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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03:22  浏览:9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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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98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业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体育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运动员队伍建设,解决运动员后顾之忧,促进我省体育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体育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体人字〔2002〕41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退役运动员是指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省体育系统运动队正式办理招调手续,工资关系在省体育系统运动队且实行运动员基础津贴和成绩津贴,并经两年以上训练、比赛,由于身体、技术、年龄等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训练、比赛,经省有关部门批准退役的运动员。
  第三条 退役运动员的就业实行政府协助推荐就业与自主择业相结合的办法。鼓励和支持退役运动员自主择业自谋出路和通过进入高等院校学习按高校毕业生就业渠道就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劳动保障、教育、财政、公安、机构编制、体育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共同做好退役运动员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五条 凡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亚运会奖励名次,亚洲赛集体前六名(主力队员)、个人前三名,全国最高水平比赛集体前三名(主力队员)、个人第一名,全国青年赛冠军,球类集体项目、田径项目、武术项目武英级运动健将及其它项目的国际级健将,破世界、亚洲、全国纪录及获国家体育荣誉奖章,具有高中(中专、技校、职中)毕业以上学历,德才表现好,年度考核合格以上的退役运动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省体育局审核,报省人事厅批准录(聘)用为干部的,按干部进行就业安置。
  凡不具备录(聘)用干部条件的退役运动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按合同制工人就业安置或者自谋职业。
  第六条 退役运动员原则上回原输送的地级以上市(以下简称原输送地)安置工作。
  获得奥运会前八名,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六名,亚运会前三名,亚洲、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单项冠亚军、集体项目前三名(主力队员),破世界、亚洲、全国纪录及获国家体育荣誉奖章的退役运动员,可根据本人意愿和工作需要选择在广州或其他城市安置就业。
  从外省引进的优秀运动员退役后,可根据实际需要和本人意愿,推荐到广州市或其他城市安置就业。
  已婚的或父母亲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退役运动员,可相应推荐安置到配偶所在地或父母亲新的工作单位所在地。
  第七条 为鼓励我省优秀运动员顽强拼搏,为国增光,对在奥运会、亚运会、全运会三项重大赛事中获得金牌的退役运动员由政府人事部门安排工作。
  第八条 获得世界体育比赛前八名、亚洲体育比赛前六名、全国体育比赛前三名和获得球类集体项目运动健将、田径项目运动健将、武术项目武英级和其他项目国际级运动健将称号的退役运动员,可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此外,高等学校还可通过单独组织入学考试、开办预科班等形式招收退役运动员入学,具体招收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商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获得世界体育比赛前八名、亚洲体育比赛前六名、全国体育比赛前三名和获得球类集体项目运动健将、田径项目运动健将、武术项目武英级和其他项目国际级运动健将称号的退役运动员,经体育部门推荐,高等学校考察,符合教师岗位任职资格者,可优先安排到高等学校从事体育教学等工作。
  第十条 退役运动员取得大专和本科以上毕业证书并具有相应教师资格者,本科学历的可择优录用为中学体育教师,大专学历的可择优录用为小学体育教师。
  第十一条 积极为退役运动员创造就业岗位。体育行业、体育服务业、各级体校、用体育彩票公益金或政府资金建立的体育运动场所新增就业岗位,要优先安排退役运动员从事社区体育服务行业、体育指导员、体育教师以及基层体校教练工作;非体育系统需要体育骨干的有关单位,同等条件下也应优先选用退役运动员,为其就业提供有利条件。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退役运动员自主创建体育经营实体或从事个体经营,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机构应视情况提供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退役运动员安置工作每年度办理一次,具体程序如下:
  (一)运动员被原所在单位批准退役的,应在30天内向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广东省优秀运动员退役安置呈报表》,符合录用为干部条件的一并填写《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录用干部审批表》,由所在单位将有关材料报省体育局。每年第一季度,由省体育局将安置人员名单分类报省人事厅、劳动保障厅审批。批准后,运动员与所在单位签订《退役运动员安置择业协议书》,确定安置意向。
  (二)运动员经省人事厅、劳动保障厅批准退役后,不再属体育运动队在编人员。不符合留广州安置或运动员本人愿意回原输送地安置的,由原输送地体育、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协助推荐就业或通过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进行自主择业。户口、人事、档案和保险等关系委托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代理。
