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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市区噪声污染综合治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12:56  浏览:9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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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市区噪声污染综合治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市区噪声污染综合治理规定的通知(2004/05/11)

2004-5-11 酒政发〔2004〕34号




肃州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市区噪声污染综合治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十七日   




  酒泉市市区噪声污染综合治理规定


  为建设一个与小康社会相适应的城市环境,防止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和《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一条、城市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由公安部门统一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必须加强机动车辆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条、将酒泉市区东大街、南大街、西大街、北大街四条大街以及城市建成区内集中居民住宅区划定为机动车辆声响装置禁止鸣放第一批示范区(以下简称禁鸣示范区),以后逐步推广。在禁鸣示范区以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严禁鸣放声响装置。在禁鸣示范区以外城市路段和区域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控制声响装置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四条、公安部门负责在城市禁鸣示范区各个主要入口处设置统一的禁鸣标志。

  第五条、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安装警报器的机动车辆在禁鸣示范区内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六条、禁止在禁鸣示范区内开展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机动车辆音响器材的商业活动(社会公益活动除外),违者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禁止大功率摩托车在城市落户,已经落户的,禁止在禁鸣示范区内行驶。

  第八条、在禁鸣示范区内机动车辆不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和造成噪声污染的,自本规定实施60天以内,公安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予以警告;60天以后,无视管理规定,在禁鸣示范区内不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和造成污染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一条、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由公安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城市执法监察局分别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第二条、有以下违法行为,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九条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⑴、未经审批在城市居民住宅集中和文教机关为主的噪声功能区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⑵、已建成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不符合该噪声功能区排放标准的,以及超过文化部门规定的营业时间的;

  ⑶、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固定设备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城市噪声功能区标准的。

  第三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八条、六十条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的;

  ⑵、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⑶、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⑷、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家庭室内娱乐活动,不控制音量和采取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⑸、从事室内装修活动,在禁鸣示范区内使用电焊、切割机等产生高噪声污染设备的,在晚二十二点至晨七点施工的以及其它时间内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四条、在城市道路、街道、公共场所设置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摊点产生噪声对周围居民正常生活造成干扰的,由城市执法监察局责令改正。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一条、城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由环境保护部门行使统一监督管理职能。

  第二条、建设项目单位要按照城市建设规划,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准施工建设。

  第三条、在城市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设备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城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产生污染的设备和采取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条、在城市市区内,禁止在晚二十二点至晨七点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夜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夜作业的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有城市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证明,并需提前公告周围居民。

  第五条、违反以上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五十六条规定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一条、酒泉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检查城市噪声污染综合治理工作的进度,并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执法检查,及时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二条、建立城市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实施城市噪声污染综合治理工作,各项治理措施要按职责分工制定实施计划,确保各项治理措施落到实处。

  第三条、加强群众监督。鼓励城市居民积极参与城市噪声污染综合治理工作,对举报噪声污染的,按照监督管理部门对污染者罚款金额的1%进行奖励。加强新闻舆论的监督,对开展城市噪声污染综合治理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和曝光。

  第四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酒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本规定由酒泉市公安局、酒泉市环保局、酒泉市城市执法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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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
委(公司、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直属机构:
为了做好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我们制定了《关于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并抓紧工作,将申请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报告和有关材料,于2000年2月25日前报送财政部。

