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义趋同论——从《民法典草案》的人格看经济法与民法的合一/胡颖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24:20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义趋同论——从《民法典草案》的人格看经济法与民法的合一

(清华大学法学院 胡颖廉 北京 100084)


摘要: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近代民法确实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点。然而,“契约精神”所导致的现代社会之诸多弊端都在预示着另一次同样进步的运动——从身份到契约,即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经济法的产生便是其序曲和前奏。立足二十一世纪的起点,试图领导世界潮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的条文和其体现的精神似乎也在摒弃经典的“理性人”概念:诚实信用,社会化所有权,强制缔约,无过错责任……。基于以上思考,笔者认为,民法和经济法是不是正在趋于同一化呢?
关键词:民法典 人格 趋同论 经济法 民法

目次:
引言
一、人格:从身份到契约——近代民法的趋势
二、人格:从契约到身份——经济法的产生
三、《民法典》——介乎公法与私法?
1 侵权行为法——严格责任主义和社会责任主义
2 合同法——缔约自由的限制
3 诚实信用——人格的区分对待
结语:民法与经济法的整合

引言
民法典,人格,趋同论。三者如何联系起来,有必要先作一个解释。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将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由此,在国内延续了近五十年的“民法法典化”运动进入了最后的实质性立法程序。
对于法工委的这份《草案》,学界反映不一,但主流观点是褒奖有嘉2。媒体上也常以"公民权利宣言书"、“社会生活的圣经"等对此进行评价。纵观《草案》的体例,我们可以发现它有如下几个特点:人格权独立成编;合同、侵权责任独立而债法总则不独立;知识产权暂不纳入民法典及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仍然保留在民法典中3。以上的每一点都是法学界,尤其是民法学界多年来理论研究的现实化,体现了较高的立法技术。而本文的基点和发散点则是其中的“人格”。
何谓“趋同”?如果从字面上理解,似乎是体现了一种过程,包含着殊途同归的意味。“趋同”在真正意义上开始具有学术价值,则要归功于近现代的政治学家和社会学家,正是他们提出了著名的“趋同论”。在六十年代的现代化理论派看来,所有的、或者说几乎所有的社会都在工业化的驱动下以不同的速度迈向同一终极(现代性),换言之,趋同是现代经济的要求。其表现形式有经济工业化、社会专业化、中产阶级扩大和政治民主化4。
我们暂且不去评析“趋同论”学说本身的合理性5,只是想借用它分析事物的方法——从对立中寻求统一、从对立走向统一,并通过对法律所共同关注的问题——人格的分析,尤其是通过对《民法典》起草思路的辨析,来探求民法和经济法在当代的发展趋势。
一、人格:从身份到契约——近代民法的趋势
人格,对于这个概念的论述和纷争,正如我们所知的,已经颇具规模了。事实上,在近现代民法传入中国之前,欧陆,尤其是德国的自然法学派和历史法学派学者们早已进行过旷古持久的对垒了。最终以理性人概念(或称经济人)于十九世纪屹立于各国民法之林而告一段落。
人格问题自古有之,而关于人格问题的学术争论则肇始于古希腊。在古希腊,人格是由财产的有无和多寡决定的。财产古老而深刻的意义乃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条件,失去财产便意味着失去了做人的资格,如果一个人碰巧失却了它的居所这一最重要的财产,它也就几乎自动地失去它的公民身份,甚至失去了法律的保护6。所谓平等的人格在当时是不可想象的。尽管学者对此多存不满,然而,正如莱昂·狄冀所说:事实就是事实。
到了罗马共和国时代,情况起初似乎没有好转。万民法所赖以确立的假想之一便是“人是有区别的”,不管现实中的具体差异何在,法律以强制的形式先天般地为每个人确定了实现追求自己利益的机会和地位。在那里,并不是每个人都可以订立契约;并不是每个人都拥有私产;并不是每个人都能够成为某种特定身份的主体……一切在被天赋人权和自由平等思想深深感化了现代人看来是那么的不可思议,以致千年后,当历史法学派的学者们谈起这一时期的罗马法时,自然法学家要反应得如此得不自在了。
而罗马私法7之所以成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第一个世界性的法律”,就是因为它对简单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所作的无比明确的规定,并以此作为基础。其中之一便是确立了抽象的人格概念和人格平等原则。在当时的罗马城邦国家中,市民是相对公民而言的。作为市民,他属于自己,是一个私人,谋求个体的利益;作为公民,他身不由己,属于国家,甚至“必要时牺牲自己的利益去维护公益”8。市民为实现私人利益,而在相互交往中形成的组织和制度的总和便构成了市民社会9。市民社会便是民法产生的社会基础。
罗马帝国的衰弱和中世纪专制主义的形成,民法失去了藉以生存的土壤。整个中世纪的历史是一部宗教神学对欧洲的黑暗统治史。一切异端被残酷杀戮,身份的不平等被作为法律,更确切地说,是被作为神的意旨所确立,从而人的尊严全无。知晓这段历史的后人当然对此深恶痛绝。
而到了这个时代的后期,世俗的权威假借宗教的外衣开始萌芽,神学的裂痕,哪怕是一点点,也足以慰藉世人。尤其是十五、十六世纪,随着商业贸易的发达,地中海一带的商人阶层地位日显,并通过基尔特(guild)形成了独立于统治者意志的自身内部习惯,以及后来的习惯法(我们一般称之为古代商人法)。在这类颇为原始的交易规则中,闪耀着近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平等。无论是主体资格的平等还是机会的均等,都使得商人阶层的良性的运行机制不断发展壮大。但商品经济的局部繁荣所带来的受益者总是有限的,是产业革命的大潮才将整个社会推向“平坦的沙滩”。耶稣基督诞生后的第1776个年头,似乎是注定的不平凡,标志着工业革命的改良蒸气机和一部影响了一个时代的巨著几乎在同一时刻出现。这便是英国人亚当·斯密所著的《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研究》(又称《国富论》)。斯密以缜密的逻辑和理性哲学思维为人们设计了一个精打细算,凡事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且永远也不会犯错误的“经济人”——“当人要想获得他所爱好的东西时,他也是把具有足够诱力的东西摆在别人面前,从而打动他们的利己观念。可使用以下的话来说明这个心理:‘给我所想要的东西,你就也可获得你所想要的东西。’人想望任何东西时,不是像狗一样,把希望寄托在他人的善心,而是把希望寄托在他人的利己主义10。”因此,基于利己主义的考虑,每一个具有理性的人在与他人交往时都会最大限度地追求自己的利益11,他(经济人)是如此完美却又可以用来标尺每一个个别的人(至少在斯密看来是如此),以致后世同样以经济人概念作为逻辑框架基点的《德国民法典》被人们称为是一部不适合普通人的纯市民阶层的民法典。但无论怎样,高标准的平等观念还是强加给每一个人。
我们不能苛求前人,我们也不能否定历史,“存在即合理”是很有些道理的。尽管在现代人看来“理性人”的假设不仅会抹煞每个自然人的个性,而且在某种意义上对相当部分人是不公平的,因为他们“确实由于天生而不可能达到理性人的标准”,但是,基于“自利”、“理性行为”和“只要有良好的法律和制度的保证,‘经济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自由行动会无意识地、卓有成效地增进社会的公共利益。”三个基本命题的经济人假说,在冲破封建囹圄的斗争中,发挥了不可磨灭的功绩和作用是。
