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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13:36  浏览:9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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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

中国 欧盟


第九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全文)


2006年9月9日,第九次中欧领导人会晤在芬兰首都赫尔辛基结束后发表了《第九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第九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

(2006年9月9日,赫尔辛基)

1、第九次中欧领导人会晤于2006年9月9日在芬兰赫尔辛基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代表中国出席了会晤。欧洲理事会主席芬兰总理马蒂·万哈宁和欧盟委员会主席若泽·曼努埃尔·巴罗佐代表欧盟出席了会晤。

2、双方领导人认为,中国和欧盟在过去10年中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中欧关系也逐渐深化并发展成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双方认为,加强中国和欧盟关系对中欧长远利益、亚欧合作及世界和平、稳定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3、双方领导人强调了高级别政治对话和各级别磋商对增进理解与信任、扩大共识和提升双边关系的重要性。双方领导人欢迎新近建立的定期战略对话机制。这一机制已被证明是双方就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以及共同关心的双边问题坦率深入交换意见的有益渠道。

4、为全面反映当前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广度和深度,双方同意启动有关伙伴合作协定的谈判。新协定将涵盖双边关系的全部领域,包括加强政治事务合作。考虑到中欧战略伙伴关系的整体目标,谈判也将完善1985年《中国与欧共体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并将以相对独立的方式执行。

5、欧盟重申继续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希望台湾问题通过建设性对话和平解决。中方赞赏欧盟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并重申了在台湾问题上的原则立场。

6、双方领导人也讨论了欧盟军售禁令问题。中方重申,解除军售禁令有助于中欧关系的健康发展,并敦促欧盟尽早解禁。欧盟承认此问题的重要性,并确认愿在2004年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以及此后的欧盟首脑理事会结论的基础上,向解除禁令的目标推进工作。

7、双方领导人重申愿在防扩散和裁军领域,特别是在为2006年11月《禁止生物武器公约》审议大会成功举行以及下一次《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审议大会筹备委员会而进行的准备工作中开展合作。他们将继续以2004年中欧领导人会晤期间达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欧洲联盟关于防扩散和军备控制问题的联合声明》为基础,保持和加强对话与合作。双方对目前在出口管制领域开展的务实合作感到非常满意。

8、双方领导人强调了努力改革联合国系统的重要性,表示大力支持建立一个公平、公正、以规则为基础、联合国发挥中心作用的多边国际体系。他们重申致力于促进世界和平、稳定、可持续发展和人权,这些目标为2005年联合国首脑会议成果文件所承认。双方表示支持旨在加强联合国应对新生和现有威胁及挑战能力的改革,并将致力于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在改革方面取得进展,承诺通过与建设和平委员会以及人权理事会等新成立的联合国各机构开展合作等方式,确保充分落实2005年联合国首脑会议的成果。

9、双方强调致力于保护和促进人权,高度重视中欧人权对话。双方强调在人权领域采取具体步骤的重要性,努力取得更有意义和积极的实际成果,重申致力于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该领域的合作与交流。欧盟欢迎中方承诺尽快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双方确认与联合国人权机制合作,尊重有关国际人权文书中的国际人权标准,包括少数民族的权利。在打击种族灭绝、战争犯罪和反人类犯罪的全球斗争中,双方也注意到国际刑事法院的重要性。双方致力于支持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工作,根据联大251号决议,加强在该领域的沟通与协调。

10、双方领导人对联合国安理会通过1701号决议、促成以色列和真主党停止敌对行动表示欢迎。1701号决议为政治解决危机确定了必要的框架。获得增援的联合国驻黎巴嫩临时部队将对政治解决危机予以支持,欧盟成员国在其中发挥着主导作用。双方领导人敦促地区各方发挥建设性作用,以助决议得到迅速执行。他们还强调了为黎人民提供人道主义援助的决心。

11、双方领导人强调,中东需要一个全面的和平计划。他们重申,在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决议及路线图所定原则等现有共识的基础上,支持谈判解决巴以冲突。

