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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1:47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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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10月9日农业部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部长 杜青林

二0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

  第三条 承包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

  承包草原、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规定确权发证。

  第四条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权利有效期限,应与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一致。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及日期;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情况;

  (六)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承包合同登记及其他登记材料,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限制和阻挠。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

  第十二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需要实地查看的,应进行查验。在实地查验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给承包方。发包方不得为承包方保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

  第十五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的书面请求;

  (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手续,应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第二十条 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

  (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收回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退回原发证机关,加盖“作废”章。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管理,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全部落实到户。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及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除工本费外,不得向承包方收取任何费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本费的支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并已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继续有效。个别条款如承包期限、承包方承担义务等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该条款无效,是否换发新证,由承包方决定。

  未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颁发。重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期限应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借机调整土地。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农业部监制,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印制,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附件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样本)

  附件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家庭承包方式样本)

  附件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其他承包方式样本)

  附件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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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研究

朱光忠

【摘要】
本文从公司股权转让法律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出发,结合国外的立法和实践,对有限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惑进行了深入分析和探讨。文章认为:(1)股权转让人可以通过征集股东意见的方式代替股东会的召开;(2)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当规定合理的期限,逾期视为放弃优先权;(3)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不得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要求,但可高于甚至多于公司法规定的条件;(4)股东变更记载与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均无影响,股权变动应当自转让人书面通知公司之日起转移。

【关键词】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章程,变更登记。
【正文】

一、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无论何种性质的公司,股东的出资(本文对出资、股权、股份同义使用)均可转让,但因公司的性质不同,法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也宽严有别。本文对有限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不作阐述,重点对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问题进行论述。
(一)、限制的法理基础
1、人合因素
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资本的联合,但因其股东人数有上限的规定,资本又具有封闭性的特点,故股东之间具有人身信任因素,具有“人合”的色彩。 我国的有限公司具有“人合”与“资合”的双重性质。这种双重性质,不仅反映在有限公司对外关系上,也反映在它的内部关系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突出表现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时的限制态度。 这种限制,其目的在于维护股东的紧密关系,避免公司因股东的变动而影响生产经营活动。
2、信用保证
由于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我国《公司法》 规定是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国有独资公司除外)。彼此之间一般比较了解,既重视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又能兼顾股东相互间信用关系的维持,关注股东本身的财产状况、商业信誉、经营能力等个人条件,由此势必强化股东对公司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使公司对外具有较高的信用品级。
3、经营管理需要
有限公司股东设立公司时,相互之间看中的可能不是资金,出资问题在有些股东看来并不是第一位的,特别是在高新技术公司中,双方或者多方合作可能是一种优势互补的结果,譬如,甲股东有充实的资金,乙股东拥有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丙股东则擅长公司运作和管理。这样的合作有利于公司的经营和效益的提高,任何一方退出,都可能使公司陷于窘境,也违背当初合作组建有限公司的初衷。因此,对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予以适当的限制是非常必要的。
(二)、限制的方式
1、过半数股东同意。
(1)、股东会的召开
《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该法第38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因此,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召开股东会。由于股东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召开的时间和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 实践中一般一年召开一至二次。由于股东要求转让股权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因此,由股东会定期会议对股权转让进行表决难合时宜。对转让人来说,等待时间过长,往往错过股权转让的良机。可行的方法应该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规定,只有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才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若转让人持有的股权少于25%并且不担任公司监事职务的,则该股东(转让人)无权单独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在股权转让人无权单独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时,如何启动股东会议程序,以及股东会应在多长期限内作出决议,我国公司法均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应当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保护持股较少股东的合法权益,保障股权的顺利流转,减少股东纠纷的发生。笔者建议对《公司法》补充规定:“股东要求转让出资的,应当向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书面提出,董事会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通知召开股东会。”对此,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规定,公司应在股东完成转让计划通知之日起三个月期限内作出决定,否则,视为已同意转让。
(2)、股东会的决议
股东会对股权向非股东转让进行表决,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在这里,股东行使表决权是按照股东人数(一人一票)还是股东的出资额(持股比例)计算,公司法并未明确。《公司法》第4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按此规定,“全体股东过半数”似乎应指全体股东所持出资比例的过半数,即代表50%以上出资比例的股东同意转让就通过决议。笔者认为,此处“全体股东过半数”应是指股东人数超过一半同意即通过决议,实行的是一人一票制而非持股多数决。其理由是:
其一,根据有限公司“资合”与“人合”的双重性质,股东行使表决权也表现出“二元”特点:一方面,股东会会议以“资”计算股东的表决权;另一方面,股东会又在通过个别决议事项时以“人”计算表决权。 如前所述,《公司法》对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予以限制的根本原因在于维系公司股东之间的稳定关系,在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质。股东会议在对“人合”性质的事项进行决议时,应当实行“一人一票”制。
其二,根据《公司法》第106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特殊事项为为2/3)通过。该条明确规定是“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从两个条款的对比中不难判断,《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的“全体股东过半数”,应是全体股东人数的过半数。
其三,尤其应当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该司法解释没有直接采用《公司法》的表述方式,即“全体股东过半数”。而是表述为“过半数股东同意”,这样表述涵义确定,为准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相关条款提供了参考依据。
(3)、股东会决议的替代方式
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假如股东会议因召集程序缺陷而无法及时召开,或者借故拖延,转让人是否可以通过其它途径得到救济?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并且必要,由于有限公司的人数较少,采取逐个征集股东意见的方式完全可行。也有学者认为,没有依法举行股东会,没有按照法定的议事规则集体讨论和研究,没有按照法定的表决规则行使股东表决权,如此形成的决议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程序,故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对此观点,笔者认为不妥。首先,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中虽然包括“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但对股东会的召开方式和议事规则并未作出限制。相反,《公司法》对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机构的议事规则及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均授权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 可见,《公司法》对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事项,并未实行强制性的统一,而是授权公司的权力机构作出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于证明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书面声明材料。”该司法解释对转让人征集其他股东意见的方式予以肯定,虽然针对的是夫妻之间的股权转让,但都属于“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在本质上并无差别。
2、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1)、优先购买权的涵义与相关规定。
优先购买权是指物权的优先效力,即财产所有人出卖其财产时,就该项财产与财产所有人存在物权关系的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于其他人购买。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情形主要有: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有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以及公司股东在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2)、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放弃。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买权应在什么条件下行使?多长期限内行使?若其他股东怠于行使优先购买权该如何处理?公司法却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为保障股权的正常流转,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鼓励交易,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应当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对于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限,我国法律已有类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法国等国家公司法规定了三个月的行使期限,必要时,经法院裁定,得延长六个月。
优先权是在 “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因此,转让人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将拟转让的价格、付款条件及受让人的基本情况等书面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其他股东。公司疏于通知的,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可追究内部相关人员(董事、经理等)的责任。公司通知股东后,股东怠于答复的,逾期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若转让人告知虚假的转让价格等交易条件,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可以行使撤销权。

