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2:44:30  浏览:8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31日龙胜各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七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与卫生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龙胜各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龙胜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侗族、瑶族、苗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着壮族、汉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龙胜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搞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
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并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充分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发展林业和矿产业,因地制宜发展工业和旅游业,积极发展商品经济,提高社会生产力,促进民族经济的全面发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党的基本路线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政治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克服妨碍民族进步的陈规陋俗,反对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
第九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公民中广泛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一切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各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各民族的比例,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各少数民族都应有相应的名额。应当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侗族、瑶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自治县县长由侗族、瑶族、苗族中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各少数民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汉族也应有一定的名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副职领导成员中,应配备有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的干部;在全县干部中,各少数民族干部的比例应尽快做到与各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由县长主持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要为政清廉,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提高效率,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侗族、瑶族、苗族公民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侗族、瑶族、苗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职工队伍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需要,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特别注意从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和自治县实际情况,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总编制指标内,确定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行安排补充。
自治县在吸收录用干部和工人时,可以确定从各民族和从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对招收的少数民族人员,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优先招收自治县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各种学校和开办各种形式的培训班,加强对干部、技术工人的培训,培养各种专业人才,提高各级干部的素质;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干部和工人到外地学习和进修。鼓励自学成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各种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有显著成绩的干部、工人和其他劳动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高寒边远山区的特点和本级财政情况,对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和离退休人员在生活福利方面给予适当优待。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制订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本地方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林为主,林粮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根据自治县资源优势和特点,因地制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商品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制定林业生产和木材经营管理办法。
自治县的森林除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外,均属全民所有。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木、宜林地和个人所有林木及其使用宜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造册登记,核实发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森林资源加强管理和保护,有计划地封山育林、种植、抚育、更新和间伐,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保护水源林,提高森林覆盖率,注重水土保持,严防山火,促进林业生产持续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植物资源。在上级国家机关的财政支持下,建立花坪、西江坪、亭子坪、天云山和矮岭温泉等自然资源和风景保护区。
对于珍贵稀少野生动物、植物,严禁猎捕和采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和国家计划,对林木(含国营林场)进行有计划地砍伐。除完成国家上调木材任务外,其余木材随行就市,由自治县自主安排经营、加工和销售。
自治县对在林区中的残次木、间伐材及木头、木尾应充分利用,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允许在当地加工林产品自主销售,不列为计划内指标。
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和其它林产品属自治县所收取的费用纳入县财政,主要用于发展林业生产。在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应给予照顾,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切实保障林农的利益。对于林农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依法继承,按国家计划砍伐,由自治机关规定收购的最低保护价。
自治县内的国营林场要照顾当地群众的利益,从利润中划出适当比例支持当地群众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乡镇企业、联合体和个体户开发矿产资源时,必须依法开采,服从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禁止破坏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滑石矿资源优势,合理开发和利用。自治县开采的滑石矿块,按照优待自治地方的原则协商确定合理的基数,交售上级主管部门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自主经营销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开办的滑石矿企业的合法经营权。除滑石矿块产品税由当地税务部门征收外,上级国家机关滑石矿企业,应在利润方面,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一切单位或个人建设用地都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集体、联户或个人开发的山岭、荒地、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并依法保护其使用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中央以外,留归自治县用于发展农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粮食生产,稳定粮食耕地面积,提高复种指数和单产,增加粮食产量。
农民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因地制宜发展畜牧业和家禽等饲养业,推广科学饲养技术,逐步建立良种繁育、饲料、防疫等服务体系,提高饲养效率和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发展县属骨干企业前提下,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及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地区工作的领导,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从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扶持开发性生产,发展商品经济,提高贫困地区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林业、电力、农副产品加工、矿产、食品、民族手工艺品和制药等工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协作,促进经济的发展,积极引进国内外技术和资金,联合或独资经营,对联合或独资开发经营的企业,自治县给予优惠。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并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规定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需要,积极发展水电事业,在统一规划下,鼓励和支持集体、联户或者个人兴办水电站,允许其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山塘、水库发展养殖业,在不妨碍农业灌溉和人畜饮用水的前提下,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支持下,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乡村公路、林区道路和农村邮电通讯网点建设,逐步改善运输条件和邮电通讯条件。鼓励社会集资修建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建设,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内所征集的交通能源基金,除完成上交中央任务外,留归自治县使用,以加速发展自治县交通运输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发展集体、联户和个体商业。
自治县根据民族贸易政策,享受国家对民族贸易机构“利润留成,自有资金,运费补贴”的优惠照顾,发展商业、供销、医药企业,搞好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
鼓励社会集资修建农贸市场,允许集资者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对外贸易政策,大力发展出口商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在上级国家机关对外贸易计划指导下,对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优惠照顾。自治县所创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收入,除上交中央外,留归自治县安排使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旅游事业,建设具有民族风情和山区特点的龙胜旅游胜地。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族建筑、民族文化和民族工艺品。

