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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联合工作委员会的协定(1997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7:57:59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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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联合工作委员会的协定(1997年)

中国政府 缅甸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联合工作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3日 生效日期1997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联合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工作委员会”)。

  第二条 联合工作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检查两国在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方面签订的有关协议的执行情况;
  (二)共同探讨两国在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合作的可能性;
  (三)促进两国间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的发展,并为此积极提出建议。

  第三条 联合工作委员会双方主席级别为正部级,缔约双方可由主管副部长具体负责并代表部长出席联合工作委员会会议。
  联合工作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缔约双方视每次会议的议题和需要而定。

  第四条 联合工作委员会会议在双方认为必要时轮流在北京和仰光举行。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经缔约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在仰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缅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有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缅甸联邦政府代表
      李 国 华           埃 博 尔
      (签 字)           (签 字)

         关于《中缅两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
       技术合作联合工作委员会的协定》呈请备案的报告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联合工作委员会的协定》已于1997年5月28日由我部李国华副部长与缅甸计划和经济发展部部长埃博尔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仰光签署,协定正本已送外交部存档,现将协定中文副本送上,呈请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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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民法的体系

韩召峰


  马克思在描述商品交换过程时指出: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寻找它的监护人,商品所有者。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已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这就表明商品关系的形成 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要有独立的商品“监护人”(所有者);二是必须要交换者对商品享有所有权;三是必须要商品交换者意思表示一致。这就是在交换过程中形成的商品关系内在的要求,与此相适应,形成了以调整财产所有和财产交换为目的、由民事主体、物权、债和合同等制度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民法体系。
  一、主体制度
  作为民法主体的当事人,是商品在静态中的所有者、在动态中的交换者。这类主体的特征就在于他(它)们的独立性,即意志独立、财产独立、责任自负。马克思在提及商品关系时所强调的:“独立资格”、“独立的关系当事人在法律上的反映。民事主体制度包括公民、法人、合伙等制度,这些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公私两便呼个人,无论其在行政、劳动法律关系中的身份如何,也无文艺学其所在制形式和经济实力如何,他(它)们在从事社会商品经济活动的主体资格皆由民法主体制度所确认,其合法权益共同受民法保护。
  二、物权制度
  所有权和其他特权制度是规范财产的所有和使用关系的基本制度。民法的所有权制度是直接反映所有罐头贴心人,但也和商品关系有内在的联系。商品交换就其本而言是所权的让渡。所有权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也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结果。所有权在生产领域中的使用消费就是商品生产,在流通领域中的运动就是商品交换,商品生产者从事生产和交换的前提条件,就是要其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争的权利,保障他们在交换中的财产所有权的正常转移。民法中的他物权如土地使用权、经营权等也是市场经济赖以形成的重要基础和前提条件。
  三、债和合同制度
  债和合同是商品交换在法律上表现,是商品流通领域中的最一般的、普遍的法律规范。债权制度是直接规范交易行为的,债的一般规则是规范交易过程、维护交易秩序的基本规则,而各类合同制度也是保护正常交换的具体规则。典型的买卖活动是反映商品到货币、货币到商品的转化的法律形式,是商品交换过程并不只是纯粹的买卖,还包换劳务的交换(诸如加工、承揽、劳动服务)以及信贷、租赁、技术转让等合同形式,还包括了杜撰的流转、财产的抵押、资金的偿付等债的形式。它们都是单个的交换,都要求表现为债单元,并受到民法债权制度的确认和保护。由于债权制度的设立,给商品交换带来了巨大的方便,使它超出了地域的、时间的限制,从而有力地推动了财产流转。
  四、人格权制度
  在民法体系中,人格权法是否有必要独立作为一项制度,值得研究。传统民法欠缺人格伤残人规定,各国关于人格权的法律主要是由司法发展起来的。许多学者主张,尽管人格权法非常重要,但可以在主体制度和侵权行为制度中加以概括,规定。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不妥当的。人格权之所以应该作为一个独立的制度,其原因在于:第一,民法中两类基本的权利,说法是财产权和人身权(其中主要是要人格权),这是民法的两个支柱,既然财产权可以分为债权、物权等各项制度,人格权为为什么不能成为一项独立存在的制度?否认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实际上还是受到了“重物轻人”的立法观念的影响,这种观念是不可取的。第二,人格权法和主体制度有密切联系,但主体的人格和人格权是两个不同概念,对人格权的侵害不仅仅地人格的,而且也会造成对公民人身利益甚至财产利益的损害,它民法中的许多内容,并非单纯的说体制度所能概括的。第三,人格权制度也不能够完全为侵权行为制度所概括。尽管侵权行为法能够为人的格权提供保障,但人格权的确认,是侵权行为法所不能解决的。人格权必须法定化,这就决定了格权必须通过专设一项制度来加以确定。
