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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43:38  浏览:9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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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为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保障刑事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依法、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 刑事立案监督应当坚持监督与配合相统一,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二)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

(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作出书面说明,客观反映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主动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决定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侦查。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加大追捕力度;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侦查终结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监督立案后三个月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及时录入刑事立案监督信息。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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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1995年6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预防和消灭牲畜五号病,根据国家《关于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的暂行规定》和《广东省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暂行办法》,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牲畜防疫指挥部(以下简称市牲防指挥部)负责全市牲畜防疫指挥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牲畜防疫灭病规划、方案和措施;
(二)协调处理防疫灭病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三)组织实施防疫灭病工作。
市牲防指挥部由分管副市长和市农业、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保、公安、商贸、运输等部门及深圳动植物检疫、铁路等有关单位的领导组成。市牲防指挥部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牲防办),处理日常工作。
各区、镇人民政府成立本行政区域牲畜防疫指挥机构和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牲畜防疫灭病指挥工作。
第三条 下列各单位在市牲防指挥部统一指挥下履行规定职责:
(一)深圳动植物检疫局负责进出境的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车辆消毒、代征防疫费;
(二)市兽医卫生防疫检疫(验)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牲畜饲养场、屠宰场、集贸市场的牲畜及鲜、冻肉品的检疫(验)和监督处罚工作;协助市牲防指挥部制定全市牲畜防疫灭病规划和各项措施的落实。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市牲畜交易,肉档的监管和处罚;
(四)市卫生、环保部门负责卫生和环境的检查和处罚;
(五)区、镇兽医卫生防疫检疫(验)机构负责本区、镇牲畜防疫检疫(验)及监督处罚。
第四条 凡在本市饲养、调运、屠宰、加工、销售活畜及其产品的,都应当接受防疫灭病管理。
第五条 凡经深圳出入口的牲畜及其产品,应来自五号病非疫区。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产地县以上的兽医检疫机关开具的检疫和消毒证明书。
公路、水路、铁路等运输部门须凭检疫和消毒证明书办理承运手续。
从国外和台湾、香港地区进入深圳的动物及其产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第六条 运到深圳的牲畜,经检疫发现患有五号病的,该牲畜及其同群畜不得出口,一律作扑杀和高温处理。
车站、仓库剔除的死畜禽,应用专用密封车运至指定的死畜处理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病残畜禽应用不漏水的运输工具送往病残畜禽加工场扑杀作无害化加工或销毁处理。
第七条 外贸等有关部门应切实做好各地供港活畜、禽的计划收购和均衡调拨工作。需在深圳存仓寄养的,应做好严格的清洁和消毒工作。
第八条 在深圳存放牲畜的单位或饲养场发现疫情,应立即报告市牲防办或动植物检疫局。市牲防办应对疫病牲畜及时采取扑疫措施。
第九条 患有五号病的牲畜肉品一律需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准销售。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私设屠宰场(点)。深圳经济特区内由有关部门在罗湖、福田、沙头角、南山设大、中型屠宰场;各区、镇按实际情况建立屠宰场(点)。有关部门应做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疫点、疫区的划定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疫点、疫区在封锁期间,要切实做好如下兽医卫生管理工作:
(一)经常清理污染场地、栏舍、沟渠、垃圾及饲养用具,并进行严格消毒;
(二)猪仓门口及病畜栏舍应设消毒池,指定专人管理,经常添加和更新消毒药液;
(三)粪便、垫草、饲料残渣应及时封存堆沤。污水须经无害化处理方得排放。
第十二条 从香港回程及入境的载运畜禽的车辆和笼具,应经深圳动植物检疫局消毒。未经消毒的,不得回程和装运使用。
第十三条 凡运抵本市的畜禽、粪便、垫草、饲料残渣,必须按指定地点清卸,经堆沤发酵一个月后,方准运往农村使用。其运载车辆必须经清洗消毒后方准回程。
第十四条 禁止入境人员(含过境耕作农民、下海渔、蚝民)从港澳带入活畜、生肉及其制品,违者由边防卡哨负责没收处理。
第十五条 本市范围内的猪、牛,每年应由兽医卫生防疫检疫机构组织五号病防疫注射(猪只准使用灭活疫苗),确保建立可靠的免疫带。
第十六条 抵达深圳的牲畜,凡经深圳动植物检疫局复查检疫的,动植物检疫部门除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费外,另代征每头牲畜防疫费0.4元;凡在本市屠宰场(点)宰杀的,由各屠宰场(点)代征每头牲畜防疫费0.4元。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从事牲畜饲养、经营、屠宰、加工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其牲畜发生五号病,未主动向所在地农牧部门的兽医防疫检疫(验)机构报告的,视为隐瞒疫情,有关部门应立即执行疫点封锁,扑杀病畜,并对同圈畜进行无害化处理,疫情处理的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畜主负责,并
可根据疫情大小,发病畜数,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运抵深圳的牲畜、无县以上检疫部门签发的检疫证和消毒证者,每车(卡)罚款300至1,000元。
(三)私宰和出售病、死牲畜或未经检查擅自处理病肉者,除没收病肉及销售所得外,并按每头牲畜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对调运、销售五号病畜或宰杀病畜造成疫源扩散的,除执行疫点封锁,没收其销售病畜、病畜肉的非法收入外,另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直到停止经营;对引起疫病暴发或流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
00元以下罚款。
(五)凡在本市内经营牲畜、鲜肉、冻肉、肉制品,逃避兽医卫生防疫检疫(验)、工商行政管理等单位检查的,处以警告,每头牲畜罚款100元,并可没收其畜、肉。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凡违反防疫、卫生管理制度,将牲畜粪便、垫草等乱卸、乱放,不封存堆沤,不按期启运,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封锁畜仓进行整顿,并处以3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回程内地的牲畜车辆,凡逃避清洗、消毒者,每辆(卡)罚款500元。
(八)兽医卫生检疫人员未实施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而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或把空白检疫证明交畜主自行填写的,对责任人按每证1,000元处以罚款。出售检疫证明及兽医卫生凭证,除没收非法所得外,按每证2,000元处以罚款。对于有关责任人员除对其罚款外,还应追究行政
责任。
(九)兽医卫生防疫检疫、兽医卫生监督检验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不执行兽医法规造成疫病传播或流行,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依本规定征收的防疫费和地方性罚款,统一上缴市财政局,由财政局返拨市牲防指挥部,作为日常防疫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或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牲防办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金从本规定的罚款中列支。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猪一号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防治牲畜五号病暂行规定》(深府〔1983〕251号)文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4日

