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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优势矿产开采准入技术标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39:32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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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优势矿产开采准入技术标准暂行规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优势矿产开采准入技术标准暂行规定
2005.06.24 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优势矿产开采准入技术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优势矿产开采准入技术标准暂行规定》属“十大体系”之技术标准体系配套文件,经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赣州市优势矿产开采准入技术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我市优势矿产,做大做强做我市优势矿产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产业政策、《江西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赣州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1—2010年)》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钨、锡、离子型稀土、萤石是我市优势矿产,在赣州市行政区域内出让(含申请、投标、竞买)、转让优势矿产矿业权和开采优势矿产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开采优势矿产必须经具有采矿权法定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后才能开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和越界采矿。
   第四条 开采优势矿产必须设立矿山企业并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开采优势矿产的出资人可以是企业、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但下列组织和个人不得成为出资人:
   (一)各级党政机关、军队、武警部队;
   (二)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未满二年的原出资人;
   (三)有无证采矿行为,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成为出资人的组织和个人。
   开采钨、锡、离子型稀土矿应为企业法人,禁止个体(含联户)开采。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与外商合资、合作开采离子型稀土矿。
   个体开采萤石应当设立个人独资或合伙企业。
   第五条 设立开采优势矿产的矿山企业,必须具备生产性企业规定的资金、技术、人员要求。企业注册资金不得少于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或初步设计预算资金的百分之五十;具有编制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生产台帐和年度开采计划及进行矿产资源统计的能力,具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各类技术人员不得少于6名,其中地质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采矿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人。需设立选厂的,还应配备不得少于1人的选矿技术人员。
   第六条 开采优势矿产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准入条件。不得在规划划定的禁采区、限采区、资源储备保护区内设立新矿山,不得设立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可恢复影响的开采项目,不得采用池浸工艺开采稀土,原有的池浸工艺稀土矿山应在2005年内淘汰。
   禁止或限制在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地区、地质遗迹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开采矿产资源。
   禁止在铁路、国道、省道两侧的直观可视范围内进行露天采矿和堆放坑采废石、废渣和尾砂等。
   第七条 开采优势矿产必须有具有资格的勘查单位提交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和矿区范围图。大、中型以上的矿山勘查研究程度应达到详查或详查以上,并提供矿床可行性研究或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余矿山应达到普查程度,并提供矿床预可行性研究或概略性研究报告。
   第八条 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应包括以下矿床地质内容:
   (一)矿体形态、产状、厚度、规模大小及埋藏深度;
   (二)矿床主要有用组份和共、伴生组份的含量、赋存状态、分布规律、主要矿物成份及其特点;
   (三)矿石的主要结构构造及其自然类型、工业类型;
   (四)矿体围岩及夹石岩性接触关系及围岩蚀变情况;
   (五)矿石可选性试验材料;
   (六)有无危害人体和安全生产的有害物质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应包括以下水文、工程地质及开采技术条件的内容:
   (一)含水层与隔水层的特征及其与矿体的关系、地质构造、岩容的发育程度及其含水性;流沙层、岩窿积水情况;地表水体的流量(容量)及其与地下水的关系及动态变化;地下水的补给泾流及排泄条件;地下水的水情,可能引起环境污染的地下水的埋藏条件及有害元素的含量;矿区历年最高洪水位及最大降雨量;
   (二)矿石围岩的物理力学性质(体重、湿度、块度、强度、松散系数、安息角等);
   (三)矿体和围岩的稳固性及影响围岩稳固性的各种结构类型、产状和分布规律;
   (四)矿区泥石流、自然塌方、山体移动等灾害地质的发育程度及防护措施的有关说明。
   第十条 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对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别、数量、矿石品位、品级、矿石类型等有详细说明并经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机构评审备案。大、中型矿山,基础储量应满足4年以上的生产量,其余矿山应满足1年以上的生产量。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应附有矿床(区)地形地质图、主要勘探线的地质剖面图、矿床水平剖面图、主要矿体的纵投影图、老窿分布图、矿区范围图和储量计算表等相应图件、表。
   第十二条 矿区范围图必须以矿区地形地质图为底图,以拐点坐标标定,并附国家直角坐标,矿区范围包括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矿区范围经采矿登记机关审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采矿权人埋设界桩。
   第十三条 开采优势矿产必须委托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写初步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大、中型矿山必须由具有国家批准的矿山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小型及小型以下矿山由省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设计能力的单位编制开发利用方案。
   第十四条 矿山初步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应遵循“安全、高效、经济和充分利用资源”的原则,采用科学、安全、合理的新工艺、新方法、新技术,做到贫富兼采、采掘(剥)并举、掘进(剥离)先行。
   禁止破坏、浪费资源和破坏、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优势矿产矿山开采规模必须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并符合省、市规划规定的矿山矿石量最低开采规模规定。稀土矿山采选能力不得小于6万吨/年,钨、锡矿山不得小于4万吨/年,萤石矿山不得小于1万吨/年。已有矿山,应在其资源枯竭后按规定程序及时关闭。
   第十六条 合理选择矿床的开采顺序,保证三级矿量的平衡。开拓矿量应大于三年的开采量,采准矿量为一年的开采量,备采矿量为半年的开采量。
   第十七条 合理选择采矿方案,提高开采效率和采场生产能力,采矿回采率、矿石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等技术指标应达到或超过国内同类矿山的平均水平。采用的采矿方法技术可行适用、生产安全可靠、经济效益高。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和“矿石贫化率”必须达到规定的要求,并不断提高回采率,降低贫化率。
   地下开采矿山矿块的开采回采率和矿石贫化率应能达到下列指标:
   方法名称 开采条件 回采率(%) 贫化率(%) 备注
   全面法 倾斜、缓倾斜中厚及落矿体 85~90 10~15 浅孔落矿
   房柱法 缓倾斜中厚矿体 70~85 8~10 浅孔落矿
   阶梯矿房法 急倾斜厚大矿体 75~90 15~20 深孔落矿
   浅孔留矿法 急倾斜薄到中厚矿体 85~90 8~10 回收矿柱
     急倾斜薄矿体 85~95 60~70 回收矿柱
   壁式崩落法 缓倾斜中厚以下矿体 80~90 7~10
   干式充填法 急倾斜、倾斜中厚矿体 90~92 7~10 有混凝土隔离垫层
   削壁充填法 缓倾斜中厚以下矿体 90~94 8~10 极薄矿体贫化指标更大
   露天开采回采率大于90%,矿石贫化率小于5~8%。
   稀土矿山原地浸矿综合回收率80~90%。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具有开采回采率和采矿贫化率的统计机制和考核制度。
