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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46:36  浏览:8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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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8〕4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研究,现将《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医疗保障体制改革,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覆盖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本市非农业户籍的未从业居民、本市学籍的在校学生(包括小学、中学、中专、技校、大学学生)以及少年儿童都可依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第三条 建立居民医保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由政府组织实施,居民个人(家庭)和政府共同筹资,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筹资原则;

  (二)保障水平与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统筹的原则;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统筹安排,严格监管,确保基金运行安全原则;

  (六)做好与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居民(简称参保居民),享有符合规定的医疗服务和待遇,以及对居民医保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时缴纳参保费和遵守居民医保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五条 实行每年一次性缴费制度,保障期为一年。

  第六条 成立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实施本办法。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劳动保障局为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为居民医保的经办机构。各区政府和市人事劳动保障、卫生、财政、教育、监察、民政、房产、税务、残联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居民医保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七条 纳入居民医保的范围为:

  (一)成年居民

  1、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60周岁以下本市非农业户籍的未从业城镇居民;

  2、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非农业户籍居民。

  (二)未成年居民

  1、本市非农业户籍的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含婴幼儿);

  2、本市非农业户籍的18周岁以下在外地小学、初中、高中及特殊学校就读的学生;

  3、本市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在校在册中、小学生;

  4、本市在校在册大学生、中专生、技校生。

  (三)具有海口市非农业户籍的农垦系统未从业城镇居民。

  第八条 已享受异地退休金、养老保险金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居民医保范围,其医疗保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建立居民医保基金。居民医保基金设置住院统筹基金、普通门诊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居民个人(家庭)缴费,中央、省、市、区财政补助,多方筹资,合理分担的筹资机制。鼓励、倡导社会团体和个人扶持资助居民医保,所筹资金全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帐户。

  第十条 缴费时间

  居民个人(家庭)缴费实行每年一次定期缴费制度。2008年缴费时间为6月至10月,从2009年起,每年缴费时间为10月至12月,逾期不办理参保手续。居民参保缴费后,不办理退保手续。农垦系统城镇居民和大学生等新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后,从2008年7月1日开始享受居民医保待遇;其他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从2008年 9月1日继续享受居民医保待遇,以后按自然年度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已经参保缴费建立居民医保关系的居民从2008年起,可到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驻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所、基层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所(站)、农业银行各网点或通过手机、固定电话、小灵通缴费。

  第十一条 筹资标准

  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80元,未成年居民(含纳入居民医保范围的学生,下同)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30元。

  第十二条 资金来源

  居民医保基金包括个人缴费、财政补助、单位补助、社会捐助和基金利息等。

  (一)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每人每年70元,财政给予每人每年补助11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12元,市财政补助32元,区财政补助26元);

  (二)未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每人每年40元,财政给予每人每年补助9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9元,市财政补助22元,区财政补助19元);

  (三)本市辖区内农垦系统城镇居民的筹资标准与本市城镇居民的筹资标准相同,所需财政补助资金,除中央财政补助以外,由省财政和省农垦总局按有关规定负担;

  (四)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由中央财政按每人每年5元给予补助;对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优抚对象等困难人群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由中央财政按每人每年30元给予补助。上述人群个人缴费除中央财政补助以外的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补助,并从市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五)城镇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按每人每年35元缴费,个人缴费不足部分(即35元)由市财政补助,并从市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六)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全额或部分补助;

  (七)社会捐助资金和保险基金利息纳入居民医保基金统筹账户。

  第十三条 补助资金核定拨付

  居民医保费中市、区财政补助部分和农垦财政补助部分,统一以市居民医保办核定的上年度实际参保人数为依据,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财政补助资金足额划拨至市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中央、省财政补助部分由省财政及时预拨至市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区级财政不按时拨付的,由市财政直接扣款划拨,次年结算时,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 缴费程序

  居民医保个人参保费由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城镇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薄(低保对象、优抚对象和残疾人要出具相关证件)到所在社区居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申请登记和缴费,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全部参保,不能选择性参保。

