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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华通讯社所属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49:20  浏览:9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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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华通讯社所属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华通讯社所属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0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新华通讯社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考虑到新华社承担的社会政治职能及其经济核算的特殊性,根据有关税收规定,现将新华通讯社缴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华通讯社所属42家事业单位和分支机构(名单附后),在2003年度由新华通讯社在北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新华通讯社所属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新华通讯社所属汇总纳税单位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九月三日

附件:

新华通讯社所属汇总纳税单位名单

序号 单位名称 所在地
1 新华通讯社参考新闻编辑部 北京西城
2 新华通讯社国内新闻编辑部(新华社机要发行处) 北京西城
3 《瞭望》周刊社 北京西城
4 《半月谈》杂志社 北京西城
5 《经济参考报》社 北京西城
6 新华通讯社新闻摄影编辑部 北京西城
7 中国经济信息社 北京西城
8 《环球》杂志社 北京西城
9 《中国记者》杂志社 北京西城
10 新华出版社 北京西城
11 新华每日电讯社 北京西城
12 新华通讯社北京分社 北京东城
13 新华通讯社西藏分社 西藏拉萨
14 新华通讯社新疆分社 新疆乌鲁木齐
15 新华通讯社青海分社 青海西宁
16 新华通讯社宁夏分社 宁夏银川
17 新华通讯社河南分社 河南郑州
18 新华通讯社天津分社 天津和平区
19 新华通讯社河北分社 河北石家庄
20 新华通讯社山西分社 山西太原
21 新华通讯社吉林分社 吉林长春
22 新华通讯社黑龙江分社 黑龙江哈尔滨
23 新华通讯社安徽分社 安徽合肥
24 新华通讯社福建分社 福建福州
25 新华通讯社江西分社 江西南昌
26 新华通讯社湖南分社 湖南长沙
27 新华通讯社广西分社 广西南宁
28 新华通讯社四川分社 四川成都
29 新华通讯社陕西分社 陕西西安
30 新华通讯社内蒙古分社 内蒙古呼和浩特
31 新华通讯社云南分社 云南昆明
32 新华通讯社贵州分社 贵州贵阳
33 新华通讯社甘肃分社 甘肃兰州
34 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 重庆江北区
35 新华通讯社辽宁分社 辽宁沈阳
36 新华通讯社上海分社 上海徐汇区
37 新华通讯社江苏分社 江苏南京
38 新华通讯社浙江分社 浙江杭州
39 新华通讯社山东分社 山东济南
40 新华通讯社广东分社 广东广州
41 新华通讯社海南分社 海南海口
42 新华通讯社湖北分社 湖北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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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信访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信访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访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要求,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必须重视信访工作,亲自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二)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妥善处理问题; (三)按地区、按部门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能够解决的问题及时解决,解决不了的应当耐心解释。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在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控告和申诉; (四)对反映的问题,要求解决或者答复。
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进行诬告陷害; (三)遵守接待场所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服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
政策的处理决定。 第八条 反映问题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提出。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应当签署真实性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和基本事实。 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国家机关设立的接待场所,向信访工作人员反映。
第九条 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群体意愿的,可以通过书信形式,需要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三章 信访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负责组织、协调信访工作,处理信访问题,保障信访渠道的畅通。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并负责上报处理结果;
(三)向下级机关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 (四)协调解决所属地区、部门之间的信访问题; (五)对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不断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 (六)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和有
关部门提供信访信息; (七)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
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属于
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受理。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不服的申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五章 办理规则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对受理的来信来访应当进行登记,需要直接承办的,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对需要由有关单位承办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责任单位转办或者交办。
第十八条 涉及两个以上地区、部门管辖的信访事项,由受理单位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单位合并前的信访事项,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已撤销单位的信访事项,由被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对越级上访的,接待单位一般不予直接处理,但应当向上访人指明承办机关或者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通过调解、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的信访问题,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二条 信访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根据来信来访的内容和具体要求,答复信访人。因特殊原因到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 对上级机关要求报告查处结果的信访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承办单位应当在限定的时间
内上报结果。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的,原作出决定的单位应当给信访人出具书面处理决定。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复查,并交复查结果答复信访人。 上级机关确认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已做了妥善处理,但本人坚持无理要求,反复到上级机关上访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不再缠诉。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推选代表反映群众意愿的集体上访,接待单位应当告知上访人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上访人拒绝推选代表并滞留在接待场所的,接待单位可以通知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归属单位及时到场,将上访人接回。必要时公安部门应当协助维持
好现场秩序。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到接待场所滞留不走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接回,其所在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信访秘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报请主管机关或者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
法违纪的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有显著成效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应当报告查处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上
级信访工作机构作出的协调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或者丢失信件的; (二)因拖延或者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漏信访秘密
的; (四)隐匿、销毁信访材料的; (五)对信访人进行威胁、恐吓、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上访为名进行非法活动,扰乱社会治安的; (二)歪曲、捏造事实,诽谤、诬告他
人的; (三)无理取闹、蛮横要挟、长期纠缠,屡教不改的; (四)威胁、辱骂、殴打信访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 (五)冲击机关,损坏公共财物,扰乱工作秩序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政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8日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

