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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积极开展反盗窃斗争,全面整顿废旧金属收购行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0:43:41  浏览:8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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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积极开展反盗窃斗争,全面整顿废旧金属收购行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积极开展反盗窃斗争,全面整顿废旧金属收购行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盗窃犯罪活动十分猖獗,给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活造成了严重危害。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决定在全国开展反盗窃斗争。整顿废旧金属收购行业是这次反盗窃斗争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行动起来,在当地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与公安
、物资、商业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坚决贯彻落实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部署,切实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行业的管理,为夺取反盗窃斗争的胜利发挥应有的作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做好宣传工作。开展反盗窃斗争,对于实现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保持社会安定,保障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风气的好转,都具有重大的意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开展这项斗争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一定要按照统一部
署,认真抓紧、抓好。要运用广播、黑板报、张贴通告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反盗窃斗争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政策,使群众懂法守法,并通过对典型案件的公开处理,震慑违法犯罪分子,教育群众,提高人民群众对反盗窃斗争重要性的认识和同盗窃犯罪活动作斗争的积极性。
二、对废旧金属收购站点进行清理整顿。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足够的力量,会同有关部门,严格依法清理整顿本地区的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凡经营废旧金属的收购站点,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未经审查、
核准登记注册,一律不得从事废旧金属的收购活动。违者,依法取缔。钢厂、油田、铁路工地和厂矿企业附近不准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凡不符合规定的,一律撤销关闭。农村小冶炼厂、小加工厂一律不得违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三、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个体工商户要严格审查。个体工商户收购废旧金属只限于收购个人出售的生活器皿,废旧工具、农具和自行车、人拉车等零配件。收购的生活性废旧金属,一律交售给国营废品收购站点。禁止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对违反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要严肃
查处;情节严重的,要吊销营业执照。无证经营的要坚决取缔。今后,各地对申请从事废旧金属收购行业的个体工商户,要从严审批。
四、加强对废旧物品收购站点和个体工商户的日常监督检查。凡到收购站点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事业单位需持有单位出具的证明;个人需持有街道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收购站点应当认真登记出具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姓名、住址,物品的名称、
数量等;发现有可疑人员、可疑物品或者公安机关要求检查的赃物,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扣留可疑物品、赃物,不得隐瞒、包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收购各种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以及个人出售的铁路、油田、邮电、市政、军用的设备或者器
材,要检查废品收购站点是否收购了违禁物品,是否建立了收购登记制度;个体工商户是否违法收购了生产性废旧金属。对违法经营的要坚决查处,堵塞盗窃销赃渠道。
五、对无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加强废旧金属市场管理,废旧金属专业市场的设立,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对进场经营者要严格审查,并制订严格的治安管理措施,切实加强管理。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准进入集贸市场交易。



199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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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6月7日 财教〔2002〕64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制定了《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科委),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附件: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以下简称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根据《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等,结合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以下简称杰出青年基金)管理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资助经费主要用于资助:
(一)国内及即将回国(内地)工作的优秀青年学者,在国内(内地)进行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部分应用研究;
(二)海外及香港、澳门地区部分优秀青年学者,每年在国内(内地)进行一定期限的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部分应用研究。
第三条 杰出青年基金项目的立项、审批和经费管理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
第四条 杰出青年基金项目包括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项目、香港和澳门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项目等。
第五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要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杰出青年基金项目实行定额补助式资助方式。
第七条 获资助者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精打细算的原则,编制切合实际的项目资助经费预算。项目依托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核项目资助经费预算,签署意见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八条 项目资助经费预算包括收入预算与支出预算。
收入预算包括用于项目研究的各种不同渠道的经费。包括从杰出青年基金获得的资助、从项目依托单位获得的资助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助。
支出预算包括研究经费、国际合作与交流经费、劳务费和管理费。
(一)研究经费是指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的费用。包括:
1.科研业务费:测试、计算、分析费,动力、能源费,差旅费,调研和学术会议费,资料、论文版面费和印刷费,文献检索、入网等信息通讯费,学术刊物订阅费。
2.实验材料费:原材料、试剂、药品等消耗品购置费,实验动物、植物的购置、种植、养殖费,标本、样品的采集加工费和包装运输费。
3.仪器设备费: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运输、安装费和修理费,自制专用仪器设备的材料、配件购置费和加工费。
4.实验室改装费:为改善资助项目研究的实验条件,对实验室进行改装所开支的费用。不得用于实验室扩建、土建、房屋维修等费用的开支。
5.协作费:外单位协作承担杰出青年基金项目部分研究试验工作的费用。
(二)国际合作与交流经费是指用于:
1.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中与研究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国际合作与交流费用,包括获资助者出访及外国专家来访的部分费用,不得超过杰出青年基金资助经费的20%,所需外汇额度自行解决。
2.海外及香港、澳门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获资助者在资助期内每年往返旅费及合作期间食宿补贴等费用,不得超过杰出青年基金资助经费的20%。
(三)劳务费是指用于直接参加项目研究的研究生、博士后的劳务费用。劳务费不得超过杰出青年基金资助经费的10%。
(四)管理费是指项目依托单位为组织和支持项目研究而支出的费用,包括项目执行中公用仪器设备、房屋占用费等。管理费不得超过杰出青年基金资助经费的5%,协作单位不得重复提取。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组织专家或择优遴选中介机构对资助项目研究经费预算进行评审或评估,资助额度依据杰出青年基金各类项目经费情况和评审专家的意见,以及相关的财政、财务制度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核后确定。
