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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区冬季供热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33:33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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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区冬季供热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区冬季供热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8〕4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有关企业:
  《潍坊市城区冬季供热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潍坊市城区冬季供热煤炭应急

  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冬季供热储备煤炭(以下简称“冬储煤”)管理,保证冬储煤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储存安全,保障城区居民冬季供热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冬储煤,是指由政府选定的承储企业负责储备,政府给予一定补贴,为保障城区居民冬季供热应急需要而储备的煤炭。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冬储煤储存、使用、管理和监督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经贸委组织审定承储企业,会同市市政管理局对冬储煤情况实行检测,对承储企业的基本情况、冬储煤动态管理信息和市场信息进行管理监控,对冬储煤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市政管理局负责确定冬储煤的种类和标准,建立供热企业信息报送制度,及时协调解决供热企业煤炭储备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冬储煤财政财务管理,安排和管理冬储煤财政补贴资金,对有关财务秩序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监督,严格执行冬储煤储备计划,做好在库(场)冬储煤的管理工作,及时向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报送储备信息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在规定的保管期限内确保冬储煤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储存安全。

  第三章 入储管理

  第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

  (二)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储存库、储备基地场,并且具有良好的消防安全和环保设施;

  (三)储存能力在3万吨以上;

  (四)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好的商业信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资产负债率低于70%。

  第九条 具备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向市经贸委提出煤炭承储申请。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查,根据布局合理、节省成本和费用、便于集中管理和监督的原则,确定承储企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根据冬储煤储存规模和市场调控工作需要,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向承储企业下达冬储煤入储计划。

  第十一条 冬储煤质量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贫瘦煤

  1、收到基低位发热量≥5000kcal燉kg;

  2、全水分≤8%;

  3、挥发分>12%(干基);

  4、灰分≤28%(干基);

  5、含硫量≤1%;

  6、煤炭颗粒大于100mm的不超过1%,小于2mm的不超过20%。

  (二)烟煤

  1、收到基低位发热量≥5200kcal燉kg;

  2、全水分≤8%;

  3、挥发分>25%(干基);

  4、含硫量≤1%;

  5、煤炭颗粒小于3mm的不超过30%。

  第十二条 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根据冬储煤入储计划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计划入储。未经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同意,不得调整更改计划或拒绝、拖延执行。冬储煤所有权归承储企业所有,市财政局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予适当补贴。补贴资金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审查后按月拨付。

  第四章 在库(场)管理

  第十四条 冬储煤实行采暖期定期储备制度。原则上每年储备4个月,即当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冬储煤在库(场)日常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市经贸委、市财政局。

  第十六条 冬储煤实行专仓或专场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和挂牌明示,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动用冬储煤,不得虚报冬储煤数量,不得自行变更冬储煤煤堆码库、垛位和专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冬储煤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或者债务清偿。承储企业进入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程序时,应及时书面告知市经贸委、市财政局。

  第五章 动用管理

  第十九条 本地区煤炭市场供应出现异常波动等需要动用冬储煤时,市政府作出动用冬储煤计划和使用安排。承储企业按市政府下达的动用冬储煤计划及时组织出库,冬储煤入库成本以调用时当月购煤所属矿务局出矿价格加运输成本确定。

  第二十条 建立煤炭储备预警制度。根据供热企业储煤的可运行天数,将供热用煤储备预警分为两级。

  Ⅱ级预警:采暖期内,供热企业煤源供应中断,且储煤的可运行天数低于(含)10天时,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核实,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对相关供热企业储煤情况进行日调度。

  Ⅰ级预警:采暖期内,供热企业煤源供应中断,且储煤的可运行天数低于(含)5天时,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核实,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根据供热企业需要作出动用冬储煤计划和使用安排。

  第二十一条 冬储煤储备期满,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经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批准后,由承储企业自行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冬储煤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冬储煤监管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冬储煤管理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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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 [2009] 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要求,切实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进一步提高非居民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实行专业化管理机制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深入发展,以及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日益融合,税收国际化问题日益凸显,做好国际税收管理工作意义重大。非居民税收管理是国际税收管理的重要内容,是我国行使税收管辖权、维护国家经济主权的重要手段。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认识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的重要意义,防止出现因非居民税收规模相对较小而不重视甚至忽视管理的现象,切实把非居民税收管理摆上重要议事日程。

  非居民税收管理对象为外国居民,税源跨国(境)流动性大、隐蔽性强,需要依据国内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判定税收管辖权及纳税义务,管理政策性、时效性和专业性较强。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非居民税收管理专业化工作机制,把非居民纳入日常税收管理并作为分类管理的一个类别,规范和完善非居民税收管理制度,把握非居民税源流动规律,建立健全非居民税收管理岗位,配备足够的专业人才,及时防范非居民税源流失风险。

  二、突出重点,加大税收管理力度

  2008年以来,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税收管理,税务总局建立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制度,颁布了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办法,出台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并明确了有关政策,各地应认真抓好上述措施的贯彻落实工作。

