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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青山湖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02:45  浏览:9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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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青山湖保护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青山湖保护条例
1999.12.17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青山湖保护条例

(1999年11月18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青山湖的保护,保障青山湖调蓄功能的正常发挥和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促进青山湖风景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山湖保护范围是指:东至排水东渠外延50米,南至南京东路,西至洪都北大道,北至青山北路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地。其中,东至排水东渠外延3米,南至湖滨南路(含围墙)、南京东路,西至湖滨西二路(含湖滨西二路)、排水西渠外延3米、洪都北大道,北至青山园围墙(含围墙)、青山北路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地为保护区,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为控制区。

第三条 在青山湖保护范围内进行调蓄、排水、开发、建设、经营、生活、游览、娱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青山湖保护的行政管理部门,其所属的青山湖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青山湖保护的具体工作。

东湖区、郊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土地、水利、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青山湖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防洪规划组织编制保护区和控制区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保护区和控制区的界标,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青山湖保护范围示意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标和示意图。

第七条 在青山湖保护范围区内进行建设,应当严格执行详细规划。

根据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项目,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规划选址和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防洪工程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征求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青山湖保护范围内填湖造地。确因风景建设需要填湖造地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东、西渠上修建桥梁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但因防洪、排涝需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九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青山湖保护范围内的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影响调蓄、妨碍排水以及不符合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治理。

第十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青山湖湖床和排水渠的清淤、疏浚,确保青山湖的调蓄功能的正常发挥和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青山湖湖床平均标高控制不得超过吴淞高程系的标高17.5米,青山湖汛期水位控制不得超过吴淞高程系的标高19.5米。

第十一条 在青山湖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水体、植被、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的水面、土地不得出让;已经出让的水面、土地需要转让的,管理机构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管理机构拥有使用权的保护区内的水面、土地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水面、绿地;

(二)侵占、损坏围墙、护栏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三)设置洗车场、加油站、石油液化气储配站;

(四)随地倾倒垃圾、渣土、建筑余土;

(五)向青山湖水域排放污水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六)耕种农作物、烧荒、放牧;

(七)吊挂、张贴有碍观瞻的物品;

(八)刻画树木、攀折树枝、采摘花朵;

(九)利用树木、绿篱、护栏等钉牌、牵拉钢筋;

(十)捕杀鸟类或者其他保护动物。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挖砂取土、牵线挂灯或者设置广告牌、指路牌、告示牌等设施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的水面及其风景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在保护区内举办大型公共活动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管理机构交纳风景资源有偿使用费。

风景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报经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风景资源有偿使用费用于青山湖的维护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在保护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进入保护区,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货车、重型车辆经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入保护区。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青山湖保护范围内填湖造地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排水东、西渠上修建桥梁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造成对施工场地周围水体、植被、地貌污染、损坏的,或者施工结束后不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侵占、损坏围墙、护栏或者其他公共设施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设置洗车场、加油站、煤气站的,责令拆除,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保护区内耕种农作物、烧荒、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保护区内未经管理机构同意或者不按照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由规划、土地、水利、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市容环境、民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阻碍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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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8年司法考试成绩合格的普通高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等事项的公告

司法部


关于2008年司法考试成绩合格的普通高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等事项的公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参加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普通高等学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合格分数线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合格分数线。全国合格分数线为360分,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合格分数线为315分,西藏自治区的合格分数线放宽为280分。对于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参加考试的少数民族应试人员单独确定合格分数标准。
  二、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及证书颁发
  达到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的应试人员,应于2009年7月23日至30日,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符合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并在异地报考的申请人,应自7月23日起7日内,持身份证、准考证及成绩通知书,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报名资料调转至户籍所在地的确认手续,向户籍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大学毕业后本人户口已迁回原籍,且原籍为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资格申请人,按照上述方法办理。
  内地普通高等学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户籍地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资格申请人,应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
  三、申请材料
  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应当如实填写《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身份证及复印件。享受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的申请人,需提供本人户口簿原件(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四)近期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3张;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资格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办理。
                           二○○九年七月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刑事案件的上诉与撤回等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刑事案件的上诉与撤回等问题的解答

195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天津市人民法院:
2月22日函附天津日报读者张笑梅询问函一件已收,兹由本院解答如后,希转复天津日报时告由该报具名作答为要:
此复
复张笑梅
(一)刑事被告不服原审法院之判决,可于规定上诉期限内上诉于上级法院,被告直系血亲与配偶亦得为被告之利益代为上诉。
(二)上诉案件于未判决前,当事人虽可撤回,但上诉法院对于刑事案件当事人之声请撤回上诉有准驳之权;如发现原审处理失当,仍得依职权而为改判,并不因上诉人已申请撤回而受拘束。如已准许撤回,应该以书面通知,故在未通知准许撤回之前,仍可另行改判。理由是为了实事求是的审核原则是否恰当和杜绝上诉人玩法的流弊。
(三)关于原审法院应于几日内将撤回上诉状转送于上级法院,及上级法院应于收到撤回上诉状后几日内决定其准驳和通知,成文的诉讼法规未制定前,都没有硬性的规定。

附:天津市人民法院函 秘字第53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负责同志:
兹由天津日报社会服务组转来市民张笑梅询问刑事案件中的上诉与撤销上诉的几个程序问题,我院以事关法律解释,未便擅自作答,特将原函附上,即希惠予解答,并望将原函寄回,以便转复是荷。
张笑梅原函:
关于法律我有几点疑问请您转答法律委员会一下:
一、违法的人被押法院后接到刑事裁判书,是否有上诉权?其家属是否有代替上诉权?
二、如上诉期间经过改造教育,在思想上也经过斗争,认为初审所判合法,不愿再上诉,是否有权撤销上诉权?
三、如递撤销上诉状,法院是否应当给一个通知书(即准许撤销或不准许撤销)。
递上撤销上诉状后,初审法院应几时(或几日)送交上级法院?
四、递撤销上诉状两月后上级法院又另行改判,并加刑期,是否合法?撤销上诉后法院是否还有改判权?
五、将撤销上诉状呈递初审法院后或将状纸遗失及未转到上级法院者时,改判加刑期,应该谁负责任?
六、如上级法院改判不合法时,是否再将改判书撤回?
以上,综合几类,请予早日解答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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