第六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行使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安排自治县的财政收支。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加强财政管理,立足于发展生产,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自治县财政年度预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需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统一调整或因重大自然灾害,导致自治县财政发生重大减收或增支时,报请自治区财政部门增加补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规定设立的机动资金和预备费,由上级财政机关按规定拨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款和民族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经济发展实际,对属于地方财政收支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的长期无息、贴息、低息贷款的优待和发展生产的信贷优待;在自治县内组织的储蓄存款,多存多贷,为发展生产建设提供资金。

第七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与卫生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的特点,自主管理和发展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根据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改革教育体制,调整教育结构,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小学,对文化基础较差的少数民族,招生名额应予照顾。在边远贫困地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民族高小班。加强基础教育。有步骤地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特别要重视女适龄儿童入学受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大力发展农民业余教育,扫除文盲,提高人民文化科技水平。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开办职业学校。对未能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开办职业技术培训班,培养城乡实用技术人才。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集资办学。根据自治县财力,逐年增加教育经费。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加强教师的培训工作,努力提高教师素质。为教师搞好教学提供必要条件;保护学校财产,维护学校正常秩序。尊重教师,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并做出贡献的教师实行优待。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科学技术人员应面向自治县经济建设,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推广运用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社会生产力,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科学研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推广先进技术有显著成效和振兴各项事业有功人员,给予政治上的荣誉和物质上的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鼓励开展健康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胜古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扶持专业和业余文艺团体,培养少数民族的文艺人才,发展民族文学艺术。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医疗卫生事业,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网点,解决农村缺医少药问题,防治地方病和流行病,加强妇女病的普查普治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培植野生中草药材。
自治县积极鼓励经卫生部门认可的集体和个人开办医疗门诊和中草药店,允许经卫生部门认可合格的民间医生正当行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执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开展群众性体育运动,积极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各民族都要互相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平等和睦相处,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好。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在壮族聚居的地方推广壮文工作。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每年8月19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可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1989年12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键词: 责任原则;功能责任论;预防;贯彻
内容提要: 责任观念经历了先从结果责任论到心理责任论、后从心理责任论到规范责任论、再从规范责任论到功能责任论的演变历程,功能责任论是其他责任理论的扬弃,更值得提倡。功能责任论的核心主张是:要根据行为人对法规范的忠诚和社会解决冲突的可能性来决定行为人的责任,如果行为人即使忠诚于法规范也不得不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或者如果社会不依赖于行为人的责任而能够自己解消冲突,那么,就无需把责任归属于行为人,行为人就是无责任地实施了不法行为。功能责任论还主张,责任与预防具有共同的本质,它们只是同一个事物的不同侧面,行为人曾经是否忠诚于法规范是责任问题,行为人将来是否忠诚于法规范还是责任问题,同时,行为人是否忠诚于法规范也决定了行为人将来是否犯罪,还会影响一般公众今后对法规范的态度,因此,也是预防问题,只有采用功能责任论,才可能克服综合刑论在处理责任与预防的关系时所产生的破绽。责任原则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功能,在我国刑法中,应该坚定地贯彻责任原则。


