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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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5年6月4日,财政部
一、关于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应按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应按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但对下列两种情况,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由受托方代征代扣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并同时征收的,故不应予以减免税,但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减免税照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2月16日 生效日期1981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和贸易关系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之间的贸易应根据各该国现行的进出口法令和规定进行。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在征收进出口关税和各种费用、捐税以及在两国商品进、出口所需的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待遇不适用于:
(甲)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已经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利益;
(乙)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可能成为某一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成员而产生的利益或特权。
第三条 两国政府应就双方传统的和有潜力的商品出口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便利和加强两国之间的贸易并使之多样化。
第四条 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包括载货的和未载货的在内,在停泊或离开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时,应享受缔约另一方根据其法律、规章和规定给予悬挂任何第三国国旗船舶的最优惠便利。但本原则不适用于从事沿海航运的船舶。
第五条 本协定项下的商品的进口和出口应在塞浦路斯共和国的自然人或法人作为一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为另一方所签订的合同的基础上进行。
第六条 为了扩大两国之间的贸易,缔约双方应为两国的组织和企业参加在各自领土上举行的交易会和商业展览会提供便利。
用于交易会和展览会的物品以及为安装所用的小工具和小器械应按照有关法令的规定免纳关税,但在未经进口国主管当局的事先许可和未付应缴关税的情况下不得进行处理。
供商业和旅游宣传之用、不具有商业价值的样品、样本、价目表以及无商业价值的材料按照有关法令的规定也应免纳关税。
第七条 两国之间的所有支付均应遵照各自的法律和规定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鼓励中国主管对外贸易的机构从塞浦路斯共和国进口商品并为此提供有效的方便。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将鼓励塞浦路斯的法人和/或自然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商品并为此提供有效的方便。
第九条 为了促进本协定所规定的宗旨,将建立一个由两国政府的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联合委员会在一方提出要求并经双方同意后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会议。
联合委员会将检查两国贸易进行的情况,探讨有关商业企业和组织之间扩大相互贸易的措施,设法解决在两国贸易发展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并向两国政府提供有关建议。
第十条 本协定将取代两国政府在一九七三年九月十九日签订的贸易和支付协定。
本协定自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起临时生效,在双方互换通知书确认缔约双方已按照各自的法律程序予以核准后正式生效,有效期为三年。
如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用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或建议缔结一项新协定,本协定的有效期可自动延长,每次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二月十六日在尼科西亚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对方来文内容与我方去文内容完全相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代表
贾 石 康斯坦丁诺斯·吉弟斯
(签字) (签字)
附: 关于中国和塞浦路斯贸易
协定项下产生的付款办法等问题的换文
我方去文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团长先生:
我谨确认,由于一九七三年九月十九日签订的贸易和支付协定终止而于一九八一年二月十六日签订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两国之间在新贸易协定项下的货物交换和劳务所发生的付款,自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起均应按照两国现行的外汇条例的规定,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在贸易和支付协定终止前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在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和以后发生的付款以及清算帐户上现有差额的清算,均按照一九七三年九月十九日签订的贸易支付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团长阁下,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贾 石
(签字)
一九八一年二月十六日于尼科西亚
邢台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暂行办法
邢政办[1997]29号 1997年6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城市困难居民基本生活,形成良好的社会保障机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全国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发展纲要有关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确定的全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结合我市城市居民最低基本生活需要和我市财政承受能力,1997年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确定为月人均120元。今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将随物价指数的变动和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定期加以调整,由市政府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城区常住非农业房口的三无户(即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无法定抚(赡)养人),人均收入不足120元的,均属保障对象。本办法不包括各类职工、离退休(退职)人员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居民。
第四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确定范围
(一)各类奖金、津贴补贴、房租、遗产、馈赠及其它收入;
(二)通过劳动获得的所有收入;
(三)家庭成员在技校、中专、大专院校学习的奖学金、生活津贴等收入。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条款规定,接受亲属的赡养费、抚养费;
(五)在养老保障机构领取的保险金和有关部门、单位发放的扶困款;
(六)家庭成员及直系亲属分立户口的,确定实行经济收入时应全并计划;
(七)优待抚恤对象和抚恤金和老复员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及义务兵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之内。
第五条 申请补助的办法及审批手续和发放程序
由户主向所在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邢台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申请表》一式参份经居委会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街道办事处、区民政局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审批同意,由区民政局发给《邢台市社会保障金领取证》;经批准后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由所在区民政局负责每季发放一次。
第六条 资金来源
(一)城市居民最低保障救济金,属民政保障对象部分,现行资金渠道不变,差额部分由区财政负担,市给予适当补助,年初一次性拨入区民政局。
(二)接受社会捐赠和赞助。
第七条 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申请人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所有的经济收入,不得隐瞒或虚报,不得冒领保障金。凡户月入均收入已高于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补助对象应主动提出取消补助。如果隐瞒不报,一经查出,立即取消,并退也多发的补助款,情节严重的,予以严重处理。
(二)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对保障对象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足额地把保障资金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切实解决保障对象的生活困难。
(三)保障金要设立专帐、专户、专人管理,发放保障金要坚持政策公开、保障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并接受群众监督,严禁克扣、拖延或挪用保障金。居委会每月、办事处每季、区民政局每半年审核一次,对遗漏或高出保障线的要及时调整。
第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