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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46:57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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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5〕第5号

  《衡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5月20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冀纯堂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衡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工具书图的编纂出版、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地名管理的范围:

  (一)市、县市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区、开发区、工业区、商业区、自然村、街巷、住宅小区、家属院等居民地名称及门、楼、单元、户牌号码;

  (三)包括河流、湖泊、洼淀、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公路、渠道、桥梁、闸涵、文化体育场馆、风景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国道、省道穿越城区的路段及桥梁纳入居民地名称的管理范围。

  第四条 市、县两级地名委员会为同级政府地名管理的协调组织,民政部门为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为具体办事机构。按照国家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衡水市城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由市地名管理部门直接负责,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所辖乡镇农村的地名管理工作;各县市地名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配合上级民政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城管、邮政、交通、工商、房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部门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制定城乡地名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编纂出版标准地名工具书图;管理地名档案并定期更新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实现动态管理;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进行监督、指导;完成上级下达的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第六条 本市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法规和方针、政策,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本市地名标准化、地名拼写规范化和地名标志国标化,为本市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命名、更名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有利于当地人民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当地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愿望;

  (三)使用规范的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各级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六)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名称、居委会名称、建筑物名称不能重名,并避免同音;

  (七)乡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一般应与驻地名称一致;

  (八)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的专名;

  (九)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学校、分支机构等名称,一般应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十)新建和改建的城镇居民区、街巷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十一)建筑物及商业服务设施不能以含义不文明、不健康的词语或阿拉伯数字、符号、字母等作专名,不以其他类地名通名用词作通名;达不到一定规模和规格要求的,不能以城、世界、中心、广场等词汇作通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本市境内跨县市区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区境内的,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本市城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次干街道等级以上的街路、广场、开发区、工业区、商业区等名称,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授权,市区内的小街、巷由市地名管理部门直接进行命名,住宅小区、家属院、商住楼、综合楼、写字楼等名称及楼、门、单元、住宅号码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直接到市地名管理部门进行审批。

  县市政府驻地居民区、街巷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驻地的居民区、街巷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三)行政区域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按国家规定的政区变动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四)村委会、居委会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经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其他类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专业部门须事先经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当地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再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部门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时,要认真填报地名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废止的旧名,拟采用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说明。

  第十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审核意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命名、更名的地名,应自批准之日起七日内,报上一级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地名规划方案的拟定与实施。衡水市区、开发区、各县市政府驻地的地名规划方案报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县级开发区、乡镇政府驻地的地名规划方案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地名规划方案经上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获批地名规划方案具有法定效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遵照执行。获批地名规划方案要及时报审核机关备案。

  地名命名更名后,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部门应及时向当地规划、建设、城管、邮政、房管、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通报情况。逐步实现地名业务的电子互联互通。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按照各类地名的审批权限,经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审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由地名委员会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标准地名。

  在下列活动和事项中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对外签订的协议或涉外文件中;

  (二)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印发的文件、公告、证件等;

  (三)出版各类报刊、地图、书籍及广播、影视等;

  (四)制作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信等;

  (五)设置街巷标志、楼院门牌标志、景点指示标志、交通指示标志、公共交通站牌等;

  (六)办理邮政、通信、户籍、有效证件、营业执照、房地产注册等项事宜。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出版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工具书图,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出版前应送交上一级地名管理部门审定。非地名管理部门编纂出版地图或地名密集型出版物,出版前须经同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非地名管理部门不得编纂出版标准化地名工具书图。