  在我国目前仍然非常流行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中,最严重的问题之一,就是没有贯彻责任原则,缺乏系统的责任理论。中国刑法学者必须认真回答决定犯罪成立与否和刑罚轻重的“责任”到底是什么这个根本问题,否则,中国刑法学就可能总是在自然主义的泥沼中不能自拔。张明楷教授发表在《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上的“责任主义与量刑原理—一以点的理论为中心”一文,对责任与预防的关系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令我受益颇多,也启发我产生了某些不同的看法。为了深入地理解刑法中的责任原则,本文首先阐述责任观念的演变,然后探讨责任与预防的关系,最后说明责任原则的贯彻。

  一、责任观念的演变

  “责任原则”一词,是两个相应德文词的翻译,一个是“Schuldprinzip”,另一个是“Schuldgr-undsatz”,有人将它们译为“责任主义”,{1}也有人译为“责任原理”,{2}还有人译为“罪责原则”。{3}根据三阶层的犯罪理论,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如果某一行为仅仅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而不具备责任,那么,该行为就不成立犯罪,对实施了该行为的人就只能进行保安处分;惟有某一行为不仅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而且具备责任,该行为才成立犯罪,才能对实施了该行为的人科处刑罚。刑罚本身是对犯罪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生命权等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但是,国家的刑罚不同于私刑,刑罚表达的是对犯罪的否定、对犯罪人的谴责。对犯罪人的谴责,必须以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负有责任为根据。只有能够把行为人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行为作为应受谴责的东西而归属于行为人,才能说行为人具有责任,才能够用刑罚处罚行为人。如果即使行为人处在某种无法克服的灾难之中,不得已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也要用刑罚处罚他,那么,就违反了责任原则。没有责任就没有犯罪,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nulla poena sine culpa ),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都应当以行为人的行为中所体现的可谴责性的有无及其程度为根据,这是责任原则在刑法学中的基本含义。“责任刑法的基本原则在今天得到普遍承认。”{4}德国联邦法院在1952年3月18日的判决中指出:“刑罚以责任为前提。责任是可谴责性。通过责任的无价值判断,就是在谴责行为人,谴责他没有按照法律去行动,谴责他决定赞成不法,尽管他本来能够按照法律去行动,尽管他本来能够作出赞成法的决定。”{5}联邦德国宪法法院还把责任原则视为宪法原理,它在1966年10月25日的判决中指出:“对刑法上的不法行为的刑罚以及其他不法行为的类似刑罚的制裁等一切刑罚均以存在责任为前提的原则,具有宪法的价值。”{6}现代德日刑法中责任理论的建立,是以责任原则为基础的。

  但是,并非每一种社会状态中都存在责任原则。人类关于责任的观念,是随着人类自身的成长而变化的。“我们今天听起来觉得是理所当然的话语,罪责是犯罪的概念特征,无罪责即无刑罚,是一个很长的且目前仍然没有结束的发展的结果。犯罪概念只是慢慢地吸收罪责特征于自身的;罪责学说的发展是衡量刑法进步的晴雨表。”{7}不考虑这种发展的细节,作为总的趋势,可以看出责任观念经历了先从结果责任论到心理责任论、后从心理责任论到规范责任论、再从规范责任论到功能责任论的变化过程。

  (一)结果责任论

  结果责任论是最早的一种责任观念,它重视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问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和意愿如何,更不问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值得谴责,都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例如,一个人把剑挂在墙上,另一人把它碰了下来,因而造成伤害,则挂剑人应对伤害负责,因为这是他的行为结果的一部分。在十七世纪以前的法律中,广泛地存在着不要求主观过错的“绝对责任”。{8}“犯人的责任是经历过种种变化的。在最初,既不分别行为的结果和偶然现象,也不问犯人对于犯罪事实有无认识,只知按行为及行为后继起的现象来衡量犯人的责任。并且不论精神正常与否和年龄大小。因而形成了所谓结果责任时代。”{9}

