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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辖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18:53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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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辖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辖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政办〔2007〕123号


市辖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辖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八日



北海市辖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桂政发〔2004〕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纳入市、区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对象

(一)在市辖区(海城区、银海区、铁山港区,下同)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市辖区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

(三)在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三资”、股份制企业等)的在职职工。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

(一)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缴纳“三税”的1%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类企业的在职职工按每人每年工资性收入的1%征收。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办法

(一)随“三税”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地方税务部门随“三税”同时征收,缴入市本级财政专户,经财政专户缴入市本级国库,按市对市辖区财政管理体制中规定的税收分成比例分成。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职职工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由各单位代扣,到同级教育部门开具专用票据,并将款项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经财政专户缴入同级国库。

(三)各类企业在职职工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缴入市本级财政专户,经财政专户缴入市本级国库。

第六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地方税务部门及市本级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市辖区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专用收款收据》。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减免

(一)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随“三税”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减半征收。

(二)“三资企业”随“三税”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暂不征收。

(三)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随“三税”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免征,但在纳税申报时须提供相关材料。

(四)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在职职工,经核实后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的2%比例,由财政部门按季度计提和拨付,纳入年度预算管理。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由教育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专项用于义务教育阶段校舍建设、危房改造及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代征单位违反本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对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合浦县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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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授权和监督管理程序

上海市市政局


市市政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授权和监督管理程序》通知



市燃气管理处、各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各管道燃气企业:

  《上海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授权和监督管理程序》已经2005年5月23日第208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市政局
二OO五年六月一日

