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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09:48  浏览:9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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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三十四、四十一条规定,以及对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劳动活动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依靠科技进步,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各级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有关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劳动纪律和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爱护并正确使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检举控告。

第二章 劳动保护责任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 各级经济、计划、科技行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和规划时,应当同时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项目。
第九条 各级财政行政部门应当将劳动保护监察事业经费和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造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有易燃易爆、剧毒介质的单位必须从严控制,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征得同级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的同意,核发营业执照或者核批扩大生产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各级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所属系统、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在安排生产劳动活动的同时,必须安排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完善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编制年度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并在人员、资金、物资方面予以保证;明确劳动保护工作机构及专兼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生产现场的检查、检测和管理,及时治理尘毒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实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时,必须有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的内容,并明确规定各自应负的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改进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试验场所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及规程。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落实安全卫生措施,其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对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
第十七条 各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和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安全技术标准,其安全防护装置、附件必须齐全有效。
在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时,必须同时研究和采取防护措施,经过试验,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能用于生产。
第十八条 对技术转让和引进项目,必须有可靠的安全装置和安全措施及卫生保障设施。
第十九条 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和危险性作业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监察认可证制度。
对在用的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验,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进。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投入使用。对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规定定期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进。
第二十一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储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中应当避免采取有毒有害的原料、设备的工艺。必须采用的,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依法加强管理,达到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粉尘、高温、低温、噪声、毒物和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和职工体力劳动强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和分级,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对不符合规定的必须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 严禁将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转移给不具备有效防护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设计、建设和开采,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条件许可证和矿(场)长安全资格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安全卫生防护仪器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由法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为职工配备质量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殊工作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和定期的健康检查;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的资格由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可;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对象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给予职业病待遇。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当及时调离,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安排生产劳动时,职工劳动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协商。一般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尊重职工意愿的前提下,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劳动时间不受限制的情形除外。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支付报酬应当高于正常劳动时间的报酬,具体标准依照劳动法律的规定执行。
职工休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从事高温、低温、异常气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的劳动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改善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设施,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
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加班。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必须逐项登记,限期消除。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必须保护好事故现场,及时组织抢求,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不得瞒报、谎报。
第三十五条 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方法,宣传国家的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具备负责安全卫生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车间主任、工段长、现场指挥人员和安全技术干部应当接受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程和劳动保护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知识教育。
新进人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实习人员等)必须经过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卫生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调换新工种及恢复工作的人员,应当经重新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操作。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
第四十条 对从事化工、燃气和在缺氧、有毒、有害环境中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异常状况处置、急救、抢救方法的教育和训练。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就业培训中心应当开设劳动保护课程,对学生进行劳动保护知识教育。

第五章 劳动保护监察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级工会等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监督检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监察职能,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制定劳动保护工程技术和组织管理的规定和标准,制定劳动保护工作规划、计划和管理目标,综合协调劳动保护工作。
(二)负责对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效果进行综合评价。
(三)组织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四)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各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分析和责任人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提出结论性意见;统计、分析和报告职工的因工伤亡事故。
(五)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及本条例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保护监察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持有和佩带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书和标志。
劳动保护监察员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个体生产经营者提出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从预防医学角度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劳动卫生防治职业病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实施。
(二)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劳动卫生监督工作;对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学审查和验收。
(三)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进行健康监护、职业病的诊断与治疗,以及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技术鉴定。
(四)负责劳动卫生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五)负责培训劳动卫生人才和宣传工作。
(六)参与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建立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七)对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发出监督通知书。
(八)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按照卫生标准进行监测;劳动部门负责按照劳动保护工程技术标准进行监测。
劳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依法开展检测。检测要具备科学性、权威性和公正性。
两个部门的检测机构应当密切配合,互相认可检测数据,卫生部门统计的职业病数据应当定期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公共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工会组织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第五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劳动保护方案,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和措施有权否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者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者提出并被采纳合理化建议而取得成效的;
(四)在消除事故隐患或者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五)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三十四、四十一条规定,以及对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招收童工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重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卫生、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罚款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辱骂、殴打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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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NA的特性及应用》

