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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化工勘察设计单位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16:15  浏览:9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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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化工勘察设计单位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化工部


关于加强化工勘察设计单位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1995年9月4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建设(1995)191号文的精神,为了深化设计体制改革,强化对化工勘察设计单位分支机构的管理,促进多种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不断提高勘察设计单位的经济效益,依法规范其经营行为,特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办法适用于部直属以勘察设计为主体的公司和院下属的咨询、设计、总承包、监理等分支机构。
二、分支机构应经部主管部门批准组建,依法在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有独立企业法人代表、《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和《收费资格证书》,或无独立企业法人代表,使用公司证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新组建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
一、公司(院)本部所在地一般不成立分支机构。
二、异地设置的分支机构,可视情况确定经营范围。
第四条 各分支机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以及国家和部颁布的有关咨询、设计、总承包、监理等有关法规和管理规定。
第五条 各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总公司应加强对省属化工勘察设计单位分支机构管理,并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规定。
第六条 对于化工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属于贸易性质等其他分支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二章 分支机构的组建准备、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组建准备
各公司(院)凡在组建新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编制分支机构下述申报材料:
一、名称、性质;
二、地址、通讯(电话、电传、邮编);
三、经营范围;
四、经理、副经理、人员和装备配备;
五、注册资本及出资方式;
六、章程。
第八条 审查批准
凡组建具有独立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将组建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申报材料主送部政策法规司,抄送部建设协调司。
凡组建非独立企业法人,使用公司(院)本部的资格证书的分支机构,应将组建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申报材料主送部建设协调司,抄送部政策法规司。
经上述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正式下文批准。
第九条 登记注册
分支机构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按工商管理规定到当地工商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报部备案
工商管理局签发分支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各公司(院)应呈文向部政策法规司和建设协调司报告备案,报告应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三章 分支机构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各公司(院)应有一名副经理(副院长)主管分支机构(包括有独立企业法人和无独立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第十二条 人事、劳资管理与监督
一、按照公司(院)各项人事、劳资管理制度规定,指导其制定人事、劳资等各项管理制度,依此对分支机构进行管理与监督;
二、分支机构的经理、副经理的聘用与解聘
(一)干部聘用时,要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既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要注重德才兼备。
(二)分支机构的经理是分支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的经理、副经理的聘用,按各公司(院)的干部聘用及考核规定办理。但必须经公司(院)总经理(院长)签署任命书面文件方可正式聘用。
(三)分支机构的经理、副经理聘用后,报部有关领导单位和部门备案。
(四)公司(院)经理、副经理(院长、副院长)可以在分支机构兼任经理,但只能兼任一职,不得身兼数职。
(五)负责指导、管理、监督分支机构的公司(院)职能部门,不应在分支机构兼任经理、副经理。
三、分支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严格按照“定岗、定编、定员、定责”的原则,配备人员。
四、本着优化的原则,按照《国家劳动法》和公司(院)的《干部聘用及考核规定》,各分支机构有权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聘用职工,聘用后报公司(院)及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五、分支机构聘用公司(院)本部的人员,必须经公司(院)人事部门批准,其工资、奖金及一切待遇应由分支机构承担,不得同时从公司(院)再领取工资、奖金。
六、分支机构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制定分配办法,经公司(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计划经营管理与监督
公司(院)计划经营部门对各分支机构的计划经营工作,实行如下管理与监督:
一、与各分支机构签定承包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盈余分成的比例和各项管理费的数额,上缴时间等。
二、承包合同应经公司(院)主管经营的经理(院长)批准,方能生效。
三、按公司(院)的各项制度规定,指导其制定生产和经营等各项管理制度。
四、各分支机构按综合计划规定的格式和内容编制综合计划,于每年初报公司(院)计划经营部门备案。
五、各分支机构对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格等级证书》、公章要严加管理,制定专项管理制度。严禁借用、出租、转让,严禁私自盖章、乱收费。如违反此规定,一经查出,应追究当事人和分支机构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质量管理与监督
公司(院)技术管理部门对各分支机构的设计、咨询以及后期服务质量,实行如下管理与监督:
一、各分支机构必须不断提高工作质量、成品质量、服务质量、树立良好的社会信誉。
二、按公司(院)各项工作质量管理制度规定,指导分支机构制定各类工作质量管理制度。
三、公司(院)技术管理部门按有关管理制度规定,会同分支机构管理部门,每年应抽查其成品质量以及去现场检查。对于检查出的重大问题,应制定整改措施,追究当事人及公司(院)的责任,并报部建设协调司等有关领导部门。
四、各分支机构管理部门,必须加强技术文件、资料归档工作的管理,公司(院)技术管理部门应对其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财务管理
一、各公司(院)主管分支机构的经理(院长),对分支机构的财务工作、经济行为,必须严加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依法纳税。
二、各分支机构经理对于分支机构的一切财务活动,经济行为负有全责和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三、公司(院)财务部门对各分支机构的财务工作,实行如下管理与监督:
(一)按有关国家的财务制度规定,指导分支机构制定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并监督其实施。
(二)催收和监督分支机构按时上缴利润分成和各项管理费。
(三)由公司(院)主管分支机构的经理(院长)组织,每年对分支机构进行财务工作检查,检查报告报公司(院),并报部建设协调司等有关部门备案。对于检查出的问题应制定整改措施,由公司(院)财务部门监督分支机构限期整改。对于重大问题,应追究当事人及公司(院)领导的责任。
四、分支机构的一切财务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院)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不得有帐外收入及帐外资产,一经查出严肃处理。
五、分支机构占用公司(院)的资金、固定资产和借用的人员必须坚持有偿使用。
六、分支机构的固定资产,必须按规定每年进行折旧。
七、分支机构的自有资金的使用,应经公司(院)同意,严禁分光用光等短期行为。分支机构每年应从分成的盈余留成中拿出不少于30%作为发展基金。
八、公司(院)对分支机构实行指导、管理、监督的职能部门不得直接参与“分支机构”的经济活动并领取报酬。
第十六条 年检与报告
一、公司(院)每年应召开一至二次分支机构经理工作会议,传达贯彻国家及部有关法规及规定,总结交流工作。
二、各分支机构每年末进行一次全面工作总结,上报公司(院)。
三、每年末由公司(院)主管分支机构经理(院长)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对分支机构的各项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于检查出的问题,应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整改。
四、有独立《勘察设计证书》、《咨询资格等级证书》的分支机构,应于每年末向部建设协调司等有关领导部门呈报年度工作综合情况报告。
无独立证书的分支机构年度工作综合情况报告应由公司(院)编制,并向部建设协调司等有关领导部门呈报。

