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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区教育示范区评估标准(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44:25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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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区教育示范区评估标准(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区教育示范区评估标准(试行)》的通知

教职成厅〔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深入发展社区教育,不断提高社区教育质量,建立和完善覆盖全社会的终身学习服务体系,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学习需求,为建设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奠定基础,我部制定了《社区教育示范区评估标准(试行)》。现将该试行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做好示范区工作。试行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十日

附件:
社区教育示范区评估标准(试行)
为推动社区教育深入发展,加快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和建设学习型社会,从我国社区教育的实际出发,在总结以往社区教育评估经验的基础上,制订本标准。
1.区(县、市)党委、政府指导思想明确、认识有高度,定期制定社区教育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纳入本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发展规划(计划)之中,加以认真落实。
2.社区教育的管理体制、运行制度健全,并能不断地改革和创新。
3.已建成区(县、市)、街道(乡镇)、居(村)三级社区教育机构,并能有效地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
4.积极推进终身教育信息网络的建设,社区数字化学习取得明显成效,并能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社区教育的管理,以信息化带动学习型社区建设。
5.设置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需求的活动内容,配备专门场地和具备教师资格的专人为社区内未成年人提供公益性服务,保障未成年人安全。不得开办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收费培训班。
6.社区教育资源开发和服务程度较高。社区内教育培训机构教育资源共享度高;社区内非教育机构教育资源得到较好地开发和利用;社区重视无形教育资源的总结、提炼和利用;社区积极建设学习资源服务圈。
7.已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素质较高、结构合理、专兼职相结合的社区教育管理者队伍和辅导员(师资)队伍;能定期开展岗前的转岗性培训和在岗的提高性培训。
8.保障社区教育经费的投入。区(县、市)财政按常住人口每年人均不低于2元标准设立社区教育专项培训经费,并落实到位;建立多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经济发达地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增加社区教育经费的投入。
9.区内各类社区教育协调发展。全年接受社区教育服务的社区成员占全体成员的比例,东部地区达50%以上,西部地区达30%以上。城市社区,登记在册的下岗待业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培训率分别达到70%以上和50%以上。农村社区,农民实用技术培训率达30%以上,农村劳动力外出转移培训率达到50%,社区教育机构有专门服务未成年人的场所和主题教育活动,未成年人参与社区教育活动的比例不低于50%。
10.注重社区教育机构能力建设,积极开发具有社区教育特点的课程资源,力求满足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社区成员多样化的学习需求。
11.各类学习型组织创建力度大,进展快,创建率较高。学习型党政机关创建率达80%;学习型社区创建率,东部地区达70%,中西部地区达50%。
12.社区成员对社区教育的认知和评价有较大幅度的提高,其中知晓度、认同度达80%以上;对接受社区教育服务的满意率达70%以上。
13.社区成员终身学习理念和社区归属感有明显增强;社区成员精神生活质量和环境生活质量有了较大改善;社区和谐稳定,文明程度较高。

14.社区教育示范区评价指标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分值
1
领导

管理
(16分) 1.1认知理念 1.1.1区(县、市)、街道(乡镇)领导对社区教育内涵,及其开展的指导思想、宗旨、原则有清晰的认识。(2分) 2分
1.2发展规划 1.2.1区(县、市)、街道(乡镇)均制定社区教育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并列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教育事业规划之中,并加以认真落实。(2分) 2分
1.3管理体制 ★1.3.1区(县、市)、街道(乡镇)建立由党政领导牵头的社区教育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其办公室设在教育部门,并有专人负责。(2分)
1.3.2 实行党政统筹领导、教育部门主管、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社区教育管理体制。(2分) 4分
1.4制度建设 ★1.4.1建立并实施社区各项规章制度,包括责任目标制度、会议制度、资源共享制度、机构和队伍建设制度、经费投入制度、评估检查制度、激励制度等,并纳入政府教育督导评估范围。(4分)
1.4.2注重档案建设,形成规范齐全的档案资料。(2分) 6分
1.5宣传动员 1.5.1通过多渠道,采取多形式向社区成员宣传社区教育和终身教育思想。(2分) 2分
2
条件

