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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54:08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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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规划的制定
第四章 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岸带,是指胶州湾及青岛市其他近岸海域和毗连的相关陆域、岛屿。其控制范围自海岸线量起:海域至10海里等距线;陆域未建成区一般至1公里等距线,胶州湾西岸和北岸以环胶州湾公路为界(包括盐场);陆域建成区一般以临海第一条城市主要道路为界,
海泊河以北以铁路为界;特殊区域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海岸带规划控制范围为准。
第三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和其他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必须从海岸带的自然环境与自然资源现状出发,根据青岛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综合部署,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应当和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海岸带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海岸带的规划管理,实行集中协调与专业分工、部门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成立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海管委),负责审议和协调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编制以及海岸带开发、利用、保护等重大事项和工作,并为青岛市人民政府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青岛市人民政府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青岛市海岸带规划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海咨委),负责对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编制以及海岸带开发、利用、保护提供咨询、评估意见。
青岛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称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海岸带的规划管理工作,并负责市海管委和市海咨委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是海岸带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修改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
(三)审查涉海部门、沿海区(市)的专业规划和区域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海岸带开发利用项目的选址、定点及规划方案的审批;
(五)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核发海岸带规划许可证;
(六)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海岸带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验收,并参与竣工验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沿海各区(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海岸带的规划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计划、经济、建设、海洋、海监、港口、旅游、工商、渔业、盐务、交通、水利、环境保护、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权限分工,依据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做好海岸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的制定
第十三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以及发展要求,进行充分论证,保证编制的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第十四条 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十五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编制和调整本行业、本地区的专业规划、区域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根据青岛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章 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凡在海岸带范围内进行开发利用活动,必须符合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实施的管理,保证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实现。
第十八条 对海岸带海域的使用,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和规划许可证制度。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海岸带陆域的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经规划确认用于养殖业的滩涂和海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海岸带海域内进行各类开发利用项目(规划用于养殖业的除外),项目申请单位必须持项目批准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书资料,向有审批权的规划管理部门提交选址申请报告;批准后,持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重大开发利用项目必须报市
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单位提交的选址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选址理由;
(二)选址地点的资源、自然条件、环境状况及项目性质、规模、内容、工程概况;
(三)对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已确定的开发利用项目的不利影响及对策;
(四)对海岸带环境的影响及对策;
(五)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在海岸带海域进行开发利用的项目申请单位,必须持有关该项目的证明文件,向有审批权的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规划许可证。规划管理部门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确定项目使用海域的位置、界限和期限,核发规划许可
证。
前款所列的开发利用项目属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申请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报请规划管理部门进行规划管理验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生效前,已经使用海岸带的(规划用于养殖业的除外),应当按规定期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审查符合规划及功能区划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按照无规划许可证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已有的或正在进行的开发利用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市海管委协调提出调整意见,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不符合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
(二)影响其他重大开发利用项目或环境、资源治理保护的;
(三)危害生态平衡和海岸稳定的;
(四)不合理占用海岸线的;
(五)阻断主要基础设施线路的;
(六)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
(七)其他不利于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实施的。
第二十五条 对划定的开发利用区、治理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特殊功能区和保留区,有关部门、单位和沿海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对于围海造地、采沙挖泥和设置海上人工构造物、海上排污区、倾废区和垃圾场等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项目,必须严格控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无规划许可证或超出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范围、规模、使用期限使用海岸带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吊销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领取规划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年未进行实际开发利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吊销规划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或阻挠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已有的或正在进行的开发利用项目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项目建成后,不报请进行规划管理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买卖、转让、涂改规划许可证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规划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海岸带从事开发利用等活动,违反港口、海上旅游、海上安全、交通航运、渔业生产、环境保护、海洋倾废、海洋工程建设、海底电缆管道铺设等管理规定的,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应当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岸线,是指沿海岸黄海高程系2.2米等高线。
(二)海岸带资源,是指海岸带范围内的陆地、滩涂、岛屿、水域以及其中蕴藏的各种自然资源。
(三)开发利用项目,是指利用海岸带资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海岸带利用项目。
(四)重大开发利用项目是指下列开发利用项目:
1、被国家、省、市列为重大项目的;
2、使用海域2000亩以上或建设使用海域200亩以上的开发利用项目;
3、使用海岸线1000米以上的开发利用项目;
4、各种规模的港口、码头、船厂、岸边油库,滨海电厂、化工、造纸、钢铁企业,填海工程、跨海桥梁和隧道工程、海堤工程及其他改变海岸、滩涂自然属性的开发利用项目;
5、海上人工构造物、海底电缆管道铺设和海洋倾废项目。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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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哈尔滨市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哈尔滨市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煤矿矿山,是指用于开采除煤炭以外的其他液态、气态、固态矿产资源的矿山。
  本办法所称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依法从事非煤矿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生产和采掘施工的企业。
  非矿山企业的非煤矿矿山生产系统或者尾矿库,视同非煤矿矿山企业管理。