   第二十条 对于具有综合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资源,应在可能的技术条件下统筹规划,按一定的开采顺序进行综合开采。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建设选厂必须有合法的矿石来源保证,产品方案要体现矿产资源的优质优用、劣质优用、综合利用和充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建设选厂必须有相应的矿石可选性试验资料。简单易选矿石,在具有矿石物质组成资料的基础上,要求有可选性试验资料,或有选别同类矿石的生产现场作为参考。中等可选矿石,要求有小型流程试验资料,作为建厂依据。复杂难选矿石,以及需要采用新工艺、新设备的矿山,必须有半工业实验资料。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合理确定选矿方案。根据矿石的性质、构造、结构等特点,经过充分的选矿试验工作和方案比较,选定合理的选矿方法、工艺流程和先进的产品技术指标。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伴生矿产应当充分综合回收利用,按有关规定在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前提下设法对有价元素进行回收,特别是国家急需的稀缺元素,应优先回收利用。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对不含有价元素的尾矿、废砂和废石,应研究其应用途经,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流失或污染环境。含有某些有价元素的尾矿,暂无法回收利用时,应妥善堆存,以备将来予以回收。有害、有毒堆积物的堆放,应有切实可行的防止扩散流失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选矿厂厂址的选择除符合选厂工艺外,还应安全、环保、合理,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厂应避免建在矿体上、采矿陷落区、爆破危险区、洪水位以下、沟边易陷落和岩移等地点;
   (二)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农田,尤其是良田;
   (三)选矿用水应尽量避免和农田争水;
   (四)厂址尽可能在城镇居民区的下风向,最大限度的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 条选矿厂应尽可能采用无毒工艺流程,废水应尽量考虑循环利用,外排时必须达到规定的外排标准。散发有害物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等)的设备,应有治理设施,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 条选矿厂必须有完善的尾砂设施,禁止将尾砂排入江河湖中;尾砂库不能对自然山林和水系产生不良影响;并防止粉尘飞扬,服务期满后必须进行生态恢复。
   第二十八 条开采优势矿产必须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水土保持方案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土地复垦实施方案。
   第二十九 条开采优势矿产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按规定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禁止开采规定保留的安全矿柱、岩柱。
   第三十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的,一律不得开采。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出让、转让、承租等有关手续,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设立优势矿山企业营业执照,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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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产品质量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考核认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查处重大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第四条 各级工商、卫生、医药、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生产者生产或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六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受企业委托代行出厂检验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七条 产品的监制者应对被监制产品负责,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不得采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产品,销售单位必须在进货时检查验收。
第九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影响人体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不得销售,并应予以销毁。
第十条 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应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或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十一条 以代销或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者,承担与本条例规定的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不得纵容、庇护使用者生产、销售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产品,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印制者承接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接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印制的前款所述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和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广告产品的质量证明,审查广告内容。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三章 行政监督
第十五条 政府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实行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重点产品同时实行定期监督检验制度。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监督抽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可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抽查。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其计划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协调。抽查所需经费在部门自有资金中开支。
第十七条 定期监督检验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定期监督检验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定期监督检验按国家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十八条 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应按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有效文件或委托书的要求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应符合标准或有效文件的规定。已抽取的样品在检验前应妥善保管,保持其质量的原有状况。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含转化成企业标准的国外标准)、经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应按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有效文件或委托书规定的期限上报检验结果。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结果通知被检者。
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即改正并免收复验的检验费;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并由申请复验者承担复验的检验费。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
对经检查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的生产者、销售者,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对生产产品不合格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并实行质量跟踪制度。整改后,须由企业报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首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产品方可出厂。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和市场管理中,负有对产品质量、标识、包装进行监督,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职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严格审查广告内容的真实性。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佩戴执法徽章,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严格按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严重质量问题重大嫌疑的产品进行封存、扣押;
(四)对违反产品标识规定等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罚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进行现场处罚。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实施封存或扣押的产品,应在十五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封存或扣押期限的,应在期满前向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被封存或扣押产品的单位。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需再延长期限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技
