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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36:26  浏览:8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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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发〔2000〕414号
国土资源部2002年12月29日发布


国土资发〔2000〕414号 

一、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管理,根据国家农业综 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 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用中央财政资金扶持,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对因各项生产建设造成挖损、塌陷、压占等破坏的土地进行复垦的项目。
第三条 项目管理遵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确定的以下基本 原则:
(一)统筹规划,突出重点,规模建设,注重效益;
(二)按项目管理、按立项条件择优选择;
(三)实行“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滚动开发”的投入机制;
(四)按项目确定资金,集中投入,不留缺口,奖优罚劣。
第四条 项目建设遵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复垦利用 被破坏土地,增 加耕地和农用地,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 结合,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项目管理实行统一组织,分级管理。在国家农发办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国土资源部负责项目评估论证、立项审查、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下达、项目终验等;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编制、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监督检查、项目初验等。

二、项目申报 

第六条 国家实行项目年度申报与立项。有关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本地区被破坏土地资源状况,负责组织项目申报。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为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须经 地(市)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区、市)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集中报国土资源部。
每年项目集中报国土资源部时间为6月1日至6月30日。
第八条 申报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待复垦土地为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面积较大,相对集中连片,水 土资源条件相对较好。通过复垦,能有效增加农用地特别是耕地面积。项目规划建设面积原则上不小于200公顷(3000亩);
(三)地方财政具有资金配套能力和有偿资金偿还能力。当地政府和群众土地复垦积极性较高。对于已经安排项目建设的县(市、区),在申报条件符合上述要求的前提下,应当优先组织项目申报。
第九条 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项目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
(一)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报告;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与评估论证意见;
(三)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的审核意见;
(四)项目土地登记情况一览表及项目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规划图与项目位置图; 
(五)其它有关材料(如有关影像资料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区背景情况(包括自然、社会、经济状况);项目区被破坏土地与权属状况;项目区水土资源与环境评价;项目建设范围、规模;项目建设工程量与主要工程、生物措施;土地权属调整方案;投资概算及筹资方案;综合效益评价;组织 实施措施等。申报材料一式两份。

三、立项审查与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下达 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纳入部项目库。其中, 对项目规划建设面积在600公顷(9000亩)以上的,由国土资源部组织项目立项评估论证。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农发办下达的年度中央财政资金项目投资 计划控制指标, 在部项目库中选择项目,并征求有关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年度立项项目,编制年度项目投资计划方案。对于已经安排项目建设的县(市、区)的项目,在项目申报 符合要求与项目中期检查合格的前提下,予以优先立项。年度项目投资计划方案报国家农发办,经认定后,国土资源部向有关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年度中央财政资金项目投资计划,通知组织编制项目规划设计(或实施方案)与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国家农发办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下达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 项目中央财政投资控制指标,并通知落实地方财政配套资金。
第十二条 项目规划设计(或实施方案)与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由项目申报单位编制,并逐级(汇总)上报至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规划设计(或实施方案)进行审定;对年度项目实施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审核、汇总后,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中报国土资源部,并抄报国家农发办。上报(抄报)材料一式两份。每年上报(抄报)材料时间截止日期为10月31日。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在省(区、市)上报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基础上,汇总编制全国年度项 目实施计划,于11月30日前报国家农发办。全国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国家农发办审核批复后,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农发办共同下达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经审核批复的全国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项目规划设计(或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总体设计,主要工程设计,配套设施设计,施工机械、设备购置计划,主要工程概算等。
第十五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实施计划表(表格样式由国家农发办统一制度);
(二)计划编制说明书。包括项目区基本情况,项目总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构成,项目区 涉及的地(市)、县(市、区)数及项目区范围(乡、镇、村),复垦任务及亩投资情况,主要单项工程安排情况,预期效益目标,项目实施主要措施等;
(三)附件。包括省(区、市)财政部门出具的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和按期足额偿还中央财政 有偿资金的承诺书;农业银行(经办银行)提供项目贷款的证明;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编制的软盘数据;其他有关资料等。