  社区居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对参保人进行身份甄别,对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在收取其参保费后应出具海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海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凭证,发放《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和《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为居民医保手册、卡)。

  参保居民持居民医保手册、卡按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

  建立健全居民医保基金预决算制度、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在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控股银行开设。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居民个人参保费存入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统筹方式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属地管理,以区和农垦为单位统筹,分帐管理,单独核算。在区级补助资金和农垦补助资金达到100%,居民参保率达到90%以上,且在基金征收、支付和管理规范的前提下,基金使用仍超支时,上报市居民医保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在全市调剂。居民医保基金的使用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十七条 基金分配

  (一)住院统筹基金: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132元提取,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87元提取;

  (二)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按每人每年30元提取;

  (三)风险基金:每年暂按年度筹资总额的 10%提取,即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18元提取,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13元提取。累计最高提取比例为年度筹资总额的20%。统筹基金在全市调剂不足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市政府批准,从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使用原则

  居民医保基金的分配和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严格监管和确保资金运行安全的原则,严格管理,合理使用。

  第四章 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九条 费用支付范围

  居民医保住院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住院费用和门诊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具体支付范围按照《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病种目录》、《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诊疗项目管理规定》、《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和《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药品目录》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参保居民须自负20%后,再按本办法予以支付。

  《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诊疗项目管理规定》中属居民医保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按照30%的比例予以支付。

  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个人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费用支付标准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所发生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实行以医院分级为标准,按分级起付线和固定比例支付。居民医保费用支付实行封顶限额控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照一级医院的标准执行。

  (一)分级起付线。一级医院15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700元。在一个结算年度内跨级住院的,起付线累计计算,起付总额不超过700元。

  (二)分级费用支付比例。居民医保范围总费用的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按 60%予以支付,二级医院按55%予以支付,三级医院按 50%予以支付。

  申请异地住院的须经本市三级医院同意并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其医疗费用按本市同等标准支付;未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其医疗费用按本市同等标准的50%支付。因急性病在异地住院治疗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其医疗费用按本市同等标准支付;不符合急性病在异地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按本市同等标准的 50%支付。实行单病种医疗费总量控制,单病种医疗费基本标准另行制定。

  (三)基本封顶线。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连续参保3年以上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3000元;连续参保6年以上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6000元;连续参保8年以上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参保人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累计费用支付总额不能超过基本封顶线,住院治疗过程跨结算年度的,以出院的时间确定结算年度。

  (四)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手册)的参保产妇,在住院分娩时,选择自然分娩方式的,住院统筹基金支付 300元,选择剖腹产分娩方式的,住院统筹基金支付600元。

  (五)因交通事故和其它意外伤害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其它依法应当由特定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的,住院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无法由特定责任人承担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可由住院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

  (六)参保居民个人普通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实行分级封顶限额,不设起付线。在一个结算年度内,普通门诊费用支付封顶限额为:一级医院为40元,二级医院为25元,三级医院为20元。参保居民只能选择一个等级医院费用支付标准,当年度未发生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不得充抵下一年度的参保缴费,也不得返还现金。

  (七)实行二次待遇支付。从2008年起,居民医保住院统筹基金对当年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封顶线的参保居民视情进行二次待遇支付。个人医疗负担较重的居民医保患者从当年12月1日起至次年2月止向所在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所、社区居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提出申请,由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所作出意见,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审核,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并根据当年基金节余情况给予适当支付,具体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居民医保费用支付实行保底制和积分制。

  (一)在封顶线不变的情况下,参保居民每次住院所获得的费用支付达不到实际医疗费支出的20%时,按照20%的比例给予支付。

  (二)连续参加居民医保的家庭,从参保后第二年起,参保家庭成员住院费用支付比例在原基础上每年提高1%,累计最高可提高8%。缴费间断后不能累计,封顶线不变。

  第二十二条 中药饮片、针灸、推拿和拔罐等中医适宜技术的报销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5%。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因患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额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以及因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由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解决。地方病、职业病的住院医药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后,其余额再按居民医保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积极探索实施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参保居民应当首先在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就诊,如病情需要转往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接受治疗的,由首诊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办理转诊手续,再到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危重急症患者紧急情况下直接到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的,应在入院后10个工作日内(含第 10个工作日)到所在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建立健康档案(录入新的诊疗概况),并补办转诊手续。

