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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25:50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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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1994年9月23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26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9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9年12月23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镇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适用《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园林绿化,是指为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绿地及其设施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地,是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镇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建设、保护和管理。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承担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具体工作。

  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区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根据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承担本辖区园林绿化的具体工作。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和经常性绿化的组织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林业、土地、建设、水务、交通、旅游、民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合理布局,达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充分利用本市热带滨海资源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以椰子树为基调的热带植物景观,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第七条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提高园林绿化的科技和艺术水平。

  第八条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履行绿化城镇和保护绿化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创建园林单位和优质园林工程活动,推动城镇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自建、捐赠(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可以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的林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鼓励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植树种草,绿化环境。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植树,可以自主选择、更新树种,但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在城镇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本市园林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重点加强道路和铁路两侧、海边、江(河)边、湖边及城区周边绿化带的建设;预留服务半径500米、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

  本市绿地指标应当达到或超过《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的各项标准。其中,城市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8%,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45%,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主要道路、铁路、公路、江河湖泊管理范围沿线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依法划定的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园林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本市城市绿线的管理,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按照不同用地的类别,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

  历史文化街区、旧城区等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的绿地率控制指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无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筑设计方案中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

  第十三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一类居住用地不得低于45%;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中高层住宅为主的二类居住用地不得低于40%;

  (二)旅游度假酒店不得低于45%;

  (三)工业园区不得低于20%;

  (四)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30%,次干道不得低于20%;

  (五)其他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照《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指标执行。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5%。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绿地率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无法达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批准可适当降低绿地率,但不得低于标准的80%:

  (一)旧城改造工程项目;

  (二)政府拆迁安置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

  (三)学校、医院、商业网点工程项目;

  (四)其他有特殊原因确需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比规定标准降低5%以下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作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比规定标准降低5%以上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向社会公示,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不足的绿地面积,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建费,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异地补建。

  第十五条 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有城镇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开放,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

  第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专门的区域,作为纪念林、志愿林等林木的种植场所,并会同旅游、民政等主管部门组织市民、游客或单位种植纪念树、志愿树以及捐赠、认养等活动。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对市民、游客或单位种植的纪念树、志愿树以及捐赠、认养的树木应当加强养护和管理,并可以根据种植者的意愿设置标志牌。

  市民、游客也可以自行到有关管理机构划定的专门区域种植纪念树或志愿树,并设置标志牌。

  第十七条 城镇园林绿化建设项目,应当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70%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70%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60%。

  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遮荫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强,胸径不小于10厘米的树种。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80%。

  地面停车场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70%。

  街道绿化建设应当注重遮荫防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沿海及河岸边应当营造绿化防护林带或风景林带,注重防风、防潮、防汛和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和绿荫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其中绿荫停车场可折算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折算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从事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证书,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安排施工。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的设计,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在建绿化工程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设计的建设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竣工后,组织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地和绿化规划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改变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建成的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用途。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法占用城镇绿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第二十四条 因城镇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专门用于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临时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绿地500平方米以下的(公园绿地除外),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占用公园绿地或者其他绿地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占用绿地(含公园绿地)2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报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移植原因和株数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现场公示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移植树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加强养护管理,确保树木成活。

  第二十七条 在单位附属绿地范围内申请就地移植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移植50株以下的,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处一次移植5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一处一次移植100株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申请移植公共绿地内的树木、市政行道树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移植100株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处一次移植100株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严格限制砍伐树木。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

  (三)妨碍交通或者危及市政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五)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六)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三十条 申请砍伐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50株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处一次砍伐50株以上, 100株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处一次砍伐100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报批前,应当将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现场公示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树木、绿地以及绿化设施等进行严格保护,不得损坏。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

  (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

  (四)在绿地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

  (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

  (七)损坏座凳、雕塑、护栏、喷灌等园林设施;

  (八)其他危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修剪。

  电力、电讯、建筑、煤气、市政、交通等管理部门因施工、维护管线安全使用或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修剪树木的,可以向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但应当在24小时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采取砍伐、移植处理措施的,应当在3 个工作日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绿地养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或者发动群众义务劳动建设的城镇各类绿地,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管理;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养护管理;

  (三)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管理;

  (四)居民、村民在自家庭院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人所有,并由其养护管理;

  (五)树木权属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第三十五条 城镇绿地提倡建设和养护分离的管理模式,其养护作业可以进行市场化运作。