  (三)退役运动员从批准安置通知下达之日起30天内不主动与所在训练基地人事部门及安置地的有关部门联系的,作自动离职处理;组织已落实接收单位,本人不服从安排,30天内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作自动放弃安置处理,取消一切待遇。
  第十四条 对自主择业自谋出路和通过进入高等院校学习按高校毕业生就业渠道就业的退役运动员,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标准由省人事厅、财政厅、体育局按人事部等三部门《关于印发〈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18号)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退役运动员选择政府协助推荐就业且已落实就业单位,或已被国有单位接收安置的,其退役费按人事部、原国家体委《关于印发体育运动员、教练员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人薪发〔1994〕12号)和原省人事局、原省体委《关于转发人薪发〔1994〕12号文的通知》(粤人薪〔1994〕10号)的规定发放。
  第十六条 运动员经省人事厅、劳动保障厅批准退役后,待业期为一年,待业期不计算运动员工龄。待业期内只发给体育津贴,从批准退役当月起,由省体育局逐月计发一年的体育津贴。
  退役运动员在待业期间,如经组织协助推荐落实就业单位或被国有单位接收安置的,在办理工资、行政关系转入新单位手续时,一次性计发剩余的体育津贴,并按第十五条计发退役费。到新的单位报到后,工资按人薪发〔1994〕12号文和原省人事厅、原省劳动厅、原省体委《关于我省优秀运动队运动员退役分配工作后重新确定工资问题的通知》(粤人薪〔1995〕5号)的规定办理。企业接收退役运动员就业的,工资按企业工资制度执行。
  退役运动员待业期满后仍无法落实就业单位的,按自主择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由原训练基地或原输送地出具证明和通知,报省体育局审批办理。
  第十七条 退役运动员经省体育局批准实行享受一次性经济补偿之后,即解除同体育系统的人事关系。其户口、人事、档案和劳动保险等关系转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代理,省体育局负责缴交一年代理费,一年后的代理费由运动员本人负责。
  第十八条 自主择业、自谋职业的退役运动员在各级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所属人才流动、职业介绍机构被录(聘)用的,或在谋业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凭运动员退役证明,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接收证明或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的证明、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如房产证、购房合同、房管部门租赁证明等),可在当地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退役运动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资金投入,并将其纳入每年经费预算;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职业培训、鉴定机构要积极向退役运动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鉴定服务,其所需经费在同级财政年度经费预算中核销。凡属政府协助推荐安置的退役运动员,进入国家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上岗前,必须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并经考核鉴定合格,凭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才能安置就业。培训、考核鉴定的具体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运动员社会保障的规定,建立和完善运动员的社会保障机制。运动员的社会保障机制应与整个社会保障机制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安置在企业的退役运动员,符合省劳动保障厅等《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粤劳社〔2002〕246号)规定的,参照执行处理社会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退役运动员安置经费,包括一次性经济补偿费、12个月体育津贴、职业技能培训费、人事或劳动保障代理费等,纳入年度预算统筹考虑,不足部分通过自筹资金、社会捐助、归体育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等弥补。每年第四季度由省体育局根据下一年度安置计划,提出经费预算,报省财政厅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三条 省体育局和原训练基地、原输送地要协同做好退役运动员在待业安置期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教育和鼓励退役运动员解放思想,转变观念,顾全大局,适应新时期的安置工作要求,主动、愉快地走上新的工作岗位。
  第二十四条 年龄未满十六周岁或文化程度未达到初中毕业的退役运动员,由运动员原所在训练基地负责安排文化学习,年满十六周岁后,再行安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颁发实施前已办理退役手续、尚未安置的退役运动员,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可参照本办法,对所属运动队退役运动员的就业安置工作作出具体规定,并报省体育局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安置办法〉的通知》(粤府〔1991〕120号)和原省体委、原省人事局、原省劳动局《关于转发省政府颁布〈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安置办法〉的通知》(粤体人〔1992〕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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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



