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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6:07  浏览:9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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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124号

2001-11-1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意见》(中发[2000]3号)精神,根据农业部、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农经发[2000]8号)、《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农经发[2000]10号)和《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二)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二、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符合上述条件和范围的重点龙头企业,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减免手续:
  (一)重点龙头企业申请减免税,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的权限审核批准后执行。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1997]99号)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重点龙头企业及时办理减免税手续。
  (三)未经批准的重点龙头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减免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经批准减免税的重点龙头企业,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款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重点龙头企业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必须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年检。在年检过程中发现因重点龙头企业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减免税条件时,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取消其减免税,同时追回当年已减免的税款。
  (四)企业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重点龙头企业减免税或未按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免税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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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办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政务信息报送工作培训班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举办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政务信息报送工作培训班的通知

建办厅函[2010]66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加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总结交流各地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的做法经验,提高政务信息报送工作人员业务能力,进一步做好政务信息报送工作,经研究,决定委托住房城乡建设部干部学院举办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政务信息报送工作培训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主要内容

  (一)政务信息工作的意义、原则和目标;

  (二)政务信息报送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政务信息报送的工作机制、内容重点、质量要求、报送程序和保密事项;

  (四)政务信息报送工作的主要难点和解决办法;

  (五)政务信息工作情况和经验交流。

  二、参加人员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及本地区住房城乡建设单位负责政务信息报送工作人员。

  三、授课人员

  国家政务信息报送主管部门有关领导和专家,高等院校有关教授和专家。

  四、时间、地点

  时间:2010年9月27日-28日;9月26日报到。

  地点:郑州市(具体报到地点另行通知)。

  五、其他事项

  (一)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统一组织本地区住房城乡建设各单位的报名工作,并带队参加培训。请于9月10日前将报名回执传真至住房城乡建设部干部学院。

  (二)请各单位将书面发言材料、有关政务信息工作制度文件、编发的信息工作简报电子版于9月10日前发至lijian@mail.cin.gov.cn,以便汇编成册。材料内容:重点是本地区、本单位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的情况,包括做法、经验,面临的问题,下一步工作设想及建议等。

  (三)培训考核合格者,颁发住房城乡建设部继续教育证书,请学员自带一寸照片1张。

  (四)培训班食宿统一安排,费用自理。参加培训人员每人交培训费600元。

  (五)联系人及方式: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干部学院

  联 系 人:陈芸华 刘萍萍  传 真:010-64914592

  联系电话:010-64926989 13901221916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宣传信息处

  联 系 人:李 剑  传 真:010-58934625

  联系电话:010-58933970 13811123687

  附件: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政务信息报送工作培训班报名回执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下载: 1.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政务信息报送工作培训班报名回执
http://www.mohurd.gov.cn/lswj/tz/jbth2010669.doc

重点水泥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重点水泥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1989年10月19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水泥标准的贯彻执行,加强对重点水泥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促进产品质量不断提高,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水泥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坚持“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方针,实行“管、帮、促”相结合的原则,切实把好质量关。
第三条 在国家技术监督局指导、国家建材局领导下,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简称水泥质检中心,下同)负责重点水泥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 监督检验机构和任务
第四条 国家水尼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为国家级水泥质量监督检机构,它的主要任务是:
(一)承担全国重点水泥企业和省级水泥质检机构不具备检验条件的地方特种水泥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及水泥生许可证、质量认证检验工作。
(二)承担重点水泥企业和地方特种水泥企业申报和获得优质产品抽的检、复查和日常监督检验工作,并监督优质产品、认证标志的正确使用。
(三)负责水泥质量的仲裁检验。
(四)负责国内首次生产的新品种水泥和企业首次生产的特种水泥正式投产前的检验条件审查和产品鉴定检验。
(五)对各地水泥质检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六)会同福建省水泥质检机构对中国标准砂厂生产的标准砂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七)承担水泥检验仪器设备的质量监督。
(八)承担和参与水泥标准的制、修订及检验方法的研究工作。
(九)承担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安排的其它任务。
(十)经常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反映企业在贯彻执行标准以及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情况和建议。

第三章 责任和权利
第五条 水泥送检样分委托、监督、报优、抽查、复验、仲裁检验等类。水泥质检中心对来样应及时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凡发现样品有品质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时应立即通知企业。
第六条 正常的监督检验和各种抽检及复验、仲裁检验一律以水泥质检中心结果为准,并列入企业质量考核统计中。
第七条 水泥质检中心有权对水泥企业的质量体系包括生产设备、检验仪器和条件、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管理制度等进行检查。
第八条 水泥质检中心有权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组织企业检验人员对该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九条 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和检测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实是,认真负责。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不徇私情、不接受吃请和礼品。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要追究责任、对成绩显著的应予以表扬奖励。

第四章 有关规定
第十条 对监督检验样品的要求
(一)数量
1.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矿渣硅酸盐水泥、火山灰质硅酸盐水泥、粉煤灰硅酸盐水泥,每个品种,年产在30万吨以下的每季度送样1个,年产30万吨以上的每2个月送样1个。
2.五羊牌波特兰水泥每季度送样1个。
3.特种水泥每个品种、年产在10万吨以下的每季度送样1个,年产在10万吨以上的每2个月送样1个。
非常年生产的品种,可在生产期内均衡送样。
监督检验的样品必须是本厂按规定随机选取的出厂水泥样。各级抽查检验不受上述数量限制。在国家级抽查后的3个月内,企业可免送监督检验样。
(二)要求
1.样品与厂自检样、封存样必须同抽时取并混合均匀后平分。
2.样品必须在该编号水泥出厂后3天内寄(送)出。
3.样品的重量、送样单和包装一律按水泥质检中心要求和统一格式填写、包装。
4.监督检验样以及各类抽查样,企业必须及时地向水泥质检中心报告自检结果,否则中心不发检验报告。
(三)检验项目
有关水泥产品标准中成品的全部品质指标。
第十一条 经检验确定为不合格品或废品,水泥质检中心应立即通知企业,并报告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及企业所在省、处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对长期质量低劣和一再发生得大质量事故的企业,水泥质检中心有权建议企业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重点水泥企业每月应及时向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水泥质检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连市、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寄送质量月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水泥质检中心对水泥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时其检验费用除有明文规定的外,由被检企业承担;仲裁检验费用由败诉方支付。收费标准按现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日起执行,原《大中型水泥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同时作废。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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