  结果责任还有两种变化形式,一种是团体责任,是指只要行为人属于某一团体,该团体中的其他成员都要因为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李悝所著的《法经》就规定:“越城者,一人则诛;自十人以上则夷其乡及族。”这种连坐、缘坐制度,就是团体责任观念的产物;另一种是物体责任,即让动物、植物、自然现象和尸体等也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在古希伯来,撞死了人的牛要被用石头打死,并不得食其肉;在古代日本,有位帝王去法胜寺,被大雨所阻,于是大怒,下令“囚雨”,命令以器皿盛雨下狱;西欧封建社会初期的日耳曼法律规定,犯罪人已经死亡的,可以将其尸体抬到法庭起诉、审判并处以刑罚;直到清朝初年,还将景山上据说是明朝崇祯皇帝在其上自缢身亡的那棵老槐树定为“罪槐”,并加上镣铐,尽管崇祯皇帝魂在何方至今还是“悲啼不知处”。

  虽然我国封建社会的法律也有关于故意与过失的规定,但是,它强调的是区分故意与过失,要对故意与过失进行轻重不同的处罚,而不是把故意与过失作为责任的不可缺少的要素,刑罚并不以故意或者过失为必要条件。例如,《唐律·斗讼律》规定:“诸过失杀伤人者,各依其状,以赎论。”注云:“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共举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跌足,及因击禽兽以致杀伤之类,皆是。”“显然,这里对过失的解释,只是指犯罪人在主观上没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目的或意图,但实际上包括了意外事件。所以,事实上仍然存在着客观归罪的现象,刑事责任仍然是一种客观责任。”{10}

  结果责任并不意味着某一结果总要有一个人负责,也不意味着某一结果与对该结果负责的人没有任何关联,它仅仅意味着即使某人不是某一结果的创造者和实现者,也要把该结果归属于他,让他承担起对该结果的责任,通过这种方式,使被该结果所扰乱的社会秩序恢复平静,尽管这种被恢复的社会秩序可能是对现代文明的嘲弄。《名公书判清明集(下)》中记载了明代的一个判决:儿子状告父亲强奸自己的妻子,法官不去查明强奸犯罪是否发生,就判决打儿子一百杖、儿媳六十杖,采取这种方式来解决父亲与儿子和儿媳之间所产生的冲突,理由是:“父有不慈,子不可以不孝。黄十为黄乙之子,纵使果有新台之事,在黄十亦只当为父隐恶,遣逐其妻足矣,岂可播扬于外,况事属暧昧乎!”{11}在这一事例中,具体结果的真实性已经不重要,重要的仅仅是宋朝人认为儿子竟然状告老子这一不可饶恕的“乱伦”。

  结果责任论的产生和存续具有种种原因,但是,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人类还处于愚昧时期,人类因为自己的无知,而把人当作物来对待。由于人类还没有认识到自身的力量,就习惯于依靠魔法维持秩序。在发生了危害结果时,人们不能自己查明危害结果的原因,只好进行神明裁判。在《汉谟拉比法典》中规定:如果有人对丈夫告发其妻子失节,那么,妻子就应该跳进河中接受河水的考验,以是否被河水淹死来证明妻子的有罪或者无罪。{12}直到18世纪中叶,随着魔法统治的结束,才逐渐消除结果责任论。

  当然,即使在当今社会中,特别是涉及政治生活时,为了防止在公共危险事件爆发时所滋生的不满情绪高涨到政权不能控制的程度,往往会采用结果责任,让某一即使不能避免该事件发生的人成为替罪羔羊。这种情形,正如人们在古装片中经常看到的场景:皇帝的爱妃身患绝症,皇帝痛苦并且威严地对给爱妃治病的御医说:“你必须治好她,否则,砍你的头!”只要是皇帝需要的结果,御医就必须实现,否则,必须以死谢罪,因为御医的命由皇帝掌握着。在这种人治的世界构造中,一个不能自己主宰自己的人,就总是不得不屈服于说不定什么时候变成替罪羔羊的命运。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结果责任论的衰落就是必然的。