(1999年4月14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12年8月22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2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龙门石窟和洛阳龙门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龙门景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龙门石窟和龙门景区内从事保护管理、经营服务、开发建设、生产生活、参观游览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龙门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原貌,科学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龙门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龙门管委会”)负责龙门石窟和龙门景区的保护和管理,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职权。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龙门石窟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城乡建设、规划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龙门石窟和龙门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龙门石窟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为:自奉先寺卢舍那大佛佛座向东2000米至张合山,向西700米至洛伊公路,向南800米至二道桥,向北2400米至广化市场街。

建设控制地带为:自保护范围边线向东800米至二广(洛界)高速公路,向西1200米至王城大道,向南2000米至草店伊河大桥,向北400米至园林场。

第六条龙门景区的范围为:东至二广(洛界)高速公路,西至洛伊公路向西500米,南至魏湾村旱渠与乾元山南山角连线,北至龙门北桥以南300米。

第七条龙门石窟保护区域和龙门景区范围依法重新划定的,从其新的规定。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龙门石窟和龙门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龙门石窟和龙门景区的义务。

对于在龙门石窟保护研究工作中有重要发明创造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龙门管委会负责编制龙门石窟保护规划和龙门景区规划,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不得建造与龙门石窟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确因保护或者管理需要建设的,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规定,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在保护范围内已存在的危害龙门石窟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龙门石窟历史风貌的,应当逐步拆迁或者改造。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开发建设工程,不得破坏龙门石窟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在龙门景区内,不得违反《洛阳龙门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新建和扩建办公楼、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休养疗养机构以及与龙门景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洛阳龙门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逐步迁出,并依法给予补偿。确因保护或者管理需要建设的工程,由龙门管委会依法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在龙门景区内开发建设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建设防止污染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时,应当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文物、景观、植被、水体和地貌环境。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周围环境原貌。

第十四条龙门石窟保护区域和龙门景区内所有的石刻文物、古遗址、古墓葬、历史建筑物等人文资源和山体、森林植被、古树名木、野生动物、河流、地下水(温泉群)等自然资源应当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第十五条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龙门景区的四至范围应当设立保护标志、界桩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十六条龙门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龙门石窟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应用;建立健全文物安全防范体系,对文物实施有效监管和保护。

第十七条文物考古单位、高等院校等科研机构在龙门石窟保护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征求龙门管委会意见后,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根据文物保护、考古发掘和保护建设工作的需要,可以依法将龙门石窟保护区域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下列活动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制订文物保护预案,并接受龙门管委会的监督:

(一)制作电影、电视剧(片),商业用途的录像、摄影等,需要拍摄龙门石窟外景和洞窟内景的;

(二)在龙门石窟景区内进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在龙门石窟测绘石刻艺术品的;

(四)其他影响龙门石窟保护的活动。

第二十条龙门石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

(二)市级财政预算;

(三)事业性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龙门石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对影响龙门石窟泉源的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开采等工程,由有关部门评估认定后,作出处理,必要时予以封闭或者拆除。

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在龙门景区内的其他地区确需打井的,应当征求龙门管委会的意见,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龙门景区内集体所有和林业单位管理的林木,由其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负责保护和管理。对危及文物安全的树木应当依法清除。

第二十二条龙门管委会应当加强龙门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安全和保护设施的管理、建设与改造提升,定期进行保养维护;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停车场、环卫、医疗和紧急救援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龙门管委会应当确定龙门景区各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路线,制订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有计划地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在显著的位置设置中外文对照的服务设施标牌和游览导向标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像符号;应当加强对专职讲解人员的培训,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四条龙门景区内实行封闭管理的区域,机动车辆不得擅自驶入;确需驶入的车辆,应当征得龙门管委会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在龙门景区内从事电瓶车、游船等游览服务的, 应当依法申领牌(证)照;禁止无证营运、无证驾驶。

严格控制龙门景区内经营业户的总量。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和经营者的标牌应当统一规划布局;对经营者使用的燃料、包装物,经营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应当作出限制性规定。

龙门景区内应当建立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实施统一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在龙门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止登山的区域内登山;

(二)野炊,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燃放烟花爆竹;

(三)擅自拓印龙门石窟碑刻、雕刻品;

(四)翻越文物景点围墙;

(五)损坏旅游基础设施、安全设施和保护设施;

(六)携带易燃易爆物;

(七)拦网捕鱼、钓鱼、电鱼、炸鱼等;

(八)狩猎、捕杀野生动物和放牧;

(九)在文物上涂污、刻画、张贴和攀登;

(十)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十一)修建坟墓、开荒;

(十二)排放、倾倒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三)存放爆炸物、开山爆破、挖土、采石烧窑、开矿采煤以及可能改变地形地貌的其他活动;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龙门管委会或者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打井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龙门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龙门管委会或者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七)、(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十一)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龙门管委会、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盗窃国有文物的;