12、双方领导人注意到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关于伊朗核计划的报告以及联合国安理会1696(2006)号决议。他们呼吁伊朗执行联合国安理会1696(2006)号决议以及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的决议。法国、德国和英国提出建议,在相互尊重与信任的基础上与伊朗达成一个长期、全面的安排。该建议得到美、俄、中的认可,以及欧盟高级代表的支持。双方领导人对此表示欢迎。

13、双方领导人重申了他们为朝鲜半岛的持久和平与稳定,包括和平解决朝鲜半岛核问题而共同努力的坚定决心。领导人强调,希望尽早恢复六方会谈,并在落实2005年9月19日《共同声明》方面取得进展。他们也对朝鲜最近多次发射导弹深表关注,强烈呼吁各方采取灵活务实态度,为六方会谈尽快恢复创造条件。

14、领导人对达尔富尔不断恶化的安全和人道主义局势表示严重关注,强调非盟在达区的维和行动过渡为联合国行动将有利于维护达区和平。

15、双方领导人重申致力于千年发展目标与全球可持续发展。实现千年发展目标需要各方迅速行动,包括更为宏伟的国家发展战略与努力,以及更多、更有效的国际支持,特别是对非洲的支持。

双方领导人还强调了各自与非洲关系的重要性,承诺一起为非洲的和平、稳定、可持续发展作出努力。欧方强调了其对非战略中所包括的良政和人权原则的重要性。中方强调坚持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特别是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双方同意建立非洲问题对话机制,并探索与非洲伙伴开展务实合作的渠道,包括支持非洲发展新伙伴计划,以实现千年发展目标。领导人欢迎中国通过中非合作论坛与非洲开展机制化合作。中欧都是关于援助有效性的《巴黎宣言》的签署国。双方将继续促进《巴黎宣言》中包含的有效性原则。

16、双方领导人还期待着2006年9月10日至11日举行的第六次亚欧首脑会议取得成功。他们将亚欧会议视为亚欧对话与合作的有益框架,并认为此次首脑会议的召开恰逢亚欧会议成立10周年,将推动这一进程向前发展。双方同意继续紧密合作,促进亚欧会议发展,并欢迎中国于2008年主办第七次亚欧首脑会议。

17、双方再次确认要致力于打击恐怖主义,并重申,反恐行动必须符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相关的国际法准则,并充分尊重人权。双方强调联合国在反恐斗争中的领导作用以及所有有关反恐的联合国安理会决议、联合国公约和议定书得到普遍执行的重要性。双方继续致力于就联合国关于国际恐怖主义全面公约寻求协商一致,并呼吁联合国大会根据首脑会议授权,加紧通过反恐战略。

18、双方关注禽流感疫情在世界范围内的进一步蔓延,高度赞赏中国、欧盟委员会和世界银行三方今年年初共同在北京举办的禽流感防控国际筹资大会。双方承诺共同落实有关后续行动,同意进一步加强在防控禽流感等传染病方面的合作,并欢迎近期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国际卫生条例的决议。除禽流感和其他诸如非典型性肺炎的新发传染病外,双方领导人还强调了增强抗击艾滋病合作的重要性。他们特别强调,在这些问题上需要透明和非歧视。

19、可持续发展是中欧合作的重要领域之一。双方领导人同意加强经验交流,以建立一个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在此背景下,欧盟将加强与中国的合作,支持中国在经济快速发展中发展循环经济和保护自然资源,包括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努力。双方领导人认为,可持续生产和消费以及能效等领域的许多挑战依然存在。领导人同意在上述领域以及制止非法采伐等具体问题上加强合作,为保护自然资源做出重要贡献。

20、双方领导人欢迎在落实中欧气候变化伙伴关系方面取得的进展。这一伙伴关系为加强中欧伙伴关系所包含的领域内的对话与合作提供了良好的基础。他们同意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对话与合作,包括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进程内进一步促进国际气候变化政策发展;同意为进一步落实伙伴关系积极制定一个从2007年到2010年的滚动工作计划。双方领导人欢迎在《京都议定书》清洁发展机制方面开展更紧密的合作,欢迎启动通过二氧化碳捕获与封存实现近零排放发电技术的研究合作。双方领导人强调大幅降低关键技术及其转让、使用和推广成本的重要性,以及采取步骤鼓励和促进消费和生产的可持续方式,以减少气候变化的成因和负面影响。为此,他们强调加强能力建设合作的重要性。双方领导人相信,一个处理气候变化和能源问题的整体方案至关重要,强调有必要在促进能源安全、可持续能源供应、创新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之间进行充分协调与配合,以确保实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最终目标与能源政策目标之间的一致性。

