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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54:55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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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娄政发〔2006〕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和政令畅通,根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决定、通告、命令等文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义务机关(以下简称备案义务机关)为规范性文件的制发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机关为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的上级机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法制机构对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内容进行统一审查。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生效前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审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经市长签署、印制、加盖印章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2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12份及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起草的制定说明交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起草备案报告,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10份,在该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备案审查意见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管理的下属机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机构报送备案,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主办单位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备案审查意见定期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双向备案。
第十二条 备案义务机关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制定依据;
(四)制定说明。
备案材料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12份,具备条件的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制发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三)制发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制发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调查研究、征求意见情况,对相关部门所提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矛盾协调情况;
(五)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意见;
(六)贯彻实施该规范性文件所要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收到备案义务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后,应当当即或者在3日内审查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报备格式、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报备,是否属于报备范围,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属于应当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制发机关;
(二)材料不齐的,通知制发机关限期补充缺少的材料;
(三)不符合报备格式的,通知制发机关限期补正或者按照规定格式重报;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报备的,给予批评或者通报。
第十五条 经形式审查符合报备要求,或者制发机关按照要求补正、补报或者重报后符合报备要求的,法制机构应当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登记表》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说明申请审查的理由并附具有关依据。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权限,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有地区封锁、行业保护、行政垄断及与世贸规则相冲突等问题;
(四)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税等;
(六)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同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
(七)是否违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
(八)是否自我授权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所规定的内容、管理措施是否适当;
(九)是否违背法定制定程序;
(十)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会审制度。由承办人员在15日内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就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内容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审。存在重大、复杂、疑难问题的,由会审小组集体讨论复核。问题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邀请专家进行论证,或者举行听证。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审查报备的规范性文件时,规范性文件的制发机关应当予以配合,需要制发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该制发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报送材料、说明情况。
需要征求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意见的,被征求意见方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第二十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适当或者与世贸规则相冲突的,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发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后,由政府法制机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二)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下级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和地方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发机关。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发机关自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议自行纠正的,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管辖范围内违法、不当或者不协调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处理的,其上级法制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审查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负责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随时报告,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审查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不按规定上报所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目录、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意见及决定的,或者不按规定时限提供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或者上级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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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取得体育彩票中奖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取得体育彩票中奖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有利于动员全社会力量资助和发展我国的体育事业,经研究决定,对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中奖收入的所得税政策作如下调整:凡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执行。



1998年4月27日

关于编制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外经[1999]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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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7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编制项目建议书

  (一)由中方投资者编制,主要论述项目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包括:

  1.项目投资目的及内容(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主要结合对本行业及本地区的产品结构调整及扩大出口);

  2.中外合作方的国别、法定地址、法定代表及经营状况;

  3.投资金额、投资方式、投资比例及资金来源;

  4.拟转移的生产技术、设备及带动出口的原材料、零部件情况;

  5.产品的市场(含周边市场及转口可能性)及项目经济效益的初步分析。

  (二)申报项目建议书时,应报送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1.合作外方的资信情况;

  2.合资、合作的初步意向书;

  3.向我驻外经商机构(去未建交及特定国家向外交部)汇报情况的纪要,或由中行驻外机构及国外专业资信调查机构出具项目的初步咨询意见;

  4.国内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特定项目)。

  二、关于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由合作的各方共同(或委托)编制,应为拟建项目的决策提供全面、科学的依据。包括:

  1.项目合作各方的基本情况;

  2.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出资方式、资金落实方案;

  3.根据市场调查确定的项目建设规模和产品方案(含对本地区相关产品结构调整的影响);

  4.技术设备和工艺过程的选择及依据;

  5.市场情况分析(含周边市场及转口可能),经济效益(含汇率风险考虑)及投资环境的评估;

  6.项目进度计划;

  7.结论、问题和建议。

  (二)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报送下列文件(或复印件)一式二份:

  1.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2.国内有关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对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

  3.外汇管理部门对项目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和风险审查的意见;

  4.产品返销国内情况:一般不返销国内;需返销国内的,要有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5.中方投资额在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需提交国家甲级咨询机构的评估报告;

  6.我驻外机构或外交部(未建交及特定国家)对设立项目的初步意见,或由中国银行驻外机构及国外专业资信机构出具的项目咨询意见。

  三、其他注意事项请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根据要求,指导企业认真做好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并严格把关。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委对外经济协调司联系。(完)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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