(三)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五)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执法的;

(六)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七)违反规划,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

(八)因管理不善造成文物资源、自然资源和环境破坏的;

(九)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淮安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淮政规〔20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淮安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淮安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饮用水安全,保护饮用水源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饮用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安全保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全面小康社会建设综合评价体系,建立健全饮用水源地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投入和产业结构调整力度,组织开展饮用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定期检查和通报饮用水源地保护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严格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饮用水源安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水量调配和水源工程建设,保障饮用水源地的水量供给,对饮用水源地的水资源实行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饮用水源地污染源整治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及污染源的监控,对饮用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国土、农委、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全市建立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制度。地表水按照不同的水域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部分水域、陆域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地下水以井位为中心,划定一定半径的范围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地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六条 饮用水安全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地保护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在饮用水源地保护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源地设置
第七条 饮用水源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供水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我市市区和各县(区)的饮用水源地分别是市区城南水厂二河水源地、市区北京路水厂废黄河水源地、废黄河淮阴水源地、入江水道金湖水源地、废黄河涟水水源地、洪泽湖洪泽水源地、龙王山水库盱眙水源地、废黄河开发区水源地、里运河楚州水源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道、湖泊作为区域发展预留饮用水源地,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区的要求加以保护。已有的饮用水源地,不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关闭,并重新设置饮用水源地。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饮用水源建设,保证应急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条件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饮用水源地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市区以蛇家坝干渠和里运河为备用水源地,城区地下水作为应急水源地;涟水县以城区地下水为应急备用水源地;洪泽县以苏北灌溉总渠为备用水源地,城区地下水作为应急水源地;金湖县以西海水库作为备用水源地,城区地下水作为应急水源地;盱眙县淮河和龙王山水库互为备用水源地,城区地下水作为应急水源地。
第三章 保护区的划分
第十条 饮用水源地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划定的水域、陆域范围为:
(一)河道: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二河、古(废)黄河一级保护区以外,全线划定为二级保护区。
(二)湖泊: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
(三)水库: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小型水库整个水域为一级保护区,集水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四)地下水:县级以上水源地,以取水井为中心,三百米半径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七百米半径范围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应将水源地补给区划为准保护区。农村饮—5—水安全工程的水源地,按有关规定划分和保护。
(五)与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平交的河道,从交汇口上溯二千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经批准的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方案,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明确保护范围和要求。
第四章 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严格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当饮用水源地水质出现可能低于Ⅲ类标准的情况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直至责令其暂停排污,确保饮用水源安全。本市行政区域内相邻行政区界断面出境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的,上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下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单位立即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暂停排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各类项目建设,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调水沿线及湖库汇水区污染综合治理;推进区域供水,加强供水设施建设,加快区域供水安全;加快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的收集、处理;积极发展生态农业,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加强水源涵养、湿地保护和生态隔离带建设,开展河道疏浚和生态修复;加快清水通道、尾水专道建设,积极推行引排分开、清污分流和尾水资源化利用。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预警预测系统和监测信息公布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的监测,依法发布环境状况公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水情的监测,依法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饮用水源地日监测日报告的工作制度。对饮用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及时掌握水质变化情况,分析水质变化原因,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发现饮用水源地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饮用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工作制度。落实巡查人员,明确巡查责任,配备巡查车辆和船只。巡查中发现可能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发现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异常,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在发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影响正常供水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依法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三)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四)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六)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禁止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章 水源地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跨县(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地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各地要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淮安市水功能区划报告》的水功能分区要求,逐步使水体达到使用功能的要求。二河全段、古(废)黄河杨庄闸至涟水南门取水口段有关部门和沿线县(区)要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建立联勤工作机制,确保水源地安全。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对饮用水源地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部门按照水功能区的要求,对饮用水源地取水许可、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设置等进行监督管理,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国土、农业、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环保、水利、建设、卫生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地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饮用水源地保护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设施;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设施,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排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其污水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截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水利、渔业、港口等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或者停靠船舶、排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饮用水源安全事故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相邻行政区界断面出境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未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向下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通报的;
(二)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未按规定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建设项目、设施的;
(四)发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影响正常供水时,未采取紧急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社会公布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3日淮安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淮安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淮政发〔2004〕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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