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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53:03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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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程序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程序的通知
南政〔2005〕综240号
[ 2005-11-25 15:22:42 ]


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将《南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程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事业单位的改制工作参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南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程序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96号)、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实施意见》(南政〔2004〕综130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结合近年来我市国有企业改革的实践,本着有利于我市经济发展、有利于社会协调和稳定、有利于公平、公开、公正的精神,制定我市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程序:
一、企业改制行为的确认
企业改制可采取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进行。
企业改制需提出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企业基本情况,改制原因和形式,国有资产处置方式,人员安置方式等。
市政府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提出的改制申请,由市政府国资委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所出资企业其他子企业的改制申请,由所出资企业审核,报市政府国资委批准;市直有关部门管理的企业单位的改制申请,由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批。其中,重要子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资产完全退出的,报市政府审批。
改制行为一经批准后,必须成立改制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企业主管部门牵头,市财政、国资、劳动保障(人事)、国土、建设、地税、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
二、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企业改制行为一经确认后,改制企业必须在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等工作。
清产核资:改制企业必须对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做到账、卡、物、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及其权益。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清产核资结果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
财务审计:改制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会计师事务所或政府审计部门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不得妨碍其办理业务。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改制企业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供虚假资料文件或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企业前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的,应一并进行审计。凡改制为国有股不绝对控股的企业,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
资产评估:改制企业资产评估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规定执行。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结果按有关规定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
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的选择,在市政府国资委公布的符合要求的中介机构中选择。同一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评估必须委托不同的中介机构进行。
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其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重大事项。
三、改制方案的制定和论证
改制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结果制定改制方案。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股)权的,改制方案应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制定。
改制方案主要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改制的原因和形式,股权设置意见,国有资产处置意见,债权债务处置意见,职工安置方案,改制后企业的管理体制和发展规划,改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时间安排,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企业改制方案制定后应提交有关部门论证,重点论证改制方案中的股权设置、国有资产处置、债权债务处置、职工安置等方案。主持论证的单位应将论证意见(以会议纪要形式)及时反馈给企业,企业根据论证意见修改完善改制方案。所出资企业的改制方案,由市政府国资委牵头组织论证;所出资企业其他子企业的改制方案,由所出资企业牵头组织论证;市直有关部门管理的企业改制方案,由其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论证。
四、改制方案的审议
改制企业应将论证修改后的改制方案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职工安置方案的日期,为计算职工工龄、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截止日期(即改制基准日)。
五、改制方案的批准
企业需将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的改制方案报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国资委批准,改制方案未经批准不得实施。所出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的改制方案,由所出资企业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核,市政府审批;所出资企业其他子企业的改制方案,由所出资企业审核,市政府国资委审批;市直有关部门管理的企业改制方案,由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批。
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以及市直部门管理的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市政府国资委认为企业改制方案需报市政府批准的,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需预先报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审核或批准。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报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批准。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改制方案的报批,应报送以下材料:改制申请报告,改制方案,改制企业的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的决议,职代会(职工大会)审议形成的决议,清产核资、审计、评估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批复文件,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有关单位或部门的审核意见等。
前述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上报材料后,应依法及时作出书面决定。
六、改制企业的资产转让及资产处置
改制企业的资产转让及处理按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和南平市国资委《关于加强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及交易管理的通知》(南国资委〔2004〕1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七、改制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凭有关批复文件和产权交易证明等材料,到相关部门办理职工劳动关系变更登记、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房屋土地等资产权属变更登记、工商登记等手续。