保障
(24分) 2.1基地与网络建设 ★2.1.1已建成区(县、市)、街道(乡镇)、居(村)三级社区教育系统,区(县)建立社区学院或社区教育中心,街道(乡镇)建立社区学校、市民学校或未成年人活动站,居(村)建立社区教育机构、市民学校分校或儿童活动乐园。(5分)
2.1.2积极推进终身教育网络建设,建有网络学习平台,社区数字化学习取得明显效果。(2分) 7分
2.2资源开发和服务 2.2.1社区内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成人教育培训机构、高等学校等积极向社区开放,为社区教育服务。(2分)
2.2.2社区非教育机构教育资源得到较好地开发,为社区教育服务。(1分)
2.2.3社区重视无形教育资源的总结,提炼,作为社区教育宝贵资源。(1分)
2.2.4社区积极创造条件,建设学习资源服务圈。(1分) 5分
2.3经费保障 ★2.3.1区(县、市)财政一般按常住人口每年人均不低于2元的标准设立社区教育专项培训经费,并落实到位。经济发达地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增加社区教育的经费投入;(3分)
2.3.2建立多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1分) 4分

2.4队伍建设 2.4.1已建立一支素质较高,懂得社区教育,专兼职结合的社区教育管理队伍,街道(乡镇)有1名专职管理人员;(3分)
★2.4.2有一支相对稳定、适应社区教育需要的、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结合的社区教育辅导员(师资)队伍,街道(乡镇)建立社区教育辅导员小组;(3分)
2.4.3制定社区教育工作者队伍建设规划,开展社区专职教育人员转岗前的转岗培训和在岗的提高性培训,培训率达90%以上。(2分) 8分
3
教育培训 与
学习活动
(20分) 3.1教育培训活动 3.1.1东部地区,全年接受社区教育的社区成员达全体成员的50%以上;中西部地区达30%以上。(2分)
3.1.2城市社区,登记在册的下岗待业失业人员培训率达70%以上;或农村社区,农民实用技术培训率达30%以上。(2分)
3.1.3城市社区,登记在册的进城务工人员培训率达50%以上;或农村社区,农村劳动力外出转移培训率达50%。(2分)
3.1.4注重对社区各类人员心理疏导和调适的教育培训(2分)
3.1.5注重向社区家长进行科学育儿和家庭教育的培训辅导。(2分)
3.1.6注重向社区内儿童开展各种活动(2分) 12分
3.2学习型组织的创建 3.2.1各类学习型组织创建力度大、进展快、创建率较高;(3分)
3.2.2学习型党政机关创建率达80%左右;(2分)
3.2.3学习型社区创建率,东部地区达70%,中西部地区达50%。(3分) 8分

社区
教育
成效
(20分) 4.1社区成员的认知和评价 ★4.1.1社区成员对社区教育的知晓率、认同率达80%以上;(5分)
★4.1.2社区成员对接受社区教育服务的满意率达70%以上。(5分) 10分
4.2社区成员综合素质的提高 4.2.1社区成员的社区归属感、遵守社会公德自觉性、扶贫帮困、参加公益活动等公民素质有较大的提高。(2分)
4.2.2社区成员终身学习观念有明显增强,求知欲有明显提升。(2分)
4.2.3社区成员的知识和技能含量明显提高。(1分) 5分
4.3社区发展和成员生活质量的提升 4.3.1推进了“文明社区”、“安全社区”、“健康社区”、“生态社区”、“数字社区”等各类创建工作。社区文明程度有较大提高,获省(市、自治区)级及以上“文明社区”称号。(2分)
4.3.2社区和谐稳定,各类案件发生率下降;(1分)
4.3.3社区成员的精神生活质量和环境生活质量有了改善。(2分) 5分

5
特色

创新
(20分) 5.1特色 ★5.1.1注重社区教育课程和活动的研发,已形成具有社区特色的课程及活动资源。(5分)
5.1.2注重社区教育特色建设,已打造出有关项目、载体、平台等方面特色品牌。(5分) 10分
5.2创新 5.2.1注重社区教育问题研究和实验探索,已产出具有创新价值的实验研究成果,指导社区教育新发展。(5分)
★5.2.2注重社区教育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教育教学、督导评估等方面改革创新,成效较为显著。(5分) 10分