通过工业革命所确立的市场经济体制,为交易的自由进行提供了经济基础;代议制民主政体的建立为契约自由提供了政治上的保障;人文主义的哲学思想、自由主义的经济理论和古典自然法学说为契约自由提供了理论基础,契约自由在西方得以确立12。它作为私法自治的核心内容,包括缔约自由、选择契约相对人自由、确定契约内容自由和缔约方式自由四个方面。各国以不同的方式,不同程度地在法律中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比如法国民法典最主要的特征就是个人社会与国家相分离:中世纪的个人从属于一定的组织,行会、城邦,而现在组织被打破了,个人与国家之间不应该有,事实上也不再具有中间层次,于是个人主义在民法典中得以彰显——个人可以与其他个人创立法律关系,这个法律关系便是他们之间的法锁——也就是契约。这就使得人们摆脱了身份的限制,自由地参与市场竞争。
既然每个个体都被假设成了理性人,既然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交易,那么他们就不应该有差别,至少不应该有太大的差别,于是就产生了抽象的人格概念。在抽象人格中,每个人的人格是平等的,而且是不考虑个人之间具体能力的差异。一个很典型的例子是所有权绝对:法律关注人与人之间财货的多寡,经济地位的高低,经营能力的差异,只要是个人在法律所允许的框架内努力追求而来的利益都受国家保护。上述运动的整体归结为一句话,那便是“从身份到契约”。
二、人格:从契约到身份——经济法的产生
正如我在上文中所论述的,整个近代的民法基本上是按照抽象人格、契约自由的模式设置的。渐渐地,这种情况就导致了一个问题。通过契约自由,人们获得了财富,但是人们之间的起点是不一样,换句话说,他们的机会实质上是不平等的,由此而导致的个人之间差异越来越大,慢慢有了资产阶级、中产阶级、无产阶级的区分。而当这种差异越来越大的时候,人们的心理承受能力却越来越小,这便产生了社会动荡问题,以至后来的社会主义运动、共产主义运动。
产业和资本的集中产生了垄断(monopoly),这无需我们去论证。在这里也不必过于技术性地界定垄断及其相关概念的含义,我们只需清楚在这样的社会中财产的多寡之别已经使“两颗在同心圆上公转的行星中急剧膨胀的一颗成为大行星,而另一颗只能作为它的卫星了。”这一转变显然不是纯粹量化意义上的,寡头们凭借自己手中掌握的财富,在神圣而合法的外衣下,签订企业间垄断协议,制定格式合同,规定免责条款,弱小的消费者一旦购买了他们的产品,就像踏入了通往绿洲的沙漠——能找到绿洲固然是皆大欢喜,但路上可能发生的一切风险却都要由自己来承担。
十七、十八世纪的“物理学帝国主义”催化了理性主义的产生,自然法学派所推崇的自由、平等、天赋人权观念深深扎根于人们心中并成为时尚。然而,这一理念的极端践行却在事实上限制了人之平等、交易之自由,俨然有自掘坟墓之嫌13。于是,法学家们不得不又一次向理论体系藉以建立的人格伸出援助之手。
我在前文中已经表达出这样一个信息,近代民法是以人格之绝对平等为基础的,这即使在今天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问题是,平等是否包含了“健全”?换句话说,健全的人格与平等的人格之间尚存有多少差距14?这是问题的关键,也是难点。依传统,权利能力(即人格)体现了人的生存价值,由于价值本身的无等级性和非量化性,权利能力也就顺理成章地平等了,但事实却是由平等推导出了不平等。可见,单纯的权利能力本身对解决这个问题是毫无帮助的,至少是帮助不大的,那就让我们从另一个角度考察。揭开一些表象,我们看到交易地位差距的背后是金钱的差距。金钱,这一人类藉以生存的重要资料,它的力量如此之大以致于像一块磁力极强的磁铁一般将人格的航船吸离了平等的航道,人的机会不平等了,从而也就失去了人之为人最为基础的凭藉。
被法律所拟制的具有平等人格的主体处于同一条起跑线上,以平行的航道向共同的利益目标前行,尽管他们的运动速率可能是不一样的,或者说必然是不一样的,但在预设前提上,在他们所要经历的航程上,每个人都是平等的。然而财富的积累,使得某些主体的“质量”剧增,物体间万有引力的作用将他身边的其他主体拉离了航道,从而通往目标利益的途径本身变得不再平等了。这个不平等是先天的,而非主体自身能力所及的。此时,强势主体于弱者之间的任何交易关系都可能或者必然是游离于法律的边缘——却往往不会违反法律,如果全社会的关系皆是如此,那么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就会变得极其不稳定——总是有某些人处于强势,同时有另一些人处于劣势,强者必定不会是多数,弱者则必然不在少数。这对于一个市场国家来说无疑意味着毁灭。于是,政府的角色需要转变。但由于长期的“夜警”形象,使得政府没有能力在短时期内承担起这个责任;同时,科层制的运作方式也和市民社会的传统格格不入;更为重要的是,代议制已经是间接的民主,和议会又隔了一层干系的政府往往只能代表一个阶级、阶层抑或集团的利益(尽管它表面上不这么说),而市场需要的是社会利益的忠实代表。因而,人们不得不把目光投向了国家——这个在传统观点看来是与市民社会极其对立的框架。
国家代表人们掌握最高的权力,最高的权力就是最高的意旨,最高的意旨就是宪法和法律,因此,国家在某种意义上就意味着立法,这是毫无疑问的,问题是立什么样的法。要解决这个问题显然不是民商法所能涉猎。即使事实确是如此,也只能说是立法者的失误。那么传统意义上的行政法可以吗15?似乎也不可以。行政法对于市场的规制常常浮于事物的表象,它更多的是一种外部的制约;而这里要解决的是经济规律本身,是一种内部的引导16。同时,严格奉行“法律保留”理念的行政法不可能无端将其规制领域扩充,因此,立法不得不采用一种新的形式。
美国国会于1890年通过的《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和垄断侵害法案》,被认为是现代反垄断法之母,这表明美国政府已不惜采取国家干预来纠正自由放任之流弊,“认识到无论是普通法还是州的立法,均不足以制止强大的托拉斯滥用经济力量的行为17”,这便是经济法的诞生。而后,在德18、日19、苏俄20等国家相继产生了类似性质的法律,尽管其中的具体原因不同,却大多是以极端手段进行利益调整,而其背后的根源是“人类在私有制登峰造极之后向社会化的回归21”。
正如前文所论及的,经济法本身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并不突显或不注重突显政府的地位,这也是其与行政法的区别所在。在行政法中,政府位置于前台;而在经济法中,表现更加直接的是国家。在这里,政府不是目的,而是手段。……
似乎还没有结束对这个问题的探讨。实质不平等人格的利益径路在经济法的作用下产生了什么样的变化呢?在这里,和强势主体所产生的那个“万有引力”相反的力所表示的便是一个经济法的形象的作用力,它将异化了的人格重新拉回原来的航道。如此看来,现代法上所依旧宣扬的人格的平等,和其最初意义是有偏离的,它在结果上是人为的而非天赋的。那么传统理论是否也应作一些改变呢?这是当然的。我在上文中已经介绍了斯密“经济人”的观点以及“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这里不妨将该理论的提出全然视为历史的产物。历史的演进已经使得这些理论几乎丧失了所有的现实基础。这便是具体人格的登场。于是,一场“从契约到身份”的革命开始了。
三、《民法典》——介乎公法与私法?
现代法发展的趋势之一是公法和私法的融合22,即公法中掺入私的因素,私法中具有公权力特征。其中尤为显著的是行政法和商法。在民商合一体例下的中国,在《民法典》将立的中国,我们是否也看到了这方面的影子呢?
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法调节的局限性导致社会经济生活出现了“法律空白状态23”,为了满足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社会调节的现实要求,“法律空白状态”必须填补。填补这个空白的手段,要适应现实社会调节要求的种类、程度,采用最接近的市民法的形式的各种方法。于是,民法自身作了相应的修正。
诚实信用——人格的区分对待
诚实信用原则俨然是当代民法的“帝王法则”,遗憾的是《民法通则》没有将它完整地表达出来,在《草案》中,我们看到了有关它的直接表述——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4。
