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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12:14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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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5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医疗临床和医学、医药试验过程中产生的人及动物的肢体、脏器及其残物和动物的尸体,必须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殡葬等专门单位集中处置;其他医疗废物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产生单位(含个体医疗机构)进行毁形、消毒预处理,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停止使用或者关闭时,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方可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停止使用或者运行期满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地,应当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因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以及经营种类和数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经营情况记录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报送、保存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七、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3年5月16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9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以及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按照危险废物处理的废物。

第四条 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监管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支持与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危险废物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场所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选址。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一规划要求,将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和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危险废物管理机构开展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和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危险废物处置的卫生监督管理;

(三)海关负责走私危险废物的稽查工作,负责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监管区域内危险废物核销、出区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预防

第八条 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和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不得批准产生危险废物无法处置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区、科研文教区和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范围内,禁止建设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设施、场所。

本条例施行前在前款规定区域内已建的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设施、场所,由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停用或者搬迁。

第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原申报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事先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受理的申报登记、变更登记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分类包装,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层应当标明危险废物的形态、性质和安全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危险废物处置

第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无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处置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承担。

禁止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焚烧、填埋、排放危险废物。禁止利用渗坑、裂隙、溶洞或者稀释等方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五条 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防挥发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

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等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

第十六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使用危险货物运输专用工具,并遵守公安和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鼓励回收利用危险废物。利用危险废物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

利用危险废物,不得使用国家规定禁止采用的生产工艺和被淘汰的设备。

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将回收后未经利用的危险废物转让或者委托给他人利用。

废铅酸电池、废矿物油和废含汞灯管等危险废物应当回收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对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其特性分类处置。

以焚烧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飞灰,必须进行安全填埋。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达到国家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对焚烧、填埋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污染控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征收排污费或者危险废物排污费。

第十九条 在医疗临床和医学、医药试验过程中产生的人及动物的肢体、脏器及其残物和动物的尸体,必须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殡葬等专门单位集中处置;其他医疗废物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产生单位(含个体医疗机构)进行毁形、消毒预处理,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禁止回收利用国家和省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

第二十条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监管区域内的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禁止进口危险废物或者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二十一条 在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十二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但填埋危险废物的场地不得转作他用。

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停止使用或者关闭时,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方可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停止使用或者运行期满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地,应当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四章 危险废物经营和转移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因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以及经营种类和数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停业或者期满后不再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前办理延续申请。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地域范围和有效期等内容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内容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出借、转让或者使用作废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每日经营情况记录,载明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数量、去向、有无事故或者其他异常情况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应当保存十年,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经营情况记录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报送、保存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的移出单位必须按照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转移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必须对危险废物进行验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的,应当拒绝接受,并及时向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擅自改变危险废物转移地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承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收回危险废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或者经营、转移危险废物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

(二)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违法经营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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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国务院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4号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保障防汛抗旱以及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改善太湖流域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太湖流域,包括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以下称两省一市)长江以南,钱塘江以北,天目山、茅山流域分水岭以东的区域。
  第三条 太湖流域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兴利除害、综合治理、科学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太湖流域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家建立健全太湖流域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太湖流域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太湖流域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太湖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监督管理职责。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太湖流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制度。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旱、水域和岸线保护以及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布局,严格限制高耗水和高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 饮用水安全

