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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39:05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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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已经2003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三年六月十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的安全监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设计、制造电梯及其部件的,应当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制造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制造许可。

  第五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产品配件的供应。

  第六条销售电梯及其部件的,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相关制造许可证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及其部件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未取得国家制造许可、未按国家规定予以标识或者未作出标识的电梯及其部件,不得销售和投入使用。

  第七条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活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取得许可的电梯维修单位承担。

  电梯制造单位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委托、同意其他取得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对自己制造的电梯进行安装、改造、维修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电梯使用单位签订三方合同。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督。

  未取得电梯安装许可的,不得从事电梯拆梯活动。

  第八条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及其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不得从事电梯相关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九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安装、改造电梯完毕,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明显位置设置标明电梯安装、改造单位的永久性铭牌。

  第十条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完毕并经施工单位自检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持《电梯自检报告》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方可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电梯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本市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名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在用的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周期为一年。

  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验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其中检验合格的,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任何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经检验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电梯进行强制性重复检验和收费。

  第十四条电梯安装、改造完毕并经检验合格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持《电梯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电梯注册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受检单位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受检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十六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当约定维护保养期限、标准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不能替代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至少每15日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

  电梯发生故障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救援措施。

  第十八条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具有与其业务开展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检测手段,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并对其施工和日常维护保养电梯的质量与安全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安全管理,保证电梯技术档案的完整,保证电梯的用电、消防、防雷、通风、通道、通讯和报警装置等系统安全可靠;

  (二)在电梯轿箱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乘梯注意事项》;

  (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要求;

  (四)及时消除电梯事故隐患,保证电梯正常运行;

  (五)制订电梯事故应急防范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电梯乘客应当遵守乘梯规定,正确使用电梯。学龄前儿童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搭乘无人值守电梯的,应当有成年人陪同。

  第二十一条电梯事故发生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物证,抢救受伤人员和防止扩大损害后果。

  事故电梯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电梯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组成事故调查组,对电梯事故进行调查,制作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使用未取得制造许可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对责任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电梯使用单位自行或者委托没有取得安装许可的单位从事电梯拆梯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电梯使用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使用单位以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替代日常维护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具有相应条件或者未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导致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要求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张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乘梯注意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电梯及其部件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出具检验报告或者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核准,对外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或者超范围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的,责令停止检验检测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发生电梯事故的,责令停止使用事故电梯。

  电梯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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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份协议转让行为,满足相关公司因正常经营所产生的并购重组等特定股份转让需求,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必须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由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一简称“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集中统一办理。
严禁进行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和转让活动。

第三条 上市公司流通股股份转让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办理流通股协议转让手续:
(一)与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东权益变动相关的股份转让;
(二)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的;
(三)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所涉及的股份转让;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收回股权分置改革中的垫付股份、行政划转上市公司股份等情形,比照本规则办理。

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负责对股份转让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股份转让申请进行合规性确认。结算公司负责办理与股份转让相关的股份查询和过户登记业务。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对转让双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转让双方应当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股份持有人拟转让其持有的流通股股份,应当向结算公司提出查询拟转让股份持有状况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持有查询申请表;
(二)股份持有人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三)股份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外法人需提供经公证的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授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以下同);
(四)结算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结算公司对前述股份查询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查询,并出具持有证明文件。

第七条 股份转让协议达成后,股份转让双方应向证券交易所申请确认其股份转让合规性,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转让确认申请表;
(二)股份转让协议正本;
(三)股份转让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四)股份转让双方的证券账户卡;
(五)结算公司出具的拟转让股份的持有证明文件;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对转让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自受理股份转让确认申请后的3个交易日内做出是否予以确认的决定。需要相关当事人补充文件的,补充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限内。

第九条 取得证券交易所对股份转让的确认文件后,股份转让双方应向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转让过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转让过户登记申请表;
(二)股份转让协议正本;
(三)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股份转让确认书;
(四)股份转让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五)股份转让双方的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六)结算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结算公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审核通过的,于3个交易日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股份持有人转让其持有的流通股股份,涉及以下情形的,在办理股份转让确认及过户登记时,还应当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提交以下文件:
(一)涉及信息披露的,需提供本次股份转让的公告;
(二)拟转让股份由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或者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拟转让股份的,需提供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者均为同一控制人所控制的,需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可证明上述关系存在的法律文件;
(四)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的,需提供已公告的收购报告书;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还应当提供中国证监会豁免要约收购的文件或者要约收购结果公告;
(五)涉及国有主体所持股份的,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六)涉及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需提供商务部的批准文件;
(七)银行业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总股本5%的,需提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八)证券业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总股本5%的,需提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九)保险业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总股本10%的,需提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十)其他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协议转让双方可以临时委托结算公司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具体操作办法按照结算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因司法强制执行或自然人继承、遗赠或者法人丧失法人资格涉及股份变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有效的股权归属证明文件,并按照结算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当事人,应就股份转让事项及时予以披露。