第十条 获资助者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资助经费预算核定的用途、范围和开支标准使用项目资助经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项目资助经费预算一般不做调整。由于项目研究目标、重大技术路线或主要研究内容调整,以及不可抗力造成意外损失等原因,对项目资助经费预算造成较大影响时,必须按程序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十二条 项目资助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项支出,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项目依托单位应加强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项目资助经费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四条 在研资助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结题项目的结余经费,仍用于项目依托单位的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或部分应用研究工作。

第三章 拨款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在首次申请杰出青年基金项目时,应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请单位信息表”,报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依托单位的银行账户等信息发生变更,应及时函告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十六条 项目资助经费拨至项目依托单位,接收拨款单位与项目依托单位必须一致。
第十七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拨款,按杰出青年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资助项目的协作费由项目依托单位依据协作合同转拨。
第十九条 因故中止实施或撤销的资助项目停止拨款,项目依托单位应将已拨经费余额在接到通知三个月内退回自然科学基金委,对逾期不退回的,缓拨该单位其他项目的资助经费。

第四章 经费决算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杰出青年基金项目研究结束后,获资助者应会同项目依托单位财务部门清理账目,根据批准的资助项目经费预算,如实编报资助项目经费决算,由项目依托单位科研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存档备查。
项目依托单位科研管理部门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编报项目资助经费决算汇总表并签署审核意见后,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一条 经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中止和提前结题的资助项目,获资助者和项目依托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列入项目依托单位项目资助经费决算汇总表。
第二十二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上级财政部门、国家审计机关和自然科学基金委的检查与监督。获资助者和项目依托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项目依托单位应对项目资助经费进行不定期审计或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项目依托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及杰出青年基金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缓拨项目资助经费、书面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拨款、追回已拨经费、撤销资助项目等处理措施。项目依托单位应对情节严重的有关人员,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会同财政部制定适合杰出青年基金特点的绩效考评办法,对项目的实施及经费使用效益进行考评。
第二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建立杰出青年基金项目库,并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项目资助经费购置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使用权和经营权归项目依托单位,必须纳入项目依托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资产的处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印发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解释。

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保市政〔2003〕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保定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保定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是本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制定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房屋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过程中的房地产评估活动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施监督管理;
(六)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七)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本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 迁 管 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图和新建项目平面规划图;
(六)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被拆迁房屋和被拆迁人情况登记表;
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回迁时限、新建房屋开、竣工时间等。
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被拆迁人的户数及住房情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及发放时限、安置房屋标准和地址、过渡方式及其他内容。
(七)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实施委托拆迁的委托合同书;
(八)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
(九)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公布。在拆迁之前,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方案、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须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报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调整手续后,方可变更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
(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抵押、租赁等;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土地、房产、城建等管理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须签订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位置、权属、面积、用途等;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位置、面积、价格和结算方式等;
(四)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各种补助费的数额、计发时间等;
(五)违约责任;
(六)拆迁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由公证部门公证。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由公证部门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依据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明事项确认。未标明的,以被拆迁房屋产权档案中载明的事项为准或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须由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拆迁人有权选择具备评估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评估时,应通知拆迁人、被拆迁人到场。拒绝到场的,评估照常进行。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机构就评估结果作出说明。
具体的评估管理规定和评估规则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基准价格、单方工程造价、重置价格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在每年初公布。
基准价格按照上一年度同类区域、同类用途、同类结构新建房屋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