说明:
1. 本评价指标体系,由一级指标4个,二级指标15个,三级指标37个组成,其中有★号的三级指标为核心指标,共9个。
2 本评估指标总分为100分。若评估分值满90分,且核心指标优秀,则获得示范区的备选资格。
3. “全年接受服务的社区成员达全体成员的50%以上”(3.1.1指标),这是《国标》规定的时间范畴内的基本要求。这里讲的“服务”,是指本社区所提供的社区教育服务,不包括社区成员未利用社区上述服务,而进行的自我活动和自主学习。
4. “社区成员接受服务的满意率达到70%以上”(4.1.2指标),这是《国标》规定的一项基本指标。这里讲的“70%以上”,是指“接受服务”的社区成员的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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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公安部 建设部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0月3日,公安部、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末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停车场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应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七条 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有条件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场,也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在停车场停车者,必须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建设者可按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城市规划部门制订停车场的规划,并对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监督。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予以制止纠正,并视其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建筑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公安部和建设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2 号

现发布《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管理,规范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装运前检验机构的认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工作,负责组织对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的考核和认可工作,并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废物原料实施装运前环保项目检验的境外检验机构的认可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评定认可

  第四条 申请装运前检验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方)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申请方应是所在国家(地区)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第三方独立的检验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从事检验、鉴定业务五年以上;
   (四)能够按照中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检验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与其申请认可范围相关的检验工作;
   (五)具备与装运前检验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检测设备。
   (六)具备按ISO/IEC导则39建立的质量保证体系及程序文件或通过ISO/IEC导则39的认可。
  第五条 申请方应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申请书及其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根据需要对设立装运前检验机构进行统一规划和协调管理,在此基础上组织对申请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
  申请方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签发《受理申请通知单》并依据本办法规定组织进行现场考核。
  申请方提交的文件和资料不全的,限期补证。过期不补的,视为撤消申请。
  申请方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方。
  第七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在签发《受理申请通知单》后6个月内对申请方进行现场考核。
  第八条 申请方应配合国家检验检疫局进行现场考核,提供考核所需的必要的工作条件,协助办理赴现场考核的有关手续。
  第九条 现场考核合格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对申请方从事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的资格予以认可,颁发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
  现场考核不合格的,申请方可进行整改,在6个月内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交整改报告,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组织复核。
复核合格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向申请方颁发认可证书;复核不合格的,申请方可在国家检验检疫局作出不予认可决定12个月后,重新提出申请。国家检验检疫局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和程序,重新组织评定。
  第十条 认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要求续延认可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续延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颁发认可证书。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予以公布。



第三章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须在认可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地域内,凭贸易关系人提供的中国环保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或有效复印件)及有关单证受理报验。
  第十三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受理报检后,按照中国环保控制标准及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检验标准进行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经检验合格后,进行监装、封识,并出具装运前检验环保项目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十四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实施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应采取自验方式。
  第十五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应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注明供货人名称、装运货物名称、进口废物原料环保批准证书编号、集装箱装货地点、实施检验的时间、地点及气候情况;
   (二)注明所验货物符合进口废物原料环保控制标准的具体要求;
   (三)以集装箱装运的,注明报检重量、集装箱编号和封识特征及编号;
   (四)以散装船舶运输的,注明报检重量、船名、装运舱位特征;
   (五)装运前检验证书编号、日期、签发人和公章等应齐全、完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实行年审制度,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交上年度年审报告和认可证书副本,供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核。
  第十七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应每三个月书面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报告检验情况。
  第十八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认可条件发生变化应及时报告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视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对该机构重新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实行派员现场跟踪检查和口岸查验相结合的监管方式。
  进口废物原料经装运前检验,运抵中国口岸后,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装运前检验合格证书和有关单证受理报验。查验中发现货证不符或环保项目不合格的,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必须及时说明检验情况及原因。
  第二十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在对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对该认可检验机构作出限期整改的决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
   (二)口岸查验三次发现货证不符或环保项目有异议,经查实属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责任的;
整改期间,暂停该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从事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业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在对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对该认可检验机构作出吊销认可证书的决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按要求限期整改的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口岸查验发现废物原料因环保项目超标而作退运处理的或一年内发现两次环保项目超标并需作无害化处理的;
   (四)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认可条件的;
   (五)未经检验即出证和无正当理由推辞、拖延检验的;
   (六)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年审报告和认可证书副本或年审不合格的;
   (七)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拒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的。
  第二十二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被暂停认可资格、吊销认可证书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予以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废物原料系指允许输入中国境内的可作原料用的废物。
  第二十四条 装运前检验证书编号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下发。
  第二十五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申请实施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的检验机构进行审查、考核、认可及现场跟踪检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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