  第四条 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市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可以接受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委托,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国土资源、公安、发展与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国土资源、公安、发展与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及时通报有关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的义务,对危害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许可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因政策调整进行企业整合)非煤矿矿山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未通过“三同时”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生产许可手续,非煤矿矿山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不得开工投产。

  第九条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编制安全专篇。

  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进行审查时,应当邀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参加。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对安全专篇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并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有关内容,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应当在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前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对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不得由同一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由具备法定资质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评审完成之日起30日内,将安全评价报告和评审结果报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主要包括工程设计的依据、工程概述、地质安全影响因素、矿床开采安全评述、总平面布置、机电等附属设施、矿山安全保健辅助设施、矿山安全机构及设施、存在问题和建议、附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申请、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程序和安全设施施工等规定,按照国家《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从事地质勘探、生产和采掘施工活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章 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地质勘探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技术力量和资金投入。

  第十九条 非煤矿矿山地质勘探企业在实施地质勘探前,应当依法编制勘探设计施工方案,并按照勘探设计施工方案组织勘探施工。
  勘探设计施工方案包括勘探设计依据、勘探范围、勘探工作方式、安全生产工作措施、安全生产组织管理机构、勘探时限等。

  第二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从事开采活动,应当具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地质图,矿山总布置图,矿井井上、井下对照图,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主要系统图。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勘探、开采需要编制作业规程,并按照作业规程组织作业。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开采、通风、提升运输、电气、防排水和预防职业危害等设施,以及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通道和安全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爆破作业,应当遵守《爆破安全规程》规定。
  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露天采石场实施爆破时,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技术。
  非煤矿矿山企业从事地下开采应当实行机械通风。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再利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在50人及以上的,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非煤矿矿山生产或者采掘施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地下开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4名;
  (二)从事露天开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
  (三)保证每个独立生产系统的每个班次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方可任职或者上岗作业。
  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未经过安全生产培训,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特种设备应当由具备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职业病防护设备和应急救援设施等进行经常性维护和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第三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具备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可以为从业人员办理雇主责任险。
  
  第三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三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每年至少组织2次演练活动,保证每个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和抢救、自救措施。
  生产规模较小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

  第三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包或者出租生产项目、场所、设备的,应当在发包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技术装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水平等进行调查,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将生产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无资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承包单位承包后,不得再向第三方转包。

  第三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现状评价:

  (一)采矿权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者重伤3人及以上事故的。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编制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并自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编制完成之日起10日内,报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并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

  第三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监管办法》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级政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组织排除,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排除,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向所属区、县(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实施安全生产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需要限期整改的,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如情况紧急,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填写《强制措施决定书》。
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按照职责分工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填写《案件移送书》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将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四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隐慝、转移、篡改、毁灭相关证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将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委托同一安全评价机构承担的;
  (二)安全评价机构接受委托承担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的;
  (三)非煤矿矿山企业每3年未进行安全现状评价,或者采矿权权属发生变更、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者重伤3人及以上事故时,未重新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非煤矿矿山企业未将安全评价报告和评审结果、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备案的,由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非煤矿矿山企业未编制施工图设计、勘探设计施工方案和作业规程,或者未按照施工图设计、勘探设计施工方案和作业规程进行建设、勘探施工和作业的,由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爆破安全规程》进行爆破作业的,由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权限,给予警告,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具备规定条件的露天采石场实施爆破时未采用中深孔爆破技术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煤矿矿山企业从事地下开采未实行机械通风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煤矿矿山生产或者采掘施工企业未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煤矿矿山企业未将所存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监督管理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排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隐慝、转移、篡改、毁灭相关证据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