21、全球能源安全,关系经济命脉和民生大计,对维护世界和平稳定、促进各国共同发展至关重要。中欧双方在确保可靠、经济的和可持续的能源供应方面有着共同的关切。鉴此,领导人强调双方将采取适当措施,进一步加强能源对话与合作,为可持续经济社会发展营造稳定、安全、经济和清洁的能源环境。

双方领导人强调中欧高级别能源工作组以及定期中欧能源合作大会的战略意义,双方强调继续加强务实合作的重要性,特别是在清洁煤行动计划和能效与可再生能源行动计划框架内加强合作。

22、双方决心紧密合作,尽快重启世界贸易组织多哈发展议程谈判,以期达成一项包含宏伟并均衡成果的协定。双方强调了达成这样一项协定的重要性,重申所有世贸组织成员需做出相应的贡献。

23、双方领导人强调了完全履行对世贸组织所作出承诺的重要性。他们指出中国大多数过渡期将于2006年12月到期,满意地承认已经取得的进展,并认知未来工作的重要性。双方强调了在充分尊重国际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为解决双边贸易问题开展对话与合作的重要性。

双方领导人忆及了一个透明、开放和可预测的监管环境对服务业的重要性,因为开放和有效的服务业市场可促进更广泛的经济活动。

24、双方重申将致力于对话,通过改善双方的市场准入和增加投资机会来实现贸易关系中相互利益的最大化。

25、双方对有关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对话、技术工作组的进展表示满意,注意到向领导人会晤提交的有关市场经济地位的联合报告。双方期待欧盟委员会于2006年底前更新2004年市场经济地位报告,以加深双方在有关突出问题上的沟通,这将有助于解决市场经济地位问题。

26、双方领导人重申了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双方尤其达成共识,有必要对盗版行为保持适当威慑,并有效执行知识产权法律。双方对一年来中欧知识产权对话和知识产权工作组项下的交流与合作情况表示满意,愿意进一步加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双方还重申,愿进一步加强在地理标识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双方认识到技术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愿意就该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加强交流与合作,并支持企业间在公平、合理、无歧视的条件下的技术转让的合同自由。

27、双方领导人强调透明、公开、可预测的监管环境的重要性,并强调了在起草技术法规及相关工作中积极促进利益攸关者参与的价值。中欧于2006年1月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欧盟委员会健康与消费者保护总司关于管理合作安排的谅解备忘录》,并且为便于落实谅解备忘录,双方随后就建立“中欧食品和消费品安全联合委员会”达成了协议。领导人对此表示欢迎,并期望谅解备忘录,连同磋商机制以及其他双方已建立的关于食品安全和SPS问题以及TBT/工业品安全的合作,将推进双边贸易的持续发展。为此,双方领导人同意积极努力,通过诸如采用国际标准等方式减少在TBT和SPS领域的技术壁垒和贸易障碍。

28、双方领导人欢迎中欧工商峰会将于2006年9月12日在赫尔辛基举行。双方领导人认为,工商峰会将为加强中欧经济联系和改善商业环境提供重要机会。双方强调了更积极地让利益攸关者参与中欧贸易投资相关对话的重要性。领导人欢迎中欧产业界在工商峰会期间开展对话,并认识到中欧就促进创新和可持续发展,包括就发展环境技术与服务进行合作的重要性。

29、双方表达了持续深化中欧科技伙伴关系的共同意愿。双方认识到,中国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欧盟第七个框架计划为双方开展战略性合作提供了新的契机。在此方面,他们赞赏中方机构参与欧盟出资的欧洲与中国联合研究协调计划,该计划于2005年5月在北京启动,为期五年,为中欧未来科技合作确定重点与合适的渠道。双方宣布,“中欧科技年”活动将于2006年10月在布鲁塞尔正式启动,以进一步促进科技合作,不断使双方获益。双方将为该活动的成功举办创造必要条件。