附件:关于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
为了做好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是指1987年用国家重点建设债券资金安排的特种拨改贷(国家基建计划称“特别贷款”)贷款,管理方式比照国家预算内“拨改贷”资金管理的有偿使用资金,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9年12月20日止的本金及其利息余额。
二、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作为国家对企业的投入,其出资人的确定,按下述办法处理:
(一)凡属国务院已正式授权可代行出资人权利的公司(脱钩企业集团)及其下属企业所使用的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增为已授权公司(集团)的资本金,并由已授权公司(集团)代行出资人职能。
(二)计划单列的中央企业集团及其下属企业使用的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由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代行出资人职能。
(三)由原建设银行总行专用投资室代管包干补助地方的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核清账目后,将其债权债务全部划转地方,作为由地方(省级)管理的国有资产处理。有关转国家资本金事宜,由地方参照中央的办法自行确定。
(四)不属于上述范围内的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代行出资人职能的问题,在审批时另行确定。
三、为简化手续,加快审批进度,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应将截止到1999年12月20日的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明细账目按省(或分行)核清后,于1999年12月25日前报财政部;请各出资人(由国务院主管、归口部门或由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负责)将企业的上报材料审核并汇总后,于2000年2月25日前提出将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报告,报财政部(2份)审批。
四、各企业(建设项目)应在2000年1月25日前,向出资人(由国务院主管、归口部门或由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报送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国家资本金的材料。材料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中国建设银行经办行出具的企业(建设项目)自借款之日起至1999年12月20日止的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对账单。
(三)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见附表)。
(四)凡已改制的企业,必须提供公司股东大会对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及重新配股的初步意见。
五、凡正在办理或准备办理兼并、出售或破产等手续的企业,如仍有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应办理完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国家资本金的有关手续后,方可办理兼并、出售或破产等手续。
六、经财政部门批准正式实行企业化,并按《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实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事业单位,比照国有企业的做法,将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拨款。
七、凡不愿将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国有企业,由各有关出资人负责,督促各有关企业限1999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
八、关于对账签证。
(一)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贷款仍按原规定计算应收利息(比照中央级“拨改贷”投资的利率档次和计息规定),计息期一律从借款之日起至1999年12月20日止。借款单位以前年度漏计或未计息以及未按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均应重新核定并补记利息。已经实收的利息本次不再调整。
(二)建设银行各经办行应对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贷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一次核实,按核实后的本息与借款单位办理对账签证,对账签证单位的签发日期统一为1999年12月20日,各一级分行应对中央级“特种拨改贷”分主管部门、项目单位编制明细表上报总行。借款单位不得用建设银行经办行以前年度决算签证单代替本次中央级“特种拨改贷”对账签证单。
(三)建设银行各经办行出具对账签证单时必须注明贷款种类,即434——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贷款×××部门。借款单位填报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贷款本息余额情况表时,申报数和建设银行经办行对账签证单有关数字应一致,如有不符,应在上报材料时说明原因。
九、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贷款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账务处理完毕,借款单位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中央级“特种拨改贷”借款合同(协议)同时终止。
十、凡有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企业,必须凭出资人转发的财政部的批转文件,方可到有关部门去办理有关财务处理、资产变更、产权登记等方面的手续。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略)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宣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解决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条件的被征收人的住房困难,确保房屋征收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中,对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条件的被征收人,优先给予住房保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宣州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房屋征收住房保障程序:由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条件的被征收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居(村)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区房屋征收部门三级审核并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后,报区政府审批。区房屋征收部门在审核时,应当召集公安、民政、住建等部门共同参与审核。

第五条 对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条件的被征收人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保障面积:1人家庭30㎡左右、2人家庭40㎡左右、3人及以上家庭50㎡左右。

保障方式:对有个人住宅的,先根据被征收人家庭人口确定保障面积,再由被征收人按照保障面积选择一套安置房。结算方式:安置房市场评估价大于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时,享受的安置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小于时按实际结算。3人及以上家庭享受的安置面积不足60㎡,可以选择一套60㎡左右的安置房,超过50㎡保障面积部分的价格,根据项目情况,由市物价局牵头,市住建、财政、国土、区政府共同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对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前,在被征收房屋连续居住3年以上且经核查无个人住宅的,根据其家庭人口确定保障面积后安排一套廉租住房。廉租住房实行租售并举、共有产权政策,允许被征收人租赁或购买廉租住房。购房人首付款不得低于总房款的50%,剩余房款可分期支付,但是分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在房款未交清前,购房人应当按照未交房款的面积缴交廉租住房租金,待购房款交清后方可办理《房地产权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须在《房地产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

第六条 房屋征收工作完成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保障材料,按照一户一档整理后输入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将全部档案材料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对涉及廉租住房的相关未尽事项及其上市交易,按照《宣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宣城市市区廉租住房后期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项目,仍按原方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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