  (二)心理责任论

  在结果责任论衰落之后,产生的是心理责任论。心理责任论认为,不应在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仅仅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客观联系时就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在行为人与危害结果之间进而存在主观的心理联系时,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结果责任”已经终结的时代,国家不能仅仅因为产生了某种损害结果就对造成该损害结果的人动用刑罚,只有造成该损害结果的人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上可谴责的理由时,国家才能对该人动用刑罚。正如哈特已经指出的:“刑事责任旨在保证那些无过失、非故意或处于缺乏服从法律的身体或精神能力状态而犯罪的人们免受惩罚。一个法律制度,至少在伴随严厉惩罚的重大犯罪的情况下,如果不这样做,将面临严肃的道德谴责。”{13}

  将刑事责任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相联系这一观念的产生,具有多方面的原因。

  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在刑法中早就存在这一观念,它是古老刑法文化的遗产。在结果责任论盛行时期,虽然故意和过失并非科处刑罚时必须考虑的因素,但是,往往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在欧洲,这一观念可以追溯到罗马人的十二铜表法。古代罗马人利用一个表示“恶意”的概念“dolus”来说明责任问题,把客观事实与行为人主观心理的联系作为科处刑罚的前提,从而产生了“故意”概念。十六世纪的意大利法学家从罗马法中接受了“.故意”( dolus )概念,并且,把故意作为成立所有严重犯罪的前提条件。同时,意大利法学家还一般地采用了“过失”(culpa )概念,将“过失”与“故意”并列,作为科处刑罚的前提。

  另一个更为重要的原因,是工业革命后自然科学的发达所带来的祛魅化。18世纪中叶的工业革命是与自然科学的发达紧密相联的,自然科学所开展的实际_上是一场祛魅化运动,它证明原则上并不存在什么神秘的、无法估量的魔力,所有的事物都是由因果规律决定的,是人类能够认识和控制的。自然科学的祛魅化也促进了人的解放。在自然科学的蓬勃发展中,启蒙思想家认识到了人的力量,认识到人不是物,而是有能力创造物的主体性存在。由此,就产生了人的自由、人的尊严以及人的责任。早期的启蒙思想家为了克服封建刑法的残酷性,已经从人道主义出发,开始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解释犯罪现象。

  但是,刑法中心理责任论的产生,是受到了实证主义哲学的直接影响。在19世纪末,实证主义哲学统治着科学思考,它排除了所有超验的思辨,主张科学思考要从“实证的东西”出发,也就是说,科学研究和科学描述要以存在、事实、肯定的东西和无怀疑的东西为对象,形而上学的超经验的抽象推论在理论上是不可能的、在实践上是无益的。当一个需要回答的问题不能由经验来检验的时候,它就是一个“虚假问题”。简言之,实证主义哲学主张一切科学思考都要让事实来说话。虽然“事实”这一实证主义哲学的基本概念在实证主义者那里是有争议的和多义的,{14}但是,实证主义者一致认为,哲学必须以自然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为基础。

  在实证主义哲学的影响下,李斯特等人对刑法中的责任问题进行了自然主义的考察。在李斯特、贝林等倡导的古典犯罪论体系中,区分了犯罪的外部方面(不法)和内部方面(责任):内部方面的各种心理因素就是责任,而根据当时的理解,这些心理因素仅仅是故意和过失。之所以认为责任就是故意和过失,是因为故意和过失虽然是主观的,但是,它们同时也是心理事实,是能够科学地查明的。正像李斯特在他1881年出版的刑法教科书的序言中所强调的,他试图用各种精确的概念构造一个封闭的体系,并用这个体系为法治国家服务。因此,他努力从责任概念中驱除各种不精确的评价,使责任与故意和过失这些可以肯定判定的因素相联系。

  心理责任论具有刑法史上不可低估的意义,它使人只对与自己的主观相联系的东西负责,从而为现代意义上的责任原则奠定了基础。正是因为把刑罚与人的心理相联系,就使人不再对纯客观的行为后果负责,从而克服了人的物化,在刑罚中体现了人的尊严。

