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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41:22  浏览:8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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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对个别条款作修改后,决定予以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2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颁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殡葬管理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殡葬管理机构根据市民政部门授权,负责本市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土地、规划、物价、民族宗教、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殡葬管理机构,做好本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三、第三条修改为“殡葬管理工作要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事,反对大操大办,严禁借办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
四、第五条修改为“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新增第二款“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殡葬设施的新建和改造应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第三款“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应积极推进公墓建设,把公墓建设纳入同级
人民政府的建设规划。”
五、第六条第一款“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火葬区域内,…”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
六、第七条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对死亡人员的管理,如实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禁止尸体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应持市殡葬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运尸火化通知书》。”
七、第八条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可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经营性公墓,用于埋葬本区域内居(村)民的骨灰。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须征得规划行政部门同意。
未经批准,不得建立经营性公墓。
在允许土葬的区域内,应建立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占用手续。公益性公墓不得开展经营性业务。
禁止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坟修墓立碑。”
八、第九条修改为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200米以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搭灵棚、摆棺木、发丧送葬沿路抛撒纸钱及其它杂物。”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殡葬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修改为“殡葬管理机构和服务单位,…”。
十一、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十二、增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提出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实施火葬的死亡人员实施土葬的;
(二)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无《运尸火化通知书》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三)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的医疗机构不如实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的;
(四)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为土葬和骨灰装棺埋葬提供棺木、车辆、墓地及其它帮助的;
(五)无《火化证》发给丧葬费,保险金的;
(六)因患传染病死亡或非正常死亡已经有关部门做出结论,未在规定时间内火葬的;
(七)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搭灵棚、摆棺木、焚烧封建迷信用品,发丧送葬沿路抛撒纸钱及其它杂物的;
(八)办丧事请神汉、巫婆、阴阳先生搞封建迷信活动的;
(九)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后,不在规定地点埋葬的;
(十)在公墓以外和禁止建造坟墓地区修建坟墓设立墓碑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拒绝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生产经营棺木的;
(二)未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三)制作、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四)未经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
(五)利用公益性公墓开展经营性业务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物价、城市规划、土地、卫生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三、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十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殡葬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谋取私利,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退赔,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第十八条。
十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十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作为第二十条。
十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十八、将本办法中的“火葬区域”修改为实行火葬的区域。
本决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依据此决定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实施。




199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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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拆违垃圾清运补助费核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8〕41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拆违垃圾清运补助费核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拆违垃圾清运补助费核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日



拆违垃圾清运补助费核拨管理办法



为规范拆违垃圾处置行为,充分发挥拆违垃圾清运补助费的激励作用,及时、彻底地将垃圾清运到指定倾倒地点,特制定本办法。

一、由市规划局和市财政评审中心对拆违建筑面积进行审定,由各区组织街道办事处对拆违单位进行登记建档,并在2日内提供给市城管局。

二、市城管局根据档案组织各区城管局在2日内到拆违单位现场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核算建筑垃圾数量,确定建筑垃圾倾倒地点,并建立拆违单位垃圾清运档案,注明拆违单位名称、垃圾数量和倾倒地点。

各区城管局1周内将本区汇总整理后的拆违单位垃圾清运档案报市城管局。市城管局收齐后立即提供给市规划局和市财政评审中心。

三、拆违单位租用具有建筑垃圾清运资质证及准运证的车辆进行运输并清运到指定地点,向工作人员索要建筑垃圾倾倒券。

市城管局在各建筑垃圾倾倒地点安排专人计量拆违垃圾倾倒数量并按车发放倾倒卷(倾倒劵上注明收取数量、拆违单位、所在区和街道)。

四、各区凭垃圾倾倒劵,经市规划局和市财政评审中心审验后,由市财政局将拆违垃圾清运补助费核拨各区。

五、拆违垃圾清运补助费=审定的拆违建筑面积×25元/平方米×(垃圾倾倒券登载数量/该单位核定垃圾总量)