 上海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授权和监督管理程序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进本市燃气市场化进程,规范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监督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特许经营单位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规定》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市政局代表市政府向相关管道燃气公司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批复》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定义)
  本程序所称的管道燃气企业是指管道燃气(包括天然气、人工煤气、管道液化气及其他管道燃气)输气企业、管道燃气销售企业(以下统称管道燃气企业)。
  本程序所称的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授权符合条件的企业法人在一定期限和区域内从事管道燃气投资、建设并进行燃气输气、销售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监督管理适用于本程序。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企业特许经营的组织实施。
  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管道燃气企业特许经营的日常监管。
  本市崇明县、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实施本区域范围内管道燃气企业特许经营的日常监管。
  第五条(授权区域划分)
  市市政局以本市的行政区域、城镇、大型园区为单位设置特许经营区域。
  第六条(授权方式)
  市市政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采用招投标方式及直接委托方式确定特许经营单位,并授予特许经营权。
  对按规划保持现有管道燃气用户区域的已有管道燃气企业,符合特许经营授权条件的,市市政局通过一定程序,以直接委托方式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对按规划新建或扩建的管道燃气用户区域,市市政局采用招投标方式,对符合条件的燃气企业择优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第七条(授权期限)
  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特许经营期满,原特许经营企业申请特许经营延期的,应当在期满6个月前提出延期申请,经市市政局审核,对符合延期条件的,可以予以延期。
  第八条(直接委托授予程序)
  采用直接委托授权的基本程序是:
  (一)提出申请;
  (二)组织评审;
  (三)征询公示;
  (四)签订协议;
  (五)实施授权。
  第九条(公开招标授予程序)
  采用招标方式择优授权的基本程序是:
  (一)项目设立;
  (二)公开招标;
  (三)组织评审;
  (四)征询公示;
  (五)签订协议;
  (六)实施授权。
  第十条(直接委托授予的条件)
  (一)已在授权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并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和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有与区域燃气专业规划相适应的再投资、融资能力;
  (四)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五)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六)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七)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八)有实施规划发展的目标和计划、服务和经营业绩、支付保证金、服从行业监管及承担应急方案规定的义务等方面的承诺;
  (九)自觉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日常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承诺;
  (十)符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直接委托授权申请)
  对符合本程序第十条的,管道燃气企业法人向市市政局提出直接委托授权的书面申请,并提供与特许经营授予条件相应的文件、资料和承诺书。直接委托授权申请书的格式文本由市市政局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公开招标)
  (一)由市市政局公开发布项目招标公告。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概况、项目招标的依据、主体、内容和流程、项目的基本要求、项目申请人必须承诺的事项、项目申请书编制要求和项目评审原则等事项。
  (二)应标资格预审。主要考察投标申请人的出资背景、融资及经济、技术和管理能力。申请人提供现有的财务状况、投融资和管理能力及相关人员的配备等方面的文件、资料。
  (三)市市政局向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应标单位凭通知领取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主要包括:投标人须知、特许经营协议文本、相关的投标附件等。
  第十三条(组织评审)
  (一)专家评审。由市市政局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组织,对申请单位按照申请人需具备的条件和相应的承诺进行综合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二)市市政局审核。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市市政局就授权进行审核。
  (三)协议确定。根据市市政局提供的《上海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格式文本,由协议双方最终确定协议文本内容。
  第十四条(征询公示)
  经市市政局审定,在申请单位缴纳规定的履约保证金后,由市市政局通过市政局政务信息网或社会媒体,向社会进行为期10天的征询意见公示。公示主要内容包括:
  (一)拟被授权的区域、经营范围和年限;
  (二)拟被授权单位在公共服务、建设、发展和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管理方面的主要承诺。
  公示结束,社会无异议,由市市政局批准授权。社会有异议,经核实申请单位不符合授权条件的,或在申请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文件资料、采用欺骗方式的,不予授予;若社会对有关授权条件提出重大补证的,经补充完善后再予授予。
  第十五条(签订协议)
  由市市政局与拟被授权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附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人民政府授权文件或相关法律、法规文件;
  (二)银行履约保函;
  (三)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和相应计划;
  (四)注册资本金及按规划分步投资的计划;
  (五)服务质量标准及承诺。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协议的基本内容)
  获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依法享受特许经营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遵守协议的各项条款。特许经营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营区域、范围、内容、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标准;
  (三)管网及设施的营运、养护和维修;
  (四)应急情况的处置;
  (五)享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六)履约担保;
  (七)经营权的变更和终止;
  (八)监督机制;
  (九)燃气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
  (十)违约责任和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十七条(实施授权)
  (一)由市市政局向企业作出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批准决定;
  (二)由市市政局颁发《上海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证书》;
  (三)由市市政局通过政务信息网站及社会媒体,刊登特许经营授权通告。通告需载明:授权单位名称、授权区域、授权经营范围、授权期限等。
  第十八条(监督职责及内容)
  市燃气管理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依照“合法合理、高效便民、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对特许经营单位进行日常监管,其职责和内容如下:
  (一)监督特许经营单位履行法律、法规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和承诺;
  (二)对特许经营单位经营计划发展实施情况、产品、服务质量和安全供应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处理公众对特许经营单位的投诉;
  (四)向特许经营授权机关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五)组织对特许经营单位进行定期评估或者举行听证;
  (六)对特殊岗位持证上岗制度的执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监管实施特许经营中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监督管理基本形式)
  (一)监督检查;
  (二)自查评估;
  (三)登录公布;
  (四)应急措施;
  (五)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特许经营监督检查的工作制度。
  监督检查可以用书面检查、实地检查、定期检验、抽样检查的方式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对特许经营单位的经营、供应、服务、安全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自查评估)
  特许经营单位每年应对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情况进行自评,并将履行协议的评估报告报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和有关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政局每2至3年应组织有关专家或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特许经营单位的经营、服务、安全等进行评估,听取述职,需要时可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登录公布)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建立对特许经营单位检查情况的登录制度和通报制度,有关监督检查和处理的书面记录,应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执行。
  市市政局对重、特大的安全服务事故以及危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公众服务、性质严重的典型事故应予公布。
  第二十三条(应急措施)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因破产、特许经营权中止或其他突发事件,不能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由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规定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信息管理)
  市市政局应加强对特许经营单位的信息管理。
  特许经营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特许经营协议所约定的要求和燃气行业统计的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地向市市政局和市燃气管理处上报日常监管所需的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程序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荆门市出版物管理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出版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0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出版物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二月十七日