  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的汉字书写必须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不得用错别字、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用罗马字母拼写标准地名统一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不得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拼写;门牌号码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村庄、楼院、单元、住宅、店铺,主要道路、渠道、桥梁、闸涵,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都应在适宜位置设置规范、准确、醒目的长久性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工作。其中村庄、街巷、居民区、店铺、楼院、单元及住宅门牌等地名标志统一由地名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设置和管理;各专业部门设置本行业地名标志,事先须将设标方案报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接受地名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镇街路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应与城镇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其造型设计要符合城镇美观的要求。埋置街路地名标志牌,应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后施工。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其中街巷地名标志属公共设施,应由当地财政负担;新建的建筑物、生活小区、商业区等楼、门、单元、户牌的制作安装、运输和维修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旧建筑物、生活小区、商业区等楼、门、单元、户牌的更新设置费用由产权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章  地名档案与地名数据库管理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分级进行管理,在工作业务上应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规范,应执行民政部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各级地名档案室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地名档案资料要定期进行更新。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都要建立包含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信息的数据库,并实现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室和地名数据库都要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遮挡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物上涂写和粘贴、拴挂杂物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或限期纠正;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不执行地名管理规定,擅自命名更名、非法设置地名标志、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地名管理部门应发送《地名管理违章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设置管理和保护地名标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上级地名管理法规和本实施办法,制定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地名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二○○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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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放开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放开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第三产业的发展,经研究决定,自1993年5月1日起,对外国人签证费等二十一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由业务主管部门自行制定收费标准,抄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附件:放开的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附件: 放开的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
序号| 项目名称 |业务主管部门 | 备注
--|--------------|-------|----------
1|外国人签证收费 |公安部 |
--|--------------|-------|----------
2|城市放射物送(贮)费 |国家环境保护局|
--|--------------|-------|----------
3|货物行李物品保管费 |海关总署 |
--|--------------|-------|----------
4|统计资料及统计数据开发费 |海关总署 |
--|--------------|-------|----------
5|海关施封锁工本费 |海关总署 |
--|--------------|-------|----------
6|船员适任证书考试费 |交通部 |
--|--------------|-------|----------
7|海员单项专业训练考试费 |交通部 |
--|--------------|-------|----------
8|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费 |农业部 |
--|--------------|-------|----------
9|土壤肥料测试费 |农业部 |
--|--------------|-------|----------
10|兴奋剂检测费 |国家体委 |
--|--------------|-------|----------
11|驻外使领馆公证翻译费 |外交部 |
--|--------------|-------|----------
12|测绘收费 |国家测绘局 |制定全行业收费标准
--|--------------|-------|----------
13|国际参展图书插图版面评审鉴 |新闻出版署 |
|定费 | |
--|--------------|-------|----------
14|科技成果评审费 |国家科委 |
--|--------------|-------|----------
15|大型精密仪器协作共用费 |国家科委 |
--|--------------|-------|----------
16|发明展览会报名费 |国家科委 |
--|--------------|-------|----------
17|涉外(涉台)经贸争议调解费 |贸促会 |
--|--------------|-------|----------
18|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考试费 |国家教委 |
--|--------------|-------|----------
19|留学服务中心手续费 |国家教委 |
--|--------------|-------|----------
20|气象专业服务费 |国家气象局 |
--|--------------|-------|----------
21|水文专业服务费 |水利部 |
------------------------------------