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决定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环境和自然资源,是人民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是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物质源泉。管理好我国的环境,合理地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是现代化建设的一项基本任务。长期以来,由于对环境问题缺乏认识以及经济工作中的失误,造成了生产建设和环境保护之间的比例失调。当前,我国
环境的污染和自然资源、生态平衡的破坏已相当严重,影响人民生活,妨碍生产建设,成为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必须充分认识到保护环境是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要根据中央关于在经济上实行进一步的调整,在政治上实现进一步的安定的重大方针,
结合经济调整的各项政策措施,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积极的态度,千方百计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严格防止新污染的发展
在压缩基本建设规模的过程中,基本建设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要认真审查在建的工程项目。属于布局不合理,资源、能源浪费大的,对环境污染严重,又无有效的治理措施的项目,应坚决停止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都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关于“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新安排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必须在建设前期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后,
才能定址建设,否则不得列入计划,不予拨款或贷款。凡列入国家计划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投资、设备、材料和施工力量必须给予保证,不准留缺口,不得挤掉。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的竣工项目,不予验收,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对挖潜、革新、改造项目,各级
经委要按照“三同时”的规定,加强管理。
小型企业和社队、街道、农工商联合企业的建设,也必须合理布局,严格执行“三同时”的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把关,环境保护部门要监督检查。

二、抓紧解决突出的污染问题
各城市和工业集中的地区,要对环境污染源进行调查分析,按照轻重缓急,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治理。当前要重点解决一些位于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的工厂企业的严重污染问题。一些生产工艺落后,污染危害大,又不好治理的工厂企业,要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关停
并转。
为了减轻城市大气污染,要采取既节约能源、又保护环境的技术经济政策。物质部门要尽可能地将低硫份、低挥发份的煤炭优先供应民用。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要积极推广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有计划地发展煤气,合理使用石油液化气。特别是新建的工业区、住宅区和卫星城镇,今
后不要再搞那种一个单位一个锅炉房的分散落后的供热方式。要继续狠抓消烟除尘、锅炉改造工作。从现在起,出厂的锅炉在一蒸吨以上的,必须采用机械燃烧,配除尘器;一蒸吨以下的,也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否则不许出厂。
工厂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切实负起治理污染的责任。在整顿企业中,要建立环境保护的责任制度和奖惩制度。在以节能为中心的技术改造中,要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作为重要目标。改革工艺,更新设备,要同时解决污染问题。现有的防治污染设施
,必须保持正常运转,发挥效益。要打破行业界限,或采取联合经营的方式,积极开展工业“三废”的综合利用,做到环境效果、经济效果、节能效果的统一。
要利用经济杠杆,促进企业治理污染。对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三废”综合利用的产品,要采取奖励的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减、免税和留用利润。对进行“以税代利、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试点的企业的环境保护设施,要给予减、免固定资产占用费
的照顾。