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是对自由的限制——限制自由是为了更加自由。它的核心是赋予权利公共性,确立了权利滥用禁止原则。认为权利行使也必须有界限,超出一定界限即为非法。民法因立足于私人经济生活而以个体为本位,即以社会有机体基本构成单位的个体作为它的出发点和归宿,以分别存在的个体作为支架而建立体系。民法一旦淡化乃至放弃其个体本位的传统与精神,就会出现民法的大革命,民法就不再是原来意义上的民法。在社会化的冲击下,民法的个人本位虽作了一些修正,或称为个人本位的社会化,但并未改变其个人本位的属性25。然而,尽管现代民法在本质上仍然是从个人立场出发,仍然是以个人利益为基点,但它对于社会利益的保护似乎已不再是消极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提出和强化要求人们不仅不能违反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更在于号召、鼓励人们积极地去维护它们,或者说,就是某种意义上的“强制”。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预算初审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预算初审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5月25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初审工作,保证预算编制的合法性,提高预算的科学性、可行性和效益性,更好地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预算决定权、监督权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及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预算初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包括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及决算。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初审,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依法对预算进行的初步审查活动。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其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时,必须有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
第六条 初审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收支平衡、确保重点、依法审议的原则。
第七条 初审时邀请下列机构和人员参加: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
(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章 初审程序
第八条 预算编制过程中,省财政部门应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编制工作情况。
第九条 预算初审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重点收支项目进行视察或调查。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应当责成财政部门,将拟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草案及报告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草案初审后,应写出初审报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的初审意见,转省人民政府。不予采纳的,省人民政府应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预算执行情况及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决算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应当责成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将拟提交的有关报告和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应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报告必须真实反映审计期内的基本情况,对审计出的问题应当提出解决措施,省人民政府应限期报告落实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对专项资金进行审计时,省人民政府应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报告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及决算初审后,应写出初审报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报告的审议意见或批准决议转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应当研究落实,并反馈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初审时需要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汇报情况或提供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按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依法对预算初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质询,或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三章 初审内容和重点
第十九条 预算草案初审时,财政部门应当提供政府功能预算草案、部门预算草案、预算草案报告、编制依据和说明。
决算初审时,财政部门应当提供决算报告、编制依据和说明及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相对应的决算资料。
预算、决算初审时,对重点收支项目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初审时,财政部门应当提供调整前后的预算收支对照表和平衡表、调整依据和说明。
第二十一条 预算草案初审重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预算收入增长与经济发展速度相协调的情况;
(三)预算支出的结构和法定比例,顺序确定、确保重点情况。
第二十二条 预算执行情况初审重点: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情况;
(二)预算收支结构和进度情况;
(三)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第二十三条 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初审重点:
(一)调整范围和程序;
(二)调整依据;
(三)收支平衡情况。
第二十四条 决算初审重点:
(一)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
(二)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审定的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变化及其原因;
(三)重大项目之间的资金调剂使用情况;
(四)上年结余资金、当年超收、预备费、上级返还和补贴的资金使用情况、及省对设区的市补助支出的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无特殊情况不按时报送或提供初审文件和资料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提供审计报告或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审议意见或决议不落实或不反馈落实情况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答复质询或作虚假答复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前条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依法撤销其职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5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关于一九九二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2〕13号)的要求,以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
综发〔1992〕20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或申请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单位”),必须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第三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企业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按财务隶属关系不便组织实施的,可结合行政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按财务和行政隶属关系均不便组织实施的,可结合属地关系组织实施。
不论按上述何种关系组织实施,都要贯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不重不漏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二、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公司和企业单位。
三、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国家级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五条 第四条所述公司、企业单位下属的各级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其主管单位办理,也可委托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具体委托事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商其主管单位或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通过资产纽带与核心企业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紧密层成员企业,不另进行产权登记,其办理工商登记所需的资信证明,由核心企业审查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后出具。企业集团核心企业进行产
权登记时应以汇总或合并的财务会计报表为依据。与核心企业无资产纽带关系,或资产纽带关系不能确认的成员企业,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以下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直属企业单位、企业集团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由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企业单位。
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单位。
四、省级公司、企业单位下属各级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五、六条的精神,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级企业单位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第九条 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分为开办登记表、变动登记表、注销登记表和年度检查表。
企业单位申办产权登记,必须如实填报相应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第十条 开办产权登记,适用于新开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新开办企业单位,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工商注册登记前,申报开办产权登记。
申办开办产权登记时,应填报开办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企业单位章程副本;
三、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主管单位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增减超过20%的企业单位。申办时,应填报变动登记表。
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企业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应携带换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其中,名称变更的,应换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及其副本;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换领《
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
经济性质、主管单位需要变更的企业单位,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资料。
企业单位(不含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国有资产总额增减变动超过上次产权登记数额20%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企业单位应提交变动当期的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被兼并等需要终止的企业单位。申办时,应填报注销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有关部门或单位的批准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财产清理报告书;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
