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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52:52  浏览:8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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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辽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实行优惠、扶持政策,增加环保投入,’保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辽河流域的治理目标分解到有关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和排污单位,实行目标责任制。
对防治辽河流域水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没有完成治理目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领导责任。
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有关专门机构负责统一协调、指导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市、县计划、经贸、水、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渔业、财政、卫生、地质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辽河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辽河流域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辽河流域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污染防治科学研究,引进推广防治水污染的先进技术成果,合理调整辽河流域的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
第九条 对辽河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济、计划、建设、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制定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辽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全省饮用水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向辽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单位),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排污申报量,确定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对辽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辽河流域的排污单位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不得建设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
第十五条 辽河流域的重点排污控制区域的排污单位和重点控制区外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
第十六条 在辽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所在地水体环境功能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不得突破本地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未按“三同时”规定已建成投产的建设工程项目,应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 在辽河流域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和扩建排污口;
(二)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各种固体废弃物;
(三)向水体排放含有各类污染物的污水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在水体清洗贮油类和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在水体采用炸药、毒药、电击等方式捕鱼:
(六)在一级保护区水体游泳、进行水上训练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七)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旅游、渡假及其他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八)在一级保护区水域行驶以油、煤作燃料的船、艇;
(九)其他污染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行为。
在辽河流域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必须经保护区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区域内养殖,不得破坏水体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 在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必须经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辽河流域禁止建设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的企业;禁止建设小型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禁止从事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漂染、酿造和农药、电镀、化工生产。
在辽河流域严格限制新建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新建严格限制的生产项目,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严格限制的生产项目目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向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辽河流域的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布限期治理名单。
辽河流域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又没有治理价值,或者自2001年1月1日起仍然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规划,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地表水的正常流量,保持原有水体的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三条 辽河流域河流上的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应当在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工农业生产用水的前提下,兼顾下游水环境质量,制定防污调控方案,确定坝下最小泄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坝下最小泄流量,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监测制度,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辽河流域水环境质量的监测。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辽河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保证出市、县界河流断面水环境质量指标符合下游河流或者进入水库的环境功能要求。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辽河流域氧化塘、污水库、贮灰场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的汛期环境安全监督检查,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对在辽河流域征收的排污费、用于污染治理的拨款、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审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各项污染治理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向省、市人民政府汇报审计情况。
第二十八条 辽河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缴纳污水处理费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增容费。缴费标准及使用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擅自在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依照处罚权限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建设禁止建设的生产项目或者擅自建设严格限制的生产项目的,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由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处罚权限处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市、县界河流水环境质量不符合水环境功能要求,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排污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追究经济责任。对责任单位和人民政府的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破本地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按照《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程序及罚没款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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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与加深两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与加深两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2004年6月14日,应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伊·阿·卡里莫夫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两国领导人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广泛的地区和国际问题深入坦诚地交换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基于进一步发展和加强两国长期稳定的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共同愿望,

  重申,恪守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其它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以及两国达成的协议基础上扩大和深化两国各领域互利合作,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地区与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声明如下:

  一、双方高度评价两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各领域合作中取得的成绩,对中乌两国和两国人民不断加深的友好关系与相互理解表示满意,愿继续全力巩固两国关系,不断充实新的内容,落实两国业已达成的各项协议。

  双方重申愿继续保持两国高层和各级别的定期政治对话与磋商,及时就双边关系和重大的国际问题交换意见。

  二、双方将继续坚定支持对方为维护国家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这是双边关系重要的组成部分。

  双方不参加任何有损于对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联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双方不允许第三国利用本国领土损害另一方的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

  双方不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和存在旨在损害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和团体。

  三、乌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乌政府不与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乌兹别克斯坦政府反对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企图,反对“台湾独立”。

  中方对乌兹别克斯坦为加强中亚地区安全、稳定与合作所作的努力表示赞赏。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经贸和金融投资合作对全面推进两国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双方重视并将继续扩大和深化两国在上述领域的合作。双方认为,经贸、金融和投资领域的互利合作具有巨大潜力,强调必须根据两国各自的国内法律和加入的国际条约扩大贸易规模;促进贸易平衡发展;通过提高高科技产品、机械产品和电子产品在双边贸易中的比重优化贸易结构;为两国货物、服务、投资和人员进入对方市场创造条件;加强经贸和投资合作,包括鼓励双向投资和技术转让。

  双方表示,必须充分发挥两国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作用,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拓展能源、交通、农业、水利、机电、航空、纺织、科技和信息技术领域的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欢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企业积极参与中国西部地区的开发,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欢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积极参与乌兹别克斯坦各领域的基础设施建设,并鼓励双方企业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开展合作。双方将不断加强在国际及地区经济、金融组织内的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将为这一进程提供必要协助。