1993年4月16日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

修正(订)情况 1997年05月27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 》
1994年06月14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 》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六章 青少年自我保护
第七章 对几种青少年的特殊保护
第一节 对有生理缺陷的青少年的保护
第二节 对有特殊情况的青少年的保护
第三节 对女青少年的保护
第八章 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一节 教育、矫治机构
第二节 讯问、审查和审理
第三节 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九章 控告、检举与违反本条例的处理办法
第一节 控告、检举
第二节 处 罚
第三节 处理程序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青少年合法权益,保护青少年健康成
长,使青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少年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保护青少年是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家庭以及公
民的共同责任。
青少年有自我保护的权利和自我教育的责任。
第三条 对青少年的保护,应根据青少年成长的特点,
坚持培养教育、启发引导为主的原则,同时积极预防和治
理青少年违法犯罪。对需要特殊保护的青少年实行特殊保
护。
对危害青少年健康成长者,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
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保护的青少年是指居住、进入本市的
六周岁至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五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青少年保
护委员会。委员会主管检查、督促、协调本条例的实施工
作,讨论、决定保护青少年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也应设立青少年保护委员会。
第二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保护青少年的
工作:
(一)研究、检查、督促保护青少年的工作;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划、建设青少年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四)加强对视、听、读物和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
对不适合青少年的视、听、读物和活动场所应严格控制;
(五)有计划地培养师资,不断提高教师的素质;
(六)奖励和表彰保护青少年成绩显著的组织和教师、
父母、监护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
(七)处理其他有关保护青少年的事项。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区、县
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做好保护青少年的工作。
第八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应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
益,对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所提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
应及时处理,对摧残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必
须依法惩处。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青少年子女或被监护人
应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履行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
他义务。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青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教
育、保护青少年的责任。
第十条 父母应保护青少年子女的身体健康,保证他
们必要的物质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保障青少年子女或被
监护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青少年接受法律规定的义
务教育。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本着"为国教子"的
精神,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影
响和管束青少年子女或被监护人,并遵守下列各项规定:
(一)关心青少年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不要让青
少年饮酒,不得让青少年吸烟及观赏、阅读不适合青少年
的视、听、读物和进入不适合青少年的活动场所;
(二)教育青少年遵纪守法。发现青少年逃学、逃夜,
应及时寻找,耐心教育;发现有人诱骗、胁迫、教唆青少
年违法犯罪时,应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
(三)关心青少年青春期的生理、心理变化,及时给
予指导。发现青少年早恋,要教育、劝阻;
(四)学习教育青少年的科学方法,接受家庭教育机
构的指导。对青少年不应溺爱、放任,不得辱骂、体罚。
没有监护措施,不得让青少年分户独居;
(五)不得纵容、教唆青少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包
庇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受其抚
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子女,都
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
或遗弃。
父母离婚后,抚养方不适宜继续抚养子女的,另一方
可以向原受理机关提出变更抚养的请求;经调解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在进
行文化教育的同时,重视对青少年的理想教育、道德教育、
纪律和法制教育,提高青少年的思想、文化素质。
学校教师应当为人师表,以自身良好的言行影响和教
育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要关心学生的身体健康。要为
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要保证学生休息、文娱、
体育和课外活动的时间,不得额外增加学生的学习负担;
不得将学生的活动设施、场地移作他用,影响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对学生进行生活指导,培
养学生的自理能力,组织学生参加必要的社会劳动和社会
服务,引导学生观赏、阅读有益的视、听、读物。对进入
青春期的学生应适时进行青春期教育。发现学生早恋,应
会同家长教育、劝阻。
第十七条 教师应尊重学生的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
权益。不得辱骂、体罚学生。
第十八条 教师对后进的学生应耐心教育帮助,不得
歧视或放任不管,不得擅自停止学生上课。
第十九条 学校和教师对在校学生中的孤儿、离婚家
庭子女、再婚家庭子女、非婚生子女以及残疾学生应采取
保护性措施,帮助他们克服学习、生活和文体活动方面的
困难,教育其他学生尊重爱护他们。
第二十条 学校要建立教师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
联系,并对家长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发现学生旷课、逃学
和其他不良行为,应及时通知家长,并会同家长教育学生
改正。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一条 影视、文化、出版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
人员要为青少年创作、出版、发行、展出、演出、播放适
合青少年特点,有利于他们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
书籍、报刊、照片、图画、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产品。
凡向青少年提供精神产品的单位和人员,都应对产品
的内容、情节负责;内容、情节不适宜青少年观赏、阅读,
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不得向青少年提供。
第二十二条 公园、娱乐、体育等场所要有人指导青
少年开展活动,劝阻、制止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行为。
影院、剧场、文体活动场所应定期开放青少年专场,
并对青少年实行优惠。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招用应该接受义务
教育的青少年就业和当帮手。
不得让不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从事有毒有害和危险的
生产作业以及过重的劳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诱骗、胁迫、教唆青少年进
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民有义务劝阻、制止青少年的不良行
为。发现逃夜青少年,应向公安机关或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报告。
容留逃夜青少年的,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与教育部门和学校配合,
为中小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
教育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关心、爱护有创造发明或有突
出成就的青少年,为他们的学习和深造创造条件,引导他
们正确对待荣誉和成绩;任何人不得侵占、剽窃他们创造
的成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应把保护青少
年健康成长列为经常性的工作。
市、区、县工会和妇联应会同教育部门建立家庭教育
指导机构,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咨询服务,指
导家庭教育。
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分别在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保护青少年的工作:
(一)关心青少年课余和假期生活,配合学校教师指
导青少年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二)关心和帮助无教育能力的家庭、缺损家庭教育
管理青少年子女,指导青少年学习和料理生活;
(三)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与家庭对有违法和轻微
犯罪行为的青少年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青少年进
行帮助教育。
第六章 青少年自我保护
第二十九条 青少年应自觉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
力,自尊、自爱、自强,努力使自己成为有理想、有道德、
有文化、有纪律和身体健康的公民,积极准备投身于社会
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一)勤奋学习,掌握必要的政治、文化、科学、法
律知识和劳动技能,提高辨别是非和抵制不良影响的能力;
(二)尊重社会公德,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
科学、爱社会主义,敬爱父母,尊重教师,敬老爱幼,艰
苦朴素,不做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事情。要诚实谦虚,
接受别人的帮助教育,克服缺点,改正错误;
(三)遵纪守法,不吸烟、不饮酒、不打架、不骂人、
不赌博、不早恋、不逃夜、不逃学、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不做其他危害自身和他人身心健康的事;
(四)努力锻炼身体,讲究卫生,增强体质;
(五)青少年之间应当团结友爱,互学互助,共同进
步。
第三十条 青少年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
依法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共青团、少先队和学生会应带领青少年
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反映他
们的合理要求,同侵害青少年的行为作斗争,并根据青少
年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七章 对几种青少年的特殊保护
第一节 对有生理缺陷的青少年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重视盲、聋
哑、弱智及其他特殊教育的师资培养,为盲、聋、哑、残、
弱智青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辅读班;建立康复治疗机
构,提供康复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戏弄生理上
有缺陷的青少年。
禁止侮辱、虐待生理上有缺陷的青少年;禁止诱骗、
胁迫、教唆他们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节 对有特殊情况的青少年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无人抚养的孤儿,由民政局设立的福利
机构负责抚养和教育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不服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管教,并经常旷
课、逃学、逃夜、结交不良的青少年,经父母或其他监护
人申请,教育部门批准,可送工读学校设立的短训班,进
行预防性的教育保护。
第三节 对女青少年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家庭、学校、社会都应重视
对女青少年的保护,根据女青少年的特点进行生理、心理、
道德和法制教育,提高女青少年自我保护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企业事业组织在招生、招工中,
不得歧视女青少年。
第三十八条 禁止侮辱、猥亵女青少年;禁止与不满
十八周岁的女青少年发生性行为;禁止容留、诱骗、胁迫、
教唆女青少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章 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一节 教育、矫治机构
第三十九条 教育、公安、司法机关分设教育、矫治
机构:
(一)工读学校。
(二)少年管教所。
第四十条 年满十三周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
青少年学生,经学校和有关部门教育不改的,报教育、公
安机关批准后,送工读学校。
不满十三周岁,有危害社会的行为,经学校和有关部
门教育不改,家庭确无管教条件的学生,报教育、公安机
关批准后,送工读学校低龄班。
第四十一条 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严重违
法或犯罪行为的青少年,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
准劳动教养或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送少
年管教所。
第二节 讯问、审查和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要分别组织专
门的预审组、起诉组、合议庭,采取适合青少年特点的方
式方法讯问、审查和审理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
第四十三条 违法或犯罪青少年在羁押期间应同成年
人犯分押分管。
第三节 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四十四条 工读学校应坚持"挽救孩子、造就人才、
立足教育、科学育人"的方针,以转变学生思想为主,进
行文化教育、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工读学校实行半工半读。学制二年,根据学生表现,
可适当缩短或延长学习期限。短训班学习期限由教育部门
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工读学校实行强制性保护措施,学生必须集体住宿,
根据学校规定放假。
第四十五条 少年管教所应坚持"教育、挽救、感化"
的方针,对违法犯罪青少年进行教育改造,组织他们劳动
和学习技艺。
少年管教所对违法犯罪青少年应按违法犯罪的不同性
质分别编队,并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文化、道德、法制、
技艺教育。
第四十六条 工读学校、少年管教所的教师、干部和
其他工作人员应尊重违法犯罪青少年的人格,维护他们的
合法权益,关心他们的健康,不得辱骂、体罚。
第四十七条 社会各界要为工读学校结业、劳动教养
期满、刑满释放的青少年提供健康成长的条件,维护他们
升学、就业的权利,教育、劳动部门应督促有关单位按规
定予以复学或复工、录取或录用,不得歧视。
第四十八条 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家庭和原学校、单位、
地区应积极配合教育、矫治单位做好他们的思想转化工作。
教育、矫治单位应配合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家庭和原学校、
单位、地区做好工读学校结业和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
后的教育转化工作。
第九章 控告、检举与违反本条例的处理办法
第一节 控告、检举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的行
为,应向管辖单位或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检举。
控告、检举必须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作虚假告
发。
第五十条 受理控告、检举的单位应调查核实控告、
检举的事实,并将调查意见或处理结果答复控告、检举人。
禁止对控告、检举人打击报复。
提出控告、检举的青少年或其他人,若有遭到报复的
迹象,受理单位和公安机关应采取保护措施,保障其本人
与家庭安全。
第二节 处 罚
第五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尚不够行政处罚的,应给
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或拒不改正的,处行政
警告、记过、记大过,可单处或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
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
条、第五十条第二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警告、二百
元以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经教育不改的,责令停业整
顿、吊销营业执照,可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经教育不改的,责令停业整
顿、吊销营业执照或处四千元以下罚款。
对本条列举的应当处罚的行为,《民法通则》、《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国
家其他法律、法规另有制裁和处罚规定的,按国家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危害青少年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处理程序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分别由下列单位管辖:
(一)在本市有工作单位(学校)的,由所属单位管
辖,单位或单位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其上一级主管机
关管辖;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
处理;
(二)在本市没有工作单位或既无工作单位又无本市
户口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管辖;
(三)需要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处以相应罚款、
没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对前款(一)至(三)项的管辖规定,在执行中有争
议的,由同级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五十五条 管辖单位对违反本条例的事件,在受理
后应尽快处理,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处理决定应通知行
为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或被害人及其父母
或其他监护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
处理决定的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诉。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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