六、资产处置结果报告;
七、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及其副本;
八、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由不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凡联营各方法人资格没有终止的,按产权关系,由投资各方分别进行登记。
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为基础,吸收其它企业单位投资设立联营企业,凡联营各方原法人资格终止、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在申办工商注册登记前申办开办产权登记,原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还应在此以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此类联营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总额及
国有资本金,按参加联营的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总额、国有资本金如数登记。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改组设立股份制企业,应先在设立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总额,应转为国家股股本,由国家股股权代表申办相应的产权登记。国家股股本在国有资本金总额栏目中反映;由企业所属的非经营性单位占有、使用
的国有资产,如未转为国家股股本,仍在国有资产总额栏目中反映。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在向股份制企业参股投资的股本及其权益,在该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的国有资本金和国有资产总额中单独反映。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投资设立股份制企业,由其委派的国家股股权代表申办相应的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在其它经济性质企业单位的投资,参照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企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检查,检查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情况,主要是:
一、是否按规定申办国有资产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
二、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三、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第十七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企业单位应填报年度检查表;提交产权登记检查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它有关资料;提交《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
第十八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事宜,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般在每年五月底前办理完毕。企业单位应在工商年检前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十九条 凡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单位,在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同时附送境外分支机构的产权登记表(复印件)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需申办产权登记的企业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经确认受理后,填写《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二、申办的企业单位将产权登记表报主管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申办的企业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资料及经主管单位审查后的产权登记表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单位,办理有关核发《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事宜。《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依据审定的开办登记表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登记表予以换发,依据注销登记表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表签署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意见。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应在《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上签字。
《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发。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企业单位申办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情况。对不按《试行办法》规定申办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企业单位和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会同主管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有关人员不按《试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及在产权登记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审定后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每年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将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中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