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保障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待业职工重新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范围内下列单位的职工,均应实行待业保险:
(一)全民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中非农业户口的中方职工;
(三)其他企业中经劳动部门办理手续的职工;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以下统称待业职工)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根据国家规定,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市地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或者停产整顿的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五)企业辞退、除名的职工;
(六)企业按规定开除的职工;
(七)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转到社会待业的职工;
(八)本人申请,经企业同意辞职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在单位连续工作不满6个月的;
(二)考入学校脱产学习和正常工作调动(转移)解除合同的;
(三)自动离职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待业保险金的企业的职工。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管理,其职责是:
(一)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
(二)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
(三)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金;
(二)待业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待业保险基金的银行利息;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待业保险金的缴纳标准:全民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缴纳;其他企业按劳动部门办理手续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机关、事业单位按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
的1%缴纳。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金在所得税前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分别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八条 单位待业保险金的缴纳,以上报国家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报表为依据,由有关专业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由于单位的原因造成银行无法扣款的,按日加收未缴数额3‰的滞纳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转入“职工
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地统筹,省适当调剂。暂不具备统筹条件的市地,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市地、县(市、区)收取的待业保险基金,按季向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上缴10%的调剂金,用于全省范围调剂。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关停企业或待业职工大量增加,市地待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先动用历年结余;再不敷使用时,可向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调剂;如经省调剂后仍有缺口的,可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待业保险基金是国家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而设立的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待业保险基金年终结余(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除留有适当的待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余基金转财政专户代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财经纪律,按年度编制预算、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检查监督。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四)办理待业保险基金的银行手续费;
(五)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六)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待业救济金在办理待业登记后按月发给待业职工,其支付期限和标准,根据待业职工离开企业前的工作时间确定。工作时间在半年以上不足2年的,最多发给6个月,每月标准为50元;2年以上不足5年的,最多发给12个月,每月标准为60元;5年以上不足10年的
,最多发给18个月,每月标准为70元;10年以上最多发给24个月,每月标准为80元。其发放期限应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的月份。救济金的发放标准,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增长情况适当调整。
在领取救济金期间,对双职工同时待业或家庭有严重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待业职工,经市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可给予特殊困难补助,每次不超过100元。
为鼓励待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经本人提出申请,可将其在待业期间尚未领取的待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发给本人。
第十八条 待业职工医疗费随救济金按月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不享受救济金时即行停止。患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在所在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的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不超过医疗
费70%的补助。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的(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待业职工,停止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已重新就业的;
(二)参军、升学或出国定居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待业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不超出当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按当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取。确定不足的可以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从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但最高比例不能超过8%。省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按当年全省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0.7%提取,从省调剂金中列支

管理费用于待业保险机构人员经费、业务开支及其他必需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待业救济的前提下,可根据其使用情况用于:
(一)关停企业整顿期间组织职工开展生产自救,以及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资金确有困难的,由具有代偿能力的单位担保,并经上一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后,可适当给予借款扶持。
(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因亏损承担厂内待业的职工基本生活费确有困难的,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核实后,可酌情给予适当补助,但补助的数额不得超过生活费的40%,期限不超过3个月。

第四章 待业职工管理和重新就业
第二十四条 职工待业离开单位前,原用工单位应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材料和本人档案。本人应于离开单位后15日内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待业职工保险手册》,按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二十五条 待业职工的重新就业,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就业方针。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时,不受年龄、婚否和原所有制身份的限制,只要用工单位生产工作需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随时介绍。除政策另有规定的外,重新就业后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十六条 待业职工的管理,由其户口所在街道或乡镇负责。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社会需求,及时提供就业信息,组织开展转业训练,为促进其再就业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对就业特别困难的待业职工,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组织他们开展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的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基地,在税收、贷款等方面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发布的《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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