  第七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障饮用水供应和水质安全。
  第八条 禁止在太湖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有毒有害物品仓库以及垃圾场;已经设置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九条 太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日常巡查制度,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水质、水量自动监测设施。
  第十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源互补、科学调度的原则,合理规划、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和跨行政区域的联合供水项目。按照规划供水范围的正常用水量计算,应急备用水源应当具备不少于7天的供水能力。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饮用水国家标准的要求,编制供水设施技术改造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制定实施方案。
  太湖流域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并报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应急备用水源和应急供水设施;
  (二)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和处理;
  (三)组织指挥体系和应急响应机制;
  (四)应急备用水源启用方案或者应急调水方案;
  (五)资金、物资、技术等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太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以及居民用水点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在蓝藻暴发等特殊时段,应当增加监测次数和监测点,及时掌握水质状况。
  太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发现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以及居民用水点的水质异常,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发生供水安全事故,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并根据供水安全事故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按照职责权限启动相应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饮用水。
  发生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实施跨流域或者跨省、直辖市行政区域水资源应急调度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对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的水工程下达调度指令。
  防汛抗旱期间发生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实施水资源应急调度的,由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调度指令。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太湖流域水资源配置与调度,应当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生态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维持太湖合理水位,促进水体循环,提高太湖流域水环境容量。
  太湖流域水资源配置与调度,应当遵循统一实施、分级负责的原则,协调总量控制与水位控制的关系。
  第十六条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商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太湖流域综合规划制订水资源调度方案,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
  水资源调度方案批准前,太湖流域水资源调度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引江济太调度方案以及有关年度调度计划执行。
  地方人民政府、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和水工程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水资源调度方案和调度指令的执行负责。
  第十七条 太浦河太浦闸、泵站,新孟河江边枢纽、运河立交枢纽,望虞河望亭、常熟水利枢纽,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下达调度指令。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对流域水资源配置影响较大的水工程,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商当地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调度指令。
  太湖流域其他水工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下达调度指令。
  下达调度指令应当以水资源调度方案为基本依据,并综合考虑实时水情、雨情等情况。
  第十八条 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实行取水总量控制制度。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取水总量控制情况和本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报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年度预测来水量,于每年2月25日前向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取水总量控制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对取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的,不得批准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十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太湖流域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太湖流域水功能区划未涉及的太湖流域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拟定,征求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调整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太湖流域的养殖、航运、旅游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应当遵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
  在太湖流域湖泊、河道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其中在太湖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前,应当就其是否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征求太湖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水资源状况;发现水功能区未达到水质目标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
  主要入太湖河道控制断面未达到水质目标的,在不影响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其入湖口门并组织治理。
  第二十二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太湖流域综合规划和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等要求,组织采取环保型清淤措施,对太湖流域湖泊、河道进行生态疏浚,并对清理的淤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定额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用水效率,并鼓励回用再生水和综合利用雨水、海水、微咸水。
  需要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按照行业用水定额要求明确节约用水措施,并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四条 国家将太湖流域承压地下水作为应急和战略储备水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但是供水安全事故应急用水除外。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太湖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太湖流域湖泊、河道纳污能力,向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等确定的水质目标和有关要求,充分考虑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制订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分解下达到太湖流域各市、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制订本行政区域其他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和优化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的需要,制定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并商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在太湖流域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具体地域范围和时限。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便于检查、采样的规范化排污口,悬挂标志牌;不得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在太湖流域设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水环境综合治理要求的造纸、制革、酒精、淀粉、冶金、酿造、印染、电镀等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项目,现有的生产项目不能实现达标排放的,应当依法关闭。
  在太湖流域新设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清洁生产要求,现有的企业尚未达到清洁生产要求的,应当按照清洁生产规划要求进行技术改造,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新孟河、望虞河以外的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自河口1万米上溯至5万米河道岸线内及其岸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医药生产项目;
  (二)新建、扩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三)扩大水产养殖规模。
  第三十条 太湖岸线内和岸线周边5000米范围内,淀山湖岸线内和岸线周边2000米范围内,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和岸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自河口上溯至1万米河道岸线内及其岸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和废物回收场、垃圾场;
  (二)设置水上餐饮经营设施;
  (三)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
  (四)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五)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六)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
  已经设置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设施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二条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太湖流域水产养殖的管理,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和布局,推广循环水养殖、不投饵料养殖等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污染。
  国家逐步淘汰太湖围网养殖。江苏省、浙江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合理补偿的原则,组织清理在太湖设置的围网养殖设施。
  第三十三条 太湖流域的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小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达到两省一市人民政府规定规模的,应当配套建设沼气池、发酵池等畜禽粪便、废水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三十四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雨水、污水分流。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5年内,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和重点建制镇的生活污水应当全部纳入公共污水管网并经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
  太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点配备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对收集的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太湖流域新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符合脱氮除磷深度处理要求;现有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符合脱氮除磷深度处理要求的,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组织进行技术改造。
  太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泥处理设施,并指导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对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等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二次污染。
  国家鼓励污水集中处理单位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太湖流域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证书、文书的船舶,不得在太湖流域航行。运输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船舶,不得进入太湖。
  太湖流域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和必要的水污染应急设施,并接受当地港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水污染事故应急制度,在船舶水污染事故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七条 太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专业打捞队伍,负责当地重点水域蓝藻等有害藻类的打捞。打捞的蓝藻等有害藻类应当运送至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国家鼓励运用技术成熟、安全可靠的方法对蓝藻等有害藻类进行生态防治。