  (一)做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及汇算清缴工作。2009年是税务部门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实行独立申报和汇算清缴制度的第一年。做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常规性基础工作,是征纳双方落实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的具体体现,是确保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的有效手段,且关系到纳税评估、税务审计以及反避税工作的深入开展。对此,各级税务机关要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8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 11号)文件精神,规范日常管理,加强纳税服务,指导一线税收管理人员和辅导纳税人做好日常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进一步提高税款预缴率,防范欠税,不断提高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工作质量。

  (二)加强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税务总局下发《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税务总局令第19号),各地应抓好该办法的学习贯彻落实工作。要在全面加强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以重点建设项目为重点,突出抓好非居民税务登记、申报征收以及相关境内机构和个人资料报告工作,力争使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税收管理工作上一个新台阶。

  (三)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工作。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落实扣缴登记和合同备案制度,辅导扣缴义务人及时准确扣缴应纳税款,建立管理台帐和管理档案,追缴漏税。尤其是对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行为,应以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为抓手,以税务变更登记为控制点,防范税收流失。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50号)要求,抓好对所管辖企业所得税企业的源泉扣缴工作。

  (四)做好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管理工作。各地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及时把好税务证明出具关,控管非居民税收收入流失,同时要方便支付人付汇。

  (五)抓好税收收入预测分析工作。各地应建立非居民税收收入预测分析机制,季度终了后7日内向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上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收入情况分析表》(见附件),分析收入增减原因,把握非居民税收收入变化规律。

  (六)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各地应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尤其是要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依托,做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源泉扣缴及汇算清缴工作,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及获取相关部门涉税信息等工作。

  (七)加强协调配合。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协调配合,建立联合工作机制,确保非居民税收管辖权及纳税义务判定特别是常设机构确定上的一致性,联合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联合开展税务审计,提高非居民税收管理效率;各地应加强跨区域间的非居民税收管理协调配合力度,共同做好汇总申报纳税企业的税收管理,强化异地追缴税款的协助意识和工作力度,防范非居民利用地域差异逃避纳税义务;加强与非居民税收管理有关的政府机关、相关部门的配合,拓宽非居民涉税信息的获取渠道,主动寻找非居民税源。

  (八)开展非居民企业税收专项检查。2009年,税务总局把非居民企业纳入税收专项检查内容,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9号)要求,制定工作方案,抽调精干力量,抓好非居民企业税收检查,查处偷逃骗税行为。

  三、加强调研,进一步完善政策和管理制度

  各地税务部门应加强对非居民税收管理的调研力度,注意掌握纳税人的反映和意见,认真总结经验,把非居民税收管理中的成功经验、主要问题,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为进一步完善非居民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提供素材。

  四、强化培训,不断提高专业技能

  针对非居民税收管理专业性强的特点,各地税务部门要按照总局税务人才培养战略,制定好非居民税收管理人才培训规划,有计划地培养人才,建立健全人才库;要进一步加大业务培训力度,注重加强专业技能的培训和岗位练兵,在实践中锻炼和培养人才,培养造就一支与非居民税收工作相适应的高素质的专业化税务人才队伍。

  附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收入统计分析表

                         二○○九年三月九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各总公司:
现将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清字〔1996〕8号)及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有关问题的解答》(财清办〔1996〕191号)文转发给你们,请按文件要求,正确处理好清产核资土
地估价的有关问题。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计财司)反映。
附件:一、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有关问题的解答


财清字〔199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室、处),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及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17号)精神,在1995年清产核资中对国有企业占用的土地进行了全国范围的清查估价工作。最近,一些地区、部门及国有企业,因将土地估价增加的价值列入有关经济指标计算口径,致使一
些历史指标失去了可比性。为此,现将国有企业完成土地估价后涉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通过全国清产核资,确定了国有企业占用土地的基本价格,各地区、各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5〕108号)规定,列入相应会计科目单独反映。
二、为了保证有关经济指标的可比性和有关考核工作的合理性,各地区、各部门对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后因进行土地估价而增加的资产价值,暂不列入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率指标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计算口径之内,资产负债率仍按原来口径(不包括土地价值)计算。
三、凡以土地投资入股构成企业资本金的中外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国有企业在对外经济往来和涉及产权变动工作时,以及破产、拍卖,土地价值应计算在国有资产价值之中,依据土地清查估价确认批复的结果,列入国有股权或实行有偿转让,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财清办〔1996〕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室、处),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及有关计划单列集团:
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清字〔1996〕8号)下发后,一些地区、部门询问如何具体处理,经研究,现解答如下:
一、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组织进行的土地估价,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108号)规定入帐的土地估价增加值,分别在资产总额和所有者权益中单独反映。
二、为保证资产负债率等指标的历史可比性,各地区、各部门及所辖国有企业在对内经济活动以及分析、报告企业当前经营状况时,运用资产总额、所有者权益计算企业资产负债率等指标时,应扣除土地估价增加值。
三、凡以土地投资入股构成企业资本金的中外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在计算资产负债率等指标时其土地价值应按现行财务会计规定办理。
四、凡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涉及确定土地价值时,应以土地估价结果为基础,并报经有关机构批准重新进行资产评估后,按有关规定实行有偿转让。



1996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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