四、资金筹措、使用与管理 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单位集 体和农民群众自筹资金及其他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原则上按与中央财政资金1∶1的比例进行配套,其中,省级财政配套资金占 70%,地(市)、县级财政配套资金占30%。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单位集体、农民群众自筹资金(包括现金和实物折资)和投劳折资 应分别达到中央财政资金投入的50%。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自筹资金用于土地复垦工程,不得用于多种经营项目。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土地平整;修建排灌渠系及配套建筑物;修建或新打机电井及配套的机、泵和10kv(含)以下的输变电设备;新建、修建、改造总装机在5000kw(含)以下泵站及35kw(含)以下配套输变电工程;发展节水灌溉所需的建材、管材及喷滴灌设备;修建田间机耕路;改良土壤;购置农业机械及配套农机具、小型仪器设备;营造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科技推广、技术培训和项目前期工作费等。项目前期工作费按财政投资的2%提取,并在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由负责项目前期工作的单位提取,用于项目可行性研究、评估论证、规划设计、计划编制等。
第十八条 中央财政资金采取无偿与有偿相结合的方式投入,其无偿与有 偿的比例为70 %∶30%。无偿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拨付,有偿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承借,统借统还。中央财政资金有偿投入部分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第4年开始偿还,每年偿还25%,第 7年还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使用方式,依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项目资金应做到专人管理、专帐核算,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和抵扣 ,体管理监督办法按照国家农发办《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五、项目实施管理 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期限为一年。项目申报单位应按期组织完成年度项目实施计划,项目工程质量应达到项目规划设计的标准和有关规定要求。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得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制、招标投标制和工 程监理制。项目的主要单项工程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实行公开招标。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项目规划设计进行施工建设 ,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建设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开展年度项目实施中期检查,检查合格的, 作为下一年度项目所在县(市、区)继续立项的依据;中期检查不合格的,责令改正。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加强项目实施中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及时研究解决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有关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2月29日前,将上一年度项目计划完成情况报国土资源部。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实施前应明确土地权属关系,项目实施过程中一般不作 权属调整;项目竣工后,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及时进行土地权属调整、变更调查和登记发证工作。同时,明确项目运行管护主体,建立健全管护制度,确保工程正常运行和长期发挥效益。

六、竣工验收与成果管理 

第二十五条 项目竣工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有关规 章制度和项目规划设计(或实施方案)、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等及时进行项目验收。项目验收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建设任务与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二)主要工程数量和质量建设情况;
(三)资金到位、使用和有偿资金偿还落实情况;
(四)土地使用与土地权属管理情况;
(五)项目工程运行管护制度和文档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项目验收采取自下而上方式进行。
(一)自验。项目竣工后,县(市、区)或和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自验;自验 完成后,向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将自验情况和有关材料一并上报。
(二)初验。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验收申请后,及时组织验收组,对自验成果进行初验。在省(区、市)范围内,所有年度项目初验合格后,将所有项目的建设与初验情况进行汇总,报国土资源部并申请项目验收。
(三)终验。国土资源部根据省(区、市)初验情况,组织进行项目终验。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年度项目全面验收合格后,形成验收报告 报国家农发办,并申请国家农发办抽查。抽查合格后,由国家农发办发给项目验收合格证书。对抽查不合格 的,限期补建和纠正。逾期仍未补建和纠正的,停止安排项目所在县(市、区)项目建设。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或国家农发办验收时,地方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所需材料。
一、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验收报告与项目初验情况;
(二)项目建设工作报告;
(三)财政资金到位、使用、管理情况报告;
(四)资金审计报告;
(五)项目计划批复文件和资金拨借文件;
(六)验收统计表;
(七)其他有关材料。
二、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除提供前款相应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区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区位置图、项目规划设计图和竣工图;
(二)农民群众自筹资金帐目及投工投劳统计;
(三)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新增耕地应严格加以保护,并不断提高耕地质量,符合条件的,及时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三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做好项目成果有关档案管理工作,从项目申报到实施、验收通过的有关文件、图表、影像等资料应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七、附 则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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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联合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联合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08 〕44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联合审批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六月三日

  温州市联合审批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完善联合审批工作制度,健全协调配合机制,进一步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联合审批方式:项目会商、网上并联审批、联审会议、联合踏勘及联合验收等。