第十五条 股份过户完成后3个月内,同一股份受让人不得就其所受让的股份再次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提出有关协议转让的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股份出让人不得以规避限售规定为目的进行股份转让。对于未按照本规则规定提出的股份转让申请,证券交易所有权对股份转让不予确认,结算公司有权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股份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关于股票交易的相关收费规定,缴纳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费,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共同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司法部关于港澳居民报名参加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具体事项的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公 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94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8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报名参加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名方式、时间与地点

  (一)2009年在香港和澳门考区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方式为:网上预报名和现场报名。

  1.网上预报名时间为6月1日至25日;现场报名时间为: 7月6日至20日。

  报名人员应在上述时间内登录司法部网站(网址附后)在港澳居民预报名通道进行网上预报名。随后,按照本考区规定的现场报名时间和地点到报名处办理审核确认。

  未在网上预报名的报考人员,也可以按照本考区规定的现场报名时间和地点到报名处办理报名手续。

  2.香港、澳门考区报名处地址和受理报名时间:

  国家司法考试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设在香港考试及评核局所在地。地址为:香港九龙新蒲岗爵禄街17号3楼。受理报名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8:30-17:00,星期六9:00-12:00;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休息。

  国家司法考试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设在澳门法务局。地址为:澳门水坑尾街162号公共行政大楼十九楼。受理报名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9:00-17:30,星期六9:00-12:00。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休息。

  (二)在内地报名参加考试的香港和澳门居民可登录司法部网站,在港澳居民预报名通道进行网上预报名;随后,按照本地区规定的现场报名时间、地点到报名现场进行审核确认。

  二、报名材料

  香港、澳门居民报名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表(港澳居民)一式两份。

  报名人员可以登录司法部网站或承办报名的考试机构网站,按照要求真实、准确地填写《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表(港澳居民)》,下载后签署本人承诺提交给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审验;也可以在报名现场,对考试机构提供的具有本人信息的报名表进行确认;还可以直接在报名现场由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协助填写报名表,核对签字后,提交审验。

  (二)身份证件及经过公证后的复印件一份。

  1. 符合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报名时需提交: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特别行政区护照或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

  2. 符合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非永久性居民报名时需提交: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和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

  不能提交特别行政区护照、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的,应提交由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明机关出具的未放弃中国国籍的相关证明(香港居民亦可提交根据香港法例第十一章《宣誓及声明条例》作出的证明未申请放弃中国国籍的法定声明)。

  3.曾经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香港、澳门居民,已经由香港、澳门公证人公证过的同一有效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复印件,可免于重新进行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复印件的公证。在报名时,本人应提交已经公证过的同一有效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复印件,同时作出身份证明内容未发生变更的书面承诺。

  报名时,上述身份证件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经公证后的复印件由报名处留存。

  (三)学历(学位)证书。持港、澳、台地区或国外学历(学位)证书的,须提交由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及复印件各一份。

  已完成学业但因学制原因尚未取得毕业证书的香港、澳门报名人员,可以凭所在学校出具的毕业证明书向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申请学历(学位)认证。报名时,可以提交学校毕业证明书和认证书,并作出相关承诺。

  上述证书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复印件交报名处留存。

  (四)在香港和澳门考区报名的,须提交本人近期同一底片1寸彩色免冠证件用照片3张。

  (五)报名费用。

  以上报名材料经报名处审验后真实、齐全的,受理报名。

  三、考试地点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的人员,应在香港考区参加考试。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的人员,应在澳门考区参加考试。

  在内地报名的港澳居民,应在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四、考试准备

  香港和澳门考区不实行主、副证管理方式。报名处受理报名后,经复审符合报名条件的,发放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准考证。

  在内地报名的,按照当地准考证管理方式发放准考证。

  报名处发放准考证时,将向报名人员提供应试规则等相关材料。报名人员应提前认真阅读、知悉。

  《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及考试辅导用书,可在书店购买或网上订购。网上订购可查询出版社网站,网址:www.lawpress.com.cn。

  五、学历(学位)认证

  报名人员如持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的, 须提前办理好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办理学历(学位)认证需15个工作日,详细办理方法请查阅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系统网站和国外学历(学位)认证系统网站(网址附后)。

  六、报考咨询

  报名人员如有不清楚的问题,可拨打以下电话咨询了解:

  国家司法考试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2)-36288711

  (852)-36288787

  国家司法考试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3)-89872333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86)-10-63995583

  也可登陆下列网站获取信息:

  司法部网站(网址:http://www.moj.gov.cn)

  香港律政司网站(网址:http://www.doj.gov.hk)

  澳门法务局网站 (网址:www.dsaj.gov.mo )

  香港考试及评核局国家司法考试网站(网址:www.hkeaa.edu.hk/nje)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系统网站(网址:http://renzheng-gat.cscse.edu.cn)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国外学历学位认证系统网站(网址:http://renzheng.cscse.edu.cn)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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