双方继续强调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伽利略计划合作协定的重要性。

双方期待与其他各方一道,尽快落实国际热核聚变试验反应堆计划(ITER),并继续扩大和加强双方在相关领域的合作。

30、双方领导人鼓励中欧主管部门之间加强对话与合作。双方将积极利用现有对话机制,继续在环境保护、劳动和社会事务、农业和农村发展、海关等多个领域开展交流与合作。

双方充分肯定2005年9月签署的中国-欧盟能源和交通领域战略对话谅解备忘录以及2006年3月召开的首次中欧能源交通战略对话,并强调继续加强中欧能源和交通领域合作的重要性。

双方领导人对中欧在交通领域的合作表示满意。强调要继续在中欧海运协定的框架下保持政策对话,支持中欧海运企业在对方境内开展业务,加强在包括国际海事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在内的国际组织中的立场协调与协作。双方期待中欧交通主管部门在道路运输和内河合作谅解备忘录框架下,深化在上述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双方领导人欢迎2006年5月25日在北京举行的第二次中欧财金对话。双方重申了在宏观经济、金融和监管领域加强合作与协调的重要性,并同意将于2007年在布鲁塞尔举行第三次中欧财金对话。

双方领导人欢迎近期建立的地区政策合作对话,并对在北京举办的中国-欧盟区域经济发展研讨会表示满意,强调要务实开展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欧盟委员会区域政策合作谅解备忘录框架下的合作,并期待着在这一框架下于2007年在布鲁塞尔举行下一次会议。

双方对中欧信息社会对话机制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希望通过加强合作,特别是中欧高速网络基础设施及其重大应用战略合作,推动中国和欧盟信息社会的建设。

双方领导人欢迎启动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的双边协定的谈判。

31、双方领导人注意到第八次中欧领导人会晤以来中欧在民航合作领域取得的进展,并重申了加强在民航领域合作的重要前景。在这方面,双方领导人强调了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盟成员国之间双边航空运输协定的法律确定性问题的必要性。为此,双方领导人要求按照有关方面的共识继续将此作为工作重点进行讨论。双方领导人强调,加强在航空安全、航空保安、空中交通管理和空运市场监管领域的技术合作是重要的,也符合双方的利益。

32、双方领导人强调,便利人员往来和打击非法移民是双方优先考虑的问题。他们强调了在7月中欧高级别磋商中达成的良好相互理解。领导人还讨论了遣返和签证便利问题。他们重申愿就各自关切的问题开始谈判,同意尽早就相关问题开始具体合作。领导人还欢迎在履行旅游目的地协议(ADS)方面所取得的重大进展,并鼓励在适当层次进一步加强合作。

33、双方认为,加强教育领域的合作是促进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持续发展的社会和人文基础。中欧双方将在更深层次、更广领域开展教育合作,共同研究未来合作的机制和优先合作领域,并使合作制度化。中方表示有意在将来达成一项中国-欧盟教育交流合作协定。双方领导人赞同合作举办中欧法学院,欢迎欧方的赞助。双方有关部门将继续就此协商尽快达成协议。中方将设立为期五年的“中国-欧盟学生交流奖学金项目”,从2007年开始每年向100名欧盟青年学生提供政府奖学金,为欧方学生学习汉语提供更多的机会。

34、双方领导人还认识到文化多样性对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并欢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双方领导人支持中国与欧盟成员国之间增加文化交流与往来,特别是鼓励表演团体和艺术家之间的互访,以加强中欧文化界的联系。

35、双方领导人认识到一个健康发展的公民社会对中欧各自持续改革进程的重要性。领导人认为,中国经社理事会与欧盟经社委员会的交流与合作是中欧关系的组成部分。为加强现有关系,双方赞同并鼓励建立一个定期圆桌会议机制,为充实和发展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做出贡献。

36、双方领导人支持加强中国全国人大与欧洲议会以及政党、媒体和智库之间的交往,支持在亚欧会议进程和其他框架下,扩大并深化青年交流,并鼓励中欧青年组织开展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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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青年创业产业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青年创业产业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府发〔2012〕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青年创业产业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4日



