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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03:11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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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0]461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意见》(财教[2010]356号),为加强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确保资助工作顺利实施,财政部、教育部制定了《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

  

  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意见》(财教[2010]356号),为加强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确保资助工作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普通高中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高中学校和完全中学的高中部。

  第三条 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的资助对象为具有正式注册学籍的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四条 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资助面约占全国普通高中在校生总数的20%。财政部、教育部根据生源情况、平均生活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各省资助面。其中:东部地区为10%、中部地区为20%、西部地区为30%。各地可结合实际,在确定资助面时适当向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倾斜。

  第五条 国家助学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出资设立。地方所属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与地方财政按比例分担。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政策,与所在地区同步实施,所需经费按照现行经费渠道予以保障。

  第六条 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学习和生活费用开支,具体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在1000元-3000元范围内确定,可以分为2-3档。

  第七条 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第八条 国家助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审,按学期发放。

  第九条 每年5月底前,财政部、教育部将国家助学金分配名额及预算下达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教育部门。每年8月底前,地方财政、教育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负责将国家助学金分配名额和预算逐级下达到所属普通高中。

  第十条 各普通高中要根据本办法和各地制定的国家助学金实施细则,结合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等级认定情况,于每年9月30日前受理学生申请,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学生提交的《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组织由学校领导、班主任和学生代表组成的评审小组进行认真评审,并在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即可发放国家助学金。每年11月15日前,各普通高中将当年国家助学金政策的落实情况报同级教育、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普通高中要把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实行校长负责制,指定专门机构,确定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学校要制定国家助学金具体实施办法,要为每位受助学生分别办理银行储蓄卡,直接将国家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一律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国家助学金。为学生办理银行储蓄卡,不得向学生收取卡费或押金等费用,也不得从学生享受的国家助学金中抵扣。

  各普通高中要建立专门档案,将学生申请表、受理结果、资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分年度建档备查。

  第十二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普通高中要加强学生学籍管理,统筹利用现有中小学电子学籍信息系统,建立完善普通高中学生电子学籍及学生资助信息系统,确保学生资助信息真实、可靠。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和普通高中要切实加强国家助学金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和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助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于挤占挪用资金、弄虚作假套取资金等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普通高中要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3-5%的经费,用于减免学费、设立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支出。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中提取的具体比例由财政部商中央主管部门确定,地方所属普通高中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五条 民办普通高中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办学、举办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比例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其招收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普通高中学生,也可以申请国家助学金,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进一步落实、完善鼓励捐资助学的相关优惠政策措施,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及个人等面向普通高中设立奖学金、助学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下载:

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doc
http://jkw.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11/P02010111639626744629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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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测绘局测绘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测绘局 捷克斯洛伐克测绘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测绘局测绘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31日)
  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科学技术合作纲要的基础上,根据一九八四年在布拉格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长期经济、贸易、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测绘局(以下简称“双方”或单称“一方”)为在测绘科学技术和教育等方面进行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合作包括: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图制图等各个领域,主要为:
  一、大面积平面控制网、水准网、重力网、卫星多普勒网的建立及数据处理方法的研究。
  二、对遥感资料的计算机处理技术的研究。
  三、遥感技术在国民经济规划、管理、环境保护方面的应用技术的研究。
  四、数字化测图技术的研究。
  五、地籍测量的野外实施与室内数据处理技术以及多功能地籍测量数据库的建立、管理与应用。
  六、地图制印及塑料立体地图的制作。
  七、专题地图制作理论和技术。
  八、就新型精密内外业测绘仪器的正确使用和技术改造问题交流经验。
  九、就两国各自生产的某些测量及制图设备与装置的设计、性能、检校等问题进行交流。
  十、就测绘立法、测绘规范、技术标准、生产管理等方面进行交流。
  双方感兴趣的其他领域。
  双方每年通过会议或通信联系,在第三季度安排下一年的合作活动。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采取以下形式:
  一、互派科学家、技术专家、管理专家或代表团。
  二、相互邀请学者和专家进行讲学。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包括仪器设备的研制和安装。
  四、联合组织或参加对方组织的学术会议、讨论会和讲座。
  五、交换双方认为合作活动所需要的技术成果和其他材料。交换出版物。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一、双方同意,人员交流原则上应对等进行,派出方负担其派遣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访问人员在接待方国内食宿、交通费用。特殊情况与两周以上的访问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二、双方同意,在人员交往中,一旦发生疾病或事故情况,接待方给予必要的医疗救护。随行家属的费用原则上由本人自理。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应协调中方其他部门和实体参加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测绘局应协调捷方其他部门和实体参加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书面同意,本议定书可以修改或延长。在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如欲终止本议定书,应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本议定书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议定书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正在进行和尚未完成的项目和计划的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文、英文和俄文写成,四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为便于工作,双方同意以英文或俄文作为双方工作语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国家测绘局              测  绘  局
   代   表               代   表
    金祥文              米洛斯拉夫·米勒
   (签字)                (签字)

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

教育部


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

第一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具有高等学校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同时配备专职德育工作者和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有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系科、专业负责人。
第二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专、兼职结合的教师队伍,其人数应与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在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能少于70人,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应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本专业的“双师型”专任教师2人;每门主要专业技能课程至少配备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
第三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以保证教学、实践环节和师生生活、体育锻炼与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建校初期,生均教学、实验、行政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校园占地面积一般应在150亩左右(此为参考标准)。
必须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适用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在建校初期不能少于600万元;适用图书不能少于8万册。
第四条 课程设置必须突出高等职业学校的特色。实践教学课时一般应占教学计划总课时40%左右(不同科类专业可做适当调整);教学计划中规定的实验、实训课的开出率在90%以上;每个专业必须拥有相应的基础技能训练、模拟操作的条件和稳定的实习、实践活动基地。
一般都必须开设外语课和计算机课并配备相应的设备。
第五条 建校后首次招生专业数应在5个左右。
第六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七条 新建高等职业学校应在4年内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1、全日制在校生规模不少于2000人;
2、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不少于100人,其中,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5%;
3、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1000万元,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6万平方米,适用图书不少于15万册;
4、形成了具有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特色的完备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
对于达不到上述基本要求的学校,视为不合格学校进行适当处理。
第八条 位于边远地区、民办或特殊类别的高等职业学校,在设置时,其办学规模及其相应的办学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要求。
第九条 自本标准发布之日以前制定的高等职业学校有关设置标准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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