关键词:DNA 法医物证

在刑事案件的侦破工作中,常常要检验血痕、精斑、唾液等现场遗留物的血型物质是哪个种属,并同嫌疑人进行对照、比较,确认异同。这种血型鉴定是法医物证检验中最常用的技术手段。
最早意义上的血型仅指血红细胞表面抗原的四种类型(A、B、AB、O)。当今血型检验的系统己经大大扩展,可以在刑事技术部门实际应用的血斑检验系统15-20个,精班检验系统5一6个(均含血型、血清型和酶型系统)。譬如,设在伦敦的国际刑警组织实验室常规检验血液项目为13项,检验精液项目为5项,因而排除嫌疑的比率明显增大。但是,各检验项目的联合排除率并不等于各项目独立排除率的简单相加,而是:P=l-l(l-P1)(l-P2)…… (l-Pn)。其中,Pl、P2……Pn分别代表各独立血型系统的排除率,P为联合排除率。从理论上可以看出,尽管检验项目扩展,但最终不能达到同一认定的目的。而DNA检验技术,则解决了这个关键问题。
法医物证的DNA检验技术是本世纪80年代中期才开始研究和应用的,它借助了新兴的"分子生物学"和"遗传工程学"的理论与技术。早在19世纪60年代,奥地利遗传学家孟德尔在运用数学方法对植物遗传性状进行多年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著名的孟德尔遗传定律,预言了遗传因子的存在。到20世纪40年代,美国学者艾弗里等人证明了遗传因子就是脱氧核糖核酸。1953年,美国生物学家沃森(Jams Watson)和英国物理学家克里克(Francis Crick)发现并提出了DNA分子的双螺旋结构理论与碱基配对原则,开创了分子生物学。1989年,美国科学家用"扫描隧道显微镜"直接观察到了脱氧核糖核酸的双螺旋结构。1990年,我国青年科学家白春礼用自己研制的"扫描隧道显微镜"首次观察到人们尚未认知的三链状脱氧核糖核酸,为生命信息研究又辟新途。在60年代,经过许多科学家的共同努力,破译了遗传物质中的全部密码,使人类对遗传物质的认识进入了新的阶段;1973至1974年,美国斯坦福大学的科恩博士在实验室运用重组DNA的方法,改变了生物的遗传信息,也改变了生物的遗传性状,开创了遗传工程学。1985年,英国莱斯特大学三名遗传学家亚历克·杰费里斯(Alec Jeffroys)、彼得·吉尔(Peter Gil1)、戴维·沃雷特发现每个人的DNA分子中,碱基的排列都是独特的。事实上,除了同卵双生子的DNA结构有相同的可能性之外,没有任何两个人存在相同的DNA。这一重大发现立刻引起法医学界的高度重视,各国纷纷投向这一领域的研究。英国首先在移民纠纷中应用DNA检验手段确认母子亲缘关系。

DNA是脱氧核糖核酸的英文(DoXyribo Nucleic Acid)缩写。它是在生物细胞核中普遍存在的大分子聚合物。它具有"自我复制"及"互补合成RNA(核糖核酸)"二项功能,使生物体的遗传性状得以在新生体上体现,因而被称为"遗传基因"。DNA的化学组成包括磷酸(P)、脱氧核糖(S)和四种含氮碱基:腺嘌呤脱氧核苷酸(dAmp)、鸟嘌呤脱氧核苷酸(dGmp)、胞嘧啶脱氧核苷酸(dCmp)、胸腺嘧啶脱氧核苷酸(dTmp)。DNA的分子结构为两条平行但方向相反的多个核苷背酸聚合长链,围绕一个中心轴相对旋转成双螺旋状(见图一)