  但是,心理责任论存在缺陷,它并未对刑法中的责任问题进行完整的解决。它在方法论上的错误,就是过于重视事实本身,而忽视了对事实的评价。心理责任论并未提出解决责任问题的实质标准,因此,它不能说明为什么要从主观内容中选择出故意和过失作为责任要素,为什么不仅仅把故意作为责任要素呢?它也不能说明为什么存在故意和过失就一定存在责任,事实上,根据今天的责任理论,即使存在故意和过失,行为人也可能没有责任。例如,在免责的紧急避险中,即使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损害,也因为行为人没有责任而不应对他科处刑罚。

  (三)规范责任论

  克服心理责任论的缺陷的,是规范责任论。规范责任论认为,刑法中的责任是行为人在实施不法上存在的谴责可能性。在行为人能够根据法律的要求实施合法行为,行为人却实施了违法行为时,就可以谴责行为人,行为人就有责任。抽象地说,在行为人具有实施其他行为的可能性时,行为人却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就应受谴责,就有责任。规范责任论强调的是对责任对象的评价。

  新康德主义是规范责任论产生的哲学基础。在19世纪后半期,谢林、黑格尔等人主张的客观唯心主义(在世界形成之前就存在“绝对精神”这种精神实体)思辨哲学受到各种经验科学的嘲笑和自然主义的攻击,德国的思想界充满了怀疑论、悲观主义和唯物论,为了摆脱这种状况,李普曼(Otto Liebmann,1840—1912)在1860年呼吁“向康德复归”,主张以康德的批判哲学为基础,抛弃了康德哲学中“自在之物”的唯物主义因素,进一步发展了康德的先验论。这种新康德主义认为,从存在(Sein)中不可能产生当为(Sollen),换句话说,通过对现实的经验分析,不可能发现评价现实的规范标准,规范是纯粹理性的自觉运动。新康德主义试图扭转自然主义或者实证主义的风潮,主张所经验的实存现象都涉及最高价值,应当以这些最高价值来建构并且区分实存现象,从价值的观点将知识体系化。{15}

