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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调整我行缴存款范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32:39  浏览:8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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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调整我行缴存款范围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调整我行缴存款范围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济南、杭
州、浦东分行:
最近人民银行总行以银会计[1998]22号《关于调整中国建设银行缴存款范围的通知》对我行缴存准备金的存款范围进行了调整。各行要按调整后的缴存范围和计算口径逐级办理缴存,其缴存存款的核算手续、缴存的时间以及其他事项仍按建总函[1998]125号和建总发[1998]44号文执行? O纸敬蔚髡牟糠纸纱婵罘段ㄖ缦拢胨僮簟? 一、将“441地方预算基建贷款基金”科目调整为:“441地方预算基建贷款基金”(减:442地方预算基建贷款、444地方机动财力基建贷款)。
二、将“449地方基本建设基金”科目调整为:“449地方基本建设基金”(加:121地方财政拨存资金、123地方基建限额存款、129地方地质勘探限额存款、131地方机动财力限额存款、137地方预付下年度存款,减:450地方基建基金投资公司贷款、122核定地方基建限额、128核定地方? 刂士碧较薅睢?30核定地方机动财力限额、136核定地方预付下年度限额、138地方上年度拨款支出)。
三、将“467国家基本建设基金”科目调整为:“467国家基本建设基金”(加:101中央财政拨存资金,减:468国家基本建设基金部门贷款、466国家基建基金投资公司贷款、108中央上年度拨款支出)。
本通知自1998年5月10日起执行。



199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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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 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和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因在起诉、审判阶段被错误羁押而申请赔偿的,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机关提出申请,先收到申请的机关为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
第三条 二审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赔偿案件,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各按应当赔偿金额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将赔偿申请书副本送达另一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负责审查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后,提出决定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意见,并拟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决定书》(样式附后)。决定赔偿的,同时开具共同赔偿金额分割单,并将上述材料送交另一赔偿义务机关认同。另一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认同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决定书》上盖章并将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一并送交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由该机关一次给付赔偿请求人。
第五条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六条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七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二审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原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一审人民法院。赔偿案件正在办理的,应中止办理,审理期限中断。经再审改判有罪的,正在办理的赔偿案件应当终止办理。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由原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收回。
第八条 在共同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因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遭受侵害同时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另案办理,由侵权机关负责确认和赔偿。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不是侵权机关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侵权机关申请确认和赔偿。
附:样式附后(略)


共有财产分割效力的两种立法例


关于共有财产的分割效力,国外民法有两种不同的规定。一是认定主义,又称宣示主义,为法国学者所主张。该主张认为共有财产的分割,实际上是认定财产关系的行为,并不是移转共有人之间的应有部分。在分割以前,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各有其应有份额存在,只是范围未确定,经过分割才能确定,所以分割的效力溯及共有成立之时。二是移转主义,又称付与主义,为德国学者所主张。该观点认为,共有人对于其共有财产在未分割之前,仅在量上有一部分所有权,分割以后才开始对于其物取得完全的权利。所以,共有财产的分割,实际上是共有人之间权利的移转。各共有人将其共有物的一部分所有权分开,互相移转其应有部分而各自取得新的所有权,因而分割的效力不溯及既往。两种学说互有长短,前者可以使物权关系简单化,但是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后者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使物权关系过于复杂。


我国物权法对共有财产分割的效力并未作出规定,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及学者论述的分析,笔者认为采用移转主义更为合理。共有财产经分割后,共有关系即归于消灭,各共有人即就其分得部分取得单独所有权。各共有人因分割取得的所有权的范围原则上应与其应有的份额相等。在协议分割时,如分割者为不动产,需于办理分割登记后,始生分割之效力;如为动产则于交付时,始生分割之效力。在裁判分割时,因法院所为之判决为形成判决,故于判决确定时即生分割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记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单独所有权。


涉及共有财产分割效力的两个实务问题


1.共有财产分割对应有部分上设定的担保物权的影响


共有人应有部分系指共有人对共有物所有权所享权利之比例,亦即各共有人对于共有物所有权在分量上应享之部分。应有部分在分量上虽不如所有权大,但其权能与所有权完全无异,因而应有部分的处分应适用所有权的规定,可在应有部分上设定担保物权当无异议。问题在于,共有财产分割后,对共有财产应有部分设定的担保物权是否有影响?依上文移转主义的观点分析,共有财产分割的效力系向将来发生,不溯及既往,故共有财产应有部分设定的担保物权不因分割而受影响,换言之,应有部分原有的担保物权在分割时,其权利仍然存在于该应有部分之上,担保物权人仍可按其应有部分就共有财产的全部行使其担保物权。


我们应当考虑的问题是,如何设置合理的程序平衡共有人与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做到在加强第三人保护的同时,又能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物的价值。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的相关条款,在共有财产分割诉讼中,法院可根据共有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通知在共有财产应有部分上设置担保物权的担保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就分割方法陈述意见,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将权利移存于以其应有部分作担保的担保人分得的共有财产部分。担保权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法院作上述处理,担保权人应受法院裁判的拘束。


在共有财产分割系以变价分割或折价补偿方式作出时,对担保权人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得依物上代位之原则,于其价金请求权之上行使其权利。因为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抵押物转让时如何实现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利益,均吸收了价金物上代位主义模式的合理因素进行制度设计,即抵押权人通过将其支配权的客体从物转移到价金来实现抵押权。在作价补偿的情形下,若设定担保物权的共有人取得共有财产全部或大部,则担保物权存在于该共有财产的应有部分上;若设定担保物权的共有人取得金钱时,则参照变价分割的做法;若设定担保物权的共有人取得共有财产的一部分加上金钱的一部分时,担保物权存在于所取得的该部分共有财产上,而金钱部分则仍参照变价分割的做法。


2.共有人之间的担保责任


共有财产分割的效力可以使各共有人取得自己之应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此时发生共有人之间的担保责任问题。所谓共有人之间的担保责任,指各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到的物,负与出卖人相同的担保责任,包括权利瑕疵的担保责任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两种。


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应担其分得部分于分割前不藏有瑕疵。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共有人应担保第三人就其他共有人分得之物,不得主张任何权利。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从文义上看,此处的共有人担保责任似乎仅指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是否包括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并不明确,在审判实务中应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应将该条作扩张解释,将该条中的“瑕疵”解释为包括“物之瑕疵”和“权利瑕疵”,在实务处理中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分得的共有财产也应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甲乙共同出资30万元购买一个清代瓷器,后经分割,甲补偿乙15万元取得该瓷器单独所有权。但不久发现该瓷器系盗赃物,被所有权人追赃取回。此时,乙要对甲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须返还甲15万元。


完善共有财产分割效力法律规定的建议


物权法“共有”一章中关于共有财产分割内容仅两个条款,即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过于原则、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尤其是缺少对共有财产分割效力的法律规定。建议参酌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民事立法,对共有财产分割效力进行立法完善。


建议条文:【分割效力】共有财产分割后,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分割对共有财产应有部分设定的担保物权的效力】共有财产应有部分设有担保物权的,其权利不因共有财产分割而受影响。担保物权人经法院通知或当事人申请参加共有财产分割诉讼的,其权利移存于担保人所分得的部分共有财产;在担保人系以变价分割或折价补偿方式取得共有财产拍卖或变卖的价金时,其权利移存于担保人所分得的价金。


【共有人担保责任的范围】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中“瑕疵”包括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两种情形。


(作者单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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