每条长链的外侧排列着磷(P)和脱氧核糖(S),内侧排列的四种碱基依照A=T、T=A、G=C、C=G的对应关系由氢键连接,使双链成一整体。在不同的DNA分子中,S与P的排列结构是相同的(一S一P一S一P一),但碱基的排列顺序不同。DNA分子中的碱基虽只四种,但由氢键连接的碱基对的数目少则几千,多则数万,组成极多的不同排列顺序。这就构成了DNA分子结构的多样性,从理论上解决了同一认定问题。
DNA分子的复杂结构具有三个重要特性:(1)人各不同;(2)终生不变;(3)同一人体各不同部位细胞中的DNA结构相同。法医物证检验正是利用了这些可贵特性,依据摄取的DNA结构图谱进行个体识别。这同利用指纹进行个体别的准确性相同,因而又被称为"DNA遗传指纹图谱"。

目前,各国专家一般采用化学方法分离DNA,再用特殊的DNA探针检验,可以获得代表每个人独特基因组的DNA图谱。其程序包括七个环节:
1、提取。先将DNA从检材细胞核中提取出来。不同检材的性质不同,提取和纯化DNA的方法也不完全相同。如对精液与阴道分泌物混合的检材:先裂解、洗涤,清除女性物质后,获得纯精子,再裂解取出DNA.
2、酶解。由特定的限制性内切酶裂解DNA分子长链。由于每个人DNA分子中碱基排列呈现多样性,所以酶切碱基后,就获得在数量和长度上体现个体差异的若干DNA片段。
3、电泳。琼脂糖凝胶是一层充满网孔的胶状物,在电泳时,其一端为正极,另一端为
负极。DNA片段带负电,当将它加在凝胶负极板后,就会向正极缓慢泳动,泳动速度和距
离取决于片段长度大小。经过一段时间,DNA片段按长短顺序排列开来。
4、转移。经电泳展开的DNA片段通过吸印或真空转移法,转移并固定到硝酸纤维素
膜或尼龙膜上。
5、探针标记与杂交。所谓探针标记,就是使用专门的特殊试剂,经过特定的反应,在不破坏DNA排列结构的前提下,使DNA片段能产生放射线(同位素探针),或显色发光(非同
位素探针),从而可以识别DNA片段。
标记好的探针需与附着有DNA片段的转移膜温育,才能结合,这个过程叫"杂交"。杂交后清洗未结合的多余探针。
6、显影。将杂交好的膜与X光感光片重合放在暗盒内感光,再经显影、定影,即得到
DNA图谱。
7、检验。将检材DNA图谱与嫌疑样本DNA图谱进行谱带比较。一般若有15条以上谱带相同,又不存在差异(不吻合谱带),则可做认定结论。但现场检材会由于各种客观原因,使DNA图谱不完整,所以用15条以上谱带完全吻合为标准是不现实的。据观察统计:每个个体平均具有的谱带数16·8条,两个不相关的个体间具有一条相同谱带的概率为0·21,具有二条相同谱带的概率为(0·21)2,如果现场检材DNA图谱有5条以上谱带与样本吻合,则个人认定的准确率达到99.96%以上。这时,如果没有发现其他差异点,可以作认定结论。如果检材的谱带在5条以下,即使全能与样本吻合,亦只能做可能性(或然)认定。如果检材与样本的谱带不同,则做否定结论

