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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30:11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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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12/26
  【实施日期】1997/01/02
  【内容分类】工商
  【发布文号】新政函229号
  【备  注】1996年12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229号文批准 1997年1月2日自治区工商局发布施行 新工商个字[1997]2号
【正  文】自治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管理,查处无照经营活动,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照经营,是指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公安、城建、卫生、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四条 清理和查处无照经营,应当坚持依法取缔与疏导安置相结合的原则。凡符合条件的,应当要求其申办营业执照;条件不够的,应当在限期内达到条件后补办营业执照;不具备条件的和在限期内也未能达到补办营业执照条件的,应当予以取缔。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无照经营行为:
(一)国营、集体企业富余职工和关、停、并、转、亏损严重企业职工以及自产自销的农牧民,经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贫困县(市)和边远农牧区实行“先经营、后办照”的人员,经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领取有效证件后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个体工商户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辖地)经营,经经营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批准的;
(四)经经营地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举办临时性交易活动的。
第六条 在商场和社区服务组织及市场(含早、夜市)开办单位等提供的经营场所内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否则,视为无照经营。
第七条 对无照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私营企业经营的无照经营者 ,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无照经营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照经营者提供便利条件。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无照经营提供场所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为无照经营者出租、出借银行帐号的,处出租、出借帐号的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按照本办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物品,在报经县(市、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抽样取证措施。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情况下,可以先行处理。
第十条 无照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无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检查证件,依法履行职责。严禁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管理人员有权举报。对违法履行职责的管理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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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强煤炭工业法制建设的意见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强煤炭工业法制建设的意见
煤炭工业部



在深化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加强煤炭工业法制建设,既是煤炭工业走上健全的法制轨道、保证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战略措施,也是当前一项紧迫的任务。
煤炭工业法制建设,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大和全国八届人大会议精神,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从煤炭行业的实际出发,一手抓立法,一手抓教育,尽快形成煤炭工业法规体系,提高广大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依
法治矿,保障煤炭工业健康地发展。
一、充分认识煤炭工业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法制建设放到重要位置来抓
广大职工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不断提高对加强法制建设重大意义的认识。要从发展煤炭工业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法制建设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需要,是保障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是改变煤炭工业法制建设基础差、部分职工法制
观念和法律意识薄弱这一现状的迫切要求,增强法制建设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切实改变只重视生产和在实际工作中法制建设摆不上位置、落不到实处的现象,真正把法制建设摆在应有的位置上来抓,在全国煤炭行业形成重视法制建设的良好气氛。抓住有利时机,克服困难,开创煤炭工业法制建设的新局面。
二、加快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为重点的立法步伐,尽快形成健全的煤炭工业法规体系
煤炭工业立法的基本要求是: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以保障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加强宏观管理,规范微观行为为目的,尽快建立起以《煤炭法》为主体的法律、法规体系,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迫切需要。
1.抓紧《煤炭法》的起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是煤炭工业的主体法,是建立健全煤炭工业法规体系的核心和基础。《煤炭法》的起草工作,工作量大,程序复杂,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因此必须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集中精力,加快建设。这项工作由部政策法规司
牵头,并会同有关司局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以保证起草工作顺利进行。要搞好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充分发挥专家顾问和集体的力量。同时要做好行业内外的宣传工作,造成良好的立法环境和舆论环境。争取九月份拿出大纲,年底完成初稿,明年上半年报送国务院审查修改和征求意见
,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发布施行。
2.抓紧抓好配套法规的起草工作。在制定《煤炭法》的同时,各项配套法规的起草工作要总体推进。首先要根据发展煤炭工业的需要,编制好煤炭部五年立法规划和93年度(含94年)立法计划,包括勘探、设计、基建、生产、安全、运销、经营、加工利用、科教、环保等各方面
需经国务院批准的法规和煤炭部批准的规章。各司局和部直属单位要认真研究,本着先急后缓、突出重点的原则,尽快提出立法规划意见,由政策法规司汇总后报部讨论立项。其次,要认真组织论证起草工作。凡经国务院批准立项和经部同意起草的法规、规章,要按各司局职责范围分别进
行论证起草工作,按照程序和要求,按时完成任务。
3.各省(区)煤炭主管部门,要从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保护国家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出发,积极建议并参与地方煤炭法规、规章的制定。
三、抓好群众性的学法、用法、普法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体职工的法制观念
按照全国普法办公室的部署,以专业法的学习为重点,继续搞好“二五”普法教育。
1.抓住重点,分层次进行。要重点抓好各级领导干部、专业部门领导和专业工作人员的普法学习。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要在学习一般法律知识的基础上,侧重学习《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专业部门领导干部和专业工作人员,要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和工
作需要,分别学好《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法》、《环境保护法》、《经济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以及财务、税收、外贸等有关法律、法规。职工群众的学习,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定学习内容。在学习中,要理论联系实际,结合煤炭行业的方针政策和煤炭部门的工作
部署,做到学以致用,把学法、用法、依法管理、依法办事落到实处。
2.抓好培训工作。部将利用大专院校对局级领导干部进行脱产培训。各企事业单位要分期分批地对矿处级领导干部和专业人员进行培训。各单位要落实培训教材和培训经费,保证培训工作顺利进行。
3.多种形式并用,搞好宣传,使普法工作总体推进。利用报刊、板报、宣传栏、电视、广播等大众媒介,积极进行宣传。组织报告会、演讲会、知识竞赛、文艺演出等群众性的学法活动。各新闻、宣传部门要把法制建设作为今后一个时期的宣传报道重点。要及时总结经验,树立典型
。部拟在明年上半年召开普法工作经验交流会。各级领导和领导机关对这项工作要定期检查,总结新鲜经验,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推动学习逐步深入。
四、加强法制队伍建设,形成专兼结合的法制工作网络
1.加强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各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法律事务机构,聘请专职或兼职法律顾问,负责企业代理诉讼、合同管理、内外关系经营决策中的法律事务工作。目前法律人才紧缺,远远不能满足需要。一方面要采取优惠政策吸引法律专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到煤矿
工作,另一方面要选派有实践经验和培养前途的职工到大专院校定向培养,鼓励并支持职工进行业余法律学习。要进一步关心专职法律工作者的生活和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骨干作用。
2.加强法制工作的理论研究。法制、法律工作是一门科学,专业性强。鉴于煤炭工业法制理论研究工作滞后,部拟筹备建立煤炭法律研究团体,以推动这方面的工作。同时要发挥煤炭战线的法律专家、法律工作者和大专院校的作用,积极开展理论研究,适当组织有针对性的研讨活动