  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符合转诊条件的参保居民及时转往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居民经住院治疗后,在康复阶段,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其转往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并协助社区卫生机构为其建立和完善健康档案,提供指导服务等(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须携带居民医保手册、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参保居民住院时还必须出示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费用支付程序

  参保居民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居民医保有关规定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在参保居民出院时直接记帐予以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费用清单,并经患者本人或相关代理人、证明人签名确认。凡未经签名确认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不予支付。

  在异地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居民垫付,再到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驻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所按规定办理费用支付手续。办理费用支付手续时应提供患者居民医保卡和存折复印件、出院小结(加盖公章)、费用清单、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和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居民医保关系

  第二十七条 居民参保后,街道(镇)与社区居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参保档案。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应当连续不间断地缴纳居民医保费,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中断缴费的,相关待遇同步中断享受,居民医保关系保留。

  第二十九条 参保学生高中(含中专)毕业参加高考升学的,其居民医保关系在当年度内继续保留,相关待遇继续享受,连续参保缴费的,其参保时间连续计算。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审批和管理

  第三十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服务管理。凡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合法医疗卫生机构和零售药店,经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居民医保管理委员会认定,取得定点资格后,再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须悬挂统一标识。

  第三十一条 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定点药店准入和退出机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照居民医保的有关要求,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合理的卫生服务。市居民医保管理委员会每年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考核,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药店继续确认保留其定点资格,再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定点资格,终止服务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各种诊疗规范,加强医务人员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医疗质量,满足居民防病治病需要。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对居民医保基本用药目录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等要进行公示。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同意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支付参保人已自负的医疗费。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超过参保人本次就医全部医疗费用的15%的,应当取得参保人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未经同意超过上述标准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支付参保人已自负的医疗费。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因病施治,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诊治,为参保居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对住院治疗的,定点医院应当每天为其提供医疗服务收费明细清单,接受参保人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质量保证金制度。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与定点医疗机构结付费用时,预留5%的应付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年终根据考核结果据实结算。

  第七章 居民医保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成立居民医保监督委员会,全面负责居民医保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制定费用支付方案报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终末要及时编制居民医保基金年度决算,报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居民医保账目公开制度。各区政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定期张榜公布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实行居民医保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定期对居民医保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全市居民医保管理信息系统,对有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按规定及时向同级居民医保管理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汇报。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条 市政府对居民医保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对认真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相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居民医保基金或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居民医保报销项目部分的;

  (四)擅自更改参保居民待遇的;

  (五)截留、挪用居民医保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居民医保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除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扣除一定比例的质量保证金外,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居民医保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医保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居民医保的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的;

  (四)以任何借口截留因病情需要转往上一级医疗机构救治的病人的;

  (五)不严格执行居民医保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居民医保资金损失的;

  (六)医务人员不验证、不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七)违反居民医保用药规定,开大处方、假处方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串换成基本目录内药品的;

  (九)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便实施诊疗行为的;

  (十)其他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参保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开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居民医保资金的;

  (二)将居民医保手册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三)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四)将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居民医保筹资标准和费用支付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保基金的实际运营情况予以调整,需调整时,由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加强基层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建设,各区应根据基层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管理服务的户籍、人员数量、工作量和承担的任务等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人员编制。

  第四十六条 居民医保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每年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及时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账户。各区财政也要将工作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及时划拨到位。市、区财政要根据居民医保工作需要,确保居民医保工作经费的落实。居民医保工作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工作经费不得从居民医保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海府〔2007〕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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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08年11月4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改,2009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河道、灌区、水库、蓄滞洪区、渠道、堤坝、供水站、输排水管路、闸涵、闸桥、泵站、水电站、机井、塘坝、水池、水柜、水窖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所管辖水利工程的管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所属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和维护。

