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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06:18  浏览:9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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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0〕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咸阳市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基层医疗机构合理使用基本药物,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卫生部等九部委《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依据医疗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基层医疗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
第三条 市卫生局负责全市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的监督管理和评估工作。
第四条 基层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有关规定,根据诊疗范围、临床路径及国家有关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规定,合理使用基本药物,严格规范医师处方和药师调剂行为。
第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根据核定的诊疗科目和服务功能,在基本药物目录内配备药品,合理确定使用的品种数量。
第六条 在全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实施后,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药物使用率应分别达到100%、95%、90%以上。
第七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公示基本药物价格,接受社会监督。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购进价格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
第八条 基层医疗机构中的基本药物保管、购进、不良反应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第九条 基层医疗机构使用属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计划生育药具、免疫规划疫苗以及免费治疗的传染病用药,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市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本单位基本药物使用管理的规章制度,通过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措施,对医院日常用药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基本药物使用管理,建立基本药物处方点评制度,合理设定处方和调剂指标,对基本药物处方及调剂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追踪检查、统计分析。定期公示不合格、不合理处方,超常预警,建立动态监测机制,干预不合理用药行为。
第十一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药事行政管理机构,完善医师处方、药师调剂监督检查和药师审核处方制度,加强医师基本药物合理使用的培训,确保医师优先合理使用基本药物,发挥临床药师在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和规范临床用药行为的作用,为安全、有效、经济的合理用药提供保障。
第十二条 医师和药师基本药物处方的开具与调剂应遵循《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情况要纳入医师和药师定期考核的内容,其考核结果与职称晋升、年终考核、职务聘任、绩效工资挂钩。对未按规定要求使用基本药物的医师,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基层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医师和药师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合理开具和调剂所需的药品,对药品的有关情况有告知的义务。患者或其家属有权知悉处方所列药品的相关信息,有优先选择治疗效果相同或相近的基本药物权利。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配备使用等情况纳入本单位工作目标考核内容。要加强对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的检查指导,定期通报考核结果。对未达到基本药物使用要求的基层医疗机构,按照相关组织程序对基层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予以撤职处分,并依法吊销责任医师行医资格。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建立完善基本药物使用监测信息系统,对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发布监测评估相关信息,将政府考核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促进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基层医疗机构应加强全民合理用药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提高公众合理用药意识,普及公众合理用药常识,改变不良用药行为,提高城乡居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信赖度,形成有利于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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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宜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有明

二○○八年一月十日



宜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车用燃油经营单位,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管理、发展改革、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章 排气污染控制

  第五条 生产、进口和销售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称排放标准)。

  第六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七条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出租客运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应当采购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八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确保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使用。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公开服务承诺,严格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保证经其维修的机动车在维修保质期内符合排放标准。

  第十条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出租客运车辆优先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二条 排气污染年度检测、抽测认定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治理,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法定检测资质并接受省环境保护部门委托;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检测数据。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道路运输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及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和排气污染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维修单位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购买、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抽测信息,方便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查询。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举报。环境保护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联合处理制度。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宜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磷铵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磷铵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原[2012]144号


  
  根据《磷铵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年第31号公告)规定,为规范准入公告管理,便于社会监督符合磷铵行业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磷铵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及时将本地区(单位)符合《磷铵行业准入条件》和《磷铵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企业申报材料及审核意见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

  联系人:张文明
  联系电话:010-68205570

附件:磷铵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doc




磷铵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和《磷铵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年第31号公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已建成投产的磷铵生产企业公告核实管理和复核工作,并对准入条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申请公告的磷铵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磷肥、磷化工企业下属磷铵生产企业,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主体提出申请);
(二)符合《磷铵行业准入条件》及国家有关的标准、规范要求;
(三)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磷肥行业发展规划或磷化工行业规划;
(四)企业磷铵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等建设程序需符合国家有关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要求;
(五)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具备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条件的现有磷铵生产企业,可提出公告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企业简介及磷铵产品生产情况说明
(二)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企业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四) 项目批文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五) 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及附件(复印件)
(六) 清洁生产审核证明(复印件)
(七) 磷铵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见附件1)
(八) 磷铵生产运行情况表(见附件2)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企业报送的公告申请,会同省级环保、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磷铵行业准入条件》要求,负责对本地区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填写核实意见表(见附件3)并提出初审意见,及时将初审符合磷铵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申请材料和现场核实意见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附送申报企业汇总表(见附件4)。
第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报送的材料和核实意见进行复核,必要时对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磷铵行业准入条件的审查工作。对符合公告要求的企业,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通过公告的企业(以下简称公告企业)应当保持磷铵行业准入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磷铵行业准入条件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一次),并将监督检查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磷铵行业准入条件情况进行抽查。
第九条 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磷铵行业准入条件;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三)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四)发生重大安全和污染事故;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企业,原则上在被撤销公告资格一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复核申请。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类型的磷铵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磷铵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
2.磷铵生产运行情况表
3. 省主管部门现场核实意见表
4. 省磷铵生产企业基本情况及装备主要
技术指标汇总表
5.《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55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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