须进行预算调整时,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应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
乡级人民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应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应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省、市(州)人民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章 决 算
第二十八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财政部门应及时编制本级决算草案。
决算草案必须如实反映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决算收入和支出的真实情况,科目完整、数额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九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向财政部门及时编报收入年报及有关资料。
对于年度预算执行中,上下级财政之间按规定需要清算的事项,应在决算时办理结算。
第三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对决算草案中不符合规定的,财政部门可要求作出调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决算草案经审定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 决算经审查批准后,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在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决算。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本级决算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决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违法或不当之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一预算年度至少两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接受其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委员、代表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可以组织委员、代表进行调查。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对某些事项进行审计的,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五条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审批决议中违法或不适当部分,应依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纠正下级人民政府超出预算任意减收增支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
各级审计部门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含直属单位)和对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预算违法行为:
(一)不如实编制预算、决算,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
(三)隐瞒、转移、截留预算收入的;
(四)越权作出减收增支决定的;
(五)未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退库的;
(六)擅自动用预备费的;
(七)将不应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八)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专用基金和按法律、法规规定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规费收入不纳入预算管理的;
(九)其他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部门、单位,由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各级财政部门,上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警告,责令纠正,并可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该财政部门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警告,并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按照有关法规及本办法执行。
省对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的预算按省对市(州)的办法实行管理,执行本办法。
地区行政公署的预算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一九八一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一九八一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12月11日 生效日期1980年12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的愿望,经过友好商谈,就一九八一年两国进出口商品货单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国方面准备在一九八一年从泰国进口以下商品:玉米二十万吨,大米十万至十三万吨,光皮绿豆四万吨,橡胶三万吨,烟叶二千吨,合成纤维一千五百吨,鱼粉,以及其他商品。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中国的需要和泰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二、泰国方面准备在一九八一年从中国进口以下商品:胜利原油六十万至八十万吨,轻柴油十万至二十万吨,航空煤油五万吨,机械和设备,以及其他商品。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泰国的需要和中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三、上述商品的数量将视两国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可能进行洽谈的结果而定。

 四、双方同意,上述拟议中的交易对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的其他贸易交易并无限制之意。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泰王国政府代表
   中泰贸易联合委员会         泰中贸易联合委员会
    中国代表团团长            泰国代表团团长
     奚 业 胜            帕特拉·伊萨塞纳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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