  绿地建设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养护管理。树木、灌木、地被植物受损或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

  第三十六条 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城镇绿化的养护、检查、监督和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核定绿化标准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缴绿化补建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出借、出卖资质证书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退出,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或者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处以应缴绿化补偿费2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占用城镇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

  (二)损毁、破坏城镇绿地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3倍的罚款;造成移植树木死亡的,处以该树木价值4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5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

  (二)偷盗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责令自行摘除或者消除广告,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采取砍伐、移植处理措施未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按照本条例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绿地植物受损或死亡,建设和养护责任人未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故意破坏城镇园林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围攻、殴打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组织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的,或者未将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划定和管理本市城市绿线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行政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行政许可证的;

  (四)在批准移植、砍伐树木前未按照规定在现场公示原因和数量的;

  (五)对在建的绿化工程未加强监督检查,未及时纠正违反设计的建设行为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覆盖率,是指绿化覆盖面积占城镇面积的比率。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成区绿地率,是指城市建成区各类绿地(含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六类)总面积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比率;建设项目绿地率是指该项目的绿地面积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率。

  本条例所称绿地的含义: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游园、陵园、风景名胜区和绿化广场、街道绿地、河岸绿地等;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管界内的公用绿地、宅旁绿地、公共建筑附设绿地、别墅庭院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用地;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及城市环境保护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林地。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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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政务服务中心《成都市 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4〕132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务服务中心《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保证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规范、高效运行,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争创一流政务服务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是成都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办理行政审批项目和其他服务事项的机构和场所。
第三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制定规范市政务服务中心业务运行和人员管理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平行审批的事项组织协调;对审批项目的运转情况进行协调、督察;
(二)对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管理,组织部门窗口规范、高效、优质服务,并提供相关业务咨询;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受理当事人对窗口及其工作人员服务质量、效率等方面的投诉;
(三)对区(市)县政务服务中心提供业务指导,对政务服务分中心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四)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向社会公告的市级各部门面向社会公众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都应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暂不具备条件在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须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已经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各部门不得再在原单位受理。
第六条
各部门需要对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进行调整、变更的,应及时报告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并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部门对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应依法制定相应的办事流程,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予窗口工作人员相应的审核、批准权限。
第八条
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都应实行“法定依据、办理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公开。

第三章 首席代表
第九条
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办公服务窗口的各部门,应向窗口派遣代表本部门负责行政审批事务的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在窗口的工作时间应不少于一年。因特殊情况需暂时离岗,应指定临时代表顶替。
第十条
首席代表应具备国家公务员或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身份,熟悉本部门行政审批业务,并由本部门正式派遣和授权。
首席代表在窗口工作期间接受本部门和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双重领导。
第十一条 首席代表的职责:
(一)代表本部门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办公服务窗口行使授权范围内的行政审批职权,并对本部门负责;
(二)代表本部门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办公服务窗口负责即办件的审批,负责承诺件和上报件的协调、督促,代表本部门参与联办件的协调和办理;
(三)负责本部门与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联络协调工作,做好本部门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市政务服务中心办公服务窗口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窗口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根据窗口工作实际需要向市政务服务中心派遣常驻工作人员(统称“窗口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各部门按照市政府统一规定派遣,并具备国家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在编人员身份。
第十四条
窗口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市政务服务中心统一组织的岗前培训,在窗口工作时间原则上应不少于一年,在窗口工作期间一般不再承担原单位的其他工作。
各部门定期调换窗口工作人员或临时派员顶岗工作时,应事前征得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窗口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不变,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和发放渠道不变。窗口工作人员的党组织关系临时转入市政务服务中心党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应确定一名主管领导具体负责本部门在市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工作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在窗口工作期间的考核,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其中年度考核意见应作为派出部门确定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结果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各窗口的年度考核意见,作为市政府对其所在部门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
第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思想品德:是否热爱本职岗位,是否信守职业道德;
(二)业务技能:是否熟悉与岗位有关的法律法规,是否掌握本岗位所需要的专业知识,能否正确履行工作职责;
(三)办事效率: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应履行的审批和服务手续;
(四)服务态度:是否仪表整洁、举止文明,是否热情接待服务对象;
(五)遵纪守法:是否严格依法办事,是否严格遵守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各项制度,是否秉公审批、不徇私情。
第二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杜绝办事推诿、吃拿卡要等不正之风;
(二)不得接受服务对象赠送的物品、现金、金融卡和各种有价证券;
(三)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借口向服务对象索要钱物、拉赞助、摊派及巧立名目收费等;
(四)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借口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五)不得参加服务对象邀请的带有交易性的宴请,以及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场所的娱乐活动;
(六)不得占用服务对象的通讯、交通工具;
(七)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有偿中介活动。
第二十一条
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要求派遣部门及时调换。

