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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1年4月3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08:02  浏览:9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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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1年4月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1年4月3日)

任命吴德峰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免去高克林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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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八月六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一年九月六日




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柞蚕场的管理,有计划地发展蚕茧生产,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管理柞蚕场和在蚕场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蚕场管理,应当坚持集约化经营、控制规模、改良蚕种、提高单产的方针,遵循保护生态环境和谁使用、谁建设、谁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蚕业生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蚕场管理工作。并在柞蚕放养、蚕场建设和保护方面给予技术指导。
  凡有蚕场的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蚕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放养柞蚕用地,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自然资源条件和生态环境进行统一规划,标定蚕场边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改变权属,必须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开辟新蚕场。

第二章 蚕场使用
  第六条 放养柞蚕的蚕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中刈蚕场每亩柞树一百五十株以上,根刈蚕场每亩柞树二百墩以上;
  (二)中刈蚕场郁闭度零点七以上,根刈蚕场郁闭度零点六以上。
  第七条 使用蚕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蚕场每年只能放养一次柞蚕,不准重复放养;
  (二)春蚕食叶量不准超过三分之二;秋蚕食叶量不准超过四分之三;不准过量放养;
  (三)移蚕,不准剪柞树主干枝。
  第八条 蚕场轮伐更新周期:从幼树成活开始。中刈蚕场二至三年;根刈蚕场五至六年。不到期限,不得轮伐更新。
  养蚕户(含单位,下同)轮伐更新蚕场,必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向所在乡人民政府申请,报县蚕业生产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柞蚕场轮伐更新批准证书。未经批准,不准轮伐更新。
  第九条 蚕场由养蚕户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的管理,按照《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
  承包经营蚕场的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十年。承包者的子女享有继续承包的优先权。

第三章 蚕场建设
  第十条 蚕场建设以养蚕户自力更生为主,蚕业生产主管部门、集体经济组织必要时可在经济上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 养蚕户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蚕场水土流失、砂化:
  (一)在柞树稀疏地块补植柞树、草灌植物或者采用小柞树等密植串带,增加植被;
  (二)在有沟壑地块修建塘坝、闸沟拦水。
  第十二条 对退化较轻的蚕场,必须轮休轮放;对稀化、砂化较轻的蚕场,必须限期植树、种草;对地处山脊、险坡的蚕场和岩石裸露、砂化、退化严重的蚕场,必须停蚕育林种草。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蚕场内开荒种地,栽参、植果树、采石、取土、挖砂、刨柞树根、搂草、砍柴、破坏植被。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蚕场建设、管理保护、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有突出贡献的、对检举或者制止他人破坏蚕场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蚕业生产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蚕业生产主管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同一蚕场在一年内重复放养柞蚕的,处以每亩二元以下罚款;
  (二)柞蚕食叶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每亩五元以下罚款;
  (三)在移蚕时剪柞树主干枝的,处以每枝二角以下罚款;
  (四)擅自轮伐更新或者超过批准面积轮伐更新的,处以每亩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在限期内未进行补植的,处以每亩二元以下罚款;
  (六)在蚕场内刨柞树根、搂草、砍柴的,处以每公斤二元以下罚款;
  (七)在蚕场内开荒种地、栽参、植果树、采石、取土、挖砂、破坏植被的,责令停止违禁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
  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和水土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蚕业生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阻碍蚕业生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发布的《关于保护和建设柞蚕场的几项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办法




(1998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公布

根据2006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批准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内各项建设活动依法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受市规划管理部门领导,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亦庄新城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和修订开发区总体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组织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报开发区管委会审定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送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三)承办开发区建设用地的规划申报,涉及征收开发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的,根据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建设计划确定集中征地范围,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前,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受理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范围内具体项目的建设用地的规划审批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报送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五)承担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经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亦庄新城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各类专项规划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报送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六)参加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土地、房屋依法实施统一管理。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建设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依据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办理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农用地转用和征收集体土地手续,经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三)受理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代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承担开发区内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和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商品房预(销)售等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 

  (五)审核开发区内房地产中介机构和物业管理单位的资质;

  (六)会同房屋所在地的区建设管理部门协调处理开发区内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开发区各类投资项目。开发区发展改革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受理《外商投资企业项目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的项目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开发区管委会核准。但涉及全市能源总量平衡的项目,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配置的项目,日产2万立方米以上的城市供水、排水项目,跨开发区规划范围的项目以及本市规定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其他项目除外;

  (二)受理不使用政府投资,在《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以外的国内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立项备案申请,报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三)协助企业做好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者核准权限内项目的申报工作。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在开发区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发区商务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商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受理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以下的非限制类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章程、合同和外商独资企业章程审查的申请,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二)核发市商务部门委托开发区管委会代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受理开发区内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认定的申请,按规定报市商务部门认定;

  (四)受理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下的非许可证、非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设备、物料、机电产品及加工贸易合同的审核申请,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或者转报市商务部门。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内的城市建设。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建设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开发区内建筑市场和建筑行业;

  (二)管理由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建筑质量和建筑施工;

  (三)审批开发区内建设工程开工,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开发区市政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市政管理、园林绿化、交通、水务等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建设和管理开发区内道路、公共交通、供热等市政工程设施;

  (二)管理开发区内园林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三)管理开发区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等水务工作;

  (四)依法征收绿化补偿费。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环境保护工作。开发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组织编制开发区内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监测开发区内的环境质量;

  (三)审批开发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参加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承办开发区内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依据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责令限期治理;

  (五)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及污染事故,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六)依法征收开发区内的污染物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组织实施开发区内促进就业和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管理服务工作; 

  (二)管理开发区内的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核定工时,实施职业技能开发,依法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开展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等各项社会保障工作。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统计工作。开发区统计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统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负责开发区内各单位统计管理工作;

  (二)执行国家和本市统计部门的统计报表制度,完成各项统计调查任务;

  (三)负责开发区内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的科技管理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助开发区内企业做好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专利费用减、免等事务。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领导开发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承担开发区内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开发区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

  (三)承担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培训考核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信息化工作,统筹规划开发区信息基础设施,组织落实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工作。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认真履行《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除《条例》和本办法已明确规定的各项职责外,对开发区内的其他管理事项可以行使区、县级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具体职责范围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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