广元市青年创业产业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青年创业就业工作,构建支持青年创业就业的工作体系和服务平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元市城区设立青年创业产业园,给青年人才提供办公、研发、经营、居住等创业场地,以及培训、科技、政务、融资、法律、市场推广等创业服务。

第三条 青年创业产业园的服务和管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配合、服务配套、自主创业、市场运作、企业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广元市青年创业产业园领导小组负责青年创业政策的制定、重大事项的决策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青创办)设在团市委,负责日常工作。

青创办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产业园的日常管理,制定产业园管理制度和发展规划;

(二)负责青年创业产业园区企业入驻的审批。

(三)负责开展创业意识引导、政策法规解读、创业常识讲授、管理经验介绍、业务流程指导等各项培训。

(四)负责协调相关单位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五)负责创业企业(合作组织)的统计、信息收集和资料归档工作。

(六)负责帮助创业企业(合作组织)在网站、电视等媒体的宣传、推广等工作。


第二章 入园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青年创业者到青年创业产业园创业,可以申请办公写字楼和配套住房。

第六条 申请办公写字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龄18—40周岁且在广元市城区范围创业的青年,高校毕业生优先。

(二)入园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和创新性、市场前景看好、无知识产权纠纷,网络、咨询、广告、创意、文化等产业优先。

(三)创业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两人以上的项目团队,法定代表人或至少一方股东须为符合入驻资格的青年创业者。

第七条 申请配套住房条件:

在企业取得入园资格后,如需要配套住房,可向青创办提出申请,根据创业项目和工作团队规模以及留存住房数量,青创办给予配套住房租用指标。

配套住房仅限于创业团队内年龄在18—40周岁的成员使用。

第八条 在广元市城区范围已取得工商注册登记或执业证书的创业青年申请写字楼和配套住房需向青创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入园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执业证书。

(三)税务登记证及纳税证明。

第九条 未取得工商登记的创业青年向青创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入园申请表。

(二)身份证及毕业证复印件。

(三)创业计划书(含可行性报告、团队组成、财务分析等)。

(四)需具备资格证或专利等法定条件的,提交资格证书和专利证书。

应届高校毕业生可向各高校创业指导委员会(或团委)提交创业计划书和导师出具的项目推荐材料,由高校创业指导委员会向青创办出具推荐函。

第十条 批准程序:

(一)受理:青创办受理申请,并在2个工作日内对项目资料进行初步审查。

(二)专家评审:青创办将通过初审的项目递交导师团进行技术和经营论证并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评审结论。

(三)审批意见:青创办将通过论证和评审后的项目就是否同意入园以及创业者提出的相关扶持政策(融资、补贴等)协调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四)公示:青创办将在团市委网站对通过初审的入园项目进行公示7天,无投诉则视为评审通过。如有投诉等情况发生,青创办将组织相关专家力量予以重新核定和评审,并最终给予结论。

(五)签署协议:评审通过的入园项目,青创办批准后,由青创办与入园项目签署《入园协议》,并办理入住手续。

《入园协议》签署后满3个月,入园项目未办理完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或其他注册手续的,《入园协议》自动解除。


第三章 服务内容和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产业园具备以创业为主的办公、研发等基础设施,环境优美、生活设施齐备的创业公寓,图书室、健身房、会议室等配套设施,以及完善的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 青创办对通过批准入园且可行性强和发展前景好的项目团队,优先提供办公用房及住房安排。

实行办公场地租金优惠,每个创业团队可享受30㎡内第一年100%、第二年50% 的办公研发场地租金优惠,第三年开始全额收取。

实行创业公寓租金优惠。对提出住房需求的企业提供一套住房(80㎡)第一年100%、第二年50% 的租金补贴,第三年开始全额收取。

第十三条 青创办协调整合相关行业部门针对创业青年的扶持政策为园区创业青年提供服务,具体流程为:创业青年提出申请—青创办初审报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受申请并回复—优惠政策实施—青创办汇总备案。

