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51:20  浏览:8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财政部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规范注册会计师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理,保证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注册会计师考试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纪律和考试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应考人员,是指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加组织注册会计师考试报名、命(审)题、印送试卷、监考、试卷评阅、成绩核查、发放成绩或者考试合格证书等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其他相关人员,是指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以外的,与注册会计师考试相关的人员。

  第五条 处理违规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六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依据本办法对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监考人员依据本办法对应考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当场处理,应当及时向中注协和省级注协报告。



  第二章 应考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

  第七条 应考人员有伪造或者涂改证件或者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行为的,由中注协给予取消其当年所参加的全部考试科目考试成绩的处理。

  第八条 考试实施期间,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由省级注协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照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按照规定填写(填涂)姓名、身份证件号、准考证号,或者粘贴条形码的;

  (三)使用规定以外的笔和纸答题的;

  (四)未在规定考场座位参加考试,或者在考试期间擅自离开座位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等影响考场秩序的;

  (六)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七)在答题卡、答题卷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八)在规定时间未办理交卷手续离开考场的。

  第九条 考试实施期间,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由省级注协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和不得参加以后连续5个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

  (一)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答案或者其他与考试内容有关资料的;

  (二)以口头或者打手势等方式传递考试信息的;

  (三)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通讯工具以及使用规定以外物品的;

  (四)交换答题卡、答题卷或者试题卷的;

  (五)故意损毁答题卡、答题卷或者试题卷,或者将答题卡、答题卷或者试题卷以及草稿纸带出考场的;

  (六)在允许考生离开考场的时间前强行退出考场的;

  (七)故意妨碍监考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十条 考试实施期间,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由省级注协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和终身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

  (一)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的;

  (二)利用电子设备、通讯工具等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由他人冒名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参与有组织舞弊的;

  (五)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第十一条 试卷评阅期间,经评卷专家组认定,应考人员试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注协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和不得参加以后连续5个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

  (一)同一试卷答题笔迹前后不一致的;

  (二)同一科目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的。

  第十二条 伪造或者涂改证件或者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免予考试资格的,由中注协给予其取消考试成绩或者免予考试的资格和不得参加以后连续5个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

  第十三条 伪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合格证书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的,由中注协给予其终身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

  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 在组织报名、编排考场或者发放准考证期间,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注协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为不具备参加考试资格的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证件,使其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因编排考场或者发放准考证等工作失误,致使应考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受到重大影响的。

  第十五条 在注册会计师考试试题命制期间以及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的保密期限内,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注协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应当回避考试工作而隐瞒不报的;

  (二)丢失、泄露、盗窃或者损毁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的;

  (三)截留、窃取、擅自开拆、外传未开考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的。

  第十六条 在考试实施期间,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注协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擅自为应考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拆启试题的;

  (三)发现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不予制止的;

  (四)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的考场秩序混乱的;

  (五)擅自将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考试用纸或者与考试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六)强迫或者唆使他人违规,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违规的;

  (七)应当回避考试工作而隐瞒不报的;

  (八)考试后擅自拆启已密封的答题卡、答题卷或者试题卷的;

  (九)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其他考试安排的。

  第十七条 在试卷评阅期间,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注协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有应当回避考试工作情形而未回避的;

  (二)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三)偷换或者涂改应考人员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四)盗窃或者损毁应考人员答题卡、答题卷的;

  (五)泄漏有关考试信息的。

  第十八条 在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中,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注协或者省级注协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考试数据或者信息的;

  (二)未经批准向社会提供有关考试评卷信息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获得免试资格,或者取得单科合格成绩凭证或者全科合格证书的;

  (四)利用考试工作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者打击报复应考人员的;

  (六)销毁、藏匿或者伪造证据的;

  (七)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或者提供证据资料的;

  (八)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九)干扰或者妨碍中注协或者省级注协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第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其他对考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行为的,由中注协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考点管理混乱,影响考试工作的,由中注协取消该考点承办注册会计师考试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对考点负责人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注协给予其终身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并建议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相应处分;已经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合格证书或者全科合格证书的,由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予以撤销:

  (一)组织或者参与有组织的集体舞弊行为的;