关于加强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厅人劳字[2003]333号

关于加强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



部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我部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提高培训质量和效果,严格禁止假借培训名义变相公费出国(境)旅游现象的发生,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外专发[2003]34号)精神,结合我部出国(境)培训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出国(境)培训纪律
  各单位要严格遵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通知》(中办发[1993]16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7]29号)和《中纪委、外交部、监察部关于对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加强管理、监督和检查,坚决制止公款出国旅游的通知》(外外管函[2000]426号)的文件精神,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外专发[1993]314号)的有关规定,坚决杜绝出国(境)工作中的不正之风,未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可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一律不得组织出国(境)培训,不得组织与公路、水路无关的出国(境)培训,不得跨部门组织出国(境)培训。跨地区组织交通行业出国(境)培训,一定要征求地方主管部门的同意,严禁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出国(境)培训团组。部属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参加违规组织的出国(境)培训,一经发现有以上违规现象的单位,部将取消其组织和参加出国(境)培训项目的资格至少一年。严格按有关要求和标准使用出国培训经费,对违规收费和经费使用中的违纪现象,将严肃查处。培训团组不得绕道第三国或地区停留。未经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长在国(境)外停留时间或执行与培训项目不相关的其他任务。希望有关单位对以上违规现象坚决抵制并及时向我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部人事劳动司)举报。
  二、认真做好出国(境)培训项目的立项工作
  部组织的出国(境)培训项目由部内业务对口司局(包括部外局)负责提出,不论经费来源和项目来源如何,只要不属于执行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合同的国(境)外培训或执行国务院授权代表国家或经国务院批准的部、委、直属机构与外方签订的多边和双边经贸、科技、贷款或赠款等协议安排的出国(境)培训项目,都要由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会同部科技教育司和国际合作司组织专家评审,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定。项目立项时,一要围绕实现交通事业新的跨越式发展目标,确定出国(境)培训重点;二要结合交通改革发展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三是结合交通行业学术技术带头人的培养。要突出对交通专业人才创新能力和业务水平的提高,实现出国(境)培训由一般性培训为主向专业性培训为主的转变。
  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有关文件精神,取消原定的对执行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合同的国(境)外培训和执行国务院授权代表国家或经国务院批准的部、委、直属机构与外方签订的多边和双边经贸、科技、贷款或赠款等协议安排的出国(境)培训项目的备案手续。部国际合作司将负责对以上两类项目进行登记,并在下达出国任务批件前会签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以加强对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坚决杜绝利用备案项目名义简化办理出国(境)审批程序,对违反国家规定的单位,一经核实,将严肃查处。
  三、积极开辟中长期出国(境)合作培训渠道
  各组团单位选择国(境)外培训渠道,要以对口的国(境)外政府机构、科研部门、知名院校和大型企业等为重点,并且要得到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的认可,同时要积极开展政府间人才培训工作的交流与合作。短期培训以增加感性认识,了解最新技术发展动态和管理模式为主,中长期项目要以人才培养为主。今后要逐步减少短期出国培训,增加中青年专业技术、管理人才的中长期出国培训,以推动出国培训从过去主要了解国外基本情况、掌握有关知识和信息,转到把握有关领域国际最新发展态势,比较研究国外先进经验,培养交通人才善于用国际眼光观察问题、用国际规则处理问题的能力。
  四、认真抓好出国(境)项目实施过程中各个环节的管理
  一是要制定科学具体的培训内容和日程安排,注重在国(境)外培训内容的针对性,选择对口的培训接待单位和权威的授课老师。对编造虚假日程和擅自不按既定的培训计划进行培训的行为一经核实,将严肃查处;
  二是各单位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要对出国(境)培训人员严格把关,对与项目无关的人员、超龄人员和外语水平不符合要求的人员不得派出,要按照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按工作需要严格挑选培训学员,不得将出国(境)培训作为福利待遇,坚决杜绝照顾关系、搭车出国等现象的发生;
  三是认真做好国内的预培训。在团组出国前,由组团单位组织学员集中培训相关业务,聘请国内专家讲解国内外的有关情况和主要业务,特别是总结我国在拟培训的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请部国际合作司和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的有关同志讲解出国(境)培训的有关注意事项;
  四是加强团组在国(境)外期间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预防和杜绝违规、违纪现象。培训团组要认真填写《交通部出国(境)培训个人鉴定表》,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审核盖章后要将其寄至参加培训人员所在单位的人事(干部)部门,作为重要的监督措施;
  五是做好培训后的总结和国内外接待单位的评估。团组在回国后一个月内,由团长负责将团组总结报告和《交通部出国(境)培训接待单位评价表》报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每个参加培训的人员也必须在回国后一个月内结合本职工作,写出培训成果及其运用计划的报告或论文,报所在单位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同时抄送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对不按时报送总结的团组,将至少暂停一年组团单位组织出国(境)培训的资格。参加部组织的培训团组的所有人员如不按时报送培训总结,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将作为黑名单备案,5年内不得参加部组织的出国(境)培训。
  五、加大出国培训成果的推广和宣传力度
  提高培训成果和效益,实现出国培训由少数人受益向成果共享的转变。组团单位和参加出国培训的人员要对出国培训的成果进行系统总结,并利用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交流,使未能出国(境)培训的人员能分享培训成果,充分发挥出国(境)培训的带动效应。对优秀成果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将利用中国交通人才网站、中国交通报和成果汇编等形式,不断加大出国(境)培训成果的宣传推广力度。
  六、整合培训资源,实现出国培训由方式单一向形式多样的转变
  加强和改进出国(境)培训工作,坚持“少花钱,多办事”的原则,处理好派出和引进的关系。积极引进国(境)外专家开展国内培训,同时有计划地组织派出培训,将国内培训与国外培训有机结合起来,探讨“两头在内,中间在外”的培训模式。
  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要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措施,把责任落实到人。一个月内把本单位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及其通信地址,单位主管领导、部门领导、具体工作人员名单及联系电话报送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以便加强联系和监督。

附件:一、交通部出国(境)培训个人鉴定表
   二、交通部出国(境)培训接待单位评价表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