青创办将对园区内创业项目进行每年的绩效评优,对发展良好的企业项目给予奖励。

入园企业承担的科技攻关项目,符合条件的优先列入我市各类科技计划,优先安排科技经费,优先向其提供科技项目转化资金、中小企业风险担保、小额担保贷款等。

提供“创业导师”服务。创业园聘请相关单位领导、专家教授、成功企业家组建创业导师团,采取单个指导、会诊指导、授课指导、咨询指导等形式给予创业青年提供创业实践指导。对导师团成员给予适当补贴,对优秀导师每年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市级相关部门的扶持政策:

(一)团市委:针对信用记录良好、按期还本付息的创业青年成立“诚实守信青年”奖项,协调邮政储蓄银行广元分行以小额贷款产品为载体,向符合条件的创业青年提供信贷支持,最高10万元的贷款。

(二)市妇联:妇女小额担保贷款个人首次最高可贷8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为2年。对从事微利项目发生的贷款,由中央财政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个百分点以内给予贴息。

(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部队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以及在本市就地转移创业的农村劳动者,均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提高到个人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额度上限不超过200万元。创业大学生的档案由市人才交流中心免费托管2年。

(四)市工商局:对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免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市科技和知识产权局:广元市大学生创业专项资金分为两个等级:5万元、10万元。根据项目的科技含量、潜在经济与社会效益、市场前景等,择优选择资助项目和资助对象,资助在广元的国家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创新创业。

(六)市地税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七)市国税局: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高新技术企业可按 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八)市国资委广信农业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优惠。对大学生、务工返乡青年自主创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简化程序,降低担保费率(在正常保费基础上下浮30-50%),免收担保保证金。

(九)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广元市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和资本金注入等方式。项目单位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中型企业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50万元以内,小微企业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30万元以内。

(十)市公安局:放宽大学生落户政策,为入园创业大学生开设苑区集体户口。支持大学生自主创业、引进人才,对其引进的人才在办理暂住证等方面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章 产业园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园区内企业员工及住户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遵守园区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入园项目负责人与产业园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物业委托合同》和《消防安全责任书》,缴纳一定风险保证金,遵守园区各项管理制度,自觉配合园区管理,并按约定或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企业应积极参加青创办及园区组织的培训、考察、会议、文娱等公共活动。

(二)企业应按时按要求报送企业经营状况及相关统计数据。

(三)企业如需要更改经营种类及经营范围的需向青创办提交申请,经审批批准后方可更改。

(四)自觉维护公共区域及企业内部卫生、安全等,讲文明树新风,共同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创业氛围。

第十七条 对多占少用,即实际投资额、销售收入、员工人数等未达到《入园协议》所承诺目标的企业,创业园区对多余的闲置浪费办公场地及公寓予以收回或对企业使用场地进行调整,并重新签订入驻协议。

第十八条 在青年创业产业园区创业的合同期限一般为三年,合同期满后,企业可提出续签申请,青创办根据园区留存场地空间给予优先考虑。


第五章 园区清退及退出制度


第十九条 创业2年以上仍未达到协议约定经济指标,将列入园区项目预清理目录。由创业者提出续期书面申请,视行业特征和企业实际情况,经批准可延长创业工作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在延长期限内达标的企业退出预清理目录,不达标的予以清退。

入园连续6个月零销售收入的企业将予以清退。

对占而不用,即签订《入园协议》3个月后企业没有入驻园区或无工作人员在所租赁场地办公的企业,将无条件清退。

未经青创办批准,擅自变改经营内容且不符合园区产业发展方向的,无条件予以清退。

私自将企业经营场地和配套住房转租的,无条件予以清退。

严重或屡次违反《入园协议》、《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场地租赁协议》及《物业委托合同》等有关管理规定的,青创办将向企业发出《整改通知书》,企业限期内不予纠正或整改不达标的,无条件予以清退。

第二十条 创业企业合同期满,又未能续签《入园协议》的,自行退出创业园。

第二十一条 对列入无条件清退目录的企业,产业园公司向企业发出《退出通知书》,企业在收到《退出通知书》15日内,到创业苑结清应缴费用,办理有关退出手续,方可撤出自有办公、经营设备和公寓内物品。