八、申报材料的份数及格式
改制方案由市政府国资委审核或批准的,需一式两份报送市政府国资委。所报材料中至少有一份为原件。申请人申报的材料须用标准A4纸,并装订成册。
九、企业改制的监督与违法违规的查处
企业改制工作要严格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和本通知规定执行。对于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各种行为,监察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要依法认真调查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构成违纪的,要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本程序实施前有关企业改制工作的规章制度与本程序不一致的,依照本程序的规定执行。
十一、本工作程序由市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十二、本工作程序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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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

1988年2月16日,交通部

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部发布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施行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正在认真贯彻执行,全国水路运输的行业管理工作也在逐步展开。最近,我部在上海市召开了贯彻两项法规座谈会,沿海及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十九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和主要航运管理机构的代表参加了会议,并汇报了三个多月来的施行情况,协调了行业管理的进行步骤,研究了存在的问题。为了对这两项重要法规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便于正确施行,特针对会议讨论的二十四个问题,研究整理成《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中若干条款的解释》(第一次),发给你们,请传达到各级航管机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若干条款的解释(第一次)
一、关于两项法规的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原则,在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法规的规定。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时,考虑到我国水域辽阔、船舶众多而分散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具体实施,特在第二条中,将适用范围分列三项,区别对待,即“本细则适用于:(一)一切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二)一切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三)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以及其他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部门从事的非营业性运输。”这里,第一、二两项是指营业性的,全部适用;第三项是指非营业性的,有重点的适用。
按此精神,对各单位提出的问题说明如下:
1. 旅游运输(含专业旅游船舶以及各风景区公共水域短程观光、游览船舶),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一种,在运输管理工作上,应适应本法规;但对于旅游服务范围内不涉及船舶运输的业务,应归旅游部门主管。
公园与外界不相通的水域中的划船、游艇,可由园林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法规。
2. 各种渡船,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1)公益性义渡船舶,非营业性,不适用本法规;(2)营业性渡船,含乡镇渡船和城市轮渡,应适用本法规;但对乡镇渡船的管理工作,在国务院国发〔1987〕98号《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中已有单项规定的,首先适用其有关规定,乡镇渡船的审批工作,也可相应交由县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3)营业性车渡船舶,应适用本法规;但一切渡口管理工作仍按有关公路管理的规定施行。
3. 各种专门从事水上采挖、工程作业的船舶,如挖沙船、挖泥船、打桩船、采油船(钻井平台)、采金船等等,不属于运输业务范围,不适用本法规。
4. 对港埠企业的管理工作,含港埠企业兼营“三代”业务(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在内,按《细则》第六条规定,应另按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法规。
5. 对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联运服务企业的区别,应以《条例》第三十条和《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定义为准,即:为水路运输从事“三代”服务业务的是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为铁路、水路、公路、航空等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是联运服务企业。
各部门、各企业在外地设置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管理、审批工作,按照部(87)交河字680号文及《细则》第八条的规定一律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所在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不应按隶属关系审批。
部派驻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不参与所属港口单独设置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审批工作,一律按上述解释办理。

二、关于水路运输企业和运输船舶的经营范围的核定问题。
核定经营范围的基本依据是《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要求掌握审批权限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含授权的航管机构),应当根据企业和船舶的管理水平、技术适航条件、运输能力、客货源情况,并结合社会运力、运量总的平衡情况等,适当审定其经营范围。具体应注意以下几点:
1. 核定一个水路运输企业的经营范围与该企业所属每艘船舶的经营范围不应等同。对一个企业,应就其拥有的各种类型船舶的营运广度来核定;对一艘船舶,只能就该船的适航条件及配属其承运的客货运情况来核定。
2. 对原有水路运输企业和运输船舶的经营范围补办审批时,原则上应按原有的营运广度来核定,特别对省际运输更应注意邻省之间历史形成的运输分工,不应无原则地扩大经营范围。
3. 核定经营范围应有一个较确切的地理概念,不应笼统使用“全国范围”、“跨省运输”等泛泛的词语。应当按照《细则》附表四、附表七的要求,从事客运的应核定具体航线;从事货运的应核定某个区域或航线,对货运区域可以结合常用的一些航区,如长江上游、中游或下游,太湖水域,珠江三角洲水域,华南沿海,北方沿海等等。
4. 对兼营省内、省际运输的企业和船舶,应核定其业务主、次。
5. 要求各级审批机关注意掌握核准进出下列主要水运枢纽和区段的运力规模,并在编制汇总表时予以说明:(1)进出上海港;(2)由海进江和自江出海(指进出长江);(3)长江全线直达;(4)珠江全线直达;(5)南北沿海直达;(6)进出川江。
三、关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补办审批手续后,应否重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问题。
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这次补办审批手续是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审批,对具备开业条件的,补发运输许可证或运输服务许可证;对不具备条件的,应责令其停业或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据此,经过补办审批手续,领到许可证的,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原来发给的营业执照尚在有效期内,可以不必重新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但是,有的省交通、工商主管厅(局)已作出规定,补办审批后应重新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即按省的规定办。
四、如何划分“水路运输许可证”的长期、临时的期限?长期许可证,应否有一个复检或换证的期限?
长期、临时运输许可证的期限定为:有效期限满一年以上的为长期证;不足一年的为临时证。签发临时证应按《细则》附表四格式记明起止年、月、日。有效期间应按实际时间计算。
为便于经常掌握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运输船舶的变化情况,对发给长期许可证的,可以由原审批发证机关、每三年复检一次,合格的在原证上加盖复检日期戳,不必换证,以简化手续。
五、无人驳船上无船员照管,是否核发单船营业运输证?
《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应持照按拥有船舶的艘数领取单船“营业运输证”。这主要是便于全面掌握社会营运船和总运力,核实适航条件和营运范围,便于经常性的对水路运输进行市场管理。因此,无人驳船仍应核发单船营业运输证。无人照管是这部分船舶的特殊情况,可由驳管部门安排适当的存放处所备查。
六、港埠企业兼营运输业务,应按什么原则审批?