乡(镇)、村及其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负责其所属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和维护。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必要时可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负责具体管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其所属的供水、排水和防洪工程的具体管理和维护。

第四条  具有水利基础设施功能的桥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

县级以上道路跨河渠的桥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

乡村道路上跨河渠的桥梁,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养护。

第五条  禁止一切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损害水利工程设施、干扰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秩序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公益性水利工程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列支,工程更新改造费用应当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合作等形式兴建水利工程。

第七条  国家管理的各类水利工程,应当根据管理和安全的需要,结合自然地理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一)河道、蓄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50米至100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防的管理范围;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二)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正常蓄水位或者水库周围移民线或者土地征购线以下的面积;安全保护范围为校核洪水位线顺山坡向上延伸20米至100米。

大坝管理范围为下游坝脚以外30米至300米,左右岸为开挖线以外30米至30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300米。

泄水建筑物两侧及其他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外缘线以外20米至5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200米。

(三)有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渠边、堤防及护渠地;无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水域、渠边及护渠地。

护渠地的范围为,已确权划界渠道,按照原有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确定;未确权划界渠道,有堤防的从外堤脚向外量起,无堤防的从渠道上口边缘向外量起,干渠2米至5米,支渠1米至2米。

有交通要求的渠道,管理范围可适当放宽。

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20米至50米。

(四)输水隧洞的管理范围为进出口建筑物和竖井外缘线以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和洞顶两侧50米至100米。

(五)闸涵、排灌站、水电站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以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50米至100米。

第八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属国家所有的,使用权归工程管理单位;土地属集体所有的,使用时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的塘坝、水池、排灌站、渠道、机井等小型水利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毁坏。

第十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水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

第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损坏水利工程、设置或者留置阻水障碍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相关的责任协议。

第十二条  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下来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者严重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应当限期拆除;在其他地段的,应当结合工程整治、城乡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编制和审查沿河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河道岸线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治理规划。

编制河道治理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河流走势,不得填堵、围垦和占用河流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者扩大排污口。

第十五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兴建等效替代工程。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坝顶一般不得兼做公路,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七条  水库水面的开发和利用,应当服从水库安全管理的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定协议。

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水体)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岸地、岛屿、林草、建筑等风景资源,组织开展旅游、观光、娱乐、休闲、度假等活动的涉水旅游项目,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河道、水库、堤防、灌区、闸坝、供水站等水利工程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和市以上水利建设规划,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严格执行审批、监督、验收程序。

新建水利工程在制定建设方案的同时应当制定管理方案,核算管理成本,明确工程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管理运行经费来源。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管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当同步实施,工程竣工前要完成确权划界工作,管理设施不健全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二十条  新建机井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凿井施工单位,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定位施工。

第二十一条  供水管理按照统一调配,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遇水、旱灾害年份,应采取应急工程措施和必要的调控手段,保证城市生活和重点企业的基本用水量,所增加费用,经市政府核定后,由受益单位负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侵占、毁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水利物资、防汛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采矿、采石、钻探、挖筑鱼塘等,危害较轻的,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堤、坝、渠坡上移动护坡砂石及滥伐、盗伐林木、垦植、放牧、铲草等,危害较轻的,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河、渠内种植阻水高秆作物或者林木的,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及设置有碍安全的建筑物、障碍物及导流、挑流工程,危害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垃圾,弃置砂石、矿渣、煤灰、尾矿,危害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要求,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对水利工程危害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挖砂、取土,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堤防上取土,危害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拦截或者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的;

