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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减台球保龄球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2:05:21  浏览:9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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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减台球保龄球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减台球保龄球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4]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减台球、保龄球营业税税率通知如下:
  对台球、保龄球减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税目仍属于“娱乐业”。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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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决定


(2003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为了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巩固我市防治“非典”工作阶段性成果,防止出现麻痹松懈思想,控制“非典”在我市的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有力、加强合作、依靠科学的原则,实行属地化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抓紧制定和完善防治“非典”应急处理预案,建立并实施“非典”防治工作责任制。

二、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在全市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预防和控制措施,设立交通卫生检疫站。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依法对辖区内特定的人员、区域、场所、单位等采取医学观察、隔离以及其他应急处理措施。

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领导,认真落实国家、本市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各项措施,及时地如实报告疫情,组织和动员各方面力量群防群控。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具体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非典”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指导乡村和社区开展防治“非典”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非典”疫情信息。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防治“非典”工作的资金投入,保障各种防护必需品的生产和供应,重点用于传染病防治医疗卫生机构和设施的建设以及防治“非典”一线医务工作的需要,保障医务人员及其他一线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重点加强农村防治“非典”工作,防止“非典”在农村蔓延。加强对农村科学防治“非典”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破除封建迷信,完善应急防范措施。在资金和物资的分配上对农村予以倾斜,不得借防治“非典”工作之名向农民进行摊派。

在“非典”疫情解除前,对返乡人员实行报告、登记制度,对来自疫区的人员要实行严格的隔离观察等措施。

五、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统一组织和管理交通卫生检疫工作。铁路、交通、港口、民用航空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出入本市的交通工具和人员的检疫查验。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和隐瞒真实情况。

六、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规范,防止“非典”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并不得以经费为由拒绝收治“非典”病人及“非典”疑似病人。

铁路、交通、港口、民用航空等部门应当保证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防治“非典”物资的运输畅通。

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防治“非典”工作的资金和社会捐赠款物使用、管理的监督审计,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侵占和贪污。

七、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经委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市场监管,依法严厉查处利用“非典”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哄抬物价和其他欺骗行为。

八、医疗卫生机构在诊断“非典”病人或者就“非典”流行病学持证查询、检验、调查取证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病情以及其他相关的真实情况。

需要隔离治疗的“非典”临床诊断病人、疑似病人和医学观察对象,在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对可能受到“非典”感染的密切接触者,在相关单位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时也应当予以配合。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预防和控制“非典”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和管理,落实预防和控制“非典”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卫生等部门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设立交通卫生检疫站、医疗留验站、定点医院、医务人员休养所,不得干扰其正常工作。



关于印发广州市牲畜屠宰属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7]11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牲畜屠宰属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牲畜屠串属地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牲畜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三月十七日


广州市牲畜屠宰属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牲畜屠宰管理工作,明确和落实各区、县级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牲畜屠宰管理中的责任,保障广大市民的食肉安全,根据《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纳入牲畜屠宰属地管理的主要范围:

(一)各区、县级市政府。包括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萝岗区、从化市、增城市;

(二)各区、县级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包括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经贸、公安、农业、卫生、质监、环保、环卫、城管、规划、国土等部门;

(三)各区、县级市政府辖区范围内的街道(镇)、社区(村);

(四)各类牲畜屠宰加工和牲畜产品流通经营单位及场所。包括屠宰加工企业、牲畜产品供应或销售企业、牲畜交易市场、农贸(肉菜)市场、超市、牲畜产品储运企业等;

(五)涉及牲畜屠宰的出租场所:包括出租屋、厂房、仓库和违章搭建建(构)筑物等。

第三条 牲畜屠宰属地管理按照所在地政府负总责,主管部门具体牵头,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形成齐抓共管的管理体系,并将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纳入维护社会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考评范围,实行“一票否决”制度;各区、县级市要按照属地管理、守土有责、各保一方平安的要求,村(社)对街道(镇)负责,街道(镇)对区、县级市负责,区、县级市对市政府负责。

第四条 各区、县级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以及牲畜屠宰和牲畜产品流通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政府牲畜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研究制定牲畜屠宰管理工作政策;组织协调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生猪屠串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镇)、社区(村)要认真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加强本辖区牲畜屠宰管理工作:

(一)制定街道(镇)、社区(村)知情报情和协查协管制度,及时掌握本辖区范围内的违法私宰点和经销私宰肉的监控情况;掌握餐饮业、学校、医院等企事业单位和机团单位的集体食堂采购用肉情况,发现有采购使用私宰肉的,要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并做好协查协管工作;

(二)加强对辖区范围内违法屠宰点和自办市场的管理,发现违法屠宰点及市场内销售私宰肉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三)街道(镇)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辖区内组织工商、卫生、公安、城管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打击私屠滥宰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各区、县级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在本辖区内组织落实《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及牲畜屠宰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根据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联合执法工作;

(三)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牲畜屠宰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区、县级市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抗拒、阻碍牲畜屠宰及其产品流通管理行政执法、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扰乱牲畜产品流通秩序和强买强卖行为进行查处;

(二)负责对牲畜屠宰及其产品流通中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行为进行防范和查处。

第九条 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违法屠宰场所的违法建(构)筑物进行查处;

(二)负责对无证占道经营牲畜产品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各区、县级市有关职能部门接到有关肉品管理举报或者投诉的,应当受理;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能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职能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市牲畜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应对各区、县级市落实属地管理工作责任情况进行考核,并加强督促检查、定期通报。

各区、县级市牲畜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应督促检查本区、县级市政府的街道(镇)、社区(村)履行属地管理职责情况,并定期通报讲评,以此作为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的考核依据。

第十二条 做出以下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区、县级市牲畜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按《广州市牲畜屠宰管理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一)在全市牲畜屠宰属地管理工作评比、考核中成绩显著、名列前茅的;

(二)在查处牲畜屠宰管理重大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违法行为有功的。

奖励方式由当地主管部门确定,奖励金在屠管奖励经费的奖励牲畜屠宰管理工作先进集体及有功人员奖励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市、区、县级市牲畜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向行政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提出惩处建议:

(一)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包括:

1.通报批评;

2.行政处分;

3.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自问题处理之日起,当年内不得参加与此有关的先进评比;

(三)被追究责任单位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自问题处理之日起,当年内不得参加与此有关的先进评比,并按照有关规定作为今后任职考核的重要依据;

(四)在同一地点、同一场所发现有三次以上违法屠宰行为的,街道(镇)主要领导要追究属地管理责任,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应负管理责任。

(五)街道(镇)对辖区内牲畜屠宰管理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及时发现,或者知情不报、包庇袒护,以及干扰职能部门执法查处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街道(镇)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六)社区(村)不履行知情报情职责,阻挠执法人员开展工作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社区(村)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区、县级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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