这是法规施行中反映较普遍的一个问题。根据《条例》、《细则》规定的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以及设立水运企业必须具备的五项条件,结合港埠企业兼营运输业务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国家实行港航分管的要求,对此特明确以下几点:
1. 港埠企业在本港区范围内(不含大港管小站的辖区)经营的驳运业务,是它的主业之一。按《细则》第六条规定应另按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规定办理,不按本法规的规定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超出港区范围经营旅客、货物运输的,适用本法规,必须履行申请审批手续,领取运输许可证、营业执照,依法经营。
2. 港埠企业应立足主业,保证港作业务的正常运行,防止压船压港;港作船舶有多余运力并已设置独立的运输机构的,经批准方可从事港区范围外的运输业务。
3. 港埠企业兼营运输业务的审批权限,仍按(87)交河字680号文件及《细则》第八条应规定办理。但长江干线部属各港口委托长江航务管理局审批的,应征得部同意后方可批准。
七、船舶更新改造是否视同新增运力?
对此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原船报废,更新船舶吨位、客位没有增加的,不必填报“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新船投入营运前,凭更新改造有关资料向原审批机关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原船报废,更新船舶要增加吨位、客位的,应按《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附表九),即视同新增运力的一种情况办理。
八、关于内河省际运输新增运力额度,应怎样核定?
《细则》第十八条对内河省际运输新增运力实行年度额度管理的规定,是为了实现水路运输在提高效益的基础上稳定发展,努力保持社会总运量与总运力大体平衡的一个重要手段。这是一项新规定,过去没有实行过。从一九八八年起,我们将依据国民经济发展对内河运输的总需求,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和社会的拥有内河船舶总运力,保持总运力适当大于总运量的原则下,经过测算,每年确定一个新增运力额度,委托各省交通厅(局)实行宏观调控,运力过多时可以不增或少增。今年的额度,部将尽早核定下达,请各省按部内河局的通知,提出建议数并随附测算依据,以便平衡核定。
九、有些联营、合营的水路运输企业应向何处报批?
应按企业所在地及其申请从事的经营范围,按照《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十、经营江海直达运输的水路运输企业或运输船舶应由谁审批?
江海直达运输是一个比较广泛的经营范围,含海船进江和江船出海两方面的含义,海船进江视同海船,江船出海视同江船。至于是否允许企业或船舶经营江海直达运输,应视企业或船籍所在地按照《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审批机关结合本文第二题的各点解释慎重核定。
十一、补办一次性审批的期限为一百八十天,原定今年三月底截止。鉴于业务量很大,可否延长一段日期?
《条例》和《细则》对此已作规定,暂不修改,仍应争取如期完成补办审批工作。为兼顾实际情况,请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航管机构在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以前暂不实行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及单船营业运输证的检查及相应的罚则。
十二、对长期(半年以上)固定在外省境内营运的,可否改由外省审批?
《细则》第十三条二款是从核定水路运输企业和运输船舶的经营范围的含义上,对上述这个比较普遍存在的问题作出的规定。该款规定不涉及审批权限问题,《细则》规定的审批权限目前不作修改;当然,审批机关在核定涉及上述情况的经营范围时应按规定征得外省交通厅(局)的同意。但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除外,如由于闸坝碍航使一省的船舶长期截留在外省营运等等。
另外,必须重申,由于以上原因以及其他省际运输中造成的运输管理费、规费由谁计征问题,部正在调研起草统一的办法,在计征办法未发布前,各地应一律按《细则》第二十九条暂按现行规定执行,即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以前不收的仍免收,原来已计收的费率不应提高。
十三、《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报送“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时,应明确抄报单位。
本条所称“抄报船舶所在地和到达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其具体抄报单位和《细则》第十条括弧内加注的内容相同,因已注明“下同”,故从略。
十四、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签发一年以下临时营业执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签发临时运输许可证的,是否必须再申请营业执照问题。
经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交通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许可证后,不论是长期的或临时的,只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认为依法经营;至于营业执照的期限,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细则》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等表式中“载重吨”的含义是什么?
“载重吨”是计算运力的一项指标,指船舶用于载运货物的能力,即净载重量。不是指“总吨”、“净吨”,也不是指“总载重吨”。
十六、一省在外省境内设立水路运输企业,由谁审批?
应视同所在省的一个水路运输企业报批。具体审批机关按部(87)交河字680号文和《细则》第八条规定办理。
十七、《细则》附表中列载的“主营”、“兼营”两栏,如照实逐项填写,则有的业务不属交通部门主管范围,也无法审批。对此应明确一下,哪些必须填写,哪些可以不写。
前已说明,本法规适用于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附表中“主营”、“兼营”两栏应填写的内容,主要是本法规适用范围内的业务;超出此范围的业务,原则上不填写,但填报单位为了提供审批机关参考,可在表外另附说明某些有关的经营业务。
十八、签发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收取的工本费,可否包括手续费在内?