荆门市出版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出版、印刷、发行活动及著作权管理,促进新闻出版事业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出版、印刷、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它与著作权相关的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出版、印刷、发行活动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和一手抓管理,一手抓繁荣的方针。
  出版、印刷、发行活动应正确处理好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关系,始终坚持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禁止出版、印刷、发行有下列内容的出版物: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
  (七)窍取他人创作成果的;
  (八)侮辱或诽谤他人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活动,均需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并按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要求进行年检。
  第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出版、印刷、发行的职能部门。市版权局负责全市著作权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代行本地区著作权行政管理职能。公安、工商、文化、广播电视、交通、邮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切实履行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和著作权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认真履行职责。对出版、印刷、发行市场进行检查,应持有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八条 正式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国家批准正式设立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九条 创办正式报纸、期刊应由报纸、期刊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新闻出版部门签署意见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审批。创办报刊型内部资料应由其主管部门向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和版号,不得出租本出版单位的名称、刊号。第十条 正式报纸、期刊、报刊型内部资料变更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名称、文种、刊期、开版、定价、发行范围,临时增版、增期和中断出版等都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报刊型内部资料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传播到境外,不得拉赞助或搞有偿经营性活动。
  第十二条 正式报纸、期刊、报刊型内部资料应按时向新闻出版部门报送样报样刊。本市审批的内部图书出版后,应在15日内向市新闻出版局报送5本样书,并同时向市图书馆缴送2本样书。
  第十三条 内部图书应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内部图书准印证后方可印制。内部图书准印证核发的范围为:各类科学、技术资料,技术规范、规程,地方性补充教材,地方性文件、条例、法规及资料汇编,各类地方史、志资料。内部图书供本单位、本系统内部赠发、交流,不得通过新华书店、邮局及其他发行单位代订代发,不得上市销售,或以内部图书牟利。市新闻出版部门受省新闻出版局委托办理内部图书准印证,任何单位不得越权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横向跨越辖区办证,严禁买卖内部图书准印证号。
  第三章 印刷管理
  第十四条 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其它印刷品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均属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印刷分为出版物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其它印刷品印刷。
  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页等。
  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彩色包装盒(袋)、纸制包装用品、印铁制罐、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等。
  其它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名片等。
  第十六条 实行印刷经营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后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持出版物和包装装潢印刷品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刷出版物或包装装潢印刷品。
  申请其它印刷品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经所在县(市、区)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其它印刷品印刷许可证后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持其它印刷品印刷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凡未取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印刷许可证的,公安部门不得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凡未取得印刷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承接出版物和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业务的,承印方应按规定验证委印方是否持有准印证,对未取得相关准印证的,不得承接印制。
  第十八条 印刷经营者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接受第三方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印刷品,不得盗印出版物。
  第十九条 印刷经营者不准自编自印自销图书、报刊、挂历、年历、图片等出版物。
  第二十条 印刷经营者应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不得超范围印刷。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华书店承担各类图书、期刊的总发行业务;邮政局承担报纸、期刊的委托发行业务,可兼营图书零售业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或出租经营活动的,应向县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图书经营许可证,再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销售计算机设备或其它商品附赠电子出版物,有偿开展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附赠电子出版物,都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发给电子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经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三条 个体、私营书店所经营的书报刊,应从新华书店、出版社、报刊社、邮政局和经批准设立的二级批发单位进货。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出租非法出版物和非法进口的图书、报纸、期刊以及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经营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应有固定经营场所,张挂经营许可证。严禁黑市交易,取缔游商。
  第二十五条 经营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需设储存仓库的,应报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用于经营、自身科研、教学,经邮政、航空、铁路、公路、水运托运或提取出版物超过50本或10公斤以上的,应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准运、准提证明后,方可办理运输、提取手续;托运或提取50本或10公斤以下的,由承运单位将出版物的名称、委托方姓名(名称)登录备查。
  第二十七条 图书经营许可证和电子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变相转借、出租、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党和国家重要文献、进口境外出版物、列入全国和本省教材统一征订目录的中小学教科书、大中专教材、党和政府统一规定学习的政治理论出版物,由国务院或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发行单位统一征订发行,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五章 著作权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字、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四)美术、摄影作品;
  (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三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时,有权进入图书、报刊、影视、音像、计算机软件等制作、销售单位和摊点,以及录像厅、影剧院、歌舞厅等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场所,对违反与著作权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对应予处罚的案件,应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一条 报纸、期刊、音像制品、艺术表演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按照有关法定许可的规定使用作品,应在使用作品后30日内,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报刊转载、摘抄其它载体的作品稿酬,由市版权局于年终报刊年检时,一次性代收后,上缴至国家版权局稿酬收转中心。
  第三十二条 严禁电视台、录像厅、电影院等场所侵权播放电影、录像作品。严禁盗版盗印行为,严禁销售盗版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印刷厂、音像制品复录厂等场所加工侵权复制品,交代不清或拒不交代委托加工人的,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书店(摊)、音像制品经销店、电子出版物经销店对其销售的盗版制品拒不交代来源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含有本规定第四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盗印、盗制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印刷单位承接未取得印刷合法手续的印刷业务的,没收印刷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前两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三)从非出版物批发单位购进出版物用于经营的;
  (四)无出版物批发经营权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五)委托非出版物经营单位经营出版物的;
  (六)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第三十八条 销售盗版出版物、音像制品和非法出版物的,没收盗版出版物、音像制品、非法出版物,可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托运、提取规定数量限额以上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托运、提取方予以警告,没收托运、托收的出版物;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承运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集个体书店(摊)、电子出版物经销店,逾期不参加年审年检的,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电视台、录像厅、电影院等场所侵权播放电影、录像作品的,由著作权管理部门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执法不当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按规定予以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类画册、年画、年历、挂历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和销售按本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新闻出版局和市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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