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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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九O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以下称“缔约方”);
为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作为投资的各种资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在该公司的其他形式的利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财政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版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
(五)法律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上述“投资”一词,
在马来西亚领土内的投资,系指根据马来西亚立法和行政实践,在由马来西亚适当的部归类为“批准项目”中进行的全部投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和行政实践,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适当的实审批机构批准的全部投资。
所投资产形式上的任何变化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但该变化不得违背对原投入资产的批准。
二、“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产生的款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和酬金。
三“投资者”一词,
在马来西亚方面系指:
(一)依据马来西亚宪法,为马来西亚公民的任何人;
(二)在马来西亚领土内设立或合法组建的任何有限或无限责任公司或任何法人、社团、合伙或个体业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四、“自由兑换货币”一词,系指任何广泛使用于国际交易支付的货币,并且该货币在主要市场上随时有买主。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有利条件,并依据其法律赋予的权力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并享受充分的保护和安全。
第三条 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所受到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由于该另一方领土内的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暴乱或骚乱遭受了损失,假如该缔约另一方采取任何恢复、补偿、赔偿或其他解决办法,所受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四条 例外
本协定中有关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待遇的条款不应解释为缔约任何一方有义务因下述情况而产生的投资利益、特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
(一)缔约任何一方已经或可能参加的任何现存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共同对外关税区、货币联盟或类似的国际协议或其他形式的区域合作;
(二)接受旨在合理时间内组成或扩大上述同盟或区域的协议;
(三)主要或全部是关于税收的国际协议或安排,或主要或全部是关于税收的国内立法;
(四)有关边境贸易的安排。
第五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都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采取任何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或国有化的任何剥夺措施,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该措施是为公共目的并根据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法律程序;
(二)该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三)该措施伴有公平合理的补偿规定。
二、补偿应按征收公布或为公众知道前一刻投资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若市场价值不易确定,补偿应根据公认的估价原则和公平原则确定,尤其应把投入的资本、折旧、已汇回的资本、更新价值和其他有关因素考虑在内。补偿应以可自由兑换货币自由转移,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六条 投资的汇回
一、缔约一方应按其法律和法规,允许以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转移下列款项,并不得无故迟延:
(一)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从其投资中取得的净利润、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费和技术费、利息和其他经常性收入;
(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全部或部分清算其投资所得款项;
(三)缔约一方投资者向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偿还贷款的款项,该贷款已由缔约双方承认为投资;
(四)与承包项目有关的支付;
(五)缔约另一方国民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允许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应按下列汇率进行:
(一)在马来西亚方面,按转移之时通用的汇率。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按转移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官方汇率。
三、缔约各方承诺给予本条第一款所述转移的待遇,应与第三国投资者产生于投资的转移的待遇相同。
第七条 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如果投资者对被征收的投资的补偿款额有异议,可向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在申诉提出后一年内仍未解决时,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补偿予以审查。
二、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关于该投资者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有关投资的争议或分歧应尽可能友好解决。
三、如果该争议或分歧自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解决,双方又未商定其他解决程序,有关投资者可选择下述一种或两种解决方法:
(一)向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申诉并寻求救济;
(二)向投资所在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四、有关补偿款额的争议和双方同意的其他争议,可以提交国际仲裁庭。
上述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争议双方应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委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仲裁庭主席。从争议一方通知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委派仲裁员,四个月内委派主席。
如果某项委派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又无其它约定,任何一方可以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进行必要的委派。
仲裁庭应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自行制定仲裁程序。
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有关的国内立法、缔约双方间签订的协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应在有关双方共同选定的第三国工作,如果在仲裁庭最后一名仲裁员被委派后四十五天内未能选定工作地点,则在斯德哥尔摩工作。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应陈述其法律依据,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对其进行解释。
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庭主席的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五、除本条上述规定外,缔约一方投资者与投资所在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可以根据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通过国际仲裁解决。
六、在仲裁程序终止之前和缔约一方不遵守或不履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之前,缔约任何一方不得通过外交途径追究已提交仲裁的事宜。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争端的解决