3.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骨干队伍建设。法制宣传教育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单位的党校、干校、培训中心,都应配备懂法律的专职教员。宣传部门和普法主管部门要抓好法制教育骨干队伍建设。基层区队可设业余法制宣传员,向职工群众宣传法律常识,解答职工在学法中的疑难问题。

五、加强领导,保证法制建设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1.法制工作能不能搞好,关键在领导。各级领导要把法制建设切实作为大事来抓。要带头学法,带头讲法,带头用法,成为法制建设的模范。
2.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职或兼职法制建设机构。部机关各司局和各企事业单位都要明确一名领导干部主管法制建设工作。各级领导机关和法律部门要做好服务、检查、指导工作,发现和解决法制建设中的问题。各级党政工团,要协同工作,互相配合,共同搞好法制
建设。
3.各单位要尽快制定法制建设规划,提出具体工作措施,使法制建设工作有效有序地进行。规划必须有目标,有措施,有标准,有要求,并认真组织实施。请各省(区)煤炭管理机构和部直管单位,务必于9月中旬以前将法制建设规划报部政策法规司。



1993年8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电话答复

1989年8月3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如何理解的请示,经研究并与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联系了解,其立法原意是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案件,可依照上述立法原意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示 苏法研〔1989〕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对“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有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不是适当赔偿,而是全部赔偿,其理由是:(1)《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单位既然担任监护人,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2)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一致的,监护人有行使监护的权利,也应当负担监护的责任,不能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和责任;(3)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是《通则》的一项原则,如果被监护人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担任监护人的单位却不对不足部分加以赔偿,就不能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4)如果不要求担任监护人的单位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单位就可以不认真履行监护义务,任凭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不利于社会安定;(5)个人的赔偿能力远远不如单位,因此,个人适当赔偿。而单位对不足部分应全额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1)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实质上是一种义务承担,至于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能否要求支付报酬?对此,《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但从第十八条“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来看,我国的监护制度,只能认为是义务性质的。(2)被监护人的近亲属承担监护义务,与因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相一致。(3)《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顺序的排列,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监护责任,主要应当由其近亲属承担的立法精神。《民法通则》将单位列为排列最后的监护人,则是在没有近亲属、朋友作监护人的条件下,为避免出现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得不到监护的情况而发生的,出发点既然不同,其承担的监护责任也应有所区别,对于近亲属来说,他们和被监护人之间,原本就存在着婚姻家庭立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担任监护人是他们的法定义务,因此,近亲属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是顺理成章的事,对于其他亲属、朋友来说,他们原本就没有承担监护责任的义务,仅仅是出于社会道义而自愿承担的,因此在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他们的赔偿责任比近亲属监护人应适当减轻,对于单位担任监护人,他们体现着社会主义国家对人民群众负责的精神。是从全社会的利益出发承担起监护责任的。因此,在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从他们担任监护人的性质以及所处的监护人序列来看,都不应当理解为比近亲属,比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要负更重的赔偿责任,从立法本意来考虑,只能理解为在这种情况下,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才比较合理。
我们倾向于上述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9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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