《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工本费是指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等三种证件的印制工本费,不包括手续费、管理费等费用在内;具体数额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核定。
十九、各级审批机关可否刻制审批专用章?
《细则》对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格式中(附表四、附表六、附表七),规定应由批准机关或发证机关加盖公章。为昭慎重,原则上应使用行政公章;但有的省因发证数量很大,已准予刻制审批专用章的,可以使用专用章,应即将专用章印模行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周知。
二十、关于货物运输计划平衡问题。
对此实践经验还不多,经济体制改革也正在深入发展,暂按照《条例》第十六、十七条,《细则》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施行,以后再视发展情况逐步充实调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认为有必要纳入计划平衡的大宗物资,虽然不属于重点、联运、外贸物资,也可以纳入;但必须注意到随着经济改革的逐步深入,计划调节的范围将逐步缩小,市场调节的范围将逐步扩大的趋势。
二十一、关于运输票据管理问题。
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后,财政、交通部以(87)财税字143号《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决定〉,加强税收和运输票据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对运输票据的印制、管理、发放、使用、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细则》第三章第四节的规定和两部联合通知
是一致的。执行中少数省的税务部门对联合通知提出了一些不同理解。为此,在我部和财政部对联合通知未作出新的协调意见以前,仍应按部(87)交河字856号通知执行。
二十二、关于个体(联户)船舶的保险问题。
《条例》第二十条、《细则》第三十六条对个体(联户)船舶的保险问题所作的规定,是按照国务院〔1984〕27号关于农民个人购置机动车船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制订的,主要是考虑到个体运输业一般经济力量较弱,一旦发生意外风险,船民、旅客、货主各方的经济权益受到损害时,有必要运用保险手段来保障他们的权益。条款包括三种保险:船舶险;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承运货物运输险。前两种是强制性的,第三种是自愿的。各级航管机构应注意配合保险部门做好贯彻工作。
二十三、关于建立“违章处分通知书”问题。
同意建立“违章处分通知书”(附表),列为《细则》的附表,便于执法单位对违章行为建立正式的通知手续,也便于违章企业、船舶依法提出申诉时有所依据。
二十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是否必须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可根据《条例》及《细则》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据此,如有的省认为不必另行制订,也可不订。

附表 违章处分通知书
编号:--------
主送单位:
经检查,你单位--------(船舶或营业机构)在营运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应予下列处分。如对处分不服,请于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十五天内按规定提出申诉、起诉。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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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章船舶或营业结构 | 船长或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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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章日期 | | 违章地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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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违 | |
| 章 | |
| 情 | |
| 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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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 据 条 款 | 给 予 处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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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 | | |
| 理 | | |
| 意 | | |
| 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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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抄报单位: | 执行机关(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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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抄送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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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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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保税区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保税区管理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大连保税区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保税区企业)。
第三条 保税区企业的劳动管理,由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
第四条 保税区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招聘职工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依法聘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职工。
第五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采取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自行招聘职工,也可以委托保税区劳动人事部门代为招聘职工。企业招聘职工不受区界和所有制限制。
第六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到保税区劳动人事部门呈办手续。其中,中国籍职工,由保税区劳动人事部门签发《劳动手册》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就业、享受待业保险、退休养老保险和重新登记就业的凭证。
第七条 保税区企业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应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经保税区劳动人事部门签证。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任务、报酬、期限、工作条件、保险福利、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履行。
第八条 下列职工,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过试用不合格的;
(二)经过培训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调其他工种的;规定的;
(四)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中国政府对劳动合同制工人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五)按照中国政府关于辞退违纪职工的有关规定应予辞退的;
(六)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
第九条 下列情况,企业不得解除合同:
(一)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职业病或因公负伤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第十条 下列情况,企业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保税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职工有升学、外迁等特殊情况的;
(四)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除有本办法第八条(一)、(五)项情形外,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须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并向保税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企业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和判刑的,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二条 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应聘的职工或按第八条(三)、(四)、(六)项规定和第十条(一)、(二)、(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实得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的生活补助费
;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企业对按第八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按本人平均实得工资发给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企业可以分别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不同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企业开除职工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向保税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报保税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按不低于大连地区同行业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确定。
企业停产期间,应按月发给职工停工工资。停工工资不得低于职工本人停工前三个月实得平均月工资的70%。
第十五条 企业应分别按职工实得工资的20%、 1%和25%提取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职工住房补助基金。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向市政府指定的机构缴纳;住房补助基金留给企业用于解决职工住房。
第十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中国政府对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如实列支。
企业应按中国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企业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支付补偿费。
第十七条 企业实行每周不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多于八小时的工作制度。
企业职工享受中国政府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休假待遇。
企业确因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按规定付给加班加点工资。
第十八条 企业须按照国家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向保税区劳动人事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企业应执行中国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向保税区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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