  (二)利用电子设备、通讯工具等传送、接收考试信息的;

  (三)故意破坏、干扰考场监控设施的;

  (四)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者诬陷、威胁、殴打考试工作人员或应考人员的;

  (五)组织替考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六)蓄意散布有关考试的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监考人员对应考人员当场作出终止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处理的,应当由2名监考人员对其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在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中记录其违规情况,并在其答题卡和答题卷页首空白处签注“违规”字样。记录的内容应当当场告知应考人员。

  第二十三条 监考人员对应考人员的违规证据,应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其中对应考人员违规使用的物品进行暂扣的,应当填写清单,并在7日内退还应考人员。

  第二十四条 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当将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连同应考人员的答题卡、答题卷及有关证据按照有关规定一并报送考试所在地省级注协。

  第二十五条 省级注协应当依据本办法和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记录的情况及相关证据,对违规行为给予处理。

  省级注协在对应考人员给予不得参加以后连续5个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或者终身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之前,应当报经中注协核准。

  省级注协作出的全部处理决定应当报中注协备案。

  第二十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试卷评阅期间发现有异常试卷的,应当填写异常试卷报告单,并按照工作程序核实后,提交中注协。

  中注协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提交评卷专家组进行认定。

  第二十七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在对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辨。

  作出不得参加以后连续5个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或者终身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对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并将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九条 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理人姓名、身份证件号及准考证号;

  (二)违规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的依据和结果;

  (四)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日期。

  处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处理决定单位的印章。

  第三十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应当受理对违规行为的举报,并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中注协对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应当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并向受到处理的人员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作出撤销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合格证书或者全科合格证书决定的程序,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9日财政部发布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40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保证完成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全面过渡任务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国家计委 等


关于进一步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保证完成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全面过渡任务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计委、财政厅、经贸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方案的通知》(国发〔1992〕48号)的部署,经过国家统计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及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已经实现了实施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第一步战略目标,即建立了国家和省两级新核算体系的基
本框架,编制了国内生产总值及其使用表、投入产出表、资金流量表和国际收支平衡表。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初步实施已经在宏观经济调控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得到了国务院及有关部门领导的充分肯定。
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目前进入了实施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第二步战略目标阶段,即全面过渡阶段。这个阶段的目标是,比较准确完整地编制出1995年度新核算体系的全部表式和帐户体系,并建立起与之相配套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分类标准和数据库系统。重点是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经济循环帐户。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全面实施,将对国民经济运行情况提供更加全面、系统的信息,将为制定国民经济计划、财政政策、金融政策、产业政策和对外经济政策提供更加科学、翔实的基础数据,将对提高我国宏观决策和宏观管理水平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向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全面过渡是一项巨大的系统工程。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技术要求高,实施难度大。为此,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在思想上要给予高度重视,要把它作为共同的任务,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在人力、财力、物力上
给予必要的支持。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都要加强对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宣传和业务培训,加强统计、会计和业务核算基础工作。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密切配合,及时提供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所需要的有关财税、金融、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资料及报表,保证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全
面过渡任务的顺利完成。



1996年2月9日

关于禁止从澳大利亚输入禽鸟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8号)

 

  《关于禁止从澳大利亚输入禽鸟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刘 江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八日

       关于禁止从澳大利亚输入禽鸟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澳大利亚官方11月28日和12月5日先后报告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New

South Wales)Tamworth的两个农场爆发了禽流感,在有的禽舍死亡率高达95%,

初步定型为H7。

  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的养禽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的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从即日起,禁止来自澳大利亚的禽鸟及其产品进口(包括直接进口和转口)。自即日起,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及其委托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在有效期内的从澳大利亚进口禽鸟及其产品的检疫审批单一律作废,自即日起运抵口岸的来自澳大利亚的禽鸟及其产品一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二、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澳大利亚的禽鸟及其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没收销毁处理。

  三、对途径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如发现有来自澳大利亚的禽肉及其制品,一律作封存处理;其交通员工自养自用的禽鸟,必须装入完好的笼具中,不得放在露天或甲板上;其生活垃圾、泔水等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无害化处理。

  四、凡截获的走私入境的来自澳大利亚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在就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