单方工程造价、重置价格按照上一年度同类区域建造相同用途、相同结构、相同标准房屋的价格分别确定。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无效的,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进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现场,拒绝到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交给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被执行人员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执行人员和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盖章,即视为有效。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之前,必须具有与其拆迁补偿安置任务量相适应的资金,并足额存入金融机构的专门账户,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中涉及到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名木古树等,应依照有关法津、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须于完成拆迁工作之日起 3日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签发拆迁验收合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给予三天公假,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按出勤对待。
第二十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年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外,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公布的拆迁区域(位)各类房屋基准价格为基础,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新旧程度、环境、层次、朝向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三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应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平房、非单元式楼房,应增附属设施补贴。被拆迁住宅房屋在合法土地使用权面积内小于容积率0.60的,其小于部分按拆迁区域(位)普通单元式住宅楼房的基准价格的30%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现状容积率,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除以土地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交的依法取得的房地权属证明文件标明的面积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拆迁区域新建房屋与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应当优先安置要求在拆迁区域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应书面通知拆迁当事人。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委托具备评估条件的其他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和支付评估费用。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小于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的,按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第二次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二)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大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小于百分之十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第二次评估费用由第一次评估的评估机构承担;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大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选择资质等级高于原评估机构且信誉度高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第三次评估结果确定。第三次评估费用由第一次评估、第二次评估与第三次评估的评估价格差额大的评估机构承担。
在本条规定的申请二次委托评估时限内,拆迁当事人不申请二次委托评估,又不搬迁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按第一次评估价格确定,并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又不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而与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可以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拆迁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通知售房单位。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裁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八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有住宅房屋 可以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二)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商收购房屋承租人享有的公有住宅房屋使用权,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 三)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异地安置,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应不低于被拆除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双方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了安置的,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应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安置房,由被拆迁人安置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为孤老、孤残、孤幼和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社会保障金的,并且他处没有住房,在此长期居住,依据有关证明,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照顾或者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提供的等价值量的安置房屋面积和使用功能应当不低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
第四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向有关部门申报,取得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所需迁建费用由拆迁人负责。有关部门不得借故拖延时间,影响拆迁。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安置房屋的低层应照顾年老或有明显残疾者。安置房屋分配要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到位的,可以采取过渡方式。安置房为多层楼房的过渡期限不超过十八个月,安置房为高层楼房的按建设管理部门规定的建设工期为准。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按下列标准办理;
(一)搬迁补助费:住宅房屋,一次性搬迁的每平方米8元,自行过渡搬迁的每平方米16元;非住宅房屋,一次性搬迁的每平方米12元,自行过渡搬迁的每平方米24元。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找房屋过渡的,自搬迁之日起,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每平方米每月5元,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每平方米每月5元一次性发给三个月;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每平方米每月8元,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每平方米每月8元一次性发给三个月。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月计算,15天以下的按半月计算,16天以上的按整月计算。
第四十七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标准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或由其单位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增加75%,逾期满二年以上的增加100%。
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时间分段计算。
(二)被拆迁人或者被拆除房屋承租人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内的每平方米每月发给25%,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每平方米每月发给50%,逾期满二年以上的每平方米每月发给75%。
第四十八条 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按拆迁时实有职工人数和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补助费。其中,实行产权调换的,按6个月计发,实行货币补偿的,按1个月计发。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管道燃气和有线电视设备,由拆迁人按有关部门规定的安装费用补偿,固定电话、空调按一次性移机费用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房屋拆迁管理及补偿、安置规定。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施行的《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保市政办〔1998〕42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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