第五章 审批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可以根据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公共服务事项的工作需要,在办公服务窗口使用审批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审批专用章的启用、变更和废止由各部门决定,并报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审批专用章的统一规格为5cm×3cm方型印章,字样为:“成都市×××局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审批专用章”,字体为宋体,字号大小为7.5mm×6mm。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效率,损害行政审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窗口工作人员,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及时提出批评并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办公服务窗口之外另行受理已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因服务态度、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属窗口工作人员行为过错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调离窗口工作岗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监察局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监察投诉工作台,负责受理服务对象对各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服务质量和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并配合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开展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并构成违纪的,由监察机关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市级有关部门单独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服务大厅,作为市政务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
市政务服务中心各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制定实施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从一枪到一针看中国法治的进步

陈杰人

  近日,各大媒体纷纷报道了我国将全面推行以注射方式执行死刑的消息。这个消息在让民众感到新鲜的同时,也让法律工作者们感到了欣慰。同样是依法剥夺罪犯的生命,用注射方式取代枪决的办法,体现了我国对包括罪犯在内的一切人的尊严的重视和法治的进步。可以说,从一枪到一针,变化的不仅是形式,更重要的是观念。

  追溯历史我们可以发现,死刑起源于原始社会的血亲和氏族复仇,泛滥于奴隶社会和残暴的封建社会及教会统治时期,自17世纪以后,随着启蒙思想的勃兴,死刑开始受到限制,并由此引起了数百年的关于死刑的存废之争。到当今社会,限制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趋势。

  伴随着死刑的历史发展轨迹,死刑的执行方式也经历了简单——复杂又残暴——文明的历程。在古代死刑泛滥的社会,死刑的行刑方式有多种多样。从中国商代的炮烙之刑、让死囚承受千刀之痛的凌迟处死、罪犯受刑后长时间不死的腰斩到西方社会的车裂、绞肠、桩刑、站笼等各种处死方式,可以说在让罪犯承受肉体痛苦方面无所不用其极。曾经有一本介绍人类死刑大全的书,列举了人类社会中有据可考的死刑方式300余种,其中一些方式让人不忍卒读。

  上述残酷死刑的存在,与死刑的观念有着必然的联系。从报应刑论到目的刑论,体现了人类对待刑罚,特别是对待死刑的观念变化。在古代社会,因为多数人以及统治者都认为死刑主要是基于报应的原理,对罪犯课以刑罚,就是以恶害报恶害。这点,在绝对报应刑论者的观念中表现得尤为强烈,他们认为,刑罚就是报应,除此以外,刑罚不再有任何其他意义。

  而目的刑论者认为,刑罚本身并没有什么意义,只有在为实现其他一定的目的(如保护社会、预防犯罪)的时候,它才具有意义。

  显然,当一个社会将刑罚仅仅看作是报应时,就会尽量追求这种报应的残酷和深重,表现在死刑的执行方式上,就是运用尽可能残酷的方式。

  在文明社会,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认识到,即便是一个罪犯,他除了应当对他所犯的罪行依法负责外,不应当再承受更多的惩罚。具体到死刑犯而言,司法机关决定依照法律剥夺他的生命,但这仅仅限于剥夺其生命。除此以外,除非法庭特别判决,死囚也不能受到其他任何处罚。

  1996年,我国修改了《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这一修改,确定了注射执行死刑的合法地位。

  众所周知,枪决的方式,虽然比起斩首等方式来要文明得多,但这种方式毕竟还是会使罪犯承受较多的肉体痛苦,况且,它仍然保留了血腥的形式。但是,注射却使死囚免受了肉体痛苦,可以说,以目前现有的技术手段看来,注射近乎使死囚安乐死,是最文明的死刑执行方式。从全世界范围来看,现在也只有少数国家运用注射的方式文明处决罪犯。从枪决到注射的转变,体现了我国尊重罪犯人格的司法观念。从法治的角度看,也是罪犯和普通人在人格方面平等的体现。这种转变,实质上就是我国法治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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