术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处罚时应制作现场处罚决定书和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处罚内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户、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在接到来信、来访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用户、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销售者或生产者按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交涉无效的,可向有关部门或用户
、消费者组织申诉,或者依法向质量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各行业的同业组织负有对本行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职责,督促企业依法生产、经营,保证产品质量。
第三十条 用户、消费者组织应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进行监督,受理用户、消费者对就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协同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新闻单位应利用新闻工具揭露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经常性地向用户、消费者介绍产品质量知识,宣传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四)销售变质、失效的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弃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或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公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和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公开更正,没收该广告的广告费收入,处以该广告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可按规定程
序冻结其银行存款,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颁证机关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徽章。
行政执法人员在封存、扣押产品时滥用职权,使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负有追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职务,以说情等方式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下列三条: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四)销售变质、失效的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四十五条中的“逾期每天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修改为“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六、第四十一、四十三至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3年11月16日

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2005年度项目申报指南

农业部


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2005年度项目申报指南

(2005年10月8日发布)
一、基本思路和原则
(一)基本思路
按照全面构建农村和谐社会的总要求,以建立比较完善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处机制为目标,按照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思路,优先选择地方党政领导高度重视、土地承包及合同管理工作基础扎实、司法部门积极配合、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工作开展较好的县市(区),积极探索以项目建设提高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处能力,推进权威、高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体系建设,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基本经济秩序,巩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
(二)基本原则
l.突出重点的原则。本年度申报的项目必须是农业部已批复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的市县(区),必须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条件较好、党政领导高度重视、试点工作进展顺利的市县 (区)。
2.经济适用的原则。基础设施建设要经济适用、质量可靠,不可贪大求洋。土建工程实行标准化设计、施工,仪器设备采取标准化配备、拾遗补缺。
3.适度配套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地方配套资金原则上按1:1安排(可跨年度)。中央投资重点用于试点市县(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基础设施建设、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购置等。办公设备及其他非生产性仪器设备购置主要由地方解决。地方配套资金主要由省级承担,项目申请报告中要明确省级承担的比例。
二、投资重点和主要内容
针对试点市县(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基础设施严重不足的实际,重点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场所、办公设备、记录和勘测仪器设备、交通通讯工具等,以提高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能力,全面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依法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持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一)申报条件
1.申报项目市县(区)是农业部2003年以来批复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
2.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经过县级(含本级)以上编制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党委和政府批准成立。
3,培训并聘请了仲裁员。
4.制定了仲裁规则、审理程序等规章制度。
5.受理并调解或者仲裁了若干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6.县乡两级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健全、职能明确、人员定岗定编、土地承包档案管理规范。
上述内容,要在申报文件中具体反映。
(二)建设内容
在现有的基础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特点和发生发展规律,本着勤俭节约、经济适用、拾遗补缺的原则,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标准的仲裁庭,购置必要的庭审仪器设备、办公设备、交通通讯工具、勘测取证设备等,并进一步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建立操作规范、标识统一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体系。
1.土建工程。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仲裁庭的庭审大厅、合议厅、办公室、档案室等,每个试点市县(区)仲裁庭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2.办公设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配备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扫描仪、速录机、碎纸机、办公桌椅及档案柜等。
3.勘测、取证设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配备摄像机、照相机、录音机、电子经纬仪等仪器设备。
4.交通、通讯工具。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配备办案专用车、传真机等交通通讯工具。
(三)建设及投资规模
每个试点市县(区)投资总规模控制在40万元左右,其中中央投资20万元。中央投资主要用于土建工程、交通通讯工具及勘测取证设备购置等。地方配套资金主要用于办公设备及其它非生产性仪器设备购置。
(四)组织实施方式
项目由试点市县(区)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承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工作。省级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要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项目资金及时到位、管理规范,尽早发挥投资效益。
三、项目申报工作要求
(一)项目组织
项目申报由省级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单位组织申报。项目原则上不征地,禁止借项目实施之机搞超标准豪华装修。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和竣工验收情况要及时向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报告。
(二)项目内容和规模
项目建设期为1年。要严格依据已明确的控制规模,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分清轻重缓急,根据项目建设实际需要,实事求是地加以确定。项目实行一次性批复,自批复之日起1年内完成。
(三)申报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申报项目时,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主动开展工作,将符合条件的各试点市县(区)项目汇总,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委、办)计字号文上报农业部。其中项目申报文件送发展计划司3份,送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2份。逾期申报者将不予安排中央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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