第四章 分支机构的解散、清算与审计
第十七条 分支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解散。但应报部原审批部门批准。
一、解散
(一)分支机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时;
(二)由于经营不善连续亏损,扭亏无望又无继续经营前途时;
(三)按分支机构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四)因分支机构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时。
二、清算
分支机构解散时,公司(院)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后应作出清算报告,报公司(院)批准后报部建设协调司等有关领导部门备案。
清算报告并应报送原登记注册的工商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
三、审计
分支机构经理离任前,必须经公司(院)审计部门审计,审计结束后方可离任。
四、应按有关规定,公告分支机构终止。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各公司(院)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
第二十条 已营业的分支机构与本办法规定不符时,应作出相应改进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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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号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已于2008年7月17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2008年9月18日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 (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四条 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第五条 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 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第七条 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职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少于其年休假天数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年休假天数。



第八条 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 (二)、 (三)、 (四)、 (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条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 (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年休假。



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职工年休假天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



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船员的年休假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 “年度”是指公历年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改革许可证管理体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改革许可证管理体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管理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维护正常的外经贸秩序,扩大进出口贸易,我部决定对现行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管理体制进行改革。现将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改革的原则
按照“政策制定与具体实施相分离,配额管理与许可证签发业务管理相分离”以及“增强政府机关宏观政策管理职能,弱化微观事务性管理职能”的原则,确定新的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管理体制。
二、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管理体制
按照改革的原则和新的许可证签发管理体制的要求,外经贸部业务司、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委(厅、局)的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在许可证签发及管理工作中分别承担如下职能:
(一)外经贸部业务司负责制定、修改、解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法规、条例、规章;制定和调整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及发证方式和发证机关;提出许可证管理的宏观要求;监督、检查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处罚违章发证等违规行为。
(二)外经贸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许可证发放工作,向外经贸部负责;监督、检查、管理各特办、各地方发证机构的许可证签发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承担全国各发证机构严格按照规定签发许可证的责任;负责制定许可证签发规范和发证机构管理办法,负责签发
国家重点管理商品的许可证;研究制定发证机构设置原则,布局方案,并按照设置原则调整发证机构,按照发证量核定发证机构人员配置方案;对违规发证行为进行调查,并根据授权处罚违章发证行为。
(三)各特办受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委托负责签发所联系地区的部分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并承担严格按照许可证管理规章及签证规范签发许可证的责任。其发证业务接受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的管理和指导,对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
(四)各地方外经贸委(厅、局)许可证签发业务与配额管理业务在机构及人员上应实行分离。各地方发证机构的设置由地方外经贸委(厅、局)负责,并按照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核定的人数配备人员。各地方发证机构在授权范围内负责签发本省市部分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并承担严格按照
许可证管理规章及签证规范签发许可证的责任。其发证业务接受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的管理和指导,并对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
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会同外经贸部业务司对地方发证机构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者,方可承担发证工作。
三、加强许可证管理规章制度建设,规范管理发证工作
为保障许可证签发管理工作正常有序进行,外经贸部主管业务司负责会同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制定和完善许可证管理规章。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会同外经贸部主管业务司根据许可证管理法规、条例、规章制定许可证签发工作规范,发证机构管理办法,发证机构违规发证处罚规定,监督
、检查各发证机构严格按照许可证管理规章及要求签发许可证,保障规章及签证规范的落实。
四、实行统一的网络化管理,采用技术手段规范管理发证工作
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会同外经贸部有关业务司、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按照金关工程要求及许可证管理要求开发运用发证程序及电子核查程序。
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按照金关工程要求建设各发证机构计算机局域网络,配置发证专用设备,实现许可证管理的网络化和信息化。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对全国的许可证签发及清关情况实行实时监控,对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签发电子数据及海关清关电子数据实
行实时核查,及时处理核查工作中的问题,保证各发证机构按照配额管理机关下达的配额数量及各项规章签发许可证,杜绝违规发证。
五、建立配额许可证数据信息反馈系统,提高配额使用率
各发证机构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向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上报许可证签发数据,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及时向海关传送许可证电子数据,并向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反馈许可证商品海关清关电子数据。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汇集并研究、分析
许可证签发及清关电子数据,及时、定期向外经贸部报告配额许可证商品的进出口和配额许可证实际使用的动态情况,为外经贸部对配额管理商品实行动态管理提供及时、准确的数据信息。
六、严格许可证手续费的“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日常发证工作
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编制许可证财务收支预、决算,负责按时全额收缴各发证机构的许可证收费收入并统一上缴财政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各特办及各地方发证机构发证专用设备的配置、更新,并按照各特办及各地方发证机构发证业务工作需要及业务量补贴业务经费。
特此通知。



199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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