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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49:05  浏览:8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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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三日


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函〔2000〕385号文批复的《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泸市府发〔2000〕3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在我市纳溪区、江阳区、龙马潭区行政区域内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泸县 、合江县在本办法基础上可下调10%执行,古蔺县、叙永县在本办法基础上可下调20%执行。 
  二、年产值:
  粮食队按每年每亩1050元,专业蔬菜队按每年每亩1200元执行。
  三、征地补偿: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征地补偿按以下规定执行:
  1、按合作社的实际面积和地类计算补偿费用。
  2、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
  3、按法律规定的低倍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和人平不足12000元的,按每人12000元计发,人平超过  12000元的,照实计发。轮换工减半计发。
  4、被征地合作社的人口以征地方案公告之日在籍的常住农业人口(含现役义务兵,现在劳改、劳教人员,在校生)为准。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至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按有关规定可在被征地合作社入户的,享受安置。征地前非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农村承包地的人员及空挂户口人员,不予安置,只办理农转非手续。
  5、被征地合作社提出书面人员安置费分配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6、如因工程建设需要等原因,人员安置费尚未兑现而土地被提前使用的,根据使用期限按本办法规定发给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按年产值规定执行。
  7、农转非人员享受城镇居民的一切待遇。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未被全部征用的合作社,按以下规定执行:
  1、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2、征地后粮食队人均耕地在0.4亩以下,专业蔬菜队人均耕地在0.3亩以下的,按被征用 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转非人数,每名农转非人员的安置费按12000元计发,并相应核减人均占有的安置补助费。
  3、征地后,被征地单位需对剩余土地进行调整的,按征用土地面积每亩100元计算土地调整费。
  四、房屋拆迁安置:
  (一)征地范围内被拆迁的房屋按川府函〔2000〕38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注销产权 。
  (二)土地被全部征用的合作社实行统一建房安置,安置办法如下:
  1、安置对象为征地方案公告之日在籍的常住农业人口(含现役义务兵,现在劳改、劳教人员 ,在校生),和以前因征地农转非且没有享受房屋安置,住房在被征地范围内的人员。征地方案公告后至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按 有关规定可在被征地合作社入户的,享受房屋安置。征地前非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农村承包地的人员及空挂户口人员,不享受新建住房安置。
  2、安置以户为单位,原则上一户只能享受一套住房。
  3、享受房屋安置的人员,每人可按川府函〔2000〕385号文件规定的甲级砖混结构的房屋补偿标准购买30平方米的新房。超出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4、孤儿、五保户每人可按前款规定的标准,购买35平方米的新房。
  5、旧房无自来水、天然气的,补水、气实际安装造价的50%。
  6、房屋需要提前拆迁的应发给搬迁过渡费。搬迁过渡费从拆迁之日起至通知搬入新居之日止,按每人每月60元计发。
  7、家有70岁以上的老人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经居委会(筹备组)提供证明,安置新房时,可在楼层方面适当照顾。
  8、正式安置前十天,由征地单位通知被安置户,按规定时间、地点集中,参加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的确定各户楼号、单元号、楼层号、住房号的一次性抽签。
  9、被征地范围内的常住人口按以下规定执行:
  (1)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被征地社员与城市居民结婚,夫妻长期居住 在被征地合作社,经单位证明或街道证明未分住房,也未参加集资建房,居民及未成年子女每人可按440元/m2优惠购买30平方米的住房。
  (2)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在农转非前与城市居民结婚,夫妻长期居住在被征地合作社,城市居民经单位或街道证明未分住房,也未参加集资建房,城市居民及未成年子女可按440元/m2优惠购买30平方米的住房。
  (3)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农转非后出生的未成年子女,户口不在被征地合作社,每人可按440元/m2优惠购买30平方米的住房。
  (4)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参加工作或其他原因户口迁出被征地合作社成为城市居民,长期居住在被征地合作社,经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未分住房,也未参加集资 建房,每人可按440元/m2优惠购买30平方米的住房。
  (5)户口不在被征地合作社,以继承、赠与或其他方式在被征地合作社范围内有房屋产权的,以及集体所有的房屋按川府函〔2000〕385号文件规定进行补偿,注销产权,不再进行房屋安置。
  11、安置房应包含以下基本设施:
  铝合金窗,进户防盗门,室内木门,水磨石地面,钢化仿瓷涂料抹壁,卫生间、厨房地砖, 卫生间1.8米的墙砖,厨房1.5米的墙砖。
  五、征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对逾期不领取各项补偿费用的,由当地土地主管部门将其补偿费用专户储存,并视为补偿资金已到位。
  六、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重点建设项目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泸州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征地补偿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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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支付范围及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中共长沙市委组织部 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长沙市经济委员会 长沙市财政局 长沙市人事局 长沙市卫生局 中共长沙市委老干部局


中共长沙市委组织部

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长沙市经济委员会

长沙市财政局

长沙市人事局

长沙市卫生局

中共长沙市委老干部局

关于印发《长沙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支付范围及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长劳社发〔2003〕159号



各区、县(市)组织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委、财政局、人事局、卫生局、老干部局、市直机关各单位、各有关企业:

  现将《长沙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支付范围及标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长沙市委组织部

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长沙市经济委员会

长沙市财政局

长沙市人事局

长沙市卫生局

中共长沙市委老干部局

二〇〇三年八月十日



长沙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支付范围及标准的规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长沙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长办发〔2002〕88号),参照省委组织部、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委老干部局《关于省直参加医疗保障统筹的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劳社发〔2003〕116号)中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长沙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有关医疗药品费用的支付范围及标准规定如下:

  一、离休干部发生的药品费用,除以下项目和范围外,由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统筹基金全额支付:

  (一)单味或复方均不予支付的中药饮片及药材:朝鲜红参、冬虫夏草、蛤蚧、狗宝、海龙、海马、红参、猴枣、琥珀、灵芝、羚羊角尖粉、鹿茸、马宝、玛瑙、珊瑚、麝香、西红花、血竭、燕窝、野山参。

  (二)单味不予支付的中药饮片及药材:白糖参、玳瑁、蜂蜜、西洋参、西红花、珍珠粉、紫河车、血竭,各种动物脏器(鸡内金除外)和胎、鞭、尾、筋。

  (三)西药中血液及成份血、白蛋白、氨基酸非抢救时不予支付。

  (四)所有纯保健品(含“健”字号食品)均不予支付。

  二、离休干部发生的医疗费用,除以下项目和范围外,由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统筹基金按《湖南省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湘价服〔2002〕230号)支付:

  (一)属于美容和保健的治疗项目及材料;点名手术、点名麻醉、点名检查、点名护理、家庭医疗保健服务等特需医疗服务;伙食费、陪床及陪护费、交通费、住院病人的生活用品费;理发费、病人衣服费、洗澡费等个人生活料理费、文娱活动费、各种磁疗用品费、义齿及假肢材料费、医疗鉴定及咨询费等均不予支付。

  (二)因病情需要经医生确诊作特殊检查治疗,如CT、动态心电图、ECT(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摄影)、TCD(彩色多普勒)、心导管检查、MRI(核磁共振)、珈玛(r)照像;器官移植、电视腹腔镜手术、震波碎石、射频治疗、激光治疗、珈玛刀治疗等自付10%。

  (三)体内植入的心脏起博器每个最高限额4.5万元;血管支架最多使用三个,第一、二个全额支付,第三个自付30%,三个以上不予支付;其他人工器官及贵重材料,每个(次)最高支付限额2万元。做上述植入手术的其他配套材料及手术、治疗费用由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统筹基金全额支付。

  三、医疗服务设施不予支付部分:厅级(含厅级)以上离休干部每日床位费超过60元以上的部分,一般离休干部每日床位费超过35元以上的部分(抢救及重症监护病床除外)。

  四、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药品费用均不予支付。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按本规定办理的有关手续有效。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部令

 
第 33 号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已经2006年6月8日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文盛

2006年6月16日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耕地保护,规范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督促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履行补充耕地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对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补充耕地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核实。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耕地占补平衡的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的考核工作。


第四条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坚持统一标准、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格规范、违者查处的原则。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按照补充耕地方案的实施计划需在考核年度内完成补充耕地义务的,列入年度耕地占补平衡的考核范围。


前款规定的考核年度为上年十一月一日至本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六条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以建设用地项目为单位进行,主要考核经依法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确定的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和资金。


前款规定的建设用地项目,包括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村庄、集镇分批次建设用地。


第七条  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是:


(一)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自行补充耕地的,建设单位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


(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


(三)村庄、集镇分批次建设用地,所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


(四)因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收取耕地开垦费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代履行补充耕地义务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部门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


(五)因耕地后备资源匮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安排,通过收取耕地开垦费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易地补充耕地的,接收耕地开垦费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部门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


第八条  耕地占补平衡,实行占用耕地的建设用地项目与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挂钩制度。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经依法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通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补充耕地。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所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有条件的地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应当利用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提高补充耕地质量。


第十条  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实现数量、质量和生态管护相统一。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根据项目管理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根据项目所在区域的自然、经济条件优化设计方案,努力提升补充耕地的等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等部门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通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补充的耕地数量,不得少于挂钩的建设用地项目所占用的耕地数量。


实施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与被占用的耕地等级相同或者高于被占用耕地的等级,按照占用耕地面积确定补充耕地面积;确实无法实现等级相同,难以保证补充耕地质量的,应当选择等级接近的项目,并按照数量质量等级折算方法增加补充耕地面积。


第十二条  实施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达到设计确定的有关道路、渠系、林网和耕作层厚度及坡度等技术标准,并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


第十三条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资金应当足额列入工程预算。


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补充耕地资金,通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先行落实补充耕地,但不得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村庄、集镇分批次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有关资金或者组织农民投工投劳实施土地整理项目补充耕地。


第十四条  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考核为“合格”。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规定之一的,补充耕地考核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每年对全国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作出部署。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的部署,对市、县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提出具体要求。


市或者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应列为本年度考核范围的建设用地项目,并组织实施考核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纳入年度考核范围的建设用地项目进行考核,应当对挂钩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立项文件、设计、验收报告、补充耕地资金缴纳凭证等进行检查,并对补充耕地进行实地核查,确定考核结果,填写年度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考核表,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补充耕地的实地核查工作应当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竣工验收、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相结合。已验收合格且已通过变更调查或者变更登记确定补充耕地数量的,可不再进行实地核查。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和报送的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上报的年度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考核情况进行汇总,填报有关报表,并附说明材料,随同年度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报告,于本年度十一月底前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上报的年度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结合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抽查情况,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补平衡情况提出意见,并在全国进行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年度耕地占补平衡工作进行总结,对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合格率较低的市、县提出通报,研究改进措施,并向国土资源部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合格率较低的地区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暂缓受理该地区的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经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补充耕地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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