  第三条联合审批牵头部门及相关部门职责。

  (一)牵头部门:负责并联审批流程时限表的制作,负责并联审批件的咨询、受理、办理,对协办部门的督促和审查意见进行汇总,主持联合踏勘、联审会议、联合验收等工作。

  (二)协办部门:配合牵头部门完成并联审批件的咨询、办理,参加联合踏勘、联审会议、联合验收等工作,按并联审批的要求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三)市审管办:负责联合审批工作的督办、协调和管理。召集项目会商例会,组织联合踏勘、联审会议、联合验收等工作。

  (四)市监察局:负责对联合审批过程和审批效率的监督,及时处理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不当行政行为和违法违纪等问题。

  第四条有关牵头部门根据联合审批项目的性质确定。

  (一)工商企业注册登记为市工商局;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为市外经贸局;

  (三)技术改造项目为市经贸委;

  (四)基本建设项目根据项目审批阶段分别确定牵头部门:

  1.立项阶段为市发改委;

  2.建筑设计方案审查阶段为市规划局;

  3.初步设计审查阶段为市建设局等相关部门(按职能确定);

  4.施工图审查阶段为市建设局等相关部门(按职能确定)。

  第五条建立项目会商制度。项目会商例会的主要任务是对拟投资项目进行预评价,通报重大投资项目审批进展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审批中遇到的问题。参加会商的部门为市发改委、市外经贸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建设局、市消防支队等与项目审批有关的部门和单位。项目会商例会由市审管办召集,原则上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并联审批按照“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工作要求开展。牵头部门负责确定相关协办部门,负责并联审批事项综合审查和最终审批;协办部门按各自职能负责所涉事项的审批或签署意见,不得以任何借口再相互征求意见或以其他部门的意见为前置条件。

  第七条协办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经市审管办审定后,以书面形式告知牵头部门。对协办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牵头部门受理时主要负责对其数量和法定形式等内容进行审查,不负责实质内容的审查、核实。协办部门对牵头部门转来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牵头部门受理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过行政审批网将有关信息传输给协办部门,同时将有关申报材料转送协办部门。协办部门要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是否同意的意见,并通过行政审批网反馈给牵头部门。法律法规规定需作出书面决定的,要同时将书面决定抄送牵头部门。没有在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的协办部门,牵头部门要开具联系单征求其意见,联系单同时抄送市审管办。

  第九条协办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未回复意见的,牵头部门应当发出催办通知,超过催办通知规定时限仍无回复的,实行“超时默认制”,视为该协办部门已同意申请。牵头部门由此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造成行政过错的或使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该协办部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联审会议由市审管办和牵头部门共同组织召开。特别重大或情况复杂的投资项目,联审会议可报请市政府领导主持召开。联审会议参加对象和会议时间由牵头部门提出,由市审管办负责具体会务工作。

  第十一条联审会议要坚持高效、务实原则,切实解决具体问题。

  (一)牵头部门要指导、帮助、督促申请人准备好有关资料,一般在会议召开前3个工作日将材料送交与会有关单位。与会单位收到联审材料后,要及时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二)各协办单位应派负责项目审批工作的中层干部、窗口负责人或经办人员出席联审会议。联审会议上,各部门一般应当场对联审件表态(同意与否或提出修改),并代表本部门签署意见。缺席或出席会议不发表意见的,均视为同意联审意见,应当按会议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联审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牵头部门签发。联审会议提出的意见以及下一阶段应当解决的问题,要在会议纪要中作出详细说明,并作为下阶段审批的依据。

  (四)牵头部门应根据联审会议的意见按规定时限下达批文。需要相关单位协办的事项,有关协办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联审会议协调解决不了的问题,由市审管办和牵头部门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联合踏勘、联合验收由牵头部门和市审管办共同组织安排。

  (一)联合踏勘(验收)时间由牵头部门与申请单位(业主)协商后确定,并提前3个工作日将材料及参加部门的名单送交市审管办。市审管办通知有关单位参加并提前将资料送达。

  (二)参加踏勘(验收)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一次性提出有关意见。缺席或虽有人参加但没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不得再进行现场踏勘(验收)。