三、制止对自然环境的破坏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一定要按照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办事。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农业、林业、水利、水产、交通、海洋、地质、城市园林等部门,加强对自然环境的规划和管理。当前,特别要制止住对水土资源和森林资源的破坏。
江河湖泊和地下水的开发利用,都要注意维护生态平衡。尤其是大型水利工程和用水工程项目,应经过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其对环境的影响后,方能建设。禁止盲目围湖、填河和过量开采地下水等破坏水资源的行为。对违反者要追究责任。
要做好自然保护区的区划工作,建立和扩大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使我国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贵野生动物植物原产地、重要的自然史迹地和风景名胜地等自然环境,得到妥善保护。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所属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四、搞好首都北京和杭州、苏州、桂林的环境保护
北京是我国的首都,环境保护工作要走在全国的前面。北京市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中央书记处对首都建设的四条建议,搞好城市建设和环境整治规划,要组织发动群众,落实各项措施,努力在三、五年内使北京市的环境面貌有明显的改善。
杭州、苏州和桂林是我国著名的风景游览城市,一定要很好保护。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把保护好这三个风景区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按照风景游览城市的性质和特点,做出规划,严加管理。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制止破坏自然景观,逐步恢复已破坏的风景点。
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要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建委、国家城建总局和旅游总局等部门,帮助和督促这四个城市特别是北京市制订规划,积极实施,切实做出成绩。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也都要重点抓好一、两个城市的环境保护工作,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五、加强国家对环境保护的计划指导
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是一项重要的国民经济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加强计划指导。要搞好自然资源的综合评价、综合开发,因地制宜,合理地配置生产力。我国是一个有八亿农民的国家,做好农业自然资源调查和农业区划工作至关重要,必须严格遵循自然规律,充分利用调查和
区划的成果,进行农业调整,促进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同时,在四个现代化的建设过程中,对工业布局、城镇分布、人口配置等问题进行统筹规划,创造适宜于人们生活和工作的良好环境。环境保护部门和经济研究部门要组织开展环境经济学和国土经济学的研究。有条件的地区要加强对
本地区国土资源的综合考察。逐步为制订我国国土整治、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加强管理工作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时,必须把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综合平衡的重要内容,把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措施,切实纳入计划和规划,加强计划管理。工交、农林、科研、卫生等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都要制订具体的环境保护目标和指标,在年度
计划中作出安排。
为了掌握环境状况,给制订环境保护方针、政策、计划和加强环境管理提供科学依据,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统计部门要做好环境统计工作,逐步实行统计监督。

六、加强环境监测、科研和人才培养
环境监测是开展环境管理和科研工作的基础。环境保护部门要抓紧各级环境监测站的建设,争取尽快把全国环境监测总站和六十四个省级、重点城市的环境监测站装备起来,形成工作能力。同时,由环境保护部门牵头,把各有关部门的监测力量组织起来,密切配合,形成全国环境监测
网络。要把各地区的环境状况逐步调查清楚。并在一部分地区和城市试行环境监测报告制度,定期提出环境质量报告书。
环境科学是一个新兴的综合性的重要科学领域,要组织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研究力量,分工合作,开展环境基础理论和技术经济政策的研究。同时,要针对当前突出的环境问题,研究防治技术,总结推广投资小、效果好的技术成果。各级科委要加强领导,在经费和设备上给予支持。

各省、市、自治区要对环境保护研究机构进行整顿和调整,集中力量把现有的、条件较好的省级研究机构建设好,形成各自的专业特色。
环境保护是一项新的事业,需要大量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才。要把培养环境保护人才纳入国家教育规划。中、小学要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大学和中等专业学校的理、工、农、医、经济、法律等专业,要设置环境保护课程。有条件的院校,应设置环境保护专业。各地区、各部门在培训干部
时,要把环境保护教育作为一项内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积极培训在职人员,努力提高他们的业务技术水平。要加强宣传环境保护法和环境科学知识,造成“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的良好社会风尚。

七、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按照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职责,通过制订政策、执行法律法令条例,进行计划指导和必要的行政干预,加强对全国的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综合管理,指导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要认真总结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境保护法(试行)》的经验,抓紧制订各项具体的环境管理法规,做到有法可依。国务院各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职责,切实抓好。要定期讨论和检查环境保护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切实对本地区的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有效的管理和保护。
以上决定,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措施,切实贯彻执行。



198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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