二、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往往在章程中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进行规定,这些规定有时与公司法的规定一致,有时并不一致。造成不一致的原因,一种是“无意”,即对公司法的规定不知晓,无意中作出这样的规定;一种是“有意”,即股东要求作出这样的制度安排,希望将来在转让股权时符合自己的意图。问题是:在章程中作出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的转让条件是否有效?我国公司法并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分如下三种情况区别对待。
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高于公司法规定时的效力。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全体股东的2/3或者3/4同意,甚至规定必须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这样的规定是否应当有效并得到执行?利害关系人若认为章程的规定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无效,该观点是否成立?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高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应当认定为有效并得到执行。
(1)公司章程的性质决定。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学界尚有分歧,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契约说。认为公司章程由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协商制定,并且在公司成立后对股东或发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从其订立和效果来看,显然具有契约(或合同)的性质; 二是自治规则说。认为公司章程不仅对参与制定章程的股东有约束力,对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及后续加入的股东和特定条件下的第三人也有约束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宪章,它是公司内部及其成员的最高的行为准则。 三是综合说。认为公司章程关于发起人权利、义务及出资方面的规定具有契约性质,其他多数条款则具有自治规则的性质。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转让股权限制条件的规定,应属于股东自治规则,股东自治规则若不与强行法的规定相冲突,应当有效。
(2)有限公司的性质决定。
由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注重股东之间的稳定和长期合作,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条件的规定严格于公司法的规定,则更能强化股东之间的稳定性及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虽然《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即必须经过一定比例(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若公司章程的规定达不到这一比例要求,就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则属于无效条款,若达到(包括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比例要求,即满足了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应属有效。对此问题,我国《标准化法》有类似的规定,该法第六条规定:“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3) 国外的相关规定。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规定:如果章程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股份转让的条件,而此种条件不同于该法第45条规定的3/4的条件的,则此种条件是有效的。 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7.27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比本法所规定更高或更多的法定股票数或表决要求。
2、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低于公司法规定时的效力。
浅谈书证

刘福发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
  作为书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前提条件:(1)书证必须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或者表达了人的一定思想的物品,并且这种为一定方式所记载和表达的思想内容,应当按照通常标准为人们所认识和理解,可借以发现信息。反之,虽然其表现形式为特定的文字、符号和图案,但其所表现的并非特定的思想内容,而是不为常人所认识和理解的,便不能作为书证加以使用。(2)该项材料所记载的内容或者所表达的思想,必须与待证明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借以证明案件事实。书证的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许多情形下可一目了然,但有时书证是采用一些诸如代表特定含义的符号或图案来加以表述的,从其表达形式上往往不能直接体现其所表达的确定含义。在这种情形下,往往要根据有关的法律、法令、规则、经验及习惯等,才可能了解它所要表述的确定含义,例如,车船票、飞机票、托运行李的单据、在特定人群中使用的文字材料等。其所记载的内容或者所表达的思想必须与待证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是书证必须具备的又一个前提条件。如果某一材料记载的内容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就不能作为书证加以使用。
  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诉讼分为不同的阶段,当书证作为证据材料由有关机关或当事人提供并具有初步表面证据效力时,即具有书证的含义;由于诉讼过程要经过举证、质证以及法官认证等阶段,所以,在审判机关作出判决之前,作为具有初步表面证据效力的书面材料,只要其表达的内容能够用来传递特定的信息,为人们按通常的理解所接受,并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即可以在诉讼中作为书证加以采用,这是书证的一般采用标准。随着诉讼的进行,经过查证属实而作为定案根据的书证,必须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福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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