一、缔约双方有关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不能按上述方式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缔约双方应在收到要求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随后推举一名第三国的国民,由缔约双方批准任命为仲裁庭主席。仲裁庭主席应自其他两名仲裁员委派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委任。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必要的委派,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如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所述职责,应请副院长进行必要的委派。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也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进行必要的委派。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依据。
六、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仲裁庭主席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依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的担保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该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该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十条 住所位于第三国的投资者
如果为缔约一方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某一第三国公司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了投资,只有在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要求补偿的权利时,本协定的有关条款方可适用于此种投资。
第十一条 更优惠待遇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较本协定规定的待遇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适用的投资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方的立法或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除非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予以终止,本协定应继续有效。
三、在本协定第一个十五年有效期满后或此后的任何时间,缔约任何一方可终止本协定,但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或取得的投资,本协定所有其他条款的规定应自该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签字人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吉隆坡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马来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本协定各种文本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来西亚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
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2001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有偿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停车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工商行政和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停车场建设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市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第七条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
提倡建设立体停车场。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规划选址、设计施工图在依法报经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审查时,应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单位配建、自建的专用停车场,及城市公共交通调度场、站,应报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的,应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停车场经营者应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市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占道费,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停车场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占道费必须统一交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会堂、体育场馆、影剧院、商业场所、医院以及50000平方米以上住宅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应按规定同时配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未按前款规定配建停车场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现有大型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有条件的,应当补建停车场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建设停车场。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应配建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并按国家《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设置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监制的标志牌,并按要求喷划交通标线和设置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未经市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减少使用面积。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建成后,停车场经营者应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看管停放车辆的申请,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停车场许可证》:
(一)停车场的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等符合设计要求;
(二)停车场的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齐全;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取得《停车场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依法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专用停车场需要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有偿提供停放服务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向停放车辆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
(三)对停放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格式的停车凭证;
(四)停车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保持停车场内车辆停放有序、环境整洁。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看管人员应当取得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看管证件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停车场看管人员管理,按指定的泊位停放、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并按规定交纳停车费用。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减少使用面积的,每改变或减少一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
