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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18:31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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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三届1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市场管理,规范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省旅游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所属旅行社(含旅游公司,下同)、直接组团到本省进行旅游活动的非本省旅行社和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佣金,是指旅行社通过为其他旅游经营者提供中介服务和宣传促销所获得的报酬。


第四条 旅游佣金结算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企业对企业的结算。旅游佣金的结算在受益的旅游经营者和提供中介服务的旅行社之间进行,纳入旅游佣金结算体系,通过银行转账收支,应当如实入账,纳入财务和税务管理。


第五条 设立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服务中心,负责全省旅游佣金结算体系的建设、服务和技术开发。旅游、工商、税务、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行政职责分别负责旅游佣金结算的监督管理和违规处罚。


第六条 旅游佣金结算实行统一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程,其流程和规程由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服务中心负责制定。


第七条 以接待旅游团队为主的旅游购物和其他旅游消费场所应当设有税控及佣金结算装备,实行严格的税控和佣金结算管理。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消费者出具税控发票。


第八条 旅游佣金支付的总体比例由相关旅游行业协会在省旅游、工商、税务、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商定上限,佣金支付具体比例由提供中介服务的旅行社与给付旅游佣金的旅游经营者通过合同约定。旅行社从佣金中分配给导游人员的出团劳动报酬比例,由旅行社与导游人员通过合同约定。旅游佣金结算的装备投资、维护和管理费用从旅游购物及旅游消费交易总金额中按1.15%提取,在省旅游佣金结算服务中心、佣金清算银行、省旅游商品企业协会之间分配,其比例由以上3家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旅游汽车驾驶人员的劳动报酬,由旅游汽车管理公司与旅游汽车驾驶人员通过合同约定,从旅游汽车租车费用中提取。


第九条 以接待旅游团队为主的旅游购物和其他旅游消费场所,应当纳入本省旅游佣金结算体系,成为旅游佣金结算单位,接受旅游、工商、税务、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管理、检查与监督。对私授回扣,不按本办法实行佣金结算的旅游经营者,视为违反《海南省整治旅游市场秩序建立合法佣金制工作方案(试行)》(琼府办[2002]11号)的单位,严禁旅行社带团到这些违规单位参观消费。


第十条 对以接待旅游团队为主的旅游购物和其他旅游消费场所实行资格评定,资格评定工作由行业协会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排旅游团队到未纳入旅游佣金结算体系的旅游经营单位消费;


(二)在佣金结算的同时另外收授回扣;


(三)支付或收取停车费、人头费,或以加油费、奖励费等变相收授回扣;


(四)涉及佣金结算的经营收入不如实入账和纳税;


(五)不执行全省旅游佣金结算业务流程和操作规程;


(六)拒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与监督;


(七)违反佣金结算管理的其他违法或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发布)、《海南省旅游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旅行社或其他旅游经营者,由工商、旅游、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对违法、违规的导游人员、旅游车驾驶人员,由旅游、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导游证6个月,旅游车驾驶人员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旅游汽车服务资格证6个月,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和旅游汽车服务资格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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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政办发〔2004〕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九日

长沙市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湘政发〔2004〕4号)精神,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评价考核体系和事故控制指标体系,落实安全责任,强化安全监管,努力控制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的考核。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不同职能职责,将市直有关单位划分为一类考核单位和二类考核单位,具体分类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在考核细则中确定。考核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工作目标和事故控制指标。工作目标主要考核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和工作部署、责任体系的建立健全、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专项整治、执法检查、宣传教育、隐患治理、事故查处、行政许可审查等。事故控制指标主要考核各类事故伤亡人数、亿元国内生产总值死亡率、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非煤矿企业10万人死亡率、煤矿企业百万吨死亡率、重特大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等。工作目标、事故控制指标和考核细则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制订。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与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签订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各责任保证单位必须按照责任承诺的要求,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层层分解安全责任,强化工作措施,确保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每年1月5日前,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应将上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自评结果书面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然后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考核。原则上只对县级政府和市直一类考核单位进行现场(年度)考核,市直二类考核单位以平时考核为主,必要时再进行现场(年度)考核。