  五、关于知识产权制度
  知识产权制度是否应包括在民法中,争议很大。有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有其特殊性,并不完全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因而形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我为,这一观点不够妥当。我们不可否认知识产权制度的特殊性,但归根结底,知识产权仍然是一种民事权利,其本质属性是财产权利上和人身权利的结合,而且我国民法通则已在民事权利一章中专设知识产权一节。现行的合同法律制度,也对知识产权的转让和利用设有专门规定。这就说明,我国现行法已经认为知识产权制度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因而,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包含知识产权法的内容。
  六、侵权责任制度
  对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和利益的侵害都将构成侵权。侵权法是保障民事权利的法律。关于侵权行为法是否应当与债法保持相对独立,从而成为民法中一项独立的制度,在学术界历来存在着争议。? 统民未予都从债的发生原因考虑而将侵权法作为债法的组成部分。我们认为,众怒难犯权行为法应当从债法体分离出来,从而成为民未予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侵权行为法归属于外国语法并非天经地义,因特定的文化及法律因互作用所导致的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模式,更具有合理性。而在大陆法的债法的体系中,侵权法并没有找到适当的位置,债法体系主要是以合同法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债法主要是合同法,学者对债法性质的表述(如认为债法是交易法、任意法)完全不符合侵权法的性质。债的一般规则主要适用于合同之债,而不完全适用于侵权之债。将侵权法置于债法之中,极不利于侵权法的发展。所以,争权行为法从债法中独立,应是创建我国新的民法体系的组成部分。这种独立并不否认债的概念及规则,而使其更加合理和清晰,进而与其他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科学的、符合中国国情的的民法体系。
与侵权的法独立有关的是民事责任制度的独立性问题。传统的大陆法民法典中并未将民事责任问题集中作出规定,而是将各类责任在各个民法制度中单独作出规定,我国的《民法通则》一改传统的民法典的编制体例,单设第六章规定了民事责任。许多学者认为,民事责任制度的设立,强调了国家对民事关系的干预及对民事权利的保障,在体例上具有创新意义。我国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应从整体上构建民事责任制度。我们认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诚然,债与责任是不同的概念,债是特定的债务人对特定的债权人所应负的义务,而责任是不履行义务的后果,债与责任的概念的区别,可以成为侵权责任与债务分离的原因,但不应居为民事责任单独设立的根据。单设的民事责任的缺陷在于:
  第一,使责任与义务分离。责任作为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应与民法关于义务的规定密切联系在一起,先有义务才有责任的发生。而债务等义务只能在债和合同法等分则中作出规定,如果总则中规定了民事责任,则与分则中规定的各类义务分离。
  第二,在立法技术上缺乏逻辑性。如违约责任澡是在合同法而是在总则中的民事制度中规定,这冻合理,因为只有在合同的名项制度都作出了规定以后,才能出现违约责任制度,合同的基本概念等尚未出现,便出现了违约责任制度,显然导致了规则的先后次序颠倒。这种设计也忽略了责任的基础在于请求权的行使,无请求权基础问题规定,责任的规定是缺乏合理性的。
  第三,现行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规定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及其共同的规则,然而民事责任并不限于这两种责任,还包括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不录得利返还责任、无因管理之债中本人返还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责任,各种责任形式的个性远远大于其共性,这就决定了将各种责任在各项制度中分别作出规定,应较之于将各种责任集中作出规定更合理,且集中规定也十分繁杂,很难统一。现行《民法通则》第134条专门规定民事责任的十种形式,表面上看,此种列举方式使法官或当事人的易于了解民事责任究竟有哪些形式,实际上因为同的责任形式是与不同的责任联系在一起的(如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形式,恢复名誉是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形式),只有在不同的责任中规定各种责任形式,才真正便于法官或当事人实际了解并合理运用这些责任形式。
  七、财产继承制度
  财产继承制度是有自然人死亡后将其遗留的财产转移给生者的法律制度。从实质上看,自然人的财产继承权不过是其财产所有权在死后的延伸,保护自然人的财产继承权是保护其财产所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财产继承制度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过也要看到,由于财产继承权主要发生在具有一定身份关系(如婚姻关系、血缘关系)的自然人相互之间,并且主要是家庭成员相互间基于扶助、赡养、抚育而产生的财产在一方死亡时的体现,因此,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一些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财产继承权关系。
  民法的其他制度,哪里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等制度,也是配合上述制度发挥作用的。它们也和商品经济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为商品所有者和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确立了行为的准则,代理制度解决了商品经营者在交换活动中因时间和空间的分离以及专业、技术等能力的限制所产生的困难,而时效制度可以有力地促进商品流通,加速商品的周转。这些制度都是民法的组成部分。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我国婚姻无效制度之救济程序缺陷及立法建议

辽宁无疆律师事务所 魏冬

我国新《婚姻法》自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以来至今已逾四年,修正后的新婚姻法较之1980年旧婚姻法有了长足的进步,更能适应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新情况,尤其是补充了关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和离婚过错赔偿等新内容,使之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使我国的婚姻立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尚有缺陷,尤其是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无效婚姻的救济缺陷和立法建议发表以下观点:

一、 我国婚姻无效制度之救济程序缺陷。
有这样一个案例:李某(男)与王某(女)于2000年登记结婚,王某婚前患有精神病,结婚时,双方通过隐瞒的方式骗得了结婚登记。婚后,王某一直没有参加工作,依靠李某经商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疾病经过治疗也已经痊愈,并于2002年育有一子李甲。后李某因与他人非法同居,导致夫妻关系渐渐恶化。2004年,李某以王某婚前患有精神病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婚姻无效的申请。法院受理后,没有经过仔细的审查即作出了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随后又作出了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下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由于乙女在婚后一直没有工作,双方的共同生活全靠李某的经商所得,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所得应属其个人财产。因此王某只有“净身出户”,所生子李甲则变成了“非婚生子女”,由王某抚养。而解释一第九条明确规定了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不服,又不能提出上诉,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法院据此驳回了王某的申诉请求。至此,王某已无法从司法途径中获得任何有效的救济。
众所周知,婚姻关系的内容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而人身关系决定财产关系,财产关系从属于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是随着夫妻人身关系的产生而产生、变化而变化、消灭而消灭的。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制包括书面约定制和法定制两种,在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则按一般共有处理。因此,无效婚姻的错误判决除了导致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发生改变外,必然导致财产权利处理的不公。
以上面这个案例为例,王某得不到她作为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应该得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并且由于自始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即使李某对婚姻有过错,也无法根据《婚姻法》中关于婚姻过错赔偿的有关规定获得赔偿。显然法院的错误判决已经侵害了她的合法民事权益。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的救济制度的规定明显缺乏,亟待解决。

二、 关于无效婚姻救济制度的立法建议。
1、明确有关审理无效婚姻的审判组织。
现行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审理无效婚姻应当适用何种审判组织形式,容易导致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程序混乱,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并存。诚然,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能够提高司法效率,充分弥补我国现阶段审判资源不足的缺陷。但是一个人的力量毕竟是有限的,尤其是像涉及宣告无效婚姻这样的审判,稍有差错,就将导致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变化以及财产关系的变化。因此建议对于宣告无效婚姻应当适用的审判组织形式做出明确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合议庭合议后作出判决。
2、增加二审程序,即取消婚姻无效的宣告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就宣告无效婚姻的判决提起上诉。
由于我国法制基础薄弱,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当事人在一审中往往并不懂得司法程序以及举证责任等等的规定,致使常常有理说不出。一方面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能查清全部案件事实。而往往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才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起二审。因此,二审程序对于一审来讲,是一次非常重要的补救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除特别程序外的民事诉讼活动适用两审终审的制度,这样既能够充分避免错误裁判的产生,也能够使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而无效婚姻一经宣判即发生法律效力,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从法律上剥夺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因此,建议对于宣告无效婚姻的审判程序做出修改,增加二审程序,允许当事人上诉。规定如果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关于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后,则不允许当事人提起申诉。若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宣告婚姻无效不当,则可以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3、增加行政异议程序。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这就确认了我国的婚姻登记备案制度。然而这样的备案制度都只是婚姻行政机关消极地行使备案义务,不能对宣告婚姻无效的错误判决起到任何的补救作用。由于婚姻登记机关是婚姻关系的基层主管部门,主管婚姻登记工作,更能贴近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生活。因此由它对宣告无效婚姻的判决进行最后的审查,一方面能够确保宣告无效婚姻的判决公正公平,另一方面也能充分发挥行政资源,弥补审判资源的不足。
因此,建议增加婚姻备案制度的有关规定,由人民法院在判决后,将判决书寄送至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由原婚姻登记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审查判决书中所宣告的婚姻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者判决书中是否有遗漏。一旦发现有不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形,则在审查期限内向宣判法院提出异议,由法院重新审理。若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之后认为确属无效婚姻,并且没有其他异议,则期限届满后判决书立即生效。
4、将宣告无效婚姻的错误判决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以使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最后的救济。
由本文开始时提到的案例,合法婚姻的当事人因为错误的无效婚姻宣告而导致在财产分割中受到损害,并且不能向对方提出婚姻过错赔偿请求。这部分财产损失应该由谁承担?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显然,这部分损失应该由做出错误判决的人民法院承担。至于计算标准,则根据合法婚姻当事人通过离婚诉讼所应当取得的财产权益确定。至于当事人可能因离婚而取得的婚姻过错赔偿,因诉讼本身即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并不一定为法律支持,并且离婚损害赔偿本身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因此不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只有将宣告无效婚姻的错误判决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才能真正意义上使《国家赔偿法》具有现实意义,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促使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做到细致入微、公正执法。


综上所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宣告制度,还存在着诸多问题有待于我们在立法活动中总结和纠正。相对于旧婚姻法在婚姻无效方面的立法空白来说,新婚姻法已经迈出了一大步,并且是重要的一步。法律的废、改、立总是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只有具有前瞻意识,才能使我们的立法活动做到与时俱进,才能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更能适应新时代的要求。



作 者:魏 冬

工作单位:辽宁无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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