  (三)牵头部门必须做好踏勘(验收)记录,参加踏勘(验收)的各部门人员要当场签署意见。

  (四)验收工作量特别大或个别项目情况复杂,有关单位要求单独验收,或确需再次踏勘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报市审管办备案。

  第十四条各有关部门在联审过程中对申请人要主动服务,部门之间、上下环节之间要主动协调,不得推诿扯皮,推卸责任,上一审批环节的牵头部门在完成本阶段审批工作后,应立即告知申请人下一环节的审批程序,并主动与下一环节的牵头部门作好衔接。

  第十五条市监察局和市审管办要加强对联合审批项目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项目审批造成不良后果或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审管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经委、经贸委(厅)、商检局,各专业认证委员会: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的管理,适应国际间产品认证工作的开展,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现发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进出口商品认证是为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而采用的一种手段。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各地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管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证种类和条件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安全认证、质量认证,并颁发相应的标志。
第五条 商品的认证依据
(一)安全认证:出口商品依据进口国的安全法规和标准或国际通用安全标准;进口商品依据我国现行安全法规和标准。
(二)质量认证:出口商品依据进口国标准、合同规定的标准、国际通用技术标准,我国国家级或部级优质产品技术标准;进口商品依据现行生产国的先进技术标准,国际通用技术标准或我国国家级、部级优质产品技术标准。
(三)出口商品申请国外认证和国际专业认证,依据国外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机构制定的法规和标准。
第六条 申请进出口商品认证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产品批量生产所需的完整、正确的设计资料,工艺文件和检验规程。
(二)有保证产品、元器件、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置、计量器具、检验仪器及试验设备。
(三)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计量、检验人员。
(四)建立高质量保证体系,企业质量检验部门对产品质量具有否决权,有严格的检验管理制度和齐全的检验记录。
(五)建立了文明生产等管理和考核制度。

第三章 认证程序
第七条 凡申请商品认证的国内外厂商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均需依照下列条款,提出书面申请。
(一)进口商品向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申请办理。
(二)出口商品向生产地的商检机构申请办理。
第八条 商检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寄发正式申请表,同时通知申请人应提交的样品数量及运输包装要求,产品技术资料,预付的产品认证检测考核费用。
第九条 商检机构收到申请表、样品、技术资料和预付款后,应向申请人发出收讫回执。同时通知申请人实施检测的检测机构及预计完成的时间。
第十条 对检测合格的样品,由检测机构起草认证合格报告书,经商检机构审批后,由检测机构将认证合格报告书寄给申请人;不合格者,由检测机构向商检机构及申请人签发不合格通知书,产品经改进后,可重新申请认证。
第十一条 样品检测合格者,商检机构直接组织或委托有关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对生产厂的生产检测条件进行考核合格者,商检机构批准其产品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第十二条 已获准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其相应的法规、标准变更时,应重新申请认证。
第十三条 国外和国际专业认证的程序和管理,按国外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申请国外和国际专业认证标志时,必须先向生产地商检机构登记,经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测机构初审合格后,方可对外申请认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对批准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及其生产检测条件进行定期抽查,对产品的复验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对生产厂检测条件的审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机构应将复验和审查结果报有关商检机构。
第十六条 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及其生产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商检机构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在复验、审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并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者;
(二)经常不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者;
(三)产品质量严重下降,国内外客户提出索赔退货,责任在生产厂者;
(四)商检机构实施法定检验时,出现两批不合格者。
第十七条 国家商检局对国内外从事进出口商品认证的检测机构实施认可,对其认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变动批准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结构、加工工艺、元器件、原材料时,应事先通知有关商检机构,经认可或对新样品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原来的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的检测、考核结论有异议,可向国家商检局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已获准使用认证标志的进出口商品,进出口时,仍需按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办理报验或申报,由商检机构实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已获准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其宣传广告的内容,应预先征得商检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转让、冒用认证标志者,除按本办法的规定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外,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或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认证标志式样由国家商检局另行发布。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产品的样品检测、生产条件考核、日常监督和抽查的费用,以及“认证标志”的工本费,由申请人负担。收费办法另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对申请人送验产品的技术资料及样品检测结果应该保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认证标志的国内外厂商或其代理人,应为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派出的审查考核人员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凡涉及进出口商品认证的有关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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