第五章 防汛抗旱与水域、岸线保护

  第三十八条 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领导下,统一组织、指挥、指导、协调和监督太湖流域防汛抗旱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承担。
  第三十九条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制订太湖流域洪水调度方案,报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太湖流域洪水调度方案是太湖流域防汛调度的基本依据。
  太湖流域发生超标准洪水或者特大干旱灾害,由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两省一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太浦河太浦闸、泵站,新孟河江边枢纽、运河立交枢纽,望虞河望亭、常熟水利枢纽以及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规定的对流域防汛抗旱影响较大的水工程的防汛抗旱调度指令,由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
  太湖流域其他水工程的防汛抗旱调度指令,由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按照职责权限下达。
  第四十一条 太湖水位以及与调度有关的其他水文测验数据,以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测验数据为准;未设立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以太湖流域管理机构确认的水文测验数据为准。
  第四十二条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防汛抗旱和水域保护需要制订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经征求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由其报国务院批准。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应当明确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划定、利用和管理等要求。
  太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组织划定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设置界标,并报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兴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太湖流域综合规划和岸线利用管理规划,不得缩小水域面积,不得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不得擅自改变水域、滩地使用性质;无法避免缩小水域面积、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的,应当同时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需要临时占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水域、滩地的,应当经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临时占用水域、滩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临时占用期限届满,临时占用人应当及时恢复水域、滩地原状;临时占用水域、滩地给当地居民生产等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太湖流域圩区建设、治理应当符合流域防洪要求,合理控制圩区标准,统筹安排圩区外排水河道规模,严格控制联圩并圩,禁止将湖荡等大面积水域圈入圩内,禁止缩小圩外水域面积。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圩区建设、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以及两省一市行政区域边界河道的圩区建设、治理方案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太湖岸线内圈圩或者围湖造地;已经建成的圈圩不得加高、加宽圩堤,已经围湖所造的土地不得垫高土地地面。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等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2年内编制太湖岸线内已经建成的圈圩和已经围湖所造土地清理工作方案,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太湖生态环境,在太湖岸线周边500米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1500米范围内和主要入太湖河道岸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合理建设生态防护林。
  第四十八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水行政、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应当开展综合治理,保护湿地,促进生态恢复。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太湖流域水生生物资源状况、重要渔业资源繁殖规律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需要,开展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并划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四十九条 上游地区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行政区域边界断面水质未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应当对下游地区予以补偿;上游地区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行政区域边界断面水质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下游地区应当对上游地区予以补偿。补偿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通过公共供水设施供水的,污水处理费和水费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费一并收取。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污水处理费不能补偿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正常运营成本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十一条 对为减少水污染物排放自愿关闭、搬迁、转产以及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信贷、政府采购等措施予以鼓励和扶持。
  国家鼓励太湖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五十二条 对因清理水产养殖、畜禽养殖,实施退田还湖、退渔还湖等导致转产转业的农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和扶持,并通过劳动技能培训、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
  对因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等导致收入减少或者支出增加的农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七章 监测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国务院。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五十四条 国家按照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标准方法、统一信息发布的要求,建立太湖流域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商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等,建立统一的太湖流域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太湖流域管理机构负责两省一市行政区域边界水域和主要入太湖河道控制断面的水环境质量监测,以及太湖流域重点水功能区和引江济太调水的水质监测。
  太湖流域水环境质量信息由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发布。太湖流域水文水资源信息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会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涉及水环境质量的内容,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太湖流域年度监测报告由国务院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发布,必要时也可以授权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发布。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两省一市相关行政区域或者主要入太湖河道沿线区域可能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取水许可和排污口设置审查等手续,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行政区域边界断面、主要入太湖河道控制断面未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
  (二)未完成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设施拆除、关闭任务的;
  (三)因违法批准新建、扩建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造成供水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六条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和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太湖流域湖泊、河道的排污口进行核查登记,建立监督管理档案,对污染严重和违法设置的排污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职责权限定期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太湖流域水污染调查和评估。
  第五十八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渔业、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太湖开发、利用、保护、治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必要时可以直接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进行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供水安全监测、报告、预警职责,或者发生供水安全事故后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二)不履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控制职责,或者不依法责令拆除、关闭违法设施的;
  (三)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组织实施供水设施技术改造的;
  (二)不执行取水总量控制制度的;
  (三)不履行监测职责或者发布虚假监测信息的;
  (四)不组织清理太湖岸线内的圈圩、围湖造地和太湖围网养殖设施的;
  (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六十一条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水资源调度职责的;
  (二)不履行水功能区、排污口管理职责的;
  (三)不组织制订水资源调度方案、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的;
  (四)不履行监测职责的;
  (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六十二条 太湖流域水工程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服从调度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经核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在已经确定执行太湖流域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限内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淀山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和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岸线内以及岸线周边、两侧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医药生产项目,或者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或者设置废物回收场、垃圾场、水上餐饮经营设施的,由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淀山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和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岸线内以及岸线周边、两侧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的,由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太湖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兴建不符合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的建设项目,或者不依法兴建等效替代工程、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擅自占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水域、滩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不及时恢复原状的;
  (二)在太湖岸线内圈圩,加高、加宽已经建成圈圩的圩堤,或者垫高已经围湖所造土地地面的;
  (三)在太湖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岸线内围湖造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主要入太湖河道控制断面,包括望虞河、大溪港、梁溪河、直湖港、武进港、太滆运河、漕桥河、殷村港、社渎港、官渎港、洪巷港、陈东港、大浦港、乌溪港、大港河、夹浦港、合溪新港、长兴港、杨家浦港、旄儿港、苕溪、大钱港的入太湖控制断面。
  第六十九条 两省一市可以根据水环境综合治理需要,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产业准入条件和水污染防治标准。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关于甘肃省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29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关于甘肃省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民委、省财政厅、省农牧厅、省商务厅、省卫生厅、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省科技厅、省政府国资委、省质监局、省工商局、省粮食局、甘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制定的《甘肃省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甘肃省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方案