DNA检验在刑事案件侦破工作中的意义包括:
(1)在强奸及轮奸案件中,依据精细胞DNA认定犯罪人。在轮奸案件中,几个人的精液混合后的分离技术,目前并没解决,因而血型鉴定的难度很大。但DNA检验可以解决这个难题:将所有嫌疑人的精液或血液样本采来与现场检材比对,如果嫌疑人中的确有犯罪分子,则必然会认定其一,同时又不能籍以否定其他人。
(2)在碎尸案件中收集到的尸块组织,以DNA检验来判定是否为同一人。
(3)按遗传规律,亲子的DNA分别继承其双亲。如果孩子DNA图谱有一半与母亲相同,另一半与嫌疑父亲相同,则认定其为生父。因此,DNA检验对于拐卖儿童、强奸致孕等案件中的生父认定,具有极重要意义,这也是目前国际上认可、且不能为其他方法替代的手段。
(4)在杀人案件中,从现场血液或血痕DNA图谱认定犯罪人,或确认为受害人所留。
(5)在无名尸案件中认定身源。对面目全非,其他方法无法辩认的尸块,可以通过DNA检验与失踪人(受害嫌疑人)的父母的DNA图谱对照,确认身源。
(6)其他。如若干起强奸案通过精斑DNA检验进行并案;在移民争端中进行血缘关系的审查;在汽车肇事案中对车辆上附着的人体组织进行检验等。
此外,加拿大专家应用Y一染色体特异性DNA探针可以将不同性别的人血加以区分;又用重复序列DNA探针将人血和动物血进行区分。各国专家认为,DNA技术开创了法医物证检验的崭新天地,是法医生物学发展的方向。

由于DNA分子在外界环境的影响下会发生降解作用,减少其谱带数量,所以对检材和样本的提取有较严格的要求,一般以人脑组织、深层肌肉组织和液体血为佳。
①在强奸案件中,提取现场精斑、混合斑为检材。如果是轮奸案,应尽量多收集现场各
不同部位的精斑并分别记录和保存,减少不同人精液混合的概率。
②在奸杀案件中,提取精斑和阴道擦拭棉球为检材,取受害人脑组织或深层肌肉为样本,以备与嫌疑人和受害人分别作鉴别区分。
③在碎尸案中,如需认定不同尸块是否为同一人时,按DNA降解的难易顺序(脑、深层肌、心、肺、脾、肝)提取检材。
④杀人案中,提取现场及嫌疑人衣物上的血液、血斑为检材,提取受害人液体血、脑组织为样本。
⑤现场带毛囊的毛发、沾有唾液的烟头等亦可作为检材。
⑥对受审查嫌疑人,应提取其液体血为样本。
DNA检验技术对于提取检材和样本的数量及保存亦有严格要求:液体血取3m1以上,加抗凝剂(枸橼酸钠),密封在冰壶中保存送检。
各种组织提取5克以上,密封,在一2O0C保存。
各种斑迹提取后,阴干,一2O0C保存。
带毛囊的毛发及烟头检材,亦应阴干,在一2O0C保存。
各种检材、样本提取后及时送检。

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深圳期货联合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深圳期货联合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期货市场的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和深圳期货联合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是组织商品和金融期货以及期权交易、对会员进行管理并提供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交易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集中交易、公开竞价。严禁进行场外交易。
第四条 深圳市贸易发展局为深圳市人民政府期货交易主管部门。
第五条 凡在交易所进行的交易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监事委员会
第六条 交易所监事委员会由深圳市贸易发展局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专家组成。
第七条 监事委员会的职能: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交易所的管理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对交易所管理提出建议;
(三)定期听取交易所的工作汇报,了解易交所的财务状况;
(四)受理会员和客户投诉,制止交易市场上的价格操纵和非法交易。

第三章 理事会
第八条 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和深圳期货联合交易所共设一个理事会。
理事会是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和深圳期货联合交易所的最高决策机构,下设两个执行委员会,分别对两个交易所进行管理。理事会侧重两个交易所重大原则、宏观管理的决策,理事会执委会分别侧重两个交易所具体管理、运作的决策。
第九条 理事会的职能如下:
(一)接受期货交易主管部门的领导,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二)制定和修改交易所章程,对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交易规则以及其它规则提出修改建议;
(三)审查会员资格,批准会员入会和退会的申请;
(四)聘任交易所总裁、副总裁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五)审定交易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算报告,制定交易所中、长期规划等重大事项;
(六)聘任非会员理事;
(七)对所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作出决议。
第十条 全体理事有义务严格遵守理事会决定,一切违反理事会决定的行为,均属无效。
第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总裁是交易所的法人代理。
第十二条 为了加强交易所的自律和管理,理事会根据需要下设会员资格审查、交易行为管理、仲裁等专门委员会,负责审查申请者的入会资格、监督交易场内的交易活动、处理交易纠纷等事项。各专门委员会工作章程由交易所制定。