(2011年9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9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2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发展,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村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城市、镇、村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的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内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宅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卫生、工商、交通运输、公安、广播电视、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爱国卫生运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总体规划和国家卫生城标准,组织编制本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市容环卫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机场、车站、码头、商场、饭店、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活动。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爱国卫生活动。
  提倡、鼓励单位和个人组织、开展义务劳动和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负有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应当尊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作业,对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条 市、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对在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划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责任区域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确定。
  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可以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个人履行。

  第二章 城市容貌

  第十二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城市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和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残缺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清洗、粉刷和修缮。
  禁止在建筑物门外、窗外、阳台外和屋顶等公共空间搭建鸽舍等设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洗、粉刷和修缮;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拆除。逾期未履行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原有容貌,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原建设风格、色调;
  (二)擅自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或者封闭阳台;
  (三)搭建外挂式保温阳台;
  (四)在屋顶、阳台外和窗外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施,堆放、吊挂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
  (五)在建筑物外墙体表面裸露空调的内、外机连接线缆(管)、公用电视接收线等线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地铁、地下人防工程、地下商业街、地下停车场等的地面出入口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破旧、污损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洗。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同意。

  街路及街路两侧的护栏、杆体、树木、绿篱、围墙等处,不得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但临时在护栏、杆体、围墙悬挂公益宣传品除外。
  在街路两侧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禁止在主要街路临街的门、窗玻璃上张贴、悬挂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统一封闭性围挡设施,不得在场外堆放物料、机具等;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铺装;停工场地应当保持围挡设施整洁完好,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
  施工单位应当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驶离工地。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每辆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城区运行的机动车、船等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观完好、整洁。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街路两侧、广场和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残缺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粉刷、修饰、清污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园林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枯枝死树,剪修街路、广场、公共场所的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并做好绿化设施的日常维护;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第二十一条 城市水域管理责任单位或者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加强水域容貌管理,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面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动物尸体、藻类等漂浮废物;
  (二)滩涂保持整洁,无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堤岸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无垃圾污物;
  (四)码头、利用岸线的水上浮动设施等容貌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堆放杂物或者在设施外体乱贴、乱画、乱挂、乱设广告,将各种废弃物排入水中;出现破旧、污损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洗、粉刷和修饰。
  违反本条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居住小区和居民庭院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墙及公共区域墙面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二)道路路面完好,排水通畅;
  (三)公共设施和公共娱乐、健身休闲设施规范设置,合理布局,整洁完好;
  (四)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规范设置,定期保洁和维护;
  (五)绿化植物适时养护,生长良好,无枯枝死树、缺苗断空;
  (六)裸土地面实施铺装或者绿化;
  (七)不得在共有区域内违法搭建、摆摊设点、乱堆乱停、种植农作物,毁坏、侵占绿地。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等户外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和协调。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条幅、电子显示屏、宣传栏、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设施设置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和出租汽车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户外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

  第二十五条 户外设施设置人应当对户外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出现差错、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更新;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形式的户外设施应当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照明以道路照明为主,景观照明和业态照明为辅,按照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美观和谐的原则设置照明设施。

  第二十七条 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在街路、广场等人流密集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机场、火车站、地铁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劳务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本服务区内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单位和个人发布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居民住宅楼道,树木和地面上乱喷涂、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按照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喷涂、刻画、张贴的内容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经核实后,通知通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

  第二十八条 街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定时清扫、及时保洁;适合机械化清扫和水冲洗作业的街路,应当实行机械化清扫和水冲洗作业。
  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进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交接。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的经营市场准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三十条 授予特许经营权,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无法确定的,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
  特许经营期届满,应当重新选择项目的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二)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擅自停业、歇业;
  (四)擅自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项目中保证生产产品、提供服务的设施、设备等资产;
  (五)改变投资建设、运营项目的土地使用性质,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设施及相关土地用于特许经营项目之外,擅自改变有关经营设施的功能和用途;
  (六)降低、减少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数量,擅自制定、调整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收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运输砂石、泥浆、粪便、渣土等散体、流体物料或者垃圾的,应当覆盖、密闭,不得遗撒、泄漏。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按照污染道路长度每延长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日常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投放、容器化收集、密闭化运输和无害化处置。
  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运输单位及时运送,做到日产日清。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个体经营者每次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居民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中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实行专用容器贮存,统一收集,密闭运输,无害化、资源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到市容环卫部门申报;
  (二)使用统一配置的专用收集容器,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者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倒;
  (三)由取得许可的专业单位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违反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申报;拒不申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专业单位应当取得运输许可,按照规定收集、运输餐厨垃圾,保证收集、运输车辆密闭、完好和整洁,并将餐厨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由市、区、县(市)财政给予补贴。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收集容器,暂扣运输工具;收集运输车辆密闭不严,造成滴漏、撒落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将餐厨垃圾运送到指定处置场所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餐厨垃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
  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水、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处置者应当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对餐厨垃圾处置进行监督检查。
  餐厨垃圾处置产生的废渣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疗养院、屠宰场(厂)、生物制品企业等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运输单位运送,并由经许可的医疗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经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批准,取得《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消纳建筑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给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量装载建筑垃圾,超高、超载、密闭不严的运输车辆不得驶出工地。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装载机械。

  第四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到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领取运输卡,并按照运输卡标注的时间、路线运输。
  运输建筑垃圾不得沿街撒落或者随意倾卸。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单位应当配备防污染的设施,保持场地设施完好、整洁,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车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沿街撒落的,按照污染道路长度每延长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随意倾卸的,按照每车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申报,按照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堆放、苫盖严密,并由具有资质的运输车辆及时清运。
  个人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申报,并在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苫盖严密,并由具有资质的运输单位运送至指定地点。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厕所等粪便处理设施应当及时清淘。
  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淘;其他粪便处理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清淘,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淘。清淘的粪便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并由具有资质的粪便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五条 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的,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排泄物。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随地乱倒垃圾、污水、残土、冰雪、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三)随地填埋、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擅自经营露天烧烤等室外餐饮活动;
  (五)居住区内和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从事车辆维修清洗、废品收购、门窗制作等经营加工活动;
  (六)随地屠宰禽畜;
  (七)高空抛撒废弃物;
  (八)从机动车内向外抛弃废弃物;
  (九)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自行清除,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地面污染的,责令恢复原状。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家禽家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居住小区和居民庭院环境卫生的服务,设置专人负责小区、庭院和楼道的清扫保洁及清冰雪作业,按照规定时间收集垃圾,保持居住区整洁、干净。

  第五十条 露天集贸市场、摊区的开办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市场、摊区环境卫生。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冰雪工作的组织管理。
  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内清冰雪责任,可以自行清除冰雪,也可以委托取得清冰雪资质的专业单位代为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冰雪;逾期仍未清除或者未达到清除标准的,由市容环卫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进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十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针对灾害性降雪制定应急预案。
  灾害性降雪发生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灾害性降雪应急预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清雪命令。

  第五十三条 清冰雪作业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机械和人工清除为主,融雪剂为辅的方式进行。
  融雪剂实行统一采购、分发,按照规定使用。
  不得随意倾倒残雪,含有融雪剂的残雪应当单独堆积,并运送到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场所集中处理。
  禁止在树池或者绿地内堆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融雪剂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车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其他残雪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按照危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清冰雪机械化作业路面,降雪期间不得停放机动车辆;降雪前已停放的,驾驶人员应当及时驶离作业区;通行车辆应当避让清冰雪作业车辆及现场作业人员,保证清冰雪作业顺利进行。

  机械化清冰雪作业路面由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确定并公布。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清冰雪作业需要,临时调整或者限制车辆通行。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拖离作业区。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参加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的规划审查。

  第五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房地产开发和公共建筑建设,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间等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规定和标准,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资金纳入工程成本。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补建,处以应建的设施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未补建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设施或者设置处理场所,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严格控制设施周边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五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五十九条 市、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建设计划设置公共厕所,逐步改造既有旱厕,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设施及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的、符合规定的标志,并配备完善的服务设施,按照规定时间开放。
  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和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等公共场所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在人行道、广场、公共电汽车站台等公共区域,按照标准设置果皮箱。
  公园、旅游景点、居住区、火车站、地铁站和长途汽车客运站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果皮箱;公共电汽车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公共电汽车始末站,按照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果皮箱。
  建筑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应当自行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生活垃圾和粪便收集容器。
  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垃圾收集容器和移动式公厕。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少配备一个垃圾收集容器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因政府征收房屋项目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选择适当位置还建、补建。
  其他建设项目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同时提出还建、补建方案,并经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批准。
  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改建、停用、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镇、村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六十二条 镇、村容貌标准由所在的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十三条 镇和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镇、村容貌标准,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组织开展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容貌标准,并结合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组织制定维护本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组织村民开展自律管理,规范垃圾收集、清运、污水排放、清冰雪以及道路的清扫和保洁等行为,推进实施新能源,具体管理方式和所需费用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讨论确定。

  第六十五条 镇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

  第六十六条 镇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的市场、摊区应当按照镇、乡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居民和村民应当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乱堆、乱摆、乱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市、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增加镇、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逐步完善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科学合理设置垃圾消纳处置场。

  第六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布局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在街路两侧、公共广场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工厂、学校、商店、集贸市场、医院、饭店、旅馆、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文化娱乐场馆、公园和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开发建设小区和规划建设新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补建。

  第七十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镇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组织清扫道路,收集、运送居民和村民产生的生活垃圾。
  居民、村民应当按照镇、乡人民政府指定的时间、地点投放生活垃圾。单位产生的垃圾应当自行收集,并运送到镇、乡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居民、村民可以处以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公共厕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淘粪便,保持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

  第七十二条 镇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实行圈养,并不得使粪便、污水外流。
  镇、村内经营性、规模化饲养家禽家畜的,逐步实行饲养区与居住区分离。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居民和村民应当维护镇、村环境卫生,不得向江河湖泊、道路及道路两侧沟渠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在道路上堆放、焚烧秸秆、落叶或者生活垃圾。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镇居民,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容环卫等相关部门实施。
  (二)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由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三)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行政处罚,由其管理机构实施。
  (四)本条例未作具体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十六条 市容环卫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已经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市容环卫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未按照规定整改的,移送城管执法部门查处。

  第七十七条 市容环卫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向城管执法部门移送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等事项,并根据需要提供监督检查记录等资料。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事项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抄告移送部门。

  第七十八条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特许经营服务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对考核评价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可以取消经营资格。

  第七十九条 市容环卫部门、城管执法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投诉处理制度。
  城管执法部门对投诉、举报、报告以及检查中发现违反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市容环卫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对举报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

  第八十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管理机构实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令改正。

  第八十一条 市容环卫部门可以聘请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物业服务机构有关人员、社区工作人员等作为环境卫生监督员。环境卫生监督员有权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批评教育、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并协助取证。

  第八十二条 市容环卫部门、城管执法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和其他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的;
  (二)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后,未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的;
  (五)侮辱、打骂他人的;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处理或者按照规定移送的;
  (七)采购不符合国家标准融雪剂的;
  (八)占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路,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城市容貌、城市环境卫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镇,具备条件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本条例有关城市容貌、城市环境卫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暂不具备条件的县(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计划,逐步实施。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2003年12月19日公布的《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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