(二)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取得《停车场许可证》看管停放车辆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的,除责令向市市政管理部门加倍补交占道费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专用停车场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向社会开放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停放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的停车凭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规定准许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停放车辆或人员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县(市)、上街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65号
关于发布《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湖北省环境保护局、移民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范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的处理工作,防止三峡工程蓄水后的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库区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现批准《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试行)》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该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HJ/T 85-2002 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试行)
该规范为试行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试行)
二〇〇二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HJ/T85-2002
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
技术规范(试行)
2002-04-11发布 2002-04-11实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联合发布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前 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为保证三峡水库蓄水后的水质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和三峡枢纽工程运行安全,制定本技术规范。
本规范适用于三峡工程坝前135m接二十年一遇洪水回水线(又称二期移民迁移线)以下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清理以及废物的处理处置的调查、规划、设计、实施、监测、验收等各阶段。
本规范由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原移民开发局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原移民开发局组织编制;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归口;
本规范由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负责起草;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王琪 孟伟 董路 周炳炎;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共同负责解释。
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
(试行)
1 总则
1.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为保证三峡水库蓄水后的水质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和三峡枢纽工程运行安全,制定本规范。
1.2 本规范适用于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以及废物处理处置的调查、规划、设计、实施、监测、验收等各阶段。
1.3 本规范涉及的清理范围为三峡工程坝前135m接二十年一遇洪水回水线(又称二期移民迁移线)以下的区域。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在本规范中被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与本规范同效。
GB4284 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
GB5085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GB5086.1~2 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
GB8172 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
GB7959 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
GB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16889 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GB/T15555.1~10 固体废物 浸出毒性测定方法
GB18484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18485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7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8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9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与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HJ/T 20 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
CJ/T 3039 城市生活垃圾采样和物理分析方法
NY/T304 有机肥料有机物总量的测定
CJ/T96 城市垃圾有机物的测定灼烧法
HJ/T61 《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局文件(87)环放字第239号)
《核技术应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手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7月)
当上述文件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 术语
在本规范中,采用下列术语的定义。
3.1 固体废物
在三峡库区内生产、生活活动中产生并堆存而未处理处置的污染环境的各种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以及被这些废弃物质污染的土壤。
3.2 清理
为保证三峡水库水质而进行的库底固体废物污染治理工作,包括库底固体废物的收集、清除和无害化处理处置。
3.3 处理处置
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或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经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3.4 废放射源
由于超过使用期或其他原因而废弃的具有相当活度的放射源。
4 清理的固体废物种类和条件
4.1 三峡工程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中,必须对堆存在库底的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放射源以及固体废物清理后的原址被污染的土壤等进行收集,清除和无害化处理处置。
对于部分位于清理范围内的固体废物堆(场),按上述原则全部进行清理。
4.2 市政污水、粪便收集和处理设施中积存的污泥(包括公共厕所、粪池、化粪池、沼气池、废弃的污水管道、沟渠等设施中积存的污泥等废物)、牲畜栏和设施内积存的禽畜粪便以及类似的废物必须予以清理;
4.3 1998年以后(包括1998年)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予以清理。
其它应予以清理的堆存生活垃圾需要符合下述鉴别指标之一:
(1)废塑料重量含量大于等于0.5%;
(2)有机物重量含量大于等于10%;
(3)浸出液COD浓度大于等于60mg/L。
4.4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固体废物应予以清理:
(1)其浸出液中有害成分浓度等于或大于表1中各项指标之一的工业固体废物;
(2)工厂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中积存的污泥,其中包括工厂污水管道、沟渠以及处理单元等设施中积存的各种污泥等废物;
(3)化工、化肥、农药、染料、油漆、石油、铁合金以及电镀、金属表面处理等生产、销售企业的生产车间、仓库的建筑废物。