第四章 会员和会员大会
第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制。
第十四条 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场所,拥有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额;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深圳经济特区的法规、规章;
(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第十五条 承认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并具备前条规定之条件的法人,可以向一个交易所提出申请,成为一个交易所的会员,也可以向两个交易所分别提出申请,经理事会审查批准后成为两个交易所的会员。
第十六条 交易所会员享受下列权利:
(一)有权参加交易所的场内交易,享有交易场内公共设施的使用权;
(二)有权参加会员大会,听取、审议交易所的工作报告,并对交易所的重大事务有建议、批评、监督、表决权;
(三)有权转让会员席位,但必须向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转让;
(四)对交易所的专门委员会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有退会的自由。
交易所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严格遵守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接受交易所的管理和监督;
(三)按规定交纳会费、交易手续费、风险基金和交易保证金等费用;
(四)须依规定完成一定的交易额;
(五)会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营业场所产生变动时,应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第十七条 会员单位进场交易必须委托出市代表进行,出市代表必须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未取得出市代表资格的人员不得进场交易。
第十八条 出市代表在交易所内的交易行为应经会员单位授权,并对会员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自律管理,会员大会是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由理事长根据章程规定召集。当理事长认为必要时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会员联名要求时,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第二十条 下列所载事项,须由会员大会作出决议:
(一)审议、修改交易所章程和交易所内部规章制度;
(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业务报告书、剩余金处理案以及损失处理案的批准;
(四)推举会员理事;
(五)次年度收支预算报告和业务计划报告的批准;
(六)会员的除名;
(七)章程或业务规划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期货交易主管部门批准的农产品、矿产品、能源产品、金融期货或期权等均可在交易所在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上市交易品种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会员可以自营或代客买卖,但代客买卖的会员应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核准的方能进行:
(一)具有交易所规定的注册资本额;
(二)有与经营代客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三)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四)熟悉期货市场交易操作规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客户可委托具有代客交易资格的会员单位通过其出市代表在场内代其进行交易。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有权对会员的交易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会员应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必须对会员资料进行保密。
第二十七条 每日商品价格的涨跌幅度限制由交易所就不同交易的品种分别确定。

第六章 结算与交割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设结算机构,对交易进行统一结算。
第二十九条 结算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期货合约的结算与交割;
(二)在交易过程中,作为交易中介,即卖方的买方,买方的卖方;
(三)负担风险管理的责任,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
(四)了解交易所会员的财务状况,并向交易行为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会员应在交易所指定的银行开立专用结算帐户。
第三十一条 结算机构接受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期货交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会员应按交易规则的规定交纳风险基金、保证金以及其它有关费用。动用风险基金必须经会员大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三条 结算机构应根据本规定和交易规则制定风险资金、保证金等资金的管理办法以及结算细则。
第三十四条 交易签约后,交易一方出现违约时,结算机构应先代违约方履约,并有权依法向违约方追偿和处以违约方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违约金应归入交易所风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结算机构有对会员的财务及业务情况保密的义务。结算机构职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会员的财务和业务情况。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标准报物价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结算机构实行每日结算制,并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将结算情况通知交易所和各会员。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职员违反交易所章程及具体规定,在主持交易和处理争议中有偏袒行为,并泄露会员秘密、参与期货交易的,由交易所依职权予以行政处分,并由期货交易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会员单位或其出市代表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散布误导交易的信息、合谋串通制造虚假供求、操纵商品价格、扰乱交易秩序的,期货交易主管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出市代表有第三十九条规定之情形者,被交易所除名的,自除名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被重新录用为期货交易从业人员;受到刑事处罚的,被交易所除名后不得再被重新录用为期货交易从业人员。
第四十一条 结算机构违反本规定及交易规则,在风险管理中因过失造成会员损失的,结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依照本规定拟定交易规则,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期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深府〔1991〕386号)同时废止。



199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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