第六条 考核采取评分制,标准分为100分,采用逐项扣分的办法,每项扣分直至该项标准分扣完为止;若有缺项,缺项不计分,实得分按下式计算:实得分=可评分项目实得分之和×100/可评分项目标准分之和。其中,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一类考核单位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工作优秀单位,80—89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70—79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基本合格单位,70分以下的为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单位;市直二类考核单位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并从中按一定比例评出优秀单位,70—79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基本合格单位,70分以下的为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单位。

第七条 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结果,列入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政绩和执政管理水平的考核内容。优秀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基本合格单位,予以黄牌警告;不合格单位或是年度内本辖区(系统)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责任事故的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不得评先评优和提拔。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将经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讨论通过的考核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通报。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第三次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第三次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21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制定劳动计划,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决定招收(聘)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以及考核的内容,方法。招收(聘)简章报当地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备案。所需职工,在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指导和协助下,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组织招收
(聘)。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招收(聘)职工。招聘境外员工,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外人员入境就业的有关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收(聘)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以及国家规定不能录用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聘)在职职工,除国家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原单位应当予以支持。职工与原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按合同规定处理有关问题。如有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聘)职工,应当贯彻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承担对职工的培训义务,提高职工的技术业务水平。
第八条 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时,原有职工未被录用的,应当由中方企业安排。企业自行安排确有困难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另行安排。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被录用职工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中应当规定劳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期限,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劳动合同规范文本,供企业使用。
劳动合同订立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时,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合同到期,或者双方约定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签劳动合同。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当地劳动行政
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签,需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在劳动合同期内因企业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多余的职工或者根据劳动合同规定需辞退的职工,可以辞退,但必须在一个月前通知被辞退的职工。
对上述被辞退以及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职工和在劳动合同期内被辞退的职工,由所在地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关于待业职工的有关规定对待;原从外地招用、聘用者,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处理。
劳动合同期内的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企业均不得辞退。对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有企业有关劳保福利的规定对待。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合同期内申请辞职,须提前一个月向企业提出,理由正当者,经企业同意,可以辞职,但不享受补偿金。辞职职工如系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在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合同规定的年限,须按照劳动合同规定,赔偿培训费用。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标准、分配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主决定。中方职工的工资水平,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同行业国有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百分之一百二十的原则确定,并根据经济效益状况和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适时增加职工工资。国有企业同行业工资
水平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供。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工资,发放工资的日期应当相对固定。工资必须足额发放(含国家规定的各类假期工资),企业不得非法扣除和以任何形式延付。发放工资必须以货币形式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并在聘用合同中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工资总额管理,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为中方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退休医疗保险。其保险金由企业向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保险金的计算以中方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养老保险按照所在地国有企业缴纳比例缴纳,记入职工个人养老保险手册;失业保险按照百分之一的比例缴纳;

退休医疗保险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倡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伤、医疗、丧葬、抚恤以及女职工生育等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对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规定提取住房补助基金,由企业工会监督,用于解决职工住房。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企业规章制度和奖惩办法,对职工进行奖励或者处分。企业辞退、解雇和处分职工,应当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规定。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生产劳动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应当保证职工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限制延长劳动时间。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企业工会和职工协商。一般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尊重职工意愿的前提下,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累计不
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企业不得因职工未延长劳动时间而给予任何处罚。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劳动时间不受限制的情形除外。
外商投资企业安排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支付的报酬应当高于正常劳动时间的报酬,具体标准为:安排职工延长劳动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报酬;休息日安排职工劳动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劳动的,支付不低于
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报酬。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规定,改善劳动条件并接受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并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以及探亲、婚丧、分娩和计划生育等假期。上述节假日期间,企业应当照常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首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由争议的一方或者双方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如有一方不服仲裁,可以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生产劳动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
、法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应当保证职工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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