4.5 下列医院废物和工业危险废物应予以清理:
(1)医疗卫生机构、医药商店、化验(实验)室等产生的医疗废物、废药品、废试剂及其包装物;
(2)电镀污泥、废酸、废碱、废矿物油等以及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各种废物及其包装物;
(3)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检测被确认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及其包装物;
(4)化工、化肥、农药、染料、油漆、石油、铁合金以及电镀、金属表面处理等生产企业废弃的生产设备、工具、原材料和产品容器以及废弃的原材料和药剂。
4.6 废放射源及含放射性同位素的废水和固体废物应予以清理。
4.7 工业危险废物以及磷石膏等工业固体废物清理后的原址中的土壤,如果其浸出液中有害成分浓度等于或大于表1中各项指标之一,应予以清理。
4.8 没有搀杂上述废物的煤矸石、粉煤灰、锅炉煤渣以及其浸出液中有害成分浓度小于表1中各项指标的各种工业固体废物以及经无害化处理的建筑废物不需清理。
表1 三峡水库库底工业固体废物与污染土壤清理鉴别标准
项 目
浸出液浓度(mg/L)
化学需氧量(COD)
60
氨氮
15
总磷(以 P 计)
0.5
石油类
10
挥发酚
0.5
总氰化合物
0.5
氟化物
10
有机磷农药(以 P 计)
不得检出
总汞
0.05
烷基汞
不得检出
总镉
0.1
总铬
1.5
六价铬
0.5
总砷
0.5
总铅
1.0
总镍
1.0
总锰
2.0
5 清理的固体废物处理处置技术要求
5.1 第4节所列需要清理的固体废物均应在移民迁建高程线以上或最终淹没区以外地区进行安全处理处置。
5.2 所有固体废物的处理处置场地的选择必须满足相应选址的环境保护要求。
5.3 4.2、4.3、4.7条所列废物的处理处置必须满足《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或《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
5.4 4.2、4.3、4.7条所列废物如果满足或经过处理后满足《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和《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可以用作农用肥料或土壤改良剂施用于库底之外的农田。
以施用于农田为目的的垃圾、污泥筛分(分选)可以在垃圾、污泥原堆放地进行,将施用于农田部分除去后的垃圾剩余部分应与生活垃圾一起进行处理处置。
5.5 4.4条所列废物的处理处置必需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与处置污染控制标准》。
5.6 危险废物(医院废物除外)的处理处置必需满足《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或《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5.7 医院废物必须进行焚烧处理。医院废物的焚烧处理应满足《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5.8 废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必须满足《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
6 设计方案
6.1 在进行库底固体废物清理之前需要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库底固体废物调查报告和清理设计方案。
6.2 淹没区固体废物调查报告应该包括如下内容:
(1)生活垃圾堆放点位置、高程、占地面积、垃圾组分、估算数量;
(2)公共厕所、粪池、化粪池、沼气池、牲畜栏及屠宰场(点)位置、占地面积;
(3)工业固体废物以及危险废物种类、性质、成分与浸出分析结果以及堆存量;
(4)化工、化肥、农药、染料、油漆、石油、铁合金以及电镀、金属表面处理等工业、商业企业所在地地下和周围土壤抽样浸出分析结果以及被污染土壤估算数量;
(5)化工、化肥、农药、染料、油漆、石油、铁合金以及电镀、金属表面处理等工业、商业企业中的生产车间和仓库拆除、清理产生的建筑废物的估算数量;
(6)医疗卫生机构的位置、规模;
(7)医疗废物估算数量及堆放位置;
(8)废物清理的总清单。
(9)废放射源数量,源的核素名称,源的初始活度(Bq),现有废源的活度,堆放位置等,具体内容参照《核技术应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手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7月)有关放射源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检查内容进行实施。
6.3 在编制设计方案前,需对调查结果进行核实。在核实中如果发现库底清理调查有遗漏的固体废物或者固体废物数量、性质有差异,应对调查结果进行调整。
6.4 根据经核实的调查结果编制库底固体废物清理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1)固体废物清理实物量;
(2)固体废物的挖掘、收集、包装、装卸、运输、处理处置技术方案,以及卫生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3)固体废物清理的组织形式和人员安排;
(4)固体废物清理过程中样品分析方案和环境监测的安排;
(5)固体废物清理的后勤保障和技术支持;
(6)清理过程中环境及安全的风险事故应急措施;
(7)投资估算。
6.5 大堆固体废物的清理应该进行方案比选,并进行专项设计。
6.6 库底固体废物清理设计方案经过审批后作为清理工作的验收依据。
7 实施
7.1 在固体废物收集、清除和处理处置过程中,必须注意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操作人员的防护。
7.2 固体废物运输过程中严禁遗洒。
7.3 危险废物应该使用专用容器装运。容器材料应保证与所盛装的危险废物具有良好的相容性和稳定性,并不得有严重锈蚀、损坏和泄露。
危险废物不得混装。危险废物装运车辆和容器应该标有与所装运危险废物性质相符的符号或名称。
7.4 施工单位在清理施工前,应编制施工组织方案和施工质量保证书。
7.5 施工单位在清理施工过程中和结束后,应编制施工质量报告。施工质量报告分为单项报告和总报告。施工质量单项报告在下列情况下编制:
(1)每一个生活垃圾堆放点清理完成;
(2)每一个工厂的工业固体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清理完成;
(3)除上述废物之外的其他固体废物清理完成;
在承担的工作范围内的所有固体废物清理完成后,编制施工质量总报告。
7.6 施工质量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清理的废物种类和数量;
(2)清理的废物特性检测分析记录;
(3)清理方法与清理流程;
(4)清理设施与设备,包括名称、数量、处理能力、实际处理数量等;
(5)清理作业记录;
(6)清理后原址的环境质量检测结果;
(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7.7 施工质量报告作为施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8 验收
8.1 在库底固体废物清理完成后,应进行自验、初验和终验。
8.2 自验应对清理对象全部进行检查。
8.3 初验应进行抽查,其抽查比例为终检的2倍。
8.4 终验验收时应对固体废物堆放地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按照下列原则进行:
(1)垃圾堆放点按照10:1的比例抽查;重点检查1万吨以上的垃圾堆存点;
(2)粪池、牲畜栏等按1000 : 1实地随机抽查,
(4)化粪池、沼气池、公共厕所等按100 : 1实地随机抽查,
(5)屠宰场等按10 : 1实地随机抽查;
(6)危险废物堆放点全部进行检查;
(5)对清理的工厂、商店以及重点进行检查;
(6)对清理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20:1的比例抽查;各县被抽查的县级医院不得小于1个;
(7)对废放射源全部进行检查;
(8)如果在一个县内按照上述比例确定的抽查对象小于1,则抽查对象为1。
8.5 经过清理的固体废物堆放点应该满足以下要求:
(1)垃圾堆放点经清理后,应满足本技术规范的要求;
(2)工厂、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地的土壤经检验后应满足本技术规范的要求;
(3)不应发现残留有医疗废物、废药品、废试剂等存在;
(4)工业固体废物(包括危险废物)的残余量不应大于应清理量的万分之一;
(5)其他废物残留量不应大于应清理量的千分之一;
(6)不得残留废放射源。
8.6 抽查中如果发现有不合格点,库底清理实施单位应对不合格点限期清理,并将抽查比例增加一倍进行再抽查。再抽查过程中如果发现新的不合格点,库底清理实施单位需对全部固体废物点进行清查,并对所有不合格点进行重新清理。全部重新清理后,再次进行验收。
9 测试方法
9.1 固体废物(包括被污染土壤)的采样按照《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HJ/T 20)和《城市生活垃圾采样和物理分析方法》(CJ/T 3039)进行。
9.2 生活垃圾中废塑料的含量为湿基比例。测定按照《城市生活垃圾采样和物理分析方法》(CJ/T 3039)中垃圾组分分检要求进行。
9.3 生活垃圾有机物含量的测定按照《有机肥料有机物总量的测定》(NY/T304)或《城市垃圾有机物的测定灼烧法》(CJ/T96)进行。
9.4 固体废物(包括被污染土壤)浸出液的制取按照《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GB5086.1~2)进行。
9.5固体废物浸出液有害成分浓度的测定方法按照《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测定方法》(GB/T15555.1~10)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中规定的测定方法进行。
9.6 废放射源、放射性废物测试应按照《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有关要求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