  五、交通领域的合作能够促进经贸关系更快发展,是双边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双方将优先发展该领域的合作。

  双方将扩大交通运输和过境运输的能力,在铁路、航空及公路运输方面相互提供便利条件。双方支持扩大两国间及过境运输。

  双方指出,尽快落实喀什-伊尔克什坦-萨雷塔什-奥什-安集延-塔什干运输线路,符合中国、吉尔吉斯斯坦、乌兹别克斯坦三国的战略利益。

  双方将研究促进两国有关机构进行合作的问题,以共同利用乌兹别克斯坦在飞机制造方面的潜力,为双方利益服务。

  六、双方将继续支持为发展文化和人文领域,包括科学、文化、教育、体育和旅游方面的合作所作的努力。信息领域的合作有助于拓展和深化两国人民睦邻友好关系的发展,双方将继续在这一领域开展合作。

  双方认为,发展科技合作对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为交换在和平利用科技潜力为经济改革服务方面的经验,双方商定加强两国高校和科技机构的合作。

  七、双方强调,继续加强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自然和人为灾害及消除其后果方面的合作。

  双方呼吁联合国、其他国际组织和国际社会更加积极地参与解决咸海生态问题。

  八、双方指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仍是本地区安全与稳定的主要威胁。双方将根据《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规定,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并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共同打击包括“东突”恐怖势力在内的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以维护两国及本地区的和平与安宁。双方认为,打击“东突”恐怖势力是国际反恐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

  双方指出,有必要更积极地采取协调一致步骤,不断打击对地区安全与稳定造成现实威胁的各种形式的宗教极端主义。

  九、双方强调,中亚的稳定和安全与阿富汗局势密切相关。双方呼吁国际社会积极落实东京和柏林会议确定的为阿富汗战后重建提供国际援助计划中的项目,以尽快重建一个主权独立的阿富汗,使其免受恐怖主义、毒品之害及外来干涉。

  双方表示愿为实现上述目标进行协作。

  十、双方指出,两国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的利益具有广泛的一致性,表示愿继续磋商并与其他有关国家在国际事务中进行协作,为在本地区和全世界建立牢固的和平与稳定作出不懈努力。

  十一、双方认为,上海合作组织的宗旨和原则符合当今现实和发展趋势,它的活动有利于巩固地区安全和稳定。

  双方相信,上海合作组织塔什干峰会将成为该组织发展道路上重要的里程碑,将为在该组织框架内开展更积极的务实合作创造条件。

  双方愿与上海合作组织其他成员国共同采取有效措施,落实该组织框架内协作的主要方面,包括加强对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移民及其他跨国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拓展和深化各方在经济和人文领域的合作,促进上海合作组织与其它国际组织和国家积极发展联系,提升该组织在维护本地区及全世界和平和发展中的作用。

  十二、双方将继续在互信的基础上开展各领域合作,特别是拓展和深化经贸、投资和人文等领域的互利合作,加强在国际事务中的协作,巩固两国人民的友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伊斯拉姆·卡里莫夫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乌方表示感谢并接受了邀请。访问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             伊·卡里莫夫

                      

二OO四年六月十五日于塔什干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生活垃圾焚烧飞灰运输适用政策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生活垃圾焚烧飞灰运输适用政策的复函

环办函〔2009〕523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生活垃圾焚烧飞灰运输适用政策的请示》(粤环报〔2009〕4号)收悉。经认真研究,回复如下:

  一、《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以下简称《技术政策》)颁布于2001年,限于当时我国飞灰处理处置技术水平较低、缺少必要的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处理处置设施等条件,为防止焚烧飞灰污染环境,特在《技术政策》中明确规定焚烧飞灰在运输前需要进行预处理。

  二、随着我国环境保护技术水平和环境管理水平的提高,我国目前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和技术水平都有较大提高,且相继发布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一系列危险废物专用法规。其中关于危险废物运输已提出具体要求: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的条件。如果满足这些要求,可不必要求飞灰在运输前必须进行固化和稳定化的预处理。

  三、从污染防治技术进步角度看,深圳市环保局提出的“采取密闭运输工具,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为了提高处置效率,减少处置成本,按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的原则精神,可以允许生活垃圾焚烧飞灰直接运至有预处理条件的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置”的方案是可行的。

  综上所述,进行焚烧飞灰运输的单位必须拥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必须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管理办法。在满足上述两条件且运输距离较短的情况下,垃圾焚烧飞灰可未经预处理而采取密闭运输工具进行运输,集中到有条件的设施进行处置。

  特此函复。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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