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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04:05  浏览:8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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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4〕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上海市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

  为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的有关规定,本市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一)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能够筹措经营资金50万元以上;
  (二)个体工商户能够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
  二、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拥有或者通过租借使用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粮食仓库,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达到防台、防汛、消防安全等基本要求;
  (二)具有合适的电源、水源、交通、通信等外部协作条件;
  (三)离开污染源及易燃、易爆场所在500米以外。
  三、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一)收购粮食所用的计量器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二)配备扦样器、水分快速测定仪、实验砻谷机、容重器、谷物选筛、天平、测温器等粮食检验、保管常规仪器,能够进行粮食定等、测水、检验杂质等粮食收购质量指标的检验;
  (三)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至少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检验人员和保管人员各1名,个体工商户至少有1名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负责粮食检验和保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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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4号

  为维护涉台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涉台民事案件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促进海峡两岸人员往来和交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事案件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以及人民法院接受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代为向住所地在大陆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适用本规定。
  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事务的处理,应当遵守一个中国原则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条人民法院送达或者代为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与民事诉讼有关的其他文书。
  第三条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不在大陆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
  (二)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三)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
  (四)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五)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
  (六)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七)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
  第四条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方式送达的,由受送达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即为送达;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
  第五条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方式送达的,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未送达。
  第六条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方式送达的,应当注明人民法院的传真号码或者电子信箱地址,并要求受送达人在收到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后及时予以回复。以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条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方式送达的,应当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盖有本院印章的委托函。委托函应当写明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案号;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受送达人的详细地址以及需送达的文书种类。
  第八条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公告内容应当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权威网站上刊登。
  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九条人民法院按照两岸认可的有关途径代为送达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诉讼文书的,应当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
  人民法院收到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送达。
  民事诉讼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其他期限逾期的,受委托的人民法院亦应予送达。
  第十条人民法院按照委托函中的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不能送达的,应当附函写明情况,将委托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退回。
  完成送达的送达回证以及未完成送达的委托材料,可以按照原途径退回。
  第十一条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委托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丽水市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3〕35号


《丽水市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丽水市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管理,繁荣文化市场,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文化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包括以下场所:


  (一)歌舞娱乐经营场所;


  (二)电子游戏经营场所;


  (三)游艺机娱乐经营场所;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五)演出活动和演出经营场所;


  (六)体育活动经营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化娱乐活动方式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开展文明、健康的娱乐活动。


  第四条 按照既要规范,又要繁荣的原则,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抵制低级庸俗的文化经营活动,取缔反动、淫秽、色情和其他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促进先进文化和文化产业的繁荣与发展。


  第五条 在丽水市莲都区范围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丽水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工商、建设、旅游、环保、卫生、教育、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管理工作。


  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莲都区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丽水市城市规划区以外莲都区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丽水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拟订文化娱乐市场发展规划;


  (三)建立、健全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制度;


  (四)对文化娱乐经营单位的设立、变更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丽水市文化市场管理稽查支队在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三)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有关部门的相关行政执法活动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章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有关组织章程;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文化娱乐项目;


  (三)有与其提供的文化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与其提供的文化娱乐项目相关的指导(工作)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


  (六)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并不得参与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十条 审批设立文化娱乐经营场所,除依照第八、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省市有关文化娱乐经营场所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由其申请人向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丽水市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服务)申请表》,申请表应当同时附具第八、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报材料之日起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的,发放相关的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经营范围(含场所面积的扩大或缩小)、娱乐项目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批(审核)部门批准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售。终止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在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管理
  
  第十六条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二)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三)违法行使行政审核、审批职权;


  (四)违法收费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罚没款;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证照齐全,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和批准的经营地点亮证照经营;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遵守治安管理规定,保障经营场所安全,维护经营场所秩序;


  (三)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遵守城市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要求;


  (四)按照环评标准,严格控制和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五)依法纳税;


  (六)有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禁止下列活动:


  (一)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二)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宣扬邪教、迷信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或者具有赌博性质的;


  (六)危害社会公德或影响生态环境建设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歌舞厅、演艺厅、电子游戏厅、网吧等文化娱乐经营场所接纳未成年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对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实行总量控制。


  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与中小学校的距离原则上不少于200米。


  禁止从事电子游戏机有奖经营活动;禁止在电子游戏机内设置含有反动、淫秽、宣扬暴力、封建迷信内容的游戏项目;禁止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增加或者变更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应当报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演出节目资料报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核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和售票。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等有关单位举办公益性演出、募捐义演及节庆演出活动若有赞助或者捐助的,或者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应当委托演出公司或演出中介机构承办。任何单位举办上述活动和营业性演出活动均应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市场应当按照平等竞争的原则,防止独家演出公司或演出中介机构垄断经营。


  第二十四条 演出经营场所不得接纳未经核准同意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入场演出。


  第二十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文化娱乐活动广告的内容应当经该活动审批部门核准。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防火措施,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二十八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不得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其场所、工具、设备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佩带工作标志。


  第三十条 进入文化娱乐场所的消费者应当遵守管理规则和公共秩序,爱护设施和器材;损坏设施和器材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以及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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