(二)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种水利设备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打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3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时效性:已被修正 
颁布日期:19941222  
实施日期:19950201  
失效日期:19970910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唐山市饮用水源陡河水库的水质,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使水质符合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标准,以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保护区所涉及的县、区人民政府的水利、卫生防疫、计划、建设、规划、农业、林业、公安、土地、乡镇企业、畜牧水产、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源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保护区所涉及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六条 建立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与奖励的专项基金。基金的来源、使用与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协调各部门对保护区内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二)组织水源保护的科研工作,总结、推广保护水源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三)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水质;
  (四)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立项、选址提出意见,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防治污染的设计文件,参加竣工项目验收;
  (五)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或威胁供水安全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污染源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并对重大水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陡河水库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协同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对库区的污染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配合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的水质进行监测;
  (三)负责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城市供水部门的职责:
  (一)在饮用水取水点的卫生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标志;
  (二)根据饮用水水质的卫生要求,对城市供水进行净化处理;
  (三)定期检测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质受到污染时,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上级报告,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四)协同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县、区人民政府对卫生防护范围内污染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保护区所涉及的各县、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在制定本行政辖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时,必须把防治水源污染的具体措施列入规划和计划;
  (二)组织领导本地区有关部门进行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三)配合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区内发生的污染水源的事故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区内和周边地区,积极开展小流域治理,搞好前置处理工程,减少水土流失和进入库区的污染负荷。
  第十三条 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和周围地区的绿化工作;在保护区内推广绿色食品和以虫治虫、以菌治虫的生物防治技术;严格控制农药、化肥的使用,大力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明显的禁止事项告示牌。
第三章 保护区的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陡河水库库面以及控制流域;引还乡河入陡河水库输水渠道及其两岸地区。
  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准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十六条 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
  水域:陡河水库设计正常蓄水水位以及引还乡河入陡河水库输水水渠全线;泉水河的石匣至姜家营段;管河的水库东入口至麻湾坨、于家坨桥段;龙湾河与管河的汇合处至京沈南线公路桥段。
  陆域:水库大坝溢洪坝至麻湾坨、京沈南线公路桥、新庄子、安家庄、上龙各庄、姜家营、西胡各庄、石匣、东黄各庄、陡河电厂的范围内。
  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水质标准。
  第十七条 准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
  水域:泉水河的姜家营至千佛院段;管河的麻湾坨、于家坨桥至黄家楼段;龙湾河的京沈南线公路桥至后甸子北一公里处。
  陆域:水库东北的麻湾坨至黄家楼、吴家庄、新立庄、龙扒山、焦家庄、三角山;水库西北的西杨家营起沿丰董公路至中大树、京沈公路银城铺站、双庙东北一公里处的范围内。
  准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水质标准。
  第十八条 二级保护区的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
  水域:泉水河的千佛院以上河段;管河的黄家楼以上河段;龙湾河的后甸子北一公里处以上河段。
  陆域:陡吕线铁路、唐榛公路叉口至巍山、长山、城山、沿陡河流域分水岭至引还入陡隧洞、渡槽沿途、古仁庄、夏庄子、新区厂前路、南王官营的范围内。
  二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三类水质标准。
  该区域内所有废水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
第四章 水源的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陡河水库控制流域和周边地区应当开展植树造林、绿化荒山,保持良好的植被覆盖,减少水土流失,改善保护区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一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村镇的发展规模,村镇的生活污水排放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不得污染水体。
  现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必须向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影响水源水质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
  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禁止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和生活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
  禁止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设置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和堆栈。
  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碴、城市垃圾、粪便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禁止旅游活动和可能污染水体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库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不得设置与供水、防洪无关的码头。
  禁止造田、养殖、放牧、游泳以及其他污染水源的开发活动。
  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化肥。
  禁止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生物。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取水点周围陆域半径二百米,水域半径三百米为卫生防护范围,严禁捕捞、停靠船只及一切与供水无关的人为活动。
  第二十三条 准一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原有的排污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满足保护区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有毒物品的车站、码头。
  第二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内不准将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排入水体、堆存和埋入地下。
  在汇入水库的河流,引滦输水渠道两侧二百米内,不准采用渗井、渗坑或漫流的方式排放有害废水;输送有毒有害废水的管道和明渠,必须有可靠的防渗措施。
  控制新建、扩建、改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禁止毁林开荒和其他损害植被的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该工程项目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外,同时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审批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状或清除污染物外,视情节处以警告和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牧畜、船只、网具并处以警告和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水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源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和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库区”是指水库高程三十四点三米以下的陆域和水域。
  (二)“一类污染物”是指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芘等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唐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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