  为推进我省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探索建立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等8部门《关于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若干指导意见》(国食药监察〔2004〕99号),特制定甘肃省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发展观,以改善食品安全信用环境,培养食品安全信用意识,规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行为和市场秩序为目的,以加强我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建设为核心,通过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抓好食品安全制度规范、管理服务系统与运行机制建设,逐步建立起符合甘肃实际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
 
  二、工作原则和目标
  (一)工作原则。坚持政府推动、部门联动、市场化运作、全社会广泛参与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分工合作、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坚持宣传教育与制度规范并重的原则。
  (二)工作目标。用2年左右的时间,通过试点工作逐步建立起我省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的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使我省食品安全状况整体迈上新台阶。具体要求是:试点城市的蔬菜农药残留平均超标率下降3~5个百分点,严禁制售和使用“瘦肉精”,学校食堂、餐饮业量化分级管理率达到95%以上,食品生产企业获生产许可证率达到100%,大型市场、超市进货索票率达90%以上,建立1个绿色食品市场,实现米、面、油、酱油、醋5类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面粉、肉类、儿童食品加工企业消除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严格执行国家畜禽定点屠宰标准。

  三、主要内容
  (一)突出重点。围绕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粮油、肉、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畜产品等开展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对种植、养殖环节中农业投入品使用和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综合监管。
  (二)规范制度。制定规范种植、养殖、食品加工和经营行为的食品安全信用征集、评价、披露、奖惩、分类管理、标准管理等制度,切实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三)系统管理。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管理系统,明确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评价和披露3个环节中相关部门的职责和工作程序;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服务系统,明确社会中介机构参与食品安全信用服务的内容和程序;建立基地监管系统,对农产品实行从选种、栽培、施肥、田间管理、采收、加工、运输、储存、上市销售到餐桌的全过程监管;建立市场准入系统,凡不符合标准的原料不准入厂,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四)宣传教育。食品安全信用宣传教育要突出主题、注重实效,贯穿于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全过程。坚持“1+1+1”的宣传工作方式,即报道一例失信案例,宣传一例守信案例和一例失信案例的整治情况。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宣传介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社会信用基础知识等,增强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形成人人讲信用、人人重信用的良好社会氛围。

  四、实施步骤
  (一)启动阶段(2005年4月底之前)。省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相关部门选择武威市和粮食行业进行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试点城市及行业要制定符合实际的试点工作方案,召开动员会议,全面部署试点工作,从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重点内容、指标体系、制度规范、管理服务等方面对试点企业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二)实施阶段(2005年4月~2006年6月)。试点城市及行业围绕“从农田到餐桌”的各个环节,迅速摸清食品安全的现状、存在的突出问题,采用分步实施、逐步推开的方法,确定第一批条件成熟、基础较好的生产经营企业作为试点企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指导、督查试点工作,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召开会议,交流试点工作的经验。
  (三)总结阶段(2006年6~12月)。重点查找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中出现的普遍性问题,提出解决办法,确定研究课题。省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试点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召开试点工作总结会议,表彰食品安全守信企业和试点先进单位,提出全面实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省食品安全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省试点工作。各市州政府负责组织当地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实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工作。试点城市及行业要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指导和协调本市、本行业试点工作。
  (二)狠抓落实。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协助。各级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试点城市及行业要按照责任分工,搞好试点工作目标的任务分解,要加大投入力度,落实专人和专项资金,为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
  (三)稳步推进。按照先易后难、先点后面的原则,采取分类指导、逐步完善的办法,发挥典型的示范作用,在试点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开展全省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
                   省经委省民委
                  省财政厅省农牧厅
                  省商务厅省卫生厅
                  省教育厅省公安厅
                  省监察厅省科技厅
                 省政府国资委省质监局 
                  省工商局省粮食局 
                  甘肃检验检疫局
                 二○○五年三月九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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