六、市城管局对垃圾发放倾倒券回执所登载数量与该单位核定垃圾总量出入较大的单位和承运单位,按照《石家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给予严厉处罚。



外交部领事司、公安部政保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简化填写和转递我公民去加团聚申请表等手续的通知

外交部领事司 公安部政保组 等


外交部领事司、公安部政保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简化填写和转递我公民去加团聚申请表等手续的通知

1975年4月29日,外交部领事司、公安部政保组、最高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西藏除外)外事办公室(外事组)、公安局、高级人民法院,卫生部防治组,中国华侨旅行社总社,广东华侨旅行社,港澳工委,驻加拿大使馆,驻温哥华总领馆:
我国和加拿大就我公民去加与其家庭成员团聚问题于1973年10月24日达成了一项谅解。一年多来的实践证明,对某些具体手续有简化的必要。经协商,中加双方就简华填写和转递“赴加永久居住申请表”和办理“亲属关系证明书”等手续达成了新的口头谅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简化填写和转递“赴加永久居住申请表”
(1)在加拿大的亲属如要其在中国的亲属赴加团聚,应由本人告知其在中国的亲属。在中国的亲属可向中国地方当局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批准并发给通知书(内容和格式与过去同)以后,即可向县、市公证机关或法院办理“亲属关系证明书”,并将此证书迳寄在加亲属。
中国地方当局不批准的,应通知在中国的亲属,此案就此了结。
(2)在加亲属收到“亲属关系证明书”后,可向加拿大移民局提出申请,由在加亲属办理加方所要求的各项手续,包括填写“赴加永久居住申请表”(在中国的亲属不在填写)。
(3)加方如接受申请,申请人住在广东省内的,由加驻华使馆二秘凯麦隆(常驻香港)通过香港中国旅行社与广东华侨旅行社联系安排体检或会见和转递有关文件。
加方不接受申请,应通知在加的亲属,此案就此了结。
二、关于办理“亲属关系证明书”
根据新的谅解,今后申请人只要办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书”即可。按加方要求,此“亲属关系证明书”需包括下列内容:
申请人同在加拿大申请人的亲属关系
申请人父母的姓名
申请人的21岁以下未婚子女的姓名
申请人配偶的姓名及结婚日期
申请人配偶的父母亲姓名
申请人本人、配偶和21岁以下未婚子女的出生地点和日期。
一户申请为2人以上者,可把他们写在一起,然后开列关系人姓名,再用文字说明申请人同关系人的关系。为使“亲属关系证明书”划一,我们初步拟就一式样,附去供参考。
此通知从1975年5月16日开始执行。加方过去寄送的“赴加永久居住申请表”在5月16日以前寄回加拿大驻华使馆的,仍按原规定办理。5月16日起停止寄回申请表,所遗留的申请表一概不予退回,也不再使用,即行作废。
凡本通知未涉及的其他有关去加团聚问题的手续,仍按过去通知和规定办理。
请各省、市、自治区外事部门、公安局、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自情况,将本通知转发所属单位。

附件:亲属关系证明书(式样)
申请人:丁子和,男,1949年1月1日出生于中国广东省南海县蛇龙北村。
陈金秀,女,1950年5月25日出生于中国广东省南海县蛇龙北村。
丁秀山,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于中国广东省南海县蛇龙北村。
丁秀丽,女,1974年9月9日出生于中国广东省南海县蛇龙北村。
关系人:丁庆立,男,现居加拿大温哥华。
李兰仙,女,现居加拿大温哥华。
陈康兴,男。
吴菊芬,女。
查申请人丁子和是陈金秀的丈夫;是丁秀山、丁秀丽的父亲;是关系人丁庆立、李兰仙的儿子;是陈康兴、
吴菊芬的女婿。
丁子和与陈金秀于1970年2月1日在广东省南海县蛇龙村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南海县
人民法院公证员
1975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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