对在上述期限内拒不配合清退工作又不撤出的企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四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7月11日发布实施、2004年8月26日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工程建设中全面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保证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建筑工业化,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设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各种砂浆拌合物,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本规定所称干混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集料与水泥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份按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家混合而成,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者配套液体拌合使用的干混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湿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细集料、外加剂和水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采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专用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湿拌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建设主管部门)在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中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交通、公安交警、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能。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的标准化管理。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编制严于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规范;无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编制相应技术规范。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扶持下列项目:
  (一)高强高性能混凝土的研发和生产;
  (二)优质砂、石生产、海砂淡化处理和人工砂生产等建筑原材料生产基地的建设;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基建与技改;
  (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
  (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六)其他有利于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提高和使用的项目。
  具体鼓励和扶持政策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相关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加强行业管理,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预拌产品生产站点的设立

  第八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组织生产;不得将资质证书转让、租借他人使用。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含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企业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含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深圳市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申请表;
  (二)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产品性能、施工工艺要求、保管及使用安全措施技术资料;
  (五)干混砂浆产品散装比例70%以上(含70%)发放能力的证明材料。
  符合条件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http://www.szjs.gov.cn)上公布相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建设(含扩建、搬迁)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施工许可相关手续,按国家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生产站点建成后,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
  第十二条 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外地生产企业销售备案申请表;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在职证明;
  (五)主要生产设备、检测设备以及运输设备清单;
  (六)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
  (七)产品性能、施工工艺要求、保管及使用安全措施技术资料;

  (八)干混砂浆产品散装比例70%以上(含70%)发放能力的证明材料。
  符合条件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公布相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管理制度。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需要向政府投资工程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加入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信息和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应当在深圳建设信息网或者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三章 预拌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保证产品质量。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搅拌设备操作人员、材料员、实验员等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原材料的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检验、验收或者经检验、验收不合格的原材料;
  (二)使用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不合格的海砂;
  (三)使用立窑水泥或者袋装水泥。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合同等要求设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负责;应当通过系统试验制定出常用配合比表,配合比表应当定期验证或者根据材料的变化及时修正。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配料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定期由法定机构检定。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的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相关性能的出厂检验,对检验结果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并对所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负责。
  经检验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九条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进行检查,并及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或者有关媒体上公布检查结果。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公众也可以拨打市政府的统一公开电话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到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举报和投诉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属于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依法处理;属于其他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职责范围的,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7日内书面转交其他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其他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在接到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举报和投诉以及市、区建设主管部门的转交处理通知后,不得推诿,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和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和发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价格信息。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数据;不按规定报送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书的工程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到公安交警部门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和混凝土泵车申办临时通行证,并依法进行运输。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保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和混凝土泵车等工程特种车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防扬散、防噪音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预拌产品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二十六条 工程项目混凝土需求总量超过10立方米或者一次用量超过5立方米的,均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业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二十七条 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未依法预缴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专项资金的征收、核退和管理依照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采用招标方式确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
  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具有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向已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买预拌砂浆。
  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从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中选择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技术标准,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注明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性能指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依法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储存池、储存罐的存放位置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要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进场验收和有见证取样送检。
  禁止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已经使用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技术交底资料进行施工,并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施工及养护质量负责。
  第三十三条 对施工单位见证取样送检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检测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检测单位应当在出具检测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测结果报市、区建设主管部门。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检测数据网络报送系统。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予以制止;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的;
  (二)未及时公布相关信息的;
  (三)滥用职权,违法审批的;
  (四)违法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生产预拌混凝土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生产预拌混凝土的;
  (三)将资质证书转让或者租借他人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企业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含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分支机构)的设立未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按基本建设程序经批准建设(含扩建、搬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视具体情形依法取缔或者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未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十二条规定,干混砂浆产品散装比例达不到70%以上(含70%)发放能力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对不足部分按照每吨20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未经检验、验收或者经检验、验收不合格的原材料,或者使用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不合格的海砂,或者使用立窑水泥或者袋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相关性能出厂检验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书的工程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销售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量处以预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预拌砂浆每立方米2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违法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100元罚款。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现场实际搅拌的混凝土和砂浆量处以混凝土每立方米200元、砂浆每立方米4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或者向未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买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实际购买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量处以预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预拌砂浆每立方米2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验收、取样送检的,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施工、养护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未制止的或者无法制止时未及时向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作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7月11日发布实施、2004年8月26日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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