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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4年5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16:27  浏览:8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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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4年5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4年5月)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任命聂力(女)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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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推进股权分置改革,切实做好有关工作,我委制定了《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国有控股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精神,保证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的顺利推进,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根据国家关于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的有关要求,现就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国有股股东、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从改革全局出发,积极支持股权分置改革工作。股权分置是制约我国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基本制度问题,也是影响市场配置资源效率和国有资本有序流转的重要因素,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稳妥地加以解决。通过股权分置改革,发挥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在资本市场中的导向性作用,促进资本市场实现长期、稳定发展。

  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工作要着眼于上市公司长远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质量是保证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基石。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国有股股东要不断提高公司的竞争力,做强做大,实现可持续发展,努力增加对投资者的回报,构建国有股股东和其他投资者的共同利益基础。

  三、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要根据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原则,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确定股权分置改革后在上市公司中的最低持股比例。

  (一)在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以及国民经济基础性和支柱性行业中,要保证国有资本的控制力,确保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地位;

  (二)对属于控股股东主业范围,或对控股股东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根据自身经营发展实际和上市公司发展需要,研究确定在上市公司中的最低持股比例;

  (三)对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根据“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合理确定在上市公司中的最低持股比例,做到进而有为,退而有序。

  四、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所确定的最低持股比例,应按规定程序及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一并披露。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公司制企业的,其最低持股比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对外披露。

  五、股权分置改革完成一定时期后,国有股东所持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最低持股比例需要调整的,应根据本意见和有关监管要求规范、有序进行。必要时,国有股东可以通过从资本市场增持公司股份的方式,巩固和增强自身控股地位,以保证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目标的顺利实现。

  六、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国有股东在股权分置改革工作中,要严格按照证券监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做好股权分置改革各个环节的工作,保证股权分置改革过程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防止利用股权分置改革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犯罪活动;要注重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合肥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合肥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五年五月九日


合肥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市级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政府融资资金、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控股)单位投入资金、国债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概预算执行、竣工决算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

  发展计划、财政、税务、建设、建筑业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与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审计机关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可根据情况征求发展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对未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财政直接拨款的,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组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计机关可进行抽审。

  对未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非财政直接拨款的,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或审核,其审计、审核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可进行抽审。

  对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中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复审。

  第十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项目特点进行项目前期准备审计或者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审计机关在组织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建设项目情况,在对项目有关经济活动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进行绩效审计,重点审查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并对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有关情况告知发展计划、财政、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

  凡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定期报送反映项目建设各阶段实施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开工(年度计划)、竣工等手续的合法性以及概算调整、追加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项目法人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工程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以及其它有关建设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包括资金筹集与融资渠道的合法性、建设资金到位的真实性和项目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征地拆迁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资产购置的真实性、合法性;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合法性等;

  (四)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理性及控制的有效性;

  (五)竣工工程概算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财产总表、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等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根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指标,检查建设项目各项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凡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并签定承发包合同。合同中应当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待审计机关结算审计后结清,并明确合同价款以外调整变动的资金部分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价款结算依据。

  第十四条 凡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后,审计机关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60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需要延长的理由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在接到报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答复,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审计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相关审计准则规定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予以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按照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审计实施结束后,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国家建设项目建设管理和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需要协助调查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清相关事实;有关部门需要审计机关予以协助的,审计机关在项目审计中也应当协助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监理、建设、施工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跟踪审计时,发现有违背招标程序进行招标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及时停止评标并重新招标;对明显的不合理定标,有权建议有关部门重新评标、调整标价。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作为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财政、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对审计中发现重大问题或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及时通报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违反财经和其他有关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时,发现社会中介机构